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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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8〕10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吕梁市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十五日

吕梁市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

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进一步加强全市煤矿安全监管力量,提高全市煤矿企业的安全、技术管理水平,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预防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全市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吕梁市委、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吕发〔2006〕12号)文件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市煤矿实际,制定吕梁市煤矿驻矿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安全特派员(以下简称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办法。

第二条市煤炭工业局成立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正科级建制),负责管理市营煤矿驻矿“三委派”人员,并指导协调全市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煤炭工业局成立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副科级建制),全面负责本县(市、区)驻矿“三委派”人员的管理。

驻矿“三委派”人员以矿为单位组成驻矿安监组,设立组长一名,由驻矿安全特派员担任,负责管理协调驻矿安监组日常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三条驻矿“三委派”人员分别代表市、县(市、区)各级政府、煤矿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程和上级的命令,对所驻煤矿安全生产活动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第四条驻矿安全特派员工作职责:

1、监督煤矿企业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指令、政策的情况。

2、监督煤矿企业按照市、县(市、区)政府、煤矿监管部门与所驻煤矿签订的年度目标责任书以及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3、监督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各级政府、煤矿监管部门安排的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和做出的停产(停建)整顿、限期整改意见及其它安全指令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4、监督煤矿企业在组织查处并及时消除矿井生产过程中的各种不安全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发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煤矿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分级向市、县(市、区)政府和煤炭监管部门报告。

5、监督煤矿企业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活动的执行情况。

6、监督煤矿企业对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及煤矿安全规程的贯彻落实情况。

7、监督检查矿级领导的职责履行情况和出勤、入井带班制度执行情况,对失职渎职、违规违纪人员及时报告市、县(市、区)“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

8、监督煤矿企业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的入井人数及批准的劳动组织中确定的劳动定员限制入井人数执行情况。

9、监督和制止矿井“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突击生产等严重违规行为,监督停产矿井“一停四不停”制度的执行情况。

10、监督煤矿企业的全员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特殊工种的培训及管理工作,严禁无证上岗。

11、及时了解和发现煤矿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改、监督落实并按规定报告。

12、完成上级部门安排的随机性工作。

第五条驻矿安全副矿长工作职责:

1、监督煤矿企业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指令的情况。

2、监督煤矿企业按照市、县(市、区)煤矿监管部门与所驻煤矿签订的年度目标责任书以及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3、监督煤矿企业对各级政府、煤矿监管部门安排的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和做出的停产(停建)整顿、限期整改意见及其它安全指令和决定的落实情况。

4、监督煤矿企业在组织查处并及时消除矿井生产过程中的各种不安全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发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煤矿企业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分级向市、县(市、区)政府和煤矿监管部门报告。

5、监督煤矿企业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活动及煤矿安全规程贯彻执行的情况。

6、监督煤矿企业对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安全规程、安全费用提取的落实和使用情况。

7、监督煤矿企业是否定期对各种安全检测仪器、仪表的登记、检修维护、使用情况及各类设施设备防爆性能的安全状况。

8、监督煤矿安全矿长是否按要求经常深入井下现场及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9、每月代表市、县(市、区)煤矿监管部门编制驻矿安全监督工作计划,按时参加市、县(市、区)煤矿监管部门召开的安全生产例会,督促煤矿企业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

10、监督煤矿企业是否贯彻执行“以风定产,以风定面,以风定人”的通风管理规定,对瓦斯班报、日报,矿井通风状况旬报,瓦斯抽采利用及其矿井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11、监督煤矿企业是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整改台帐,并及时上报隐患整改情况、工作日志、旬报表,并做到真实规范。

12、监督煤矿企业在重点做好“一通三防”、防治水、防冒顶和采掘、机电、运输、提升、通讯等方面的安全工作,并保证煤矿探放水设备、瓦斯抽采系统、瓦斯监控系统、产量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矿井压风系统等安全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正常运行,彻底取缔井下机动三轮车运输。

13、监督煤矿企业开展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活动的情况,不断提高职工的安全自保、互保意识。

14、监督并制止矿井“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突击生产等严重违规行为的发生。

15、积极推进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加强现场管理。

16、完成上级部门安排的随机性工作。

第六条驻矿技术副矿长工作职责:

1、监督煤矿企业贯彻落实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方面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其它安全生产指令的执行情况。

2、监督煤矿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矿井开采计划、采掘规划、各类技术规程(规范)的执行情况及图纸资料和技术方案的审定落实情况。

3、监督煤矿企业是否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采掘计划、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各项安全技术措施,是否分级报市、县(市、区)煤矿管理部门审批备案,并督促其贯彻落实。

4、监督煤矿技术矿长是否经常深入井下了解开采情况,科学指导采掘接替和保持“三量”平衡,坚决取消假工作面,严格实行60万吨/年以下矿井“一井一面两掘”,督促煤矿企业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储量利用情况。

5、监督煤矿技术矿长是否按时如实填图,是否定期向市、县(市、区)煤矿管理部门汇报采掘开采情况、交换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及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监督煤矿企业是否存在超层越界开采行,并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6、监督煤矿技术矿长抓好矿井的技术管理工作,每旬召开一次技术分析会,认真研究矿井生产技术方面的问题,制定可行的解决办法,确保煤矿正规开采。

7、积极向煤矿矿长、技术矿长提出矿井安全生产(建设)方面的技术性建议和意见,增加安全技术装备,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矿井抗灾能力。

8、监督煤矿企业在组织查处并及时消除矿井生产(建设)过程中的各种不安全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发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煤矿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向市、县(市、区)政府和煤矿监管部门报告。

9、监督煤矿企业抓好职工技术培训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活动,不断提高职工的劳动技能和技术熟练程度。

10、完成上级部门安排的随机性工作。

第三章管理

第七条市、县(市、区)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要认真负责,严格管理所属“三委派”人员,充分调动和发挥“三委派”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尽职尽责做好对煤矿安全生产(建设)的严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要对所管理的“三委派”人员,每月进行工作情况考核,年终进行综合考评并奖惩兑现。

第九条驻矿“三委派”人员每月要写出情况汇报,年末要写出书面总结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分别报市、县(市、区)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

第十条市、县(市、区)“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每半年要对驻矿“三委派”人员进行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市、县(市、区)“三委派”人员管理中心对驻矿“三委派”人员在辖区范围内实行定期交流轮换制,原则上每年交流轮换一次,特殊情况也可根据需要随时进行个别轮换。

第十一条驻矿“三委派”人员月出勤不得少于25天,月入井次数驻矿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不得少于20班次,驻矿安全特派员不得少于10班次。

第十二条驻矿“三委派”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不负责任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对工作失职、渎职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依法依纪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政府要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驻矿“三委派”人员管理考核办法,并认真加以实施。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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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印发《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银行 等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印发《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粮食局(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对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精神,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制定了《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确保及时、足额拨补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各级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粮食部门必须在4月5日前完成“国家储备粮油补贴”专户开设工作,并于4月5日前将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开设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专户账号,经开户的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审核签章后,分别上报财政部经济贸易司、预算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金计划部。执行中专户账号如有调整,也要及时按此规定上报调整后的专户账号。

附件: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拨付的国家专项储备粮油、临时储备食油利息和费用及差价补贴等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财政、粮食部门负责补贴资金的分配、清算、使用管理和监督。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补贴资金专户设置和柜台划拨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和国家粮食储备局在同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国家储备粮油补贴”存款专户,并设立“专项储备粮食补贴”、“专项储备食油补贴”、“临时储备食油补贴”、“甲字、五○六储备粮油补贴”明细账,同时还要在明细账中设置有关专账。
“专项储备粮食补贴”、“专项储备食油补贴”和“临时储备食油补贴”明细账中应设置以下专账:“储存费用补贴”、“利息补贴”、“轮换费用补贴”、“差价补贴”。
第五条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国家专项储备粮油、临时储备食油和甲字、五○六储备粮油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按季预拨到国家粮食储备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存款专户,然后由国家粮食储备局会同财政部直接下达到按规定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国家粮食储备局据此分类办理专户资金汇付手续。国家粮食储备局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据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在“国家储备粮油补贴”存款专户中登记有关明细账及其专账资金收支情况。
第六条 委托地方代管的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和临时储备食油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按季直接预拨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存款专户,再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粮食部门直接将补贴资金下达到按规定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省级财政部门据此分类办理专户补贴资金汇付手续。省级财政、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均要及时在“国家储备粮油补贴”存款专户中登记有关明细账及其专账资金收支情况,并定期相互核对账目。
第七条 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到达专户后,农业发展银行必须在资金到达专户的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将专户资金到位情况通知到开户单位。
第八条 国家粮食储备局和省级财政、粮食部门收到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后,必须在资金到达专户之日起的10日内(节假日顺延),将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利息、储存费用、差价补贴资金如数从专户中拨出;国家专项储备粮食轮换费用补贴资金的拨付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收到财政或粮食部门出具的汇付凭单后,必须与财政、粮食部门下达的补贴资金拨付文件核对,并在3日内(指接到汇付凭单至汇出资金的时间,节假日顺延)将资金如数划拨到收款单位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如发现补贴资金不符合规定的用途或与补贴资金拨付文件的规定不一致,应暂缓划拨资金,并自接到汇付凭单的次日通知开户单位,开户单位必须在3日内查明原因并重新办理汇付手续。如发现财政、粮食部门挪用补贴资金,要及时报告上级行及其同级财政、粮食部门。
粮食企业收到国家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款后,要及时归还应支付的贷款利息和费用开支占用粮油贷款。
第十条 财政、粮食部门如挪用、截留补贴资金,根据国务院制定的《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如不按规定期限拨付补贴资金而造成占压、滞拨的,视同截留补贴资金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如延误专户资金的拨付、出具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证明或审核意见、柜台监督不严而造成专户资金被挪用或流失,比照上述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建立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专户到位、使用、结转月报制度。国家粮食储备局将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当月专户到位、使用、月末结转等情况,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签注审核意见后于次月5日前函送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将委托地方代管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各级专户当月到位、使用、月末结转等情况,经省级农业发展银行签注审核意见后,于次月5日前报送财政部、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月报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从“国家储备粮油补贴”存款专户向粮食企业拨付补贴资金时,作预算支出处理,区别补贴性质分别在国家预算政策性补贴支出类下第2604款“国家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和第2607款“国家储备粮油差价补贴”科目中列支,不得串户。
第十四条 财政、粮食部门拨付国家储备粮油补贴资金的文件,抄送开设专户的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在办理专户补贴资金划拨时,不得以各种名义和手段收取任何手续费、工本费、业务费。凡违反此规定的,由财政部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查实后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储备粮油补贴”存款专户开设、补贴资金拨付情况,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定期对地方财政、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和粮食局(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人事局、编办拟定的天津市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和离退休(职)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人事局、编办拟定的天津市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和离退休(职)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人事局、编办拟定的《天津市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和离退休(职)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工资基金、财政预算和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保障工资及时足额发放,逐步规范人员经费的分配,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加强当前机构编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发〔1998〕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
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和《天津市标准周期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1999〕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统一发放行政单位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职)费(以下简称工资)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行政单位和政法部门在职人员和离退休(职)人员工资,由财政部门委托代理银行直接拨付到职工个人帐户。
第三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管理的指导思想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强化财政监督管理,通过对人员经费支出实施全程监控,科学核定人员经费预算,切实加强预算约束,保证国库资金安全运作,实现依法理财,规范管理
;改进国库资金支付方式,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政府运作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完善机构编制和工资基金管理制度,加大对单位人员情况动态监管力度,保证编制合理使用。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检察院、法院(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在编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职)人员。
第五条 财政统一发放的工资项目严格执行国家及我市的统一规定。
在职人员工资项目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级别(技术等级)工资、工龄工资、见习期(初期、学徒、熟练期)工资、工人奖金、未纳入奖金、未纳入补贴、职务(岗位)津贴、物价补贴、回民补贴、住房补贴、特殊岗位津贴、警衔津贴、目标管理奖、独生子女费、冬季取
暖补贴、夏季防暑降温补贴等发给个人的支出项目。
离退休(职)人员离退休(职)费项目包括基本离退休(职)费、未纳入奖金、未纳入补贴、增加的离退休(职)费、离退休(职)费补助(补贴)、物价补贴、住房补贴、洗理费、书报费、交通费、护理费(自雇费)、离休加发生活补贴、特殊岗位津贴、警衔津贴、冬季取暖补贴、
夏季防暑降温补贴等发给个人的支出项目。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行政单位负责向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报送人员及工资变动情况,以及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情况,同时负责向职工提供工资明细情况。
第七条 编制部门负责审核行政单位的编制和在编人员情况。
第八条 人事部门负责审核行政单位在职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情况、工资结构及标准。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核定财政供给范围,审核单位工资预算,向代理银行核拨经费并提供行政单位编报的工资发放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清单。
第十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核拨的经费和提供的清单,按时、准确将实发工资额分别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将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集中转入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向单位提供原始记帐凭证和职工工资条。
第十一条 职工凭银行发放的工资信用卡或存折(以下简称工资卡)到银行领取工资。

第四章 工资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发生增人增资、离休退休(职)、减人减资、工资变动等事项,要按照编制管理和人员、工资管理的有关政策要求,在变动当月15日以前汇总报编制、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或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编制部门对单位报来的人员及编制进行审核,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分送财政和人事部门。人事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情况和国家及我市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审核单位人数、个人职务等级等基本情况及工资标准,在4个工作日内送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据编制、人事部门提供的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在年初核定的工资预算指标内,按预算科目分类生成工资发放汇总及明细清单,并根据单位报送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分类生成汇总及明细清单。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代理银行,专门负责行政单位工资发放工作。财政部门与代理银行签订代发工资合同,并于每月月底之前将下月的工资款拨付代理银行,同时提供工资发放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清单。
第十六条 代理银行按单位逐人设立职工个人帐户,并分单位设立划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专用的单位账户。银行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工资款后,于发放工资月份的4日(遇节假日相应提前,下同)按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中实发工资额将工资分别发
放到职工个人帐户,同时将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分单位划转单位帐户,并于月初6日内向单位出具原始记帐凭证和职工工资条。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根据银行出具的凭证进行帐务处理。同时将工资条,提供给职工个人,供职工查询工资明细构成。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增人包括考录公务员、调任人员、接收转业或复员军人等,单位需填写人事部门印制的《天津市行政单位新增人员工资审批表》一式6份,持人事部门核发的《增人计划审批表》和新增人员有关材料复印件,办理有关手续。财政部门根据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批签
章的《增人计划审批表》和《天津市行政单位新增人员工资审批表》,办理单位增人增资注册及开设工资帐户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在职职工按国家规定离退休或退职的,单位需及时填写《天津市行政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及离退休(职)费增减通知单》一式6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减人包括调出人员、自然减员等,单位需及时填写人事部门印制的《天津市行政单位减人通知单》一式6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正常变动,单位需填写人事部门印制的《天津市行政单位在职人员工资变动情况表》一式4份,办理有关手续。在职人员晋升职务增资时,还须附组织(人事)部门审批的有关文件的复印件。
离退休(职)人员正常离退休(职)费变动,单位需填写《天津市行政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及离退休(职)费增减通知单》一式4份,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行政单位的预算指标仍由财政部门按原渠道下达到单位。
第二十三条 每月月底之前,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认的工资发放汇总表及明细清单,办理预算拨款手续,同时核销行政单位预算指标。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根据经财政部门审核的本单位工资发放汇总表,以及银行提供的原始记帐凭证,进行相关帐务处理。行政单位以应发工资数额作为财政拨入经费、本单位经费支出和拨付所属单位经费的记帐依据。
第二十五条 代理银行集中划入各单位的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金和其他需要扣缴的资金,各单位应根据代理银行的划款通知书作相应的会计核算。其中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金,各单位必须依照税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及时、足额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单位要按月记帐,年底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拨款一并汇入单位决算。决算报表的内容口径、报送途径不变。
第二十七条 每季度终了,行政单位、代理银行、财政部门要将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对帐,以确保工资发放准确无误。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按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于弄虚作假或减员未及时申报的,财政部门将按虚报增支额从单位公用经费中扣抵。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要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法》,无论是预算拨款的职工工资款,还是单位用预算拨款之外的资金发放个人的各种款项,均须记入职工应纳税所得额,依税法规定计算并代扣个人所得税。否则,视为偷税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编制、人事和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监督,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情况进行检查。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的全过程,接受审计部门和人事、财政内部监督机构的行政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代理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及时准确地将工资发放到个人帐户,同时,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合同要求,提供优质服务。
对于代理银行未完全履行合同,或服务质量明显低劣的,由代理银行承担相关责任,财政部门按合同规定终止其工资发放业务,另行选择其他代理银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20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