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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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关于印发《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湘公交车〔2007〕108号
各市州、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
  为进一步规范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强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的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总队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


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湖南省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县级车辆管理所)的规范化建设和队伍建设,全面提高其业务工作水平,根据公安部《车辆管理所等级评定办法》、《关于加强基层所队正规化建设的意见》及《关于加强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应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委托范围办理机动车登记、驾驶证业务,严禁超权限、超范围办理。
  第三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委托办理车管业务的条件:
  (一)应具备满足业务需求的办证大厅、档案室、牌证库等办公场地和相关设施;
  (二)车管民警人数不少于5名,其中至少要有1名查验员、2名考试员;
  (三)应配备满足办理委托业务需要的软硬件设备,并与省、市(州)车管所联网,设备性能和网络条件满足业务软件系统运行要求;
  (四)辖区内有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检测线(办理汽车业务还须汽车检测线);
  (五)办理驾驶人考试业务的,科目一应采用计算机无纸化考试,并使用全省统一的考试软件和考试题库,考场应能同时满足5人以上考试;科目二和科目三的考试场地、考试项目、考试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相关工作规范的要求;
  (六)交警支队认为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四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证业务的,应向所属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委托申请,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并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后,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委托书。委托期限为两年,期满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委托。
  第五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是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级车辆管理所)业务窗口的延伸,对外使用“××县(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名称,使用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件专用章。行政公章、业务专用章由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刻制、配发。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经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县级车辆管理所可办理本辖区以下业务:
  (一)轻便摩托车、普通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登记及相关业务(注册、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登记,补、换领牌证和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停驶、复驶、更正和撤销,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档案管理,嫌疑车辆调查等);
  (二)轻便摩托车、普通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驾驶证申领、考试、发证业务,换证、补证和注销业务,审验业务,记分达到12分的清分业务,档案管理等;
  (三)受理辖区内《机动车变更备案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四)其他汽车类机动车(进口机动车除外)注册登记业务,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五)补、换领其他汽车类行驶证业务,补、换领其他汽车类号牌发放业务;
  (六)其他汽车类驾驶证有效期满、达到规定年龄、自愿降低准驾车型、驾驶人信息变更、驾驶证损毁或遗失等换证、补证业务;
  (七)经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经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所辖条件具备的交警中队设立代办点,办理机动车驾驶人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换(补)驾驶证、摩托车登记及摩托车驾驶人科目一考试业务。


  第三章 岗位设置


  第八条 岗位及人员配置标准应根据办理机动车登记、驾驶证业务的岗位设置要求和本地实际机动车保有量、驾驶人数量及增长情况确定。
  办理轻便摩托车、普通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登记须设立登记审核、查验岗、牌证管理岗、档案管理岗、业务领导岗等基本岗位;办理轻便摩托车、普通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驾驶证业务须设立受理审核岗、考试岗、档案管理岗、业务领导岗等基本岗位。
  办理其他汽车类登记、驾驶证业务的岗位设置应严格执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机动车登记审核、查验、驾驶证受理、牌证管理、档案管理、嫌疑车辆调查、业务领导等重点岗位及计算机系统管理员应由民警担任。
  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的岗位可以相互兼任,嫌疑车辆调查岗、计算机系统管理员可由其他岗位民警兼任,业务领导岗由县级车辆管理所负责人兼任,但同一民警不得同时兼任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证业务中两个以上的岗位工作。
  可聘用足够数量的非警务工作人员从事业务导办、制发证件、档案整理、数据预录入等服务性和辅助性工作。
  第十条 各岗位民警使用计算机登记和驾驶证管理系统的用户权限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实行实名授权,严禁越岗使用操作权限。民警个人密码由本人保管,定期更换。


  第四章 岗位职责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审核岗职责
  (一)负责受理和审核相关资料,办理注册、转移、抵押、注销、停驶、复驶、遗失机动车牌证补发、变更登记业务;
  (二)负责办理业务过程回收的机动车牌、证的移交。
  第十二条 机动车查验岗职责
  (一)负责车辆外观检查,与全国机动车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进行比对,确认车型并核对有关技术参数;
  (二)查验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确认有无凿改痕迹,对车辆的唯一性进行确定;
  (三)负责被盗抢机动车的对比和嫌疑车辆调查工作,暂扣非法手续和嫌疑车辆;
  (四)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牌证管理岗职责
  (一)负责复核各项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的相关资料;
  (二)负责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及驾驶证的制作和核发;
  (三)负责相关业务资料及手续的移交;
  (四)做好有关牌、证、印章的使用保管工作。
  第十四条 驾驶证业务受理审核岗职责
  (一)负责办理驾驶证初次申请业务;
  (二)负责办理增加准驾车型申请业务;
  (三)负责办理驾驶证换证、补证、注销和驾驶人身体条件检查合格证明业务;
  (四)负责办理考试预约业务;
  (五)负责建立业务台帐。第十五条 考试岗职责
  (一)复核申请人考试资格及身体条件,暂扣非法手续;
  (二)根据考试预约情况安排科目一、二、三考试;
  (三)保管考生有关资料,填写有关证、表;
  (四)对考试合格的,应当由考试员和申请人共同在考试成绩表签名。对考试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合格原因;
  (五)负责对考试设备、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考试情况的数据统计;
  (七)负责对驾驶人培训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岗职责
  (一)负责各类机动车技术档案及驾驶证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二)负责做好各项业务中相关档案资料的复核工作,确保档案内容齐全、有效,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规范档案管理;
  (三)负责办理各项业务的档案查询工作;
  (四)负责机动车及驾驶证档案的注销、销毁工作;
  (五)建立健全各类业务台帐;
  (六)做好各类业务工作数据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 业务领导岗职责
  (一)按职责和权限审核或审批机动车和驾驶员有关业务;
  (二)负责车管业务及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考核;
  (三)负责处理业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四)负责向上级车管部门上报业务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五)负责监督工作纪律,处理群众投诉;
  (六)协助上级车管部门查处车管业务中存在和发现的问题。


  第五章 日常规范


  第十八条 按照《车管所正规化建设手册》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规范窗口服务工作;完善车管所形象标识规范,设置窗口标识、业务流程图、业务办理须知、收费公示栏、填表样张、警务监督栏,公示民警、非警务工作人员的照片、警(编)号和办公时间,设置意见箱、举报箱,公布咨询、监督电话。
  第十九条 完善便民服务设施,设置低柜台,实行开放式办公。设立办事等候区、书表区和交通安全宣传区,提供业务咨询或导办服务,提供群众所需的桌椅、笔墨、剪刀、胶水和样表,设置公用电话、饮水机等便民设施。
  第二十条 简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推出和落实便民利民措施,全面推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当日办结制”、“业务退办单制”、“一窗式”、“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一条 制定文明用语、服务忌语,窗口人员推广使用普通话。民警按规定着制式警服,保持良好警容,持证上岗。非警务工作人员应统一着装,佩戴胸卡,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在办牌办证、考试、检测等场所播放交通安全宣传片,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栏、展板等设施,落实交通安全宣传工作。各科目考试前,组织参加考试人员观看交通安全宣传片;全科考试合格后,考试民警对参加考试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实行提前告知服务,并提供多渠道查询方式:
  (一)对临近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在报废期满前2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
  (二)对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2个月未检验的;
  (三)对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9个月未审验换证将被注销的;
  (四)对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超过9个月未按规定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将被注销的。


   第六章 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所委托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进行培训、指导和监督,并对委托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县级车辆管理所的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设立对县级车辆管理所的指导机构,由专人负责对县级车辆管理所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及时传达贯彻车辆管理新政策、新规定,发现、解决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县级车辆管理所民警和非警务工作人员进行一次全员轮训,不定期举办对机动车登记审核、查验,驾驶证受理、考试等岗位业务骨干人员的分类培训,对新任的县级车辆管理所领导进行培训,提高业务管理水平。建立民警培训记录台帐。
  从事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的考试员和机动车查验工作的查验员应当经过省级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培训和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月对县级车辆管理所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严格检查机动车登记、驾驶证业务办理和收费情况,检查档案的数量应不少于新增档案总数的5%,核对各种牌证、检验合格标志的保管和使用情况,并建立检查台帐。
  每周通过计算机系统分析业务数据,对异常数据进行排查。严格计算机数据质量管理,做好数据录入质量校验,确保数据质量满足业务管理和执法查询需求。
  第二十八条 严格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机动车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防伪膜等国家法定的证件、标志的申领和订购,以上物品的申领和订购必须通过市级公安交通管理车部门登记审核并备案,严禁自行制作和印刷。
  第二十九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和农机管理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定期通报有关信息。
  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提供驾驶人身体检查证明的医疗体检机构、办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牌证及驾驶证的农机部门进行监督,发现存在不切实履行职责的行为要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违规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行为及造成的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理种类包括:警告、停止业务办理、取消业务委托。
  第三十一条 警告、停止业务办理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并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取消业务委托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对处警告、停止业务办理的,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书面告知,并制作《整改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被处警告、停止业务办理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进行整改。被处警告的整改时间为15日,整改期间,可办理相关业务。被处停止业务办理的整改时间为30日。停止业务办理期间,有关车管业务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被处停止业务办理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整改期满后要求恢复的,向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答复时限不超过15日。经检查验收,符合规定的,准予恢复业务。答复时限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被处取消业务委托的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整改时间为1年。有关印信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保管。重新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的,按本规定第四条办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管业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停止业务办理。
  (一)不落实警务公开;
  (二)民警未经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培训上岗、未经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的考试员、查验员上岗;
  (三)为辖区外申请人核发摩托车驾驶证;
  (四)考场秩序混乱,擅自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考试标准;
  (五)审查非法定项目;
  (六)擅自修改计算机程序;
  (七)存在“冷、硬、横、推”现象,影响恶劣;
  (八)存在乱收费、指定保险、指定体检医院、安检机构和推销非法定交通安全产品等问题;
  (九)阻挠或抵制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
  (十)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行为,情节严重。
  对有上述第(二)款情形的,责令参加培训。对有上述第(四)款情形的,可视情节暂停当次考试,并取消当次考试成绩,追究考试责任人和考试工作主管领导相关责任。情节严重的,考试工作由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管。
  第三十五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业务委托。
  (一)为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报废车辆以及未列入车辆产品《公告》的机动车办理牌证的;
  (二)为不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车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员发证或者不考试发证、考试不合格发证、买卖驾驶证的;
  (四)一年内驾龄的摩托车驾驶人交通肇事死亡人数占全部摩托车驾驶人交通肇事死亡人数的比例达到30%以上的;
  (五)在辖区外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的;
  (六)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
  (七)群众对车辆管理所的满意率低于70%的;
  (八)在县级车辆管理所等级评定中被评为等外车辆管理所或弄虚作假的;
  (九)一年内两次被处停止业务办理的;
  (十)有其他违规行为,影响恶劣的。
  对有上述第(一)至(二)款情形的,取消办理有关机动车登记业务委托。对有上述第(三)至(四)款情形的,取消办理有关驾驶证业务委托。对有上述第(五)至(十)款情形的,取消所有授权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委托。并对有关责任人取消考试员、查验员资格,收回证件,限期调离车管岗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失察失管或查处不力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包庇袒护的,从严追究。对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配合检查或阻挠检查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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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17 号

《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加快城镇住房建设,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建设,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限价出售的微利商品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应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保本微利、服务社会的方针,坚持政府调控指导、银行贷款支持、企业实施运作、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布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适应城镇化进程的需要。重点发展中小城市的经济适用住房,适度控制主城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年度贷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和有关商业银行编制。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资料,组织论证和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条 对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实行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最低限收取。具体办法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各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投资总额30%以上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二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请表》;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开发建设单位的项目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会同计划、规划、土地、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对所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及开发建设单位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批复确认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资格并予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具备招标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取得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资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按规定将主要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以二、三居室为主。单体项目平均每户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00平方米,单户最大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40平方米;小区项目平均每户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15平方米,单户最大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50平方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环境质量和功能质量。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建设水平。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竣工后,应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实行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具体的销售价格(包括预售价和现售价)由物价部门会同建设、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构成因素确定,并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加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构成,包括以下八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费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经营性配套公建费);
(五)本条(一)项到(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
(六)法定贷款利息;
(七)税费;
(八)不超过本条(一)项至(四)项之和为基数的3%的利润。
第二十一条 家庭年收入未达到本市上年度城镇家庭年均收入的150%的本市城镇家庭,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应先到开发建设单位领取并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认购申请表》,并持购买人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人员收入证明材料,到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购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准予购买。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以购买人自筹为主。金融机构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按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积极向购买人发放商业性和政策性购房贷款。
第二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公诉刑事案件中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是否生效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公诉刑事案件中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是否生效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12月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研字〔1985〕第22号《关于公诉案件中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是否生效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提出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对判决中有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权提出上诉,对判决中的刑事诉讼部分则无权提出上诉。因此,对于刑事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的,上诉期满后,第一审判决中刑事部分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只能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裁判,而不能在没有刑事上诉人的情况下,对刑事诉讼部分作出裁判。如果发现第一审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过,由于刑事被告人仍是第二审中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为便于第二审审理,在第二审附带民事部分未审结之前,被告人可暂缓送监执行。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诉刑事案件中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是否生效问题的请示 吉高法研字〔1985〕第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对如何正确地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和作法。现将有关问题报告如下:
有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公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作为民事原告人参加了诉讼。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将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被告人不上诉,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但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出上诉。因此,在两个问题上产生了不同认识:第一,第一审判决刑事部分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此案全案审理,还是只审理民事部分?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公诉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无权提出上诉。因此,刑事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上诉期届满,第一审判决中刑事部分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法院只审理本案民事部分,结案时,在法律文书当中,对刑事犯罪的事实及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作出交待,主文只就民事部分作出结论。第二审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也均应冠以“刑事附带民事”字样。
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公诉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虽然只有权就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但是,该案的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是一并审理,由同一个判决书判决的。作为案件当事人之一的附带民事原告人对第一审判决的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判决的全部内容均不应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法院应当就本案进行全案审理,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或裁定。
我院审判委员会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讨论,意见也不一致,对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究竟应当怎样理解,请给予解答。
198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