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国有产权交易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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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国有产权交易工作规程

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国有产权交易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鞍山市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辽宁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辽国资[2005]104号)及《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有产权交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鞍山市所有(市、县、区)国有产权交易,其范围包括:
(一)行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产权。
(二)企业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股权)。
(三) 国有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实物资产和整体或者部分债权资产。
(四)国有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
(五)国有企业经营权、租赁权。
(六)破产国有企业需处置的资产(财产)。
(七)需处置的国有企业涉讼资产。
(八)国有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债权。
(九)其他企业国有产权。
第四条 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职能: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 受理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严格审查交易双方主体资格及相关资料。
(三) 利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媒体,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
(四) 提供产权交易项目咨询、方案策划等相关服务。
(五) 负责组织实施产权交易活动。
(六) 指导交易双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七) 负责产权转让价款的监缴工作。
(八) 负责产权交易的鉴证工作。
(九) 负责整理、保存产权转让项目的档案资料。
(十) 提供产权交易的招投标、拍卖等配套服务。
(十一)依托全国产权交易信息网,利用产权交易平台,为我市招商引资提供相关服务。
(十二)收集整理产权交易信息,统计产权交易相关数据,报告我市国有产权交易进场情况。
第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工作程序:
(一)接受委托
接受持鞍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相关部门批复的国有产权转让方委托,办理产权交易事宜。确定项目负责人,实行项目负责制。
(二)审核转让项目资料
转让方按产权交易中心的要求提供资料,项目负责人进行签收。实行项目负责人初审,部门负责人复审、中心主任终审的三级审核制度。对转让方所提交文件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书面审核:
1、资格:审查转让方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2、权属:权属证明是否合法、有效。
3、职工安置:涉及职工安置的应履行法定程序及内部决策程序。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及认定。
4、债权债务:是否依法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是否征得债权金融机构的同意。
5、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是否在有效期内,并应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函或备案表;涉及土地的应提供土地估价报告及国土资源局的备案表;报告中有无保留意见和特殊说明。
6、数据审核: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中的数据内容是否与各种资料中的一致。
7、法律意见书:是否有法律意见书,注重法律结论。
(三)发布公告
由转让方拟定产权转让公告内容,中心根据标的情况,依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辽宁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产权转让公告进行审核,统一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限为20个工作日。
(四)受让方资格审查
1、公告期内受理报名登记,并对意向受让方资格进行初审。
2、依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及转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对意向受让方所提交文件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书面审核:
①是否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②是否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③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④是否符合转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
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公告期结束后,与转让方共同对意向受让方主体资格及资信证明等进行审查,确认符合受让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五)确定产权交易方式
根据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数量和转让标的具体情况,与转让方共同协商确定采取拍卖、招投标、竞价等产权交易方式。
(六)组织产权交易
国有产权转让底价应当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评估值作为参考依据。按确定的转让方式组织产权交易,交易过程接受市政府、国资委、纪委、监察、企业职工代表等部门的监督。产权交易主要方式有:
1、拍卖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转让标的比较简单,以公开竞价的形式,按出价最高者所得的原则,确定最终受让方。
2、招投标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转让标的相对复杂,以公开竞标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按得分最高者所得的原则确定最终受让方。评标委员会由市政府、国资委及相关行业专家随机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在开标前不予公开,与竞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回避。评标过程要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评标结果。
3、竞价转让: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以竞价格或竞方案与竞价格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成交价格及最终受让方。
4、协议转让: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或按照有关规定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直接交易的方式。
(七)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中心草拟产权转让合同,经转、受让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共识后,组织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报国资委备案。
(八)结算交割
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国有产权转让价款按合同约定支付,依据《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将产权转让价款监缴至指定账户。
(九)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依据《产权转让合同》及产权转让价款收据,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凭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档案管理
产权交易项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项目负责人将《产权转让合同》及附件整理后,填写《产权转让项目备案表》进行归档备查。
第六条 国有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国有产权转让方提出中止交易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二)第三方对国有产权转让标的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损害国家或交易双方权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要依法依纪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其他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产(股)权交易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九条 本规程从二OO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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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 年 第 6 号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五月四日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入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 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条 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节 股东资格

  第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章 股权变更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治理结构完善;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或者解质押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 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四章 材料申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
  (一)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四)投资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声明;
  (五)投资人的出资协议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书及投资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有主管机构的,还需提交主管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六)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审慎监管指标报告和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金额;
  (六)新增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决议,以及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方案;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以后的股权结构;
  (四)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
  (五)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4月1日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49号)以及2001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1〕126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进口汽车保税仓库清理停业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进口汽车保税仓库清理停业的通知
1994年7月14日,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17号)通知精神,现将对进口汽车保税仓库清理、停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贯彻汽车工业产业政策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除经海关总署批准设立在国家指定的大连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满洲里、深圳(皇岗)口岸的进口汽车保税仓库外,其他口岸一律不得设立进口汽车专营码头或进口汽车保税仓库。对6个口岸以外的汽车保税仓库,应按规定立即停止批准进口保税汽车。
二、对各地进口汽车保税仓库1994年7月4日前批准进口的保税汽车,在9月30日前可以根据署税〔1994〕405号文件的规定,开展出售免税进口汽车,但不得迟于9月30日。小轿车、越野车、九座以下面包车的优惠政策已在今年3月31日结束,不在此列。
三、要督促各地进口汽车保税仓库尽快处理库存汽车。1994年9月30日以后库存的进口汽车(包括在1994年7月4日前已经海关批准而在1994年9月30日以后进库的汽车),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可允许其转口出境或凭有效进口许可证照章征税后销往境内。
四、各地进口汽车保税仓库库存汽车处理完毕后,要及时办理汽车保税业务或汽车保税仓库的注销手续,对各地汽车保税仓库的注销工作,原则上要在1995年3月底以前完成。
五、各关收到此文10日内将本关区保税仓库现存进口汽车报总署监管司。对进口汽车保税仓库要抓紧进行停业清理,并于1994年10月底前将汽车销售、库存、转口等有关情况书面报送总署监管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