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管理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56:20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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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管理规则(试行)

国家计量局 铁道部


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管理规则(试行)

1986年6月12日,国家计量局、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维护国内外贸易的正常进行,节约能源和加强企业经济核算,确保铁路罐车容积量值准确可靠,特制订本规则。
第2条 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分站(以下简称“分站”),根据国家计量局的授权,对本分站管辖范围内的铁路罐车的容积进行检定和计量管理,业务上受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的指导,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计量局的监督。
第3条 分站可设置在具有制造或修理铁路罐车能力的工厂内,以“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分站所在单位名称)分站”开展铁路罐车容积检定工作。

第二章 职责和任务
第4条 铁道部所属的分站负责全国进厂修理和新造铁路罐车的容积检定;其他分站负责本单位或本系统自备罐车的容积检定。除以上分工外,各分站均应接受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或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安排的其他铁路罐车容积检定任务。
第5条 分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则,对其职责范围内的铁路罐车进行检定管理。
第6条 分站对铁路罐车进行检定必须执行铁路罐车容积检定规程。
第7条 分站对检定完毕的罐车出具检定证收,注明各项检定参数的实际数据和容积表号,并按月向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报送。
第8条 分站有权与送检单位签订铁路罐车检定协议。
第9条 参加有关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方面的下述工作:计量纠纷的仲裁和计量认证方面的技术工作以及有关技术考核工作;检测技术方面的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和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10条 收集特殊罐车资料,及时反映和研究解决检定中出现的技术问题。
第11条 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分站铁路罐车容积检定实施细则,站长、技术、管理、检定及其他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检定设备、器具的维护保管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12条 铁路罐车容积检定按国家规定的检定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费。

第三章 人 员
第13条 分站应设专职或兼职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负责铁路罐车容积计量的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
第14条 分站应设一定数量的检定人员负责铁路罐车检定工作。检定应由三名检定员执行。检定人员必须经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培训考核合格并执有检定人员证书。检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15条 各分站应组织检定人员日常业务学习,经常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坚持计量法制管理,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16条 检定铁路罐车用计量器具(套管尺、钢卷尺、超声波测厚仪和专用计量器等)的型式、型号,由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统一规定。
第17条 检定铁路罐车使用的计量器具应按规定实行强制检定。
第18条 新购置和修理后的计量器具应经检定合格后方准投人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19条 本规则由国家计量局和铁道部批准颁发,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规定,按本规则执行。
第20条 本规则由国家计量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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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诉讼费交纳办法》对法院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马 晓 明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于2006年12月30日对外公布,并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逐一细化标准并多方面降低诉讼费用,还扩大了司法救济的范围,意味着诉讼门槛的降低,便利百姓诉讼,顺应了民意,受到普遍欢迎。
“打不起官司”一直是社会反映较为强烈的一大问题,新办法打破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诉讼收费办法的惯例,并在名称用词上发生了一个重要变化,即将“收费”改为“交纳”。它的制定和颁布,犹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外行凑热闹,内行看门道。它一出台,就获得了百姓的一片叫好声;但也有业内人士对新办法的制定主体和有关内容提出质疑甚至反对之声。一部行政法规尚未实施,就引起如此大的社会反应,实不多见,可称得上我国法制史上的一起重要事件。本文试从实施新办法的角度浅谈自己的观点,即它的将会对今后法院工作产生的影响及如何对策,笔者萌生了以下两个方面的理性思考。
一、新办法的实施对法院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影响
 诉讼收费标准降低之后,必然会引发一些新问题,重视和解决好这些问题,是保证法院各项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获悉,很多地方法院已展开专门调研,最高法院也在全国范围内收集意见,以应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不知面临经费缺乏保障而案件却大量上升的必然结果,会给地方法院带来多大的困扰,还有待于在今后观察。笔者认为,如果国家不对法院现行经费保障制度进行真正的彻底性改革,那么在新办法实施后,将对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经费保障将产生很大的冲击,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和队伍建设都必将经受一场严峻的考验。具体分析如下:
问题一:业务经费缺口大,司法经费难保障
 新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诉讼费用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于财产案件是基层法院诉讼费的主要来源,据人测算,新办法实施后,基层法院所受冲击最大,降幅可能超过60%,偏远法院下降更严重,将降幅达80%以上,中西部地区的不少基层法院恐怕连“保运转”都会相当困难。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是,除了东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较为普遍的是,法院从日常运转到基础建设,乃至某种程度的福利待遇,都高度依赖于诉讼费用的征收。据报道,长期以来,全国大部分基层法院都面临“收支两条线”落实的困难。不少地方财政为了减轻包袱,还采取以收代支的方式,让法院用诉讼费弥补财政拨款留下的缺口,诉讼费因此成了法院业务经费的重要来源。据了解,诉讼费收费标准的降低,使得人民法院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基层法院办案经费的解决将面临更大的压力,如果法院的基本司法经费不能得到保障,就难以确保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问题二:案件数量上升幅度增大,案多人少矛盾更为突出 
据统计,我国民商事法官目前人均年结案达到一百二十余件。在一些案件较多的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一名法官一年办二百件以上民商事案件的情况较为普遍。我国东部地区法院近十年来受理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但法官人数并没有增加,案多人少严重制约了“案结事了”的实现和审判质量的提高。按照新办法,诉讼费降低了,案件数增多了,办案压力更大了! 尤其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为突出,这种情况可能在新办法实施后不久就会表现出来。据报道,今年以来,全国很多法院较往年同期(一季度)相比,受理案件的数量下降很多,这是极不正常的。可以合理预见,4月1日后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数量将不可避免地大幅上升。如果一个月几十件甚至上百件案子在法官手中超负荷周转,使法官成了“办案机器”,这不仅有损于法官的身体健康,还使法官无瑕钻研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
问题三:恶意诉讼存在生存空间,滥诉现象可能不断出现
这次诉讼收费改革之后,由于诉讼费门槛进一步降低,当事人启动诉讼的风险将大大减少,在当前我国尚有相当一些人理性诉讼意识偏低的情况下,新办法的一些规定给恶意诉讼留下空间。以前驳回起诉的诉讼费按50元标准收取,新办法规定驳回上诉的案件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些无理诉讼或想拖延执行时间的当事人可能会更频繁起诉了。新办法还规定撤诉减半交费,使得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即便想撤诉,但顾及撤诉仍收费,也可能选择打完官司,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新办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同时规定,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减半交费。据此,一件劳动争议案件如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法院只能收取5元的诉讼费用,如此廉价的诉讼费极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随着公民打官司的意识日益增强,贫困地区法院是人等案还好,经济发达地区法院将面临滥用诉权的现象。近几年,恶意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诉权被滥用的问题日益突出,问题关键在于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尽管法院不支持恶意诉讼者的诉讼请求并判其败诉,恶意诉讼者顶多是承担为数不多的诉讼费用而已。新办法对诉讼费的大幅下调,不能不说是对滥用诉权者的一个大好“消息”,这也不利于建设诚信社会。
由于诉讼费用极低,当事人在打官司时,不再综合考虑诉讼成本,只要有纠纷,就告到法院。原来官司打不起,现在可能演变为谁官司打得越多,占国家的便宜就越多,这使得司法资源被极大浪费。新办法同时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这给一些无理诉讼、恶意诉讼的当事人留下了更多诉讼空间。多年来,驳回起诉案件的诉讼费均按50元的标准收取,这对少数当事人滥用诉权起到了一定的抑制作用。现在不收取诉讼费,将会放纵当事人滥用诉权,不但浪费了法院的有限审判资源,也不利于民商事案件定纷止争效能的发挥。法律之所以规定打官司必须交纳一定的诉讼费,其主要原因就在于为起诉者设置一个适合现行诉讼渠道容量与处理能力的门槛。极低的诉讼费就相当于没有了诉讼门槛,这样更多的社会矛盾将直接涌向法院,而这恰恰是我们不愿看到的。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远非经济、便捷的解决方案,原、被告双方一旦对簿公堂,并不都有利于矛盾的解决。国家正是出于这种考虑才设计了大量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试图以此大幅度地缓解诉讼渠道受理案件的压力,从而有效降低法治成本。
 问题四:拒执成本降低,执行难度加大
许多基层法院的执行法官担忧,新办法实施后,极有可能加剧“执行难”。办案经费不足将造成法院没有足够经费查找当事人及其财产下落等,以前常见的夜间执行、数日蹲点守候“老赖”的做法可能减少,造成“执行难”。在案件执行上,如果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跟法院多次追讨在经济上没有实际区别,这等于降低了违法成本,所造成的诸多负担是法院不能承受之重。降低收费标准最终使谁受益?因为诉讼费用、执行费用最终由败诉方、被执行人承担,即由民事、行政违法者或义务人来承担,所以降低收费标准将使他们受益。如按旧办法,劳动争议案件一般按50元收取,而现在只收10元,如此一来,企业就可以任意侵犯职工权益,因为违法成本太低了!诉讼收费本应具有税收、限制诉权和惩罚违法等功能,而新办法几乎体现不出以上任何功能了。
问题五:法官执法理念受到挑战,构建和谐司法面临困境
“公正与效率”作为当今法院的工作主题,成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中心。然而,诉讼费下调引起的“诉讼爆炸”将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在法院经费状况与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交纳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的基层法院,其在诉讼中对简易程序的使用将可能因为“诉讼收费减半”的规定而遭致规避,使得普通程序被人为普遍适用,并因此形成恶性循环,造成司法资源更加匮乏,案多人少矛盾日益尖锐,审判效率难于提高。类似的还有调解,调解的案件减半收费会不会造成一种该调不调的利益导向,因为毕竟不能保证每一名法官都是高尚的人。人民法院一直主张运用调解结案的方式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调解结案收费减半”的规定完全有可能导致基层法院为了确保诉讼费用的一半不至于流失掉,审案时该调不调、能调不调,甚至以判代调,同当前强化诉讼调解的时代主题背道而驰,不利于建设和谐司法。
问题六:法院队伍建设面临严峻考验,人员分类管理亟待建立
新办法实施后,由于案件数的不断增加,法官资源越发显得匮乏,这就会进一步加大受理案件数量和审判力量的差距。这对本来就工作负荷重、法官人手少的大部分基层法院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考验。许多基层法院领导担心,诉讼费下调后,一线办案法官工作量成倍加大,如果经费保障再不到位,致使办案法官待遇不升却降,法院的人才保障工作就会更加困难,一些经济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将很可能出现更为严重的人才流失现象。边远及贫困地区法院“内缺粮草外缺救兵”的现象由来已久,而现在,这些法院又开始担心新办法的实施会让这种局面更加难以为继。
虽说我国法院目前具有法官职务的人员数量其实并不少,但并非具有法官职称的人员都办案,有相当数量的法官不办案或极少办案,实际一线办案法官只占全部法官的一部分,还有一大部分人员从事审判辅助工作、司法行政工作和其他法院工作,总之各有各的工作。在案件受理数量与办案法官人数不成正比的情形下,挂名法官过多使得司法资源极度匮乏。因此,新办法实施后,该不利情况一方面将对办案法官队伍的稳定造成一定影响,另一方面必将加快推进法院人事制度改革,合理核定法官员额,实行人员分类管理。
二、诉讼收费立法建议与法院经费保障对策
据称新办法的基本精神是体现司法为民,建设和谐社会,司法机关不是赢利机构,不能靠诉讼费挣钱,原有诉讼收费体制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了,从这个意义上,新办法有其进步性;但另一方面,诉讼费下调后,法院的业务经费应该由财政充分保障。否则,通过诉讼费下调的方法来惠及公众的初衷可能无法实现,并导致全社会的怨声载道更加剧烈。同时,我们不能只看新办法内容的合理性,而忽视了程序的正当性,因为良法的制定也要符合程序正义。否则,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分职权、职能区别,都越权立法,岂不乱套。尽管新办法非常顺乎民意,但仍存在合法性问题。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就好比审判案件程序违法,不管判的多公正,也会被发回重审一样。正因为国务院无权行使司法权,所以新办法执行起来很可能有争议。因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应适时撤销该办法,并应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依据《宪法》和《立法法》制定《诉讼收费法》或《诉讼费交纳法》,这样不仅可以满足立法者应当中立的要求,而且还有合法的立法依据,不会出现越位立法的现象。
新办法实施后,可以想象,如果缺少相关的配套措施,新办法的执行极有可能直接影响许多基层法院的正常运转。有消息称,针对基层法院的实际困难,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会同财政部等相关部门研究制订了草案,以避免对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经费保障工作产生大的冲击,最高人民法院已商有关部门研究具体解决办法。同时,申请财政部加大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对部分法院因诉讼收费标准降低造成的困难给予专项补助。据了解,目前,很多法院针对新办法实施后所面临的经费等困难如何应对展开专题调研,有的法院已向地方财政打报告争取经费,还有的法院甚至提出勤俭办公、撤并法庭以减少开支等办法。    
笔者认为以上办法仅是权宜之计、短期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长期以来,“以收定支”“收支挂钩”等违反财政纪律的做法屡禁不止。经济不发达地区特别是中、西部一些地区的基层法院办案经费难以列入财政预算,即使列入也难以保证,法院办案收取的诉讼费仍是一些地方核定法院经费的重要依据,“收支两条线”名存实亡,执行走样。有的地方法院为了解决经费困难而违纪多收乱收,一些基层法院院长常常把相当的精力用在跑经费上。“以收定支”、“收支挂钩”的做法,既妨碍法律和中央政策的执行,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法官公正履行职责,容易衍生腐败行为。
地方法院是国家的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为从制度上、机制上保障法院切实独立行使审判权,中央应当科学合理地妥善处理好诉讼费下调与法院办案经费保障之间的关系,对法院各项经费予以充分保障,因为法院经费就是法院的“粮食”。下调后的诉讼费缺口很大,如果没有足够的财政保障,那么司法为民岂不是是空中楼阁!诉讼费用降了,法院经费保障应跟上,否则,无疑是“既要马儿跑得好,又要马儿不吃草”。笔者设想法院经费保障改革的长远目标应当是:法院经费实行国家财政保障,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以减少地方干扰,甚至可以象军费一样单列,法院不再受制于各级地方,地方法院一旦财政独立,再加上人事独立,许多长期存在的弊病和问题就能迎刃而解,得到有效解决。
据业内人士透露,当时讨论新办法草案时,基层法院的困难就已经在预计之中了。由于国家还没出台相应的配套保障政策,解决办法仍处于探讨中。因此,笔者有信心预测,这对法院彻底切断法院经费和诉讼费的关联来说是一个良好契机,可谓黎明前的曙光。因为既然国家下决心切断关联,那么也应该拿出切实有效的经费保障方案。无论最终出台的司法经费保障措施具体方案如何?都犹如棋局上的一招胜负手,要么一招不慎,则满盘皆输,基层法院成无米之炊;要么一招定胜,迈出司法经费改革至关重要的一步,为今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筑下坚实的根基。


作者单位: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13852344918、0517-5580118
邮政编码:223200


批转省文化厅《山东省文艺演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批转省文化厅《山东省文艺演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省府同意省文化厅制定的《山东省文艺演出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执行。

山东省文艺演出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全省文艺演出的管理,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现根据文化部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文艺工作者肩负着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光荣职责,文艺演出必须坚持以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共产主义思想教育人民群众,给人以健康的、积极的、丰富多彩的、有高尚情操的艺术享受。要十分注意演出的社会效果,自觉抵制“一切向钱看”和把文艺演出商品化的错误倾
向。
第二条 文艺演出应由文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组台对外营业演出,更不得自行出省联系演出。(注:文化部文艺字(85)第547号文第三条规定:凡进行营业演出的单位、个人,经营演出的场所,都须得到当地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的批准,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持有《营业演出许可证》接受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遵守国家有关营业的各项法令,即具有合法经营文艺演出的资格。)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演出剧(节)目的审查,凡文化部明令禁演的剧(节)目,一律不准演出。
文艺演出(包括专业、业余、团体或个人)中不得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或反动、色情、恐怖、残忍、摧残少年儿童等内容。如有发现,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予劝阻或责令其停止演出。情节严重的,要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条 全省文艺演出应按下列规定统一管理:
1.省直艺术表演团体(包括艺术院校、大专院校艺术系)或专业艺术人员组台的营业性演出,均由省文化厅统一调度、安排,并出具演出介绍信。
2.地、市级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由所在地、市文化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安排。地、市间艺术表演团体的交流演出,由交流双方地、市文化主管部门协商安排,并出具演出介绍信。
3.县属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由所在县文化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安排,主要为本县广大人民群众服务。与外县或外省毗邻县进行交流演出,应由所在县文化主管部门与有关县或外省毗邻县文化主管部门协商安排,并出具演出介绍信。
4.全省各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包括艺术院校、系)或专业人员组台出省巡回演出,须经地市文化主管部门介绍,由省文化厅批准,并出具演出介绍信,方可与有关省、市、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联系,安排演出。
5.全省各艺术表演团体,都要认真贯彻执行文化部“立足本地、面向农村”的指示,上山下乡为农民服务,根据有关规定,积极完成深入工矿和农村的演出任务。
6.国外艺术表演团体或个人来我省演出,由省文化厅统一安排,并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公开售票、内部售票、组织有关人员观摩等多种形式,以保证剧场秩序和演出效果。
7.艺术表演团体或专业艺术人员在我省营业演出所发的广告和消息,均须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演出证明,由报社和电台统一办理广告业务。
第四条 外省艺术表演团体(包括多单位组台演出)或专业艺术人员来我省交流演出,须经所在省、市、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介绍,并事先征得我省文化厅同意,由我省文化厅出具演出介绍信,统一安排演出。
第五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拼凑或多单位组台的营业性演出,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演出收入,追回私分钱款;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人员,给以罚款或其他处分。
第六条 民间艺人的演出,由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按文化部《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若干试行规定》进行考核、登记、管理。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演出证;未经考核的,一律不准搞营业性演出。民间艺人的演出,一般只限于本县范围。
第七条 全省所有剧场、影剧院及具备演出条件的文化宫、文化馆、俱乐部、体育馆、礼堂、公园等场所,均须经所在地、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准并发给文艺演出营业证明,方可对外营业演出。
剧场、影剧院及其他演出场所都要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做好治安保卫、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等工作,维护公共秩序,严禁打架斗殴、吹口哨、起哄等扰乱演出秩序的行为。违者,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各剧场、影剧院应以戏剧演出为主,兼放电影。要优先安排全国和省巡回演出计划内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在不影响计划内演出的情况下,可适当安排计划外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
安排计划外艺术表演团体的演出,应按文化部《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规定收取演出管理费。
为促进艺术表演团体上山下乡,到社、镇剧场、影剧院等场所演出,可免收演出管理费。
本办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198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