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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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7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7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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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6月30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2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朝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市场调控能力,稳定生活必需品价格,保障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从多渠道征集,按特定用途使用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凡在朝阳城市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单位(包括中直、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及所属分支机构,但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和个人、市直驻市区外企业,均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对象。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广泛征收,合理负担,专款专用,滚动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决定。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



第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企业,按其销售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从事其他产品生产的工业企业,按其销售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基本建设项目(不含商品房),按投资额的5‰统一向建设单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商品房按照规划建筑面积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价格调节基金,标准为:一类地段6元/平方米,二类地段5元/平方米,三类地段4元/平方米,四类地段3元/平方米。对市直在县(市)的建设项目,按上述标准委托有关部门征收,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年底向项目所在县(市)按征收额的50%返还。

第八条 从事商贸业、服务业、经营性收费等第三产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一) 从事酒类批发经营的,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汽车配件经销、机动车维修等运输服务业的,按营业额的5‰征收;

(三)从事建筑装修的,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

(四)宾馆、招待所、旅店,按经营收入额的10%征收;

(五)饭店、茶楼、咖啡厅、药店、保健品商店、盈利性医疗单位、诊所、游泳馆、电子游戏厅、网吧、歌厅、舞厅,台球、保龄球、洗浴桑拿、美容美发、照相录相各业,按纳税额的10%征收;

(六)各类中介机构,按收费额的5‰征收;

(七)私立学校、各类长短期培训班等社会力量办学单位,按其收费总额的1.5%征收;

(八)从事邮政通信业、金融保险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按其营业收入的2‰征收;

(九)从事其他商贸业、经营性收费等第三产业的,按其营业收入的2‰征收。

第九条 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按其收费总额的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国家定价的产品价格(含收费项目)调定价后,按调定价增益额的10%向受益单位一次性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按市物价部门上缴财政罚没款总额30%的标准,由市财政核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出现重大价格异常波动时,市财政应从预算内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作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征收,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也可委托市国税、地税、财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审计、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等部门和单位代为征收。代为征收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与代征单位协商一致后,建立书面委托关系,报市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减免



第十四条 除国家、省明令减免和市政府批准减免项目外,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予减免。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和有关代征部门要做到应收尽收,足额征缴。

价格调节基金减免权限和批准程序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义务教育、幼教、敬老院和非盈利医疗单位,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对亏损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退还。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平抑突发性暴涨暴跌的主要副食品价格,稳定节日期间的市场价格,化解价格风险;扶持副食品生产,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安定人民生活;调控物价指数,改善经济发展环境。

第十八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拨付。

第十九条 审计、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财务监督和业务监督,发现拒缴、漏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应通过监督检查手段予以追缴、补征;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及时纠正,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要予以收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专用票据,并设立银行专用账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代征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可按实际入库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对市国税部门、地税部门实行目标基数管理,每年的征收基数由市政府确定,超当年基数部分,代征手续费可适当提高标准,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后划拨到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账户,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支付给代征部门。

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一线工作人员加班费、误餐费、通讯费、交通补助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可按征收总额10%提取管理经费。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健全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监督检查。及时向政府报告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征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经市政府批准,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给予表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双塔区、龙城区不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其平抑市场物价、保证市场供应等需要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政府根据需要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朝政发〔2002〕8号文件)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巩固和发展中越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维护和促进北部湾的稳定和发展,在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和公平合理地解决划分北部湾问题的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八二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认的国际法各项原则和国际实践,在充分考虑北部湾所有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通过友好协商,确定了两国在北部湾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分界线。
二、在本协定中,“北部湾”系指北面为中国和越南两国陆地领土海岸、东面为中国雷州半岛和海南岛海岸、西面为越南大陆海岸所环抱的半封闭海湾,其南部界限是自地理坐标为北纬18度30分19秒、东经108度41分17秒的中国海南岛莺歌嘴最外缘突出点经越南昏果岛至越南海岸上地理坐标为北纬16度57分40秒、东经107度08分42秒的一点之间的直线连线。
缔约双方确定,上述区域构成本协定的划界范围。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在北部湾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分界线由以下21个界点以直线顺次连接确定,其地理坐标如下:
第1界点 北纬21度28分12.5秒,东经108度06分04.3秒;
第2界点 北纬21度28分01.7秒,东经108度06分01.6秒;
第3界点 北纬21度27分50.1秒,东经108度05分57.7秒;
第4界点 北纬21度27分39.5秒,东经108度05分51.5秒;
第5界点 北纬21度27分28.2秒,东经108度05分39.9秒;
第6界点 北纬21度27分23.1秒,东经108度05分38.8秒;
第7界点 北纬21度27分08.2秒,东经108度05分43.7秒;
第8界点 北纬21度16分32秒,东经108度08分05秒;
第9界点 北纬21度12分35秒,东经108度12分31秒;
第10界点 北纬20度24分05秒,东经108度22分45秒;
第11界点 北纬19度57分33秒,东经107度55分47秒;
第12界点 北纬19度39分33秒,东经107度31分40秒;
第13界点 北纬19度25分26秒,东经107度21分00秒;
第14界点 北纬19度25分26秒,东经107度12分43秒;
第15界点 北纬19度16分04秒,东经107度11分23秒;
第16界点 北纬19度12分55秒,东经107度09分34秒;
第17界点 北纬18度42分52秒,东经107度09分34秒;
第18界点 北纬18度13分49秒,东经107度34分00秒;
第19界点 北纬18度07分08秒,东经107度37分34秒;
第20界点 北纬18度04分13秒,东经107度39分09秒;
第21界点 北纬17度47分00秒,东经107度58分00秒。
第三条
一、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第1界点至第9界点的分界线是两国在北部湾的领海分界线。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两国领海分界线沿垂直方向划分两国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
三、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任何地形变化不改变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第1界点至第7界点的两国领海分界线。
第四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第9界点至第21界点的分界线是两国在北部湾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分界线。
第五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第1界点至第7界点的两国领海分界线用黑线标绘在缔约双方于二○○○年共同测制的比例尺为一万分之一的北仑河口专题地图上,第7界点至第21界点的两国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分界线用黑线标绘在由缔约双方于二○○○年共同测制的比例尺为五十万分之一的北部湾全图上。上述分界线均为大地线。
上述北仑河口专题地图和北部湾全图为本协定的附图。上述地图采用ITRF-96坐标系。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各界点的地理坐标均系从上述地图上量取。本协定所规定的分界线标绘在本协定附图上,仅用于说明的目的。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相互尊重按照本协定所确定的两国各自在北部湾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第七条
如果任何石油、天然气单一地质构造或其他矿藏跨越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分界线,缔约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就该构造或矿藏的最有效开发以及公平分享开发收益达成协议。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就北部湾生物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以及两国在北部湾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养护、管理和利用的有关合作事项进行协商。
第九条
两国根据本协定对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分界线的划定对缔约各方有关海洋法方面国际法规则的立场不造成任何影响或妨害。
第十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和谈判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河内互换。
本协定于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唐家璇 阮怡年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