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全国进口汽车、摩托车安全质量监督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全国进口汽车、摩托车安全质量监督管理意见的通知
(〔秘密〕国检监〔1993〕128号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进口汽车、摩托车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衔接到货检验工作,国家商检局于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一日在哈尔滨召开了进口汽车、摩托车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座谈会。会议介绍了与日本自动车工业会有关进口汽车、摩托车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谈判及技术交流情况;研究、学习了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做法;研究了获证汽车、摩托车到货检验的项目和标准(见附件一、附件二);探讨了边贸进口汽车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于已获得安全质量许可证并已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汽车和摩托车,到货检验的项目和标准按附件一和附件二执行。
二、日本各汽车厂家目前正在进行申请中,对其汽车已采取的一些灵活措施依然有效。
三、对未获准进口的汽车,凡一合同到货超过20辆或进口单位从1990年5月1日起累计进口超过100辆者,要报国家商检局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处理;一合同到货在20辆以下,进口单位累计100辆以下的,由各口岸局依法处理,并对已到货的汽车进行许可前的补验(项目及标准见附件一);对边贸进口单位累计进货在20辆以下的,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经批评警告后,可接受报验。
四、对旧车到货,要进行正常的安全检验,发现重大问题的,要报国家商检局;对假旧车(即合同上为旧车,实为新车)和走私车,要严加管理,不论数量多少,都要进行许可前补验。
五、对于在口岸已进行许可前补验的车辆,口岸局在初检单上加注已获安全许可字样,以便到货地商检局检验把关。
六、许可前补验由口岸商检局抽样,原则上送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商检实验室检测;从香港进口的汽车,由中国(香港)检验有限公司汽车检测中心负责。
附件1:汽车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
附件2:摩托车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
附件1: 汽车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
┌─┬──────┬──┬──────┬─────┬────┬────┐
│序│ 项 目 │车型│ 95年底前 │ 96年以后 │获证后到│ 许可前 │
│号│ │ │ │ │ 货检验 │ 补验 │
├─┼──┬───┼──┼──────┼─────┼────┼────┤
│ │ │ │ │93年底前:厂│ │安全标志│ 同左 │
│ │ │ │ │牌、型号、出│ │、商标、│(指同获│
│ │ │ │ 全 │厂编号 │与94年后相│铭牌、发│证后到货│
│ │ │3-1铭 │ │94年后再加:│同 │动机和底│检验,下│
│ │ │牌 │ │出厂年、月,│ │盘、型号│同) │
│3 │汽车│ │ 部 │总质量或载人│ │出厂编号│ │
│ │标记│ │ │数 │ │及防更改│ │
│ │ ├───┤ ├──────┼─────┤措施 │ │
│ │ │ │ 车 │可提供文件说│当无位置(│ │ │
│ │ │3-2终 │ │明:位数、字│已打满)可│ │ │
│ │ │止号 │ │形 │不打印,否│ │ │
│ │ │ │ 型 │ │则须打印,│ │ │
│ │ │ │ │ │形状不限 │ │ │
├─┼──┴───┼──┼──────┼─────┼────┼────┤
│ │ 外形尺寸 │全部│按附件2第4条│同95年底前│ │ │
│ │ │车型│ │ │ │长、宽、│
│4 ├──────┼──┼──────┼─────┤ │高后悬长│
│ │ 后 悬 │全部│按附件2第4条│同95年底前│ │ │
│ │ │车型│(1) │去除 (1) │ │ │
├─┼──────┼──┼──────┼─────┼────┼────┤
│ │ │全部│ │ │ │特种车的│
│5 │ 侧翻稳定角 │车型│按附件2第5条│同95年底前│ │侧翻稳定│
│ │ │ │ │ │ │角 │
├─┼──────┼──┼──────┼─────┼────┼────┤
│6 │自动变速器操│全部│按附件2第6条│同95年底前│ │ │
│ │纵装置 │车型│ │ │ │ │
├─┼──────┼──┼──────┼─────┼────┼────┤
│ │ │ │ │ │按GB7258│加3.6转 │
│7 │ 转向装置 │全部│按附件2第7条│同95年底前│3.1,3.2,│弯半径 │
│ │ │车型│ │ │3.3,3.5 │ │
│ │ │ │ │ │检查 │ │
├─┼──────┼──┼──────┼─────┼────┼────┤
│ │ │ │按ZBT24007中│按ZBT24007│ O型、剩│O型、剩 │
│ │ │ │: │中: │余制动性│余制动性│
│ │ │ │O型试验: (2)│O型试验: │能的空载│能的空载│
│ │ │ │5.1.1, │去除 (2) │试验驻坡│试验、驻│
│ │ │ │6.6.2.1, │5.1.1, │度, │坡度 │
│ │ │ │6.6.2.2,a │6.6.2.1,a │ 如条件│ │
│ │ │ │I型试验: │6.6.2.2,a │不充许也│ │
│ │ │ 全 │5.3,6.8, │I型试验: │可用 │ │
│ │ │ │剩余制动性能│去除 (3) │GB7258相│ │
│ │ │ │: │5.3 6.8 │应条款 │ │
│ │ │ 部 │5.2.1,6.7.4.│剩余制动性│ │ │
│ │ │ │3 │能: │ │ │
│ │ │ │如达不到要求│5.2.1, │ │ │
│ │ │ 车 │,只要有双管 │6.7.4.3 │ │ │
│8 │ 制动装置 │ │路也可 │驻车制动 │ │ │
│ │ │ │驻车制动: │5.6.1~ │ │ │
│ │ │ 型 │5.6.1~5.6.5│5.6.5 │ │ │
│ │ │ │6.11.1~ │6.11.1~ │ │ │
│ │ │ │6.11.4 │6.11.4 │ │ │
│ │ │ │在满载单车状│ │ │ │
│ │ │ │态下,驻车坡 │ │ │ │
│ │ │ │度可为18 │ │ │ │
│ │ ├──┼──────┼─────┼────┼────┤
│ │ │ │应急制动性能│ │ │ │
│ │ │轿车│: (4) │同95年底前│ │同95年底│
│ │ │ │5.2.2, │ │ │前 │
│ │ │ │6.7.2.2a │ │ │ │
├─┼──┬───┼──┼──────┼─────┼────┼────┤
│ │ │ 9-1 │ │ 免 │按附件2第 │ │ │
│ │ │ │ │ │9-1条 │ │ │
│ │制动├───┤ 全 ├──────┼─────┼────┼────┤
│9 │软管│ 9-2 │ 部 │ 免 │按附件2第 │ │ │
│ │ │ │ 车 │ │9-2条 │ │ │
│ │ ├───┤ 型 ├──────┼─────┼────┼────┤
│ │ │ 9-3 │ │ 免 │按附件2第 │ │ │
│ │ │ │ │ │9-3条 │ │ │
├─┼──┴───┼──┼──────┼─────┼────┼────┤
│10│驾驶员前方视│M1类│ 免 │按附件2第 │ │ │
│ │野 │ │ │10条 │ │ │
├─┼──┬───┼──┼──────┼─────┼────┼────┤
│ │ │ │全部│左、右外后视│同95年底前│ │ │
│ │ │ 装备 │车型│镜 │ │ │ │
│ │ │ 要求 ├──┼──────┼─────┤ │ │
│ │ │ │M1类│内后视镜 (5)│同95年底前│ │ │
│ │ ├───┼──┼──────┼─────┤ ├────┤
│ │ │ │M1类│外后视镜按 │外后视镜同│ │ │
│11│后视│ │ │85/205/EEC │95年底前内│装备要求│ │
│ │ 镜 │后视野│ │86/562/EEC │后视镜按 │ │ │
│ │ │ (6) │ │内后视镜不 │JB4186第 │ │后 视 野│
│ │ │ │ │检查 │2.1.5条 │ │ │
│ │ │ ├──┼──────┼─────┤ │ │
│ │ │ │M1类│按JB4186按 │同95年底前│ │ │
│ │ │ │以外│2.1.4条 │ │ │ │
│ │ ├───┼──┼──────┼─────┤ ├────┤
│ │ │后视镜│全部│ 免 │ │ │ │
│ │ │技术要│车型│ │ │ │ │
│ │ │求 │ │ │ │ │ │
├─┼──┼───┼──┼──────┼─────┼────┼────┤
│ │ │ │ │原则上全部车│ │ │ │
│ │ │ 装备 │全部│型装备,但N2 │ │ │ │
│ │ │ 要求 │车型│、N3、M2、M3│同95年底前│ │ │
│12│除箱│ │ │用户提出不装│ │ │ │
│ │除雾│ │ │时可免装 │ │装备要求│ 同 左 │
│ │ ├───┼──┼──────┼─────┤ │ │
│ │ │ 性能 │ │只要求除雾性│除箱、除雾│ │ │
│ │ │ 要求 │轿车│能,按附件2第│均按附件2 │ │ │
│ │ │ │ │12条 │第12条 │ │ │
├─┼──┼───┼──┼──────┼─────┼────┼────┤
│ │ │装备 │全部│全部车型装备│同95年底前│ │ │
│ │ │要求 │车型│ │ │ │ │
│ │ ├───┼──┼──────┼─────┤ │装备要求│
│13│刮水│刮刷 │轿车│按附件2第13 │同95年底前│装备要求│、刮刷频│
│ │器 │面积 │ │条 │ │ │率刮刷面│
│ │ ├───┼──┼──────┼─────┤ │积 │
│ │ │性能 │全部│ 免 │按附件2第 │ │ │
│ │ │要求 │车型│ │13条 (12)│ │ │
├─┼──┴───┼──┼──────┼─────┼────┼────┤
│14│ 洗涤器 │轿车│只装备要求 │按附件2第 │装备要求│ 同左 │
│ │ │ │ │14条 (12)│ │ │
├─┼──────┼──┼──────┼─────┼────┼────┤
│ │照明及信号装│全部│只要求数量和│ │ │ │
│ │置的数量、位│车型│光色,按 │按附件2第 │ │ │
│ │置、光色 │ │GB4785 │15条 │检查数量│ │
│15├──────┼──┼──────┼─────┤、目测光│ 同左 │
│ │照明和信号装│全部│按附件2第15 │同95年底前│色,96年 │ │
│ │置一般要求 │车型│条,示宽灯不 │ │以后查位│ │
│ │ │ │符合的可缓和│ │置 │ │
│ │ │ │1年 │ │ │ │
├─┼──┬───┼──┼──────┼─────┼────┼────┤
│ │ │ │ │按GB7258第 │同95年底前│ │照射位置│
│ │ │照射 │ │5.3条,只要能│ │ ├────┤
│16│前照│位置 │ │调到规定位置│ │ │ │
│ │灯 │ │ │即可 │ │照射位置│ │
│ │ ├───┤全部├──────┼─────┤ │配光性能│
│ │ │配光 │车型│按日本JIS的 │按附件2第 │ │ │
│ │ │性能 │ │反向品 │16条 │ │ │
├─┼──┴───┼──┼──────┼─────┼────┼────┤
│17│转向信号灯 │全部│配光性能免 │按附件2第 │目测闪光│闪光频率│
│ │ │车型│ │17条 (12)│频率 │按标准做│
├─┼──────┼──┼──────┼─────┼────┼────┤
│18│位置灯和制动│全部│配光性能免 │按附件2第 │ │ │
│ │灯 │车型│ │18条 (12)│ │ │
├─┼──────┼──┼──────┼─────┼────┤ │
│19│倒车灯 │全部│配光性能免 │按附件2第 │ │ │
│ │ │车型│ │19条 (12)│ │ │
├─┼──────┼──┼──────┼─────┼────┼────┤
│ │图形标志 │全部│符合ECE、ISO│按修订后的│ 检查 │ 同左 │
│20│ │车型│、或日本标准│GB标准 │ │ │
│ │ │ │中之一即可 │ │ │ │
├─┼──────┼──┼──────┼─────┼────┼────┤
│21│喇 叭 │全部│按附件2第21 │同95年底前│测量声级│ 同左 │
│ │ │车型│条 │ │ │ │
├─┼──────┼──┼──────┼─────┼────┼────┤
│22│车速表 │全部│按附件2第22 │同95年底前│ 测量 │ 同左 │
│ │ │车型│条 (7) │去除(7) │ │ │
├─┼──┬───┼──┼──────┼─────┼────┼────┤
│ │ │标记 │全部│按附件2第23 │同95年底前│ │ │
│ │ │ │车型│条 │ │ │ │
│ │ ├───┼──┼──────┼─────┤检查标记│ │
│23│轮胎│ │轿车│按附件2第23 │同95年底前│、外观质│ 同左 │
│ │ │ │ │条 │ │量 │ │
│ │ │性 能├──┼──────┼─────┤ │ │
│ │ │ │轿车│按附件2第23 │同95年底前│ │ │
│ │ │ │以外│条 │ │ │ │
├─┼──┴───┼──┼──────┼─────┼────┼────┤
│24│门 锁 │全部│按附件2第24 │同95年底前│ │ │
│ │ │车型│条 │ │ │ │
├─┼──────┼──┼──────┼─────┼────┤ │
│25│门铰链 │全部│按附件2第25 │同95年底前│ │ │
│ │ │车型│条 │ │ │ │
├─┼──────┼──┼──────┼─────┼────┼────┤
│26│客车车门 │M2、│按附件2第26 │同95年底前│检查 │ 同左 │
│ │ │M3类│条 (8) │ │ │ │
├─┼──────┼──┼──────┼─────┼────┼────┤
│27│座椅强度 │全部│ 免 │按附件2第 │ │ │
│ │ │车型│ │27条 (12)│ │ │
├─┼──────┼──┼──────┼─────┼────┤ │
│28│内饰材料 │全部│ 免 │按附件2第 │ │ │
│ │ │车型│ │28条 (12)│ │ │
├─┼──────┼──┼──────┼─────┼────┤ │
│29│门窗玻璃 │全部│按附件2第29 │同95年底前│ │ │
│ │ │车型│条 │ │ │ │
├─┼──────┼──┼──────┼─────┼────┼────┤
│30│安全带 │20座│只装备要求, │按附件2第 │装备要求│ 同左 │
│ │ │以下│按附件2第30 │30条 (12)│ │ │
│ │ │或车│条 (9) │ │ │ │
│ │ │长6m│ │ │ │ │
│ │ │以下│ │ │ │ │
├─┼──────┼──┼──────┼─────┼────┼────┤
│31│燃油系统其排│全部│按附件2第31 │同95年底前│ 检 查 │ 同左 │
│ │气管 │车型│条 (10) │ │ │ │
├─┼──┬───┼──┼──────┼─────┼────┼────┤
│ │ │32-1 │M1、│ 免 │按附件2第 │汽油车: │ 同左 │
│ │ │工况法│N1类│ │32-1条 │测怠速排│另加曲轴│
│ │ ├───┼──┼──────┼─────┤放 │ 箱排放 │
│ │ │32-1 │全部│按附件2第 │同95年底前│柴油车: │ │
│ │ │怠速法│车型│32-1中怠速排│ │测自由加│ │
│ │ │ │ │放要求 │ │速烟度 │ │
│32│汽车├───┼──┼──────┼─────┤ │ │
│ │排放│32-2曲│全部│按EEC只测负 │同95年底前│ │ │
│ │ │轴箱排│车型│压法 │ │ │ │
│ │ │放 │(汽 │ │ │ │ │
│ │ │ │油车│ │ │ │ │
│ │ │ │) │ │ │ │ │
│ │ ├───┼──┼──────┼─────┤ │ │
│ │ │32-2自│全部│按附件2第 │同95年底前│ │ │
│ │ │由加速│车型│32-3条 │ │ │ │
│ │ │烟度 │(柴 │ │ │ │ │
│ │ │ │油车│ │ │ │ │
│ │ │ │) │ │ │ │ │
├─┼──┴───┼──┼──────┼─────┼────┼────┤
│33│加速噪声 │全部│按附件2第33 │同95年底前│ │ 测量 │
│ │ │车型│条 (11) │去除 (11)│ │ │
└─┴──────┴──┴──────┴─────┴────┴────┘
注:(1)95年底前,3轴车的后悬达到日本保安基准规定也可以。
(2)对M3、N2、M3类车,空载制动时,允许车轮在速度大于10km
/h时抱死,但不能偏出3.7m宽车道。
(3)M和N1类车,93年底前不符合者不予审查,94年1月1日起补充
审查。
(4)从94年1月1日起适用。
(5)对不能提供任何后视影像的车,可以不装备。
(6)M1类车在1年内达到要求,M1类以外的车在三年内达到要求。
(7)对个别车可缓和1年后适用。
(8)装有常锁机构的车门(从内侧不能打开的车门)也可在汽车左边。
(9)对个别不能满足要求的可缓和1年。
(10)立式排气管口不得朝右的要求,日本96年后达到。
(11)M1,N1类车不符合者可缓和1年,1年后复查。
M2、N2、M3、N3类车,94年12月31日前符合规定,若
不符合者,95年1月1日后复查。
(12)96年后不符合者,作为悬案再次协商。
附件2: 摩托车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
┌───┬──────────────┬───────────────┐
│序 号│ 项 目 │ 获证后到货检验 │
├───┼──────────────┼───────────────┤
│2.1 │标记 │检验 │
├───┼──────────────┼───────────────┤
│2.2 │车速里程表 │检验 │
├───┼──────────────┼───────────────┤
│2.3 │安全防护装置 │检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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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税发[1993]157号
1993-12-28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三条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五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第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条 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生产责任制度;
(二)保密制度;
(三)质量检验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生产。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发票防伪专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印制、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 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务印章和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留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级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税。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一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机外发票”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八条 对根据税收管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省际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包括《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发票登记簿的式样和使用办法,以及发票使用情况报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
第四十三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四十四条 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十五日内填写有关情况报回。“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1000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一)拒绝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
第五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发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上述单位承包、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经营或采取国有民营形式所用的专业发票,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发票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施行。各部门原有关规定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