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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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的决定


(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增强市、县、自治县(以下统称市县)发展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应当遵循有利于促进发展、有利于政府职能转变、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服务群众的原则,科学划分省和市县政府职责,努力形成省与市县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

二、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宏观管理职责,主要履行规划发展、政策指导、统筹协调、执行和执法的监管等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责,重点履行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等职责。

三、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责权统一、重心下移、依法合规、分步实施的原则,合理调整省与市县两级政府事权,最大限度地向市县下放相应的管理权限。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原则上应当明确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原则上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的行政管理权,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市县能够办理的,应当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需要下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原则上可以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相关行政管理权,需要下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原则上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后,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需要下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原则上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特别立法授权,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四、对下列事项已设定行政审批的,应当予以取消或调整:

(一)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二)通过质量认定、事后监管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三)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五)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五、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经过清理已经下放的行政管理权,不得自行上收;对未经清理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适时组织清理,并根据本决定的规定,提出下放、取消或者调整行政管理事项的建议。需要修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修订。

各级人民政府对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审批或擅自设置附带条件。

六、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按照本决定的规定,合理调整省与市县两级政府事权,强化市县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

七、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行为的监督,建立健全与下放管理权限相适应的执行和执法监管机制,完善行政问责制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事项,下放市县后应当实行备案制度。

八、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强行使行政管理权限的能力,建立健全权力规范运作的制度和办法,努力提高市县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切实承担起相应的行政管理责任。

九、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中心的建设,行政审批事项应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要建立网上审批制度。

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建立行政投诉网络,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管理行为的投诉,加强行政监察,严格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

十、省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理顺省与市县的财政分配关系,合理界定省与市县财政支出责任,规范省与市县政府间收入划分,增强市县的财力,完善转移支付办法,建立健全激励性财政支付机制。

十一、省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理顺条块管理关系,适当调整部门垂直管理体制,扩大市县对省垂直管理部门的管理参与度,加强市县政权建设。

十二、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推进行政机构改革,科学设置机构,明确职责分工。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在核定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总数内,依照有关规定合理调整、配置部门机构和人员。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规定的机构编制限额内可以适当调整机构设置,报省编制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各项工作的统筹协调、督察指导、政策研究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县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权力下放和调整各项工作的衔接和落实,确保改革规范运行、平稳过渡。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市县应当做好对接工作,尽快建立与管理体制调整相适应的工作机制。

十四、省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加强对行政管理权限下放和行使的监督,督促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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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号

《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事业发展的需要,方便外国学生来我国中小学就读,促进我国中小学的国际交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获得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后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校学习。
第三条 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外事、公安部门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四条 申请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中小学应具有较好的教学条件及较高的教学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具有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中小学一般应接受随父母在华常住的外国学生;如接受父母不在华常住的外国学生,须由外国学生的父母正式委托在华常住的外国人或中国人作为外国学生的监护人。如在中国境外办理委托手续,该委托书一般应经外国学生国籍国公证和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在中国境内办理委托手续,该委托书可经中国有关公证处公证,也可经外国学生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公证。
第六条 具有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中小学可以接受以团组形式短期(六个月以内)来华学习的外国学生,但须预先与外方派遣单位签订协议,并要求外方派遣单位按该国法律规定预先办理有关组织未成年人出入境所需的法律手续。
这类外国学生应有组织地集体来华、离华,外方派遣单位应派代表随学生来华并担任其在华期间的监护人。
第七条 来华在中小学学习六个月以上的外国学生应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2表)和学校录取通知书,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X”字签证,并自入境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外国人居留证。
入学前已持短期签证入境或已在华并持有居留证件的外国学生,应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2表)和学校录取通知书,到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签证和居留证项目的变更手续。
以团组形式短期(六个月以下)来华学习的外国学生,凭被授权单位的邀请函电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F”字团体签证。
第八条 外国学生一般应与其父母或监护人一起居住;有条件的学校经批准后可向外国学生提供校内宿舍。
第九条 中小学对外国学生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中小学应按学籍管理规定管理外国学生,教育他们遵守中国的法律和学校的校规、校纪。除安排必要的汉语补习外,一般不为外国学生单独编班。学校可按课程方案的要求组织其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外国学生免修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外国学生完成各科学业,考试合格,由接受学校发给毕业证书;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归口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的工作,并对学校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逐年进行审核;对违反规定招生或管理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学校,应视情况中止或取消其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教育部。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招收外国学生资格的审批办法,并报教育部备案。



关于对拖欠工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四不准”规定的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财政厅 省人事厅 省监察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对拖欠工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四不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2]8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监察厅《关于对拖欠工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四不准”规定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五日


关于对拖欠工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四不准”规定的实施办法

省财政厅 省人事厅 省监察厅
(2002年5月9日)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人事厅关于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9]文17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确保中央调资政策落实的紧急通知》(闽政发明电[2002]1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保证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制定本办法。

  一、拖欠工资是指本级政府拖欠中央和省统一出台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含工资性津贴、补贴和调资政策未足额兑现部分,下同)。具体以市、县(区)、乡(镇)为单位,以财政供给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为范围,按中央和省规定的工资政策标准,进行统计考核。凡在报告期内未能按月足额发放(含历年拖欠未补发到位部分),即确定为拖欠工资。对存在拖欠工资的市、县(区),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监察厅每季度通报一次,以此作为全省执行“四不准”规定的对象。

  二、“四不准”规定是指凡属于拖欠工资的市、县(区)、乡(镇),不准领导干部出国,不准购买或更新小汽车,不准新建或装修办公楼,不准以财政性资金搞一般工程项目建设。具体为:

  (一)凡属于拖欠工资的市、县(区)的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和乡(镇)科级及以上领导干部,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外资金,下同)申请公费出国(境)的,除确因工作需要,需由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外事办联合审核批准外,一律不予审批。

  (二)凡属于拖欠工资的市、县(区)、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申请购买或更新小汽车的,一律不予审批。

  (三)凡属于拖欠工资的市、县(区)、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或装修办公楼的,一律不予审批。

  (四)凡属于拖欠工资的市、县(区)、乡(镇)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公众利益确需建设的项目,以及中央和省级统一组织,要求本级承担部分筹资任务的重大项目外,其他用财政性资金搞一般工程项目建设的,一律不予立项审批。

  三、各级财政、人事部门要按规定认真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和中央调资政策落实情况等有关统计报表及分析资料的填报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及计划、外事、控购、监察等部门定期通报拖欠工资的市、县(区)名单。

  四、各级各有关职能部门自收到通报名单后,要及时将其列入执行“四不准”规定的范围,严格把关。凡属于执行“四不准”规定范围的,无论涉及到谁、金额多少,一律不予申报或审批,各级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安排或核拨资金。

  五、各级监察部门要对拖欠工资的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四不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存在拖欠工资而不如实上报或隐瞒不报、以及各审批机关未严格按“四不准”规定执行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政纪责任。

  六、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