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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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5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将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国家批准计征港务费的沿海和内河港口,进出港航道的维护费用由港务费开支。”
三、将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专用航道的维护费用,由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四、将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中央、地方财政拨给的航道维护费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
此外,对其他条文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
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
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第五条 航道分为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
第六条 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国家航道和地方航道上的过船建筑物,按照国务院规定管理。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
第八条 国家航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后实施。
地方航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航道的发展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必要时报交通部审查批准后实施。
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由专用航道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上述规划,涉及运送木材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时,必须有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派驻水系的管理机构根据通航标准提出方案。一至四级航道由交通部会同水利电力部及其他有关部门研究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四级以下的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在行洪河道上建设航道,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三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
第十四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违反前款规定,中断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恢复通航。
第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临时闸坝,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恢复通航条件。
第十七条 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第十八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
第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时,应当事先与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纽枢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第四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四条 经国家批准计征港务费的沿海和内河港口,进出港航道的维护费用由港务费开支。
第二十五条 专用航道的维护费用,由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中央、地方财政拨给的航道维护费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运河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国家航道”是指:(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三)沿海干线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四)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电力、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
“地方航道”是指国家航道和专用航道以外的航道。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过船闸坝)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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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办〔2012〕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质监局反映。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我市企业或组织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服务、工程、环保和经营质量,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促进肇庆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质检总局与省政府签署的《关于实施以质取胜战略促进广东提高国际竞争力合作备忘录》(粤府办〔2007〕23号)、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1〕91号)和市政府《关于开展质量强市活动的意见》(肇府〔2010〕30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肇庆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肇庆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市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在肇庆市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质量管理成效显著,产品、服务、工程、环保质量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处于领先地位,对肇庆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运用数据和事实,量化分析,综合评价。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坚持企业或组织自愿、不向企业或组织收费、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 市政府质量奖每年(届)评选一次,每年(届)获奖企业或组织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家。如没有满足获奖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奖励名额可空缺。

第五条 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主要按照GB/T 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Z 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和《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价细则》最新版本执行,同时借鉴和吸收国内外先进质量奖评审标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设立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两名(分别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质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市发展改革局、市经济信息化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环境保护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外经贸局、市卫生局、市统计局、市旅游发展局、市工商局、市知识产权局、肇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消委会及相关产业行业协会组织的负责人组成。

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并公布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议事规则,根据评审标准制订并公布市政府质量奖的具体评价细则、评审程序等规范,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或组织名单并报请市政府审定,决定和处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市质监局),作为评审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秘书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权威质量管理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开展资料评审、现场考评和综合评价等工作。

评审专家组人员组成及工作守则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市政府质量奖由评审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受理。各县(市)质监局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相关专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府质量奖的推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市质监局负责端州区、鼎湖区、肇庆高新区、肇庆新区市政府质量奖的推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申报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肇庆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5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有关证照。

(三)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推进机构,推广及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1年以上。

(四)产品、服务、工程、环保质量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处于领先地位,近3年在各级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最近3年没有消费者重大投诉,建设工程零质量事故。

(五)企业或盈利性组织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市内同行业前列,并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非盈利性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并获得主管部门或市行业协会推荐。

(六)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3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方面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广东省建设工程优质奖、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二级称号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评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评审相关事项。

在每年度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前2个月,秘书处向社会公布本年度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要求、注意事项和申报表格。

(二)申报。

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申报表格,对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送所在地质监部门。

(三)推荐。

各地质监部门会同本地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相关专家对申请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在规定期限内统一报送秘书处。

(四)材料初审。

秘书处汇总各地推荐材料后,对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企业或组织,及时通知其予以补充完善;对申报材料完备的企业或组织,将其相关申报材料送评审专家组评审。

(五)材料评审。

评审专家组对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提出进入现场考评程序的候选企业或组织建议名单(原则上不超过20家)。

(六)现场考评。

由秘书处组织评审专家对候选企业或组织建议名单进行审核,确定现场考评企业或组织,由评审专家组按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

(七)综合评价。

评审专家组根据材料评审和现场考评情况,对候选企业或组织进行综合评价打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形成综合评价报告。

(八)秘书处评估。

秘书处根据评审专家组提供的综合评价报告,进行全面审核、综合分析和系统评估,按综合评价分值由高到低的次序确定获奖企业或组织建议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九)审议公示。

评审委员会对秘书处提交建议获奖企业或组织名单进行审议,确定获奖初选企业或组织名单,在西江日报和肇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刊登公示,公示期为10天。秘书处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十)审定报批。

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或组织名单,报请市政府审核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三条 获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由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颁发奖牌和证书,给予每家获奖企业或组织一次性奖励20万元。

获奖企业或组织间隔3年(届)后,可再次申报并享受同等奖励。

第十四条 奖励经费在“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和全民创业活动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质监部门会同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府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的产品、服务、工程、环保质量及卓越绩效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评审委员会要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企业或组织3年内不得参加市政府质量奖评审。

第十七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在获奖后1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企业或组织不得参加下一年度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方面事故的。

(二)产品、服务、工程、环保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省级或市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严重不合格,或发生消费者重大投诉,或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

(三)产品、服务、工程、环保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四)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被人民法院或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判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其他违反市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的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不断提升质量管理水平。获奖企业或组织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发挥模范带动作用,促进肇庆市广大企业或组织采用卓越绩效等先进管理方法,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可在品牌形象宣传推广中展示市政府质量奖标志,使用时应注明获奖年份。市政府质量奖不得用于具体产品及其外包装。

第二十条 参与市政府质量奖推荐和评审的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公正廉洁,保守秘密。对推荐和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构和个人,取消其推荐和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机构外,肇庆市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市府办公室《印发肇庆市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肇府办〔2010〕4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温政令〔2010〕第122 号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温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切实保护温州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经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组织管理工作由市工商局负责。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温州市知名商标推荐和保护工作。

  发改、经贸、科技、检验检疫、质监、外贸、财政、农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温州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温州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2年;

  (三)商标所有人名称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名义相一致;

  (四)商标所有人在实际使用中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或者组合及使用商品的范围相一致;

  (五)商标所指商品为申请人合法的经营范围,商品的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等政策规定,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者淘汰的产品;

  (六)商标所有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七)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八)商标所有人自我保护和创牌意识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建立商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商标管理人员;

  (九)商标所有人有注重广告宣传的投入和效果,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第六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认定温州市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向市工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工商局收到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温州市知名商标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报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会评审认定;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发改、经贸、科技、检验检疫、质监、外贸、财政、农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及有关专家组成。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人数为21人,按单数确定。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知名商标认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工商局。

  温州市知名商标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市工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知名商标最终采用表决方式。

  表决有效条件为:

  (一)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委员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参加表决;

  (二)最终获得认定的知名商标必须是到会参加表决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投赞成票。

  第十二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认定的知名商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正在审查的;

  (三)违反评审认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的3个月内,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符合温州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由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的知名商标,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五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温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温州市知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温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温州市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市工商局决定。

  第十六条 他人以温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他人以温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的同时可以使用“温州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温州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温州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温州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温州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并报国家商标局、省工商局、市工商局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局、市工商局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温州市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温州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三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温州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撤销其温州市知名商标资格,收回证书及奖牌,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温州市知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温州市知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条件的;

  (四)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温州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