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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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府发〔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六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性债务的管理,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第181号令)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为支持我市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重点项目建设,由政府举借、财政担保、转贷或承诺,到期由政府偿还本息或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主要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财政欠拨、应由政府偿还或管理的企事业财务挂账、在特殊情况下由政府兑付或管理的企业债券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单位,是指借入或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负债原则

第六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政府性债务。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偿债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债务用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第九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之外的贷款提供担保,切实防止将经营性债务风险转嫁到政府。

第三章 审批条件及程序

第十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资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借款人主体资格,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产品有较好的销路和市场前景;

(二)项目单位资本实力强,有还款能力,企业信誉好,并能够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措施;

(三)项目管理者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财务制度完善,会计核算规范;

(四)资产负债率合理,资金使用效率高,有足够现金流量,各项财务指标较好;

(五)有足够的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直接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项目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

(二)还款计划和担保措施;

(三)经国家、省或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项目审核资料;

(四)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项目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等情况;

(二)经国家、省或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项目审核资料;

(三)债务人财务报表;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受理项目单位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范围;

(二)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是否已组织对项目的考察、论证和专家评审工作;

(四)考核还款计划的可行性,落实还款资金来源;

(五)对项目的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

(六)担保措施的可行性,担保单位的担保实力;

(七)项目单位资信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对项目的风险状况、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

(一)市政府直接举借或担保的债务,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须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待审资料,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区级政府通过市财政部门转借债务的,由区财政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待审资料,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不经上述程序形成的债务,不列为政府性债务,市财政部门不承担偿还责任。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市政府直接举借、担保或承诺的政府性债务审批权限:

(一)对一般性的举债项目,由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批;

(二)对特别重大的举债项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举债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须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竣工报告。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预决算审查。

第六章 债务偿还

第二十四条 严格确定偿债责任主体。对于政府直接举借,投入到公益性项目或基础设施项目,全部以财政性资金作为偿债资金来源的债务,政府为偿债主体;对于政府提供担保或承诺,投入到经营性项目形成的债务,项目单位为偿债主体。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向政府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借款的反担保,不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不得用于其他贷款的抵押、担保,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六条 各偿债主体应制定年度偿债计划,确保按时归还债务。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市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其签定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或依法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单独进行会计核算,专项用于政府性债务的偿还以及隐性债务的风险化解。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收益;

(五)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七章 风险防范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预警机制。建立包括债务率、负债率、偿债率、逾期债务率、主权外债比率等指标在内的债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的同时,要编制规范的政府性债务预算,通过债务预算的计划性和严肃性,强化政府性债务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收支账册,所借款项必须在财务收支账上真实反映,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及时向市财政部门和债务单位主管部门报送月、季、年度财务报表。

第三十一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并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反馈政府性债务的使用、偿还和项目效益情况。

第三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所属债务单位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优先和妥善处理政府性债务,对所属债务单位使用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使用政府性债务投资建设的项目完成后,市审计部门对债务单位项目建设、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市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审计结果和项目绩效评价情况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定期对债务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及时向政府报告情况。对使用政府性债务额度较大的项目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后,可直接委派监管人员,加强对项目单位监督管理。监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定期跟踪项目进展情况,考核项目建设经营情况,分析风险状况;

(三)按项目单位制定的还款计划,监督项目单位偿债情况;

(四)监督抵押担保财产和担保单位的担保实力的变化情况;

(五)对项目单位的组织结构、经营策略、投资的变化进行监督,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六)对出现风险的项目,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或措施;

(七)对即将到期的借款,提前两个月通知项目单位;

(八)对项目单位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及时依法追偿;

(九)办理涉及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规定,由执法执纪部门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虚报、瞒报债务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性债务或不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债务报告等资料的;

(六)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七)违反债务专户开设规定的;

(八)工作人员无故拖延办理政府性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

(九)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

(十)审核、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拨付政府性债务资金收受财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6日《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府发〔2005〕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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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舟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舟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8)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舟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实施中,要认真总结借鉴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经验,做好与奖扶制度等其他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措施的衔接,认真做好相关实施工作,提升行政效率,切实提高群众满意度。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舟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市人口计生委 市财政局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为做好舟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以下称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47号)和《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08〕67号)精神,结合舟山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特别扶助对象的基本条件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我市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l.夫妻均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人)。

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由政府发放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领取扶助金。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中止领取扶助金。

二、扶助对象的确认程序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扶助对象的确认。具体程序是:

1.本人提出申请。

2.社区、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

3.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4.市级和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残疾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级为三级以上。

三、扶助资金的发放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5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2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各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提高扶助金标准。对于符合条件而以前未享受的,以2008年为起点发放。在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时,扶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取得扶助金的“五保户”,不影响其原有待遇。

四、扶助资金的发放方式

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原则由现有奖励扶助金的代理发放机构,建立扶助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到人。

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月计算,一年发放一次。发放扶助金采取一人一卡(存折)的方式,直接发给扶助对象。代理发放机构根据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扶助对象名册和身份证号码为每一个对象开设一个扶助金个人账户,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扶助金划入每个对象的个人账户。扶助对象凭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和扶助金存折(或卡)到代理发放机构领取。委托他人领取时,须凭受托人身份证、扶助对象身份证(或户口簿)、扶助金存折(或卡)领取。

五、特别扶助资金的经费来源

各县(区)特别扶助资金除省补助外,由各县(区)财政自行负担;临城街道特别扶助资金除省补助外,由市财政负担;普陀山镇特别扶助资金除省补助外,由普陀山管委会负担。超过省定最低发放标准以上部分的扶助金由各级财政自行负担。省级扶助资金的分配原则和监督管理参照省财政厅省人口计生委制定的《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办法》(浙财教字〔2006〕32号)执行。

六、特别扶助制度的实施步骤

特别扶助制度原则上与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同步进行。同时要做好特别扶助对象与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衔接工作。每年4月底前,完成乡级调查摸底和个人申请;每年5月底前,县级完成扶助对象审查确认和信息录入、变更工作;6月10日前,各县(区)和市人口计生部门逐级向省报送确认的当年扶助对象汇总信息;7月15日前,省级下达扶助专项补助资金;8月底前,各地扶助专项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并划入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10月底前,各级代理发放机构向同级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反馈当年扶助金发放情况。

2008年是特别扶助制度实施的起始之年,实施工作进度原则按以下要求进行。9月,完成个人申请、乡村两级初审;1O月,县级完成审批并将个案及汇总信息逐级上报市和省人口计生委;11月,代理发放机构为特别扶助对象建立个人账户、省下达补助经费;12月,完成特别扶助金的发放和工作总结。

七、特别扶助制度与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公益金等制度衔接

特别扶助制度与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相交叉扶助对象,其扶助金发放标准就高不就低。对于已享受今年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的对象,按照本办法规定相应提高扶助标准;对于符合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基本条件的农村对象,年龄达到60周岁后,仍继续执行本办法,不再重复执行渔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对于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而女方尚未达到49周岁的家庭,应结合计划生育公益金制度,通过多种形式给予帮助。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口计生部门要积极开展生殖健康咨询和指导,及时帮助有再生育意愿的家庭实现再生育。

八、相关部门职责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扶助对象的确认、政策解释、数据汇总、建立相关数据库和信息监控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在代理发放机构设立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并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委托发放机构负责将扶助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户到人。

公安、卫生部门和残联要配合做好对扶助对象确认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要配合做好特别扶助制度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的衔接。宣传部门要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增加政策执行的透明度和社会影响力。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扶助对象确认、资金配套、资金发放、制度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审查。

九、监督检查

将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的重要内容。财政、人口计生部门组织力量对扶助金的发放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绩效考评。建立村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利用多种形式对特别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对发现有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扶助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坚决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纠正:广西龙胜洪大妈伐林案的错误性观念!

龙君钱(苗族)


  对于广西龙胜洪氏老妪伐林案,作者认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同时认为这种为生活所迫的伐林行为,应断定其无期待可能性,法律对其定罪量刑便是无效和野蛮的(详见相关1至5)。今纠正部分网友有关本案的错误性观念:

  错误性观念之一:林农不爱林,是环境(森林)破坏的罪魁祸首。真的吗?
  这些人看到的均是表面现象,就我所了解到森林资源遭到破坏是六十年代大炼钢时期和七十年代末农村经营体制大变动这两个时期较严重。政府组织的造林活动,我们也常会听到“年年造林不见林”的怨言。而林农朋友都在他们房前屋后,甚至我见有农民在屋顶种上树,他们都没有技术员的指导,那些树木照样常青。所以,森林资源遭到破坏的真正“祸首”不是林农,而是当时国家政策(当然完全出于自己对当时国家领导人的崇拜不深究)

  错误性观念之二:在《桂林日报》主办的某论坛有网友认为,树木也有生命,杀树被罚理所当然。亦有人认为龙胜洪大妈伐林对龙胜或全世界人民来说都是犯罪。甚至还有生态法益论者认为“即使人将饿死,人类将要灭亡,也必须维持生态环境”(引号详见张明楷的《外国刑法纲要2版》第65页)。

  这些观点认为生命是平等的,动植物和我们有着一样的生命,也有同样的权利。这种理念上的高调,和无关痛痒地哼哼唧唧并无不妥。但真正要在人类的生命和小片杂林的生命做出抉择的话,相信稍有点良知的人心中都会有答案。

  生存本来就是人最为基本的要求。若林农连这样最低的要求都得不到满足,还要以种种理由去苛求那些为生存而发展的林农,成何体统??广西龙胜那些越边远的山村,越是贫穷的地方越山清水秀,美得让人心痛。本土农民的生活也可怜的让人心酸。也正是因为我们认为那些树木和人类有着同样的生命,所以我们时时精心呵护着它们。不到迫不得已那些善良淳朴的林农也不会去“犯罪”伐林。

  错误性观念之三:本案罪名不成立,就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是这样的吗??
  俗话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一直都有观点认为其无罪便可“逍遥法外”。也因此我前几期的观点未得到部分人的赞同,那都是可以理解的。本案不以犯罪论处,并不等于不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就行为人而言,其它处罚方式也不一定就比刑罚轻。

  错误性观念之四:在《桂林日报》主办的某论坛还有这样的观点即认为(期待可能性这一责任)阻却事由与本案动机混为一谈。

  行为动机并非通常所认为的那样只是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刑法总则13条明确了以情节是否严重和恶劣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样作为重要情节之一的动机自然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影响定罪即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因素。在无期待可能性这一类动机中是否定罪显然有着重大的决定性影响,这怎么是“混为一谈”呢??也许这些人反对有关解释吧,如因玉树等地灾祸而流落他乡的男子,为生活所迫与她人重婚不以重婚罪论处。若赞同这些解释的话,本案龙胜洪大妈是犯罪吗???比起百年前德国那个“癖马案”的车夫,洪大妈是不是更值得同情??比起中国因地震流落他乡为生活所迫与人重婚的中年汉子,本案58岁“高龄”、子逝夫瘫、自己也疾病缠身的洪大妈是不是更无期待可能性呢???

  综言,广西龙胜洪大妈伐林的罪名是不成立的,上述观点虽言“纠正”未免过激。但那些观点是肯定值得商榷的。(完)龙于陋室 2010-4-27巳时

其它相关:1-6已出
1.龙君钱:《广西龙胜:贫困林农砍伐责任山林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
http://www.heblvshi.com.cn/zmjx/html/?1008.html 河北刑事辩护

2.龙君钱:《关于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滥伐林木罪之续研》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gzaj/20091223092537.htm 法律图书馆-法治动态

3.龙君钱:《关于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滥伐林木罪之“再次续研”》
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al/200912/20091225140216.htm 东方法眼

4.龙君钱:《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林案之关键: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
http://www.dffy.com/fayanguancha/sh/201002/20100228083612.htm

5.龙君钱:《广西龙胜洪大妈伐林案有阻却事由,罪名不成立》
http://www.wuchunjiang.com/xiangxi2.asp?id=2705&lbid=24 河北吴春江律所
6.龙君钱:《纠正网友有关洪大妈伐林案的错误性观念》 今已出
7.龙君钱:《当代广西龙胜林农的命运》 敬请关注
8.龙君钱:《谈谈期待可能性与动机》 待定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qq:82497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