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记者在祖国大陆采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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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记者在祖国大陆采访办法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台湾记者在祖国大陆采访办法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2008年11月01日

第一条 为方便台湾记者在大陆依法采访,加强海峡两岸新闻交流,以加深两岸人民的相互了解,促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记者,是指在正常出版和发布新闻的台湾新闻机构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

第三条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台办)主管台湾记者在大陆采访事务,依法保障台湾记者的合法权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受国务院台办委托,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台湾记者采访事务。

第四条 台湾记者来大陆采访,应当向主管部门授权的相关机构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手续。

第五条 台湾新闻机构申请在大陆驻点采访,由国务院台办审批。台湾记者来北京驻点采访,向国务院台办申请;来大陆其他地区驻点采访,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申请。获准在大陆驻点采访的台湾记者,可申请三个月以内的采访期限;如有需要,经批准可延长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驻点期间可多次往返。

第六条 台湾记者在北京采访,要求延长采访期限的,向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申请;在其他地区采访,要求延长采访期限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台湾记者在大陆采访,需征得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同意。采访时应当随身携带并出示主管部门委托签注机构、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及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台办代发的台湾记者采访证。

第八条 台湾记者可以通过有关部门指定的服务单位聘用大陆居民从事辅助工作。

第九条 台湾记者因采访报道需要,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以临时进口、设置和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十条 台湾记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采访报道,不得进行与其机构性质或者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

违反本办法,将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将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台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日公布的《关于台湾记者来祖国大陆采访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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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本政办发〔2006〕114号


关于印发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为了推进名牌战略实施,进一步规范本溪名牌标志使用管理,根据《本溪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了《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工作的实施,统一规范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管理,维护本溪名牌产品信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本溪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溪名牌产品标志是指由标准图形、标准字体、标准色(三色)组成,专门用于被认定为本溪名牌产品的标志(具体图案见附件)。本溪名牌产品标志属于质量标志。
第三条 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标志的使用
第五条 本溪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以在其产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但应当注明该名牌产品标志的有效期。
第六条 企业使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图形应当准确规范,根据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的样式,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随意更改图形的比例关系和色相。
第七条 印刷本溪名牌产品标志,应当在白色或浅色物体上印刷,其底色不得影响标志的标准色相,不得透叠其它色彩和图案。
第八条 本溪名牌产品标志只能使用在与获得本溪名牌称号相一致的产品规格、型号、品种的产品或其它包装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九条 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由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注册,所有权属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的制作(包括电子版标志)、印刷和管理及防伪功能的选择,由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第十条 获得本溪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具有使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的资格,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企业需要提供不同规格的本溪名牌产品标志。
             第三章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溪名牌产品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其名牌产品所有者应向本溪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重新申请复评,经本溪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专家组对其产品复评并获得通过的,方能继续使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二条 有《本溪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转让、伪造、冒用本溪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6〕29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第5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哈密地区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区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管理,有效规范地区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行为,维护建筑行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地区建筑业劳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哈密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企业,是指在本地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是指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石制作、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承发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以下涉及劳务作业承发包关系时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所承包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以下涉及劳务作业承发包关系时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 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地区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发展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对建筑市场中的非成建制施工队伍,采取培训和分类指导等措施,引导其成立劳务分包企业并依法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登记的劳务分包企业信息通过相关途径进行公布,供劳务作业发包人选择。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在承接建设工程后,应当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包合同备案手续。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己有劳务作业人员的,对本企业承接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直接完成劳务作业。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有劳务作业人员必须是本企业职工,并取得与从事工种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己没有劳务作业人员或自有劳务作业人员不足的,应当根据工程专业需要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企业。禁止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禁止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劳务作业承包人。
第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个人承接劳务分包业务。劳务分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再分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发包应当进入地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进行公开交易。劳务作业发包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发包人自行确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对已完成承发包交易的劳务作业工程概况及承发包情况进行信息公示。
第十三条 劳务作业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分包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分包合同备案手续。分包合同履行主体或内容发生变更时,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合同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自行完成劳务作业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所承接的工程开工前,将参与施工作业的劳动者名册、职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在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手续的同时,将参与施工作业的劳动者名册、职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所招用的参与施工作业的劳动者发生变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持上述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劳务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劳务工程款结算方式、支付时间、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保障劳务工程款支付的措施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劳务作业承包人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
第十六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劳务作业承发包人名称,劳务作业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分包工程范围,分包工程开工、完工日期等劳务作业分包信息,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委派项目负责人,负责劳务作业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一名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劳务作业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督促劳务作业承包人按要求落实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劳务作业承包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发放工资、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的检查,发现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经培训的上岗人员,应当禁止其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上岗前安全生产以及职业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从事建筑业施工管理的人员和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务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及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后方能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除双方约定的内容外,必须对合同期限、劳动岗位、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应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由他人代领的,必须有劳动者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与劳务作业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劳务作业发包人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结清劳务工程款,致使劳务作业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工程款为限。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布本企业劳务纠纷投诉电话,确定受理人员,及时处理本企业的各类劳务纠纷。
第二十三条 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法分包、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拖欠劳动者工资等事项的举报制度。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务承发包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将建筑业企业的劳务分包行为以及其他企业信用等情况记入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建设局会同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