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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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


延州政办发〔2008〕19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经州政府同意,现将《州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四月九日


州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实施细则

  为充分发挥绩效评估的导向和激励约束作用,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估体系,根据《州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延州政办发〔2008〕16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评估范围
  州政府工作部门、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评估标准的确定
  按照《实施方案》规定,结合州政府各部门(单位)职能和承担的具体工作任务,坚持绩效评估内容和标准贴近实际的原则,将评估内容赋分标准分为四级指标。
  (一)重点工作评估。评估内容赋分标准分为三级指标:一级指标内容为重点工作,二级指标内容为《2008年州政府重点工作目标责任制》(延州政办发〔2008〕10号)确定的91项工作目标,三级指标内容由承担重点工作的部门(单位)自行细化。
  (二)履职尽责评估。评估内容赋分标准分为三级指标:一级指标内容为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履职尽责情况;二、三级指标内容由被评估的部门(单位)根据“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和本部门(单位)年度重点工作以及与州政府分管领导签定的目标责任状的具体内容进行归纳和细化。
  (三)机关自身建设评估。评估内容赋分标准分为四级指标:一级指标内容为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情况;二、三级指标内容由州政府办公室、州监察局、州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四级指标内容由被评估部门(单位)根据三级指标内容自行细化。
  (四)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评估。评估内容赋分标准分为三级指标:一级指标内容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二级指标内容由州财政局确定;三级指标内容由州审计局确定。
  以上绩效评估内容细化标准,均需经州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报州政府绩效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作为对被评估部门(单位)进行评估的依据。
  绩效评估内容权重确定为四种类型,其权重分值如下:

评估内容指标权重分值分配表



评估内容类别 一级指标评估内容权重分值
重点
工作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履行职责 服务型政府
机关建设 专项
资金
1 承担重点工作目标责任制、
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部门) 60 20 10 10
2 承担重点工作目标责任制、
不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 60 30 10 0
3 未承担重点工作目标责任制、
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 0 60 30 30
4 未承担重点工作目标责任制、
不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 0 60 40 0

  注:由于部分专项资金下拨较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评估时间顺延。
  三、工作分工
  绩效评估工作在州政府绩效评估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进行。州政府办公室、州发展改革委、州监察局、州商务局、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统计局、州政府法制办、州信访局、州安全生产监管局参与绩效评估工作。其中,州发展改革委负责提供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任务、投资和重点项目情况;州商务局负责提供招商引资情况;州监察局负责提供年度部门领导班子成员违法犯罪或严重违纪案件情况、行政投诉情况、拒不接受监督或受到批评没有及时整改的情况;州政府办公室负责提供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情况;州审计局负责提供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州政府法制办负责提供行政复议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州统计局负责提供有关统计数据;州信访局负责提供矛盾纠纷排查等相关情况;州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提供安全生产方面情况。
  四、评估方法
  (一)领导评估(占绩效评估总分10%)
  州长、分管副州长、秘书长分别对分管的工作部门(单位)年度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按照优秀90分、良好80分、一般70分、较差60分四个等次,赋予固定的分值,并在评估表上提出相应等次的评价意见。其中,州长评估占领导评估的50%。
  (二)社会评价(占绩效评估总分20%)
  社会评价分为四个方面:第一,按比例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州政府各部门(单位)工作情况进行评价。第二,由各县市政府对州政府各部门(单位)工作情况进行评价。第三,州政府各部门(单位)对本部门(单位)以外的部门(单位)工作情况进行评价。第四,由州纠风办结合政行风建设对各部门(单位)工作情况进行评价。上述四个方面分别占25%。社会评价以发放征求意见表的方式进行,按照优秀90分、良好80分、一般70分、较差60分四个等次,赋予固定的分值。
  (三)半年评估(占绩效评估总分10%)
  上半年工作结束后,州政府绩效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对各部门(单位)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跟踪评价,按照优秀90分、良好80分、一般70分、较差60分四个等次,赋予固定的分值,并将结果进行通报。
  (四)年度绩效评估计划完成情况评估(占绩效评估总分60%)
  由州政府绩效评估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门人员,按照被评估部门(单位)提交的年度绩效评估计划,对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效益等进行逐项评估。
  (五)年终评估
  全年工作结束后,对各部门(单位)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将领导评估、社会评价、半年评估和年度评估得分累加,再加上或减去加减分值,即为年终评估总分。
  (六)结果反馈
  州政府绩效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及时向被评估部门(单位)反馈年终评估结果,指出不足,提出建议。
  五、评估分值的确定
  (一)基础分值
  基础分总分为100分,根据承担重点工作任务情况,增加基础分分值。不承担或只承担一项重点工作任务的部门,基础分总分值不变。承担两项或两项以上重点工作任务的部门,以其中一项牵头的重点工作为基础,每增加一项牵头的重点工作基础分增加2分。每增加一项配合的重点工作基础分增加1分。
  (二)加减分
  对工作有创新、超额完成指标任务和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在年终评估总分中加分。工作成绩突出,超额完成任务指标5倍以上,或在某项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获得国家表彰奖励的加5分。工作成绩突出,超额完成任务指标3倍以上,或在某项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获得国家部委表彰奖励的加3分。工作成绩突出,超额完成任务指标2倍以上,或在某项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获得省委、省政府表彰奖励的加2分。在以上加分项目中,同一事项获得不同级别奖励的,取最高分值,不重复加分。
  不能按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在年终评估总分中减分。每项工作每拖延10至15天的在总分中减1分,拖延时间15天以上的减2分。
  六、评估时间及等次确定
  绩效评估工作从7月下旬开始,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半年评估与年度评估。半年评估一般在7月份进行,年度评估从11月下旬开始到12月中旬结束。
  第二阶段:领导评估与社会评价。次年1月份进行。
  第三阶段:年终评估。从次年2月初开始到3月中旬结束。
  绩效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降低评估等次:本年度部门发生行政投诉经查属实的,没有按规定时限完成绩效计划的,拒不接受监督或受到批评没有及时整改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直接确定为较差等次:本年度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出现违法犯罪或严重违纪案件的,部门领导失职、渎职造成工作重大失误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评估工作结束后,州政府绩效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将评估情况提交州政府绩效评估委员会审议和州政府研究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七、评估结果的兑现
  根据年度绩效评估结果,对被评估部门(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和行政问责。
  (一)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比例的依据。绩效评估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部门(单位),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比例确定为20%;绩效评估被确定为良好等次的部门(单位),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比例确定为18%;绩效评估被确定为一般等次的部门(单位),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比例确定为17%;绩效评估被确定为较差等次的部门(单位),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比例确定为15%。
  (二)作为行政奖励的依据。根据年度绩效评估结果,对绩效评估获得优秀等次的部门(单位)进行表彰奖励。
  (三)作为行政问责的依据。对绩效评估被确定为较差等次的部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部门主要领导在一定范围内报告产生问题的原因以及整改的措施和时限。对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本实施细则由州政府绩效评估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2008年州政府重点工作目标责任制(延州政办发〔2008〕10号)(略)
     2.2008年州级预算专项资金表(另发)
     3.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评估标准
     4.州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标准分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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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卫生、民政、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
  第十七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
  (七)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
  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由雇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奖励。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一对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周岁以内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没有单位的和农村居民,经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女职工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休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四)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五)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六)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给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和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发放,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七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已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第四十一条 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规定生育的,夫妻本人及其子女的户口不予批准进京。
  第四十二条 对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政策,有关当事人可以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落实,并对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予以支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5月16 市人民政府发布、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和《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推进兼并,实现生产要素合理组合,促进产品结构、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逐步走向优化,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3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必须以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广泛征求省级行业管理部门意见,统筹制订企业兼并规划,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促进优势企业兼并其他企业。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间进行兼并,原则上国有资产实行无偿划转,被划转企业的银行贷款和债权债务由兼并方承担;不同地区、不同预算级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实行有偿兼并时,可采用承担债权债务的方式,允许企业分期偿还债务,适当延长偿还期限。不同所有制企业间的兼并,
实行有偿兼并。积极推进吸收股份式、控股式和资产折股式兼并。
不论哪种方式的企业兼并,都要按法律程序办事,严格履行有关手续。
三、不同预算级次、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区之间的企业兼并后,能分别核算的可按原渠道缴纳或减免税费,也可由有关各方协商新的办法。
四、银行和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兼并。兼并方为被兼并方还贷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延期还贷、计息不加息、延期付息等多种办法解决;财税部门可在一定时期内,按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后予以减免税费扶持。
五、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做好被兼并方的债权债务处理和清产核资工作,对资产评估一时跟不上的,可按财政决算帐面数划转,待资产核定后再调整帐务。
六、兼并双方均属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兼并后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原则不变;兼并双方中一方承包,另一方非承包的,其承包上交利润基数由有关各方协商确定。
七、企业兼并后,被兼并方原来所享受的减税让利、财政补贴、税利返还等扶持政策在原定期限内不变;未定期限的,由兼并双方财政和兼并方协商解决。贷款指标、原材料供应渠道相应划转。
八、企业兼并中,凡涉及计划、物资、劳动工资、信贷、统计等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妥善解决。被兼并方职工原则上应由兼并方全部接收,确有困难的,劳动部门要帮助企业做好安置工作。
被兼并方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集体职工的身份不变。
九、在企业兼并中,要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贯彻自愿和组织领导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兼并达到大中型企业规模的,应执行国家对大中型企业的倾斜政策。
对兼并条件尚不成熟的,可先实行企业承包企业、企业租赁企业等办法;符合兼并条件,但在省内不能实现兼并的,可面向省外政府、企业、个人有偿转让产权。
十、为不影响兼并方企业升级以及各项经济指标的先进性,企业兼并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实行内部单独核算,分别考核。
十一、全民所有制企业间的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决定的兼并,省有关部门应予执行。
十二、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企业兼并工作的领导,把工作做细,并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企业兼工规划。各级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体改部门要做好检查监督工作,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体改委。
十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兼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四、本规定发布前省内各级政府和部门所发文件,凡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9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