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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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7〕172号 2007年12月29日

按照《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市发〔2007〕26号)要求,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西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关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信访事项办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信访人对区县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代表市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委员会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及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组成。
复查复核办公室的主要工作任务是:负责组织、协调、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和本级相关职能部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经市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授权负责本级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代表本级行政机关向信访人出具书面复查复核意见。
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复查、复核工作力量,确保职权范围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正常开展。其复查、复核机构的隶属关系,由本级政府确定。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信访人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
(一)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
(二)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
第六条 信访人在收到书面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可在障碍消除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非因前款规定而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并视为该信访事项终结。复查、复核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的,应当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构提供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信访人申请复核的,除提供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外还应当提供复查机关的复查意见。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形式,复查复核请求人可以通过邮寄,也可直接到市人民来访接待室(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九条 对村级发生的信访事项,一般由乡镇(街办)人民政府处理,县级工作部门复查,县人民政府复核终结;对城市社区发生的信访事项,一般由街道办事处处理,区级工作部门复查,区人民政府复核终结;对下级工作部门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工作部门复核终结;对下级人民政府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工作部门复核终结;对垂直管理部门和单位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由其上一级主管工作部门、单位或行政机关负责复核终结。
对无主管上级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由属地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机构指定责任单位承办。
对反映问题涉及多个问题的,由同级复查、复核机构指定一个责任单位牵头承办。
第十条 复查信访事项,由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和原处理行政机关处理情况报告、信访答复意见书及其他有关材料,按上述规定,提交复查机关。
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信访复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复核信访事项,由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和原处理行政机关处理情况报告、信访答复意见书、复查机关的复查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按上述规定,提交复核机关。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处理、复查、复核。经过听证作出的处理、复查或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不能采取听证形式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原办理单位。同时报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上级复查、复核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后,该信访事项办理终结。信访事项终结应符合以下标准:事实清楚,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准确,处理合法、合理。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继续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劝其息诉息访;经做工作仍无理缠访的,视其情节由公安机关依照《信访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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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政发〔2009〕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已经6—3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营造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环境,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是指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公开、平等、择优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2年选拔一次,每次20名左右,管理期限为4年。在管理期间继续作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重新参加评选。
  第五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评审及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六条 参加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选,必须遵纪守法,有良好职业道德,年龄不超过55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领域,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前5位人员,或者获得省级自然科学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前5位人员,或者获得省级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或者获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人员,或者获得市科技进步奖一等奖首位人员;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获得国家级奖项前5位人员,或者获得省部级奖项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三等奖首位人员,或者获得市级奖项最高奖首位人员;
  (四)被同行公认为本市学科带头人,并以首位作者出版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著作或者以首位作者在国内外重要期刊发表过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
  (五)在实施市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或者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引进中,解决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六)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突出,并获得国家优秀教学成果奖前4位人员或者省优秀教学成果奖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人员或者获得市优秀教学成果奖一等奖首位人员;
  (七)在医疗工作中享有较高声誉,多次成功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者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预防、控制、消除疾病;
  (八)在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方面成绩突出,有效推动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
  (九)在信息、金融、财会、经济贸易、法律等领域,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作出突出成绩;
  (十)在新闻出版、文学艺术领域,成绩突出,是重点学科或者艺术门类的带头人;
  (十一)培养出打破全国纪录运动员的教练员;
  (十二)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成绩突出,在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第七条 选拔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以近4年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依据,兼顾长期贡献。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议,广泛征求意见,确定推荐人选,向县区人事部门或者市直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县区人事部门和市直部门、单位人事管理机构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经县区政府或者市直部门、单位审定同意后,将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部门。
  第十条 市人事部门组织成立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13人,其中专家应占70%以上,其他由人事、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议组,负责对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推荐人选的测试、初评,专业评议组的意见作为评审委员会评审表决的重要依据。每个专业评议组由5-7名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议组人员不得重复担任。每次评审前重新确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议组成员。
  第十一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推荐人选材料经市人事部门审查后,由专业评议组初评,并提出初定人选。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议组提出的初定人选进行综合评价,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考察人选。第十三条 市人事部门对考察人选组织考察,将评选和考察情况向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后,对人选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颁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四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需的工作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申报科技计划项目和风险投资资金时,有关部门、单位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对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其特长合理使用,支持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研究,在重大项目论证及课题联合攻关中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十七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间,享受市政府津贴每人每月800元,享受健康疗养和查体待遇。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八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夫妻两地分居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安置。专家的父母、配偶父母、配偶和未婚子女愿意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由专家本人申请,公安部门凭《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被评为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不再享受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待遇。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建立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根据工作实际,由所在单位和个人共同制定4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市人事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年度管理计划和目标,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同时将管理工作书面总结报送市人事部门。市人事部门应当对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人事部门将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纳入东营市高层次人才库管理,对有关情况立卷归档,并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及时为其提供必要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积极参加政府组织的有关公益性活动,发挥业务专长。
  第二十四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期间在市内变动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调往市外的,提前报市人事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期间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市政府津贴,不再按照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市外工作的;
  (三)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县区或者市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经市人事部门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有关待遇: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的;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四)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管理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23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东政发〔2005〕14号)同时废止。



合肥市外地驻肥机构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外地驻肥机构管理规定


1998年4月6日政府令第6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外地驻肥机构的作用,促进本市与外地的联系与合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肥机构,是指外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设立的行政性办事机构及经营性分支机构。  
  第三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经协办)是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部门, 负责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本市工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配合市经协办做好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地驻肥机构管理应遵循规范与服务相结合、促进外地与我市间的经济技术协作和信息交流的原则。  
  第五条 外地驻肥行政性办事机构按下列程序设立:
  (一)国务院各部委下属局级行政机关、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民政府应提交本机关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市经协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市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提交本机关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市经协办批准;
  (三)企事业单位应提交本单位申请、合法证照及有关材料,由市经协办批准;  (四)社会团体应提交本单位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由市经协办批准。
  经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市经协办应在3日内颁发《外地驻肥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六条 外地企业来肥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经工商、税务登记后,可报市经协办备案,领取《登记证》。  
  第七条 外地驻肥机构登记应注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地址和性质;
  (二)负责人姓名;
  (三)业务范围;
  (四)主办单位名称及地址。
  外地驻肥机构上述登记事项变动,应及时向市经协办办理变更手续。外地驻肥机构因故撤销,组建单位应做好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并到市经协办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公章和《登记证》,停止一切业务活动。  
  第八条 本市公安、税务、银行、劳动、工商、新闻等部门凭《登记证》或《营业执照》为外地驻肥机构办理户籍登记、税务登记及银行开户、公章刻制、人员招聘、广告发布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每年第一季度,外地驻肥行政性办事机构须持《登记证》、工作小结和有关报表到市经协办办理年检手续,加盖年检审核章。逾期未办理年检的《登记证》为无效证件。  
  第十条 外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驻肥办事机构,应当协助市经协办做好对其行政区域内各单位驻肥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经协办应积极帮助外地驻肥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协调外地驻肥机构之间及其与有关部门的关系,维护其在肥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经协办应为外地驻肥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定期举办信息发布会,通报本市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及重大经济活动情.
  (二)邀请外地驻肥机构代表参加本市举办的招商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和产品展销会;
  (三)组织外地驻肥机构开展联谊座谈和参观考察活动;
  (四)交流经济技术协作信息。  
  第十三条 外地驻肥机构应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本市有关执法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协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