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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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24 号
  《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和商标信誉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受理和初步审查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管理工作。

  经济贸易、劳动保障、农业、税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有关社会团体和消费者委员会配合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由申请人自愿提出,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审认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户籍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拟将其注册商标申请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并继续有效;

  (二)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信誉;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广东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销售区域较为广泛;

  (五)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为出口商品的,其商标应当在相关国家(地区)注册,并有广泛的销售区域;

  (六)申请人近3年未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处罚;

  (七)申请人具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连续使用满3年的证明材料;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商品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和省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

  (六)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为出口商品的,应提供其商标在相关国家(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八)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九)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拟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转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对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应申请人的请求举行听证会,听取其陈述、申辩。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审核期间,应当征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委员会或者有关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农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省消费者委员会和广东商标协会、省质量检验协会等专业协会的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少于25人,按单数确定。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熟悉有关商标、产品质量管理等法律法规。评审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对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评审著名商标,应当有4/5以上委员出席。

  评审著名商标,应当采用实名制方式投票表决。

  获得2/3以上出席评审的委员表决同意的,为通过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认定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认为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有关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回避人员在评审委员会主任或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认定前公示。自公示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对未予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认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裁决,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著名商标资格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其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办理,与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办理相同。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发生转让的,其著名商标于转让时失效。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著名商标的变更申请: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名称、住所的;

  (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使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名称或者类别发生改变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增加或者更换的商标与原认定商标的主体部分基本无差别的。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

  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

  广东省著名商标标志样式和使用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登记;已经核准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核发执照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著名商标认定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广东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著名商标认定商品长期停产,或者销售量、营业收入、纳税额等相关经济指标严重下降,在广东省同行业中不再具有领先地位的;

  (四)超越著名商标认定商品范围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五)因严重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处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商标注册人变更,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

  (三)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四)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发生转让而未重新申请认定的;

  (五)著名商标依法被撤销的。

  撤销或注销著名商标,应当收回《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撤销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3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查著名商标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数据资料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的;

  (四)未依法履行著名商标管理和保护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申请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著名商标的评审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有关著名商标的公示、公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在广东工商红盾信息网和广东商标网上发布。

  申请人可以免费从上述网站下载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申请表》。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认定的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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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下中国企业的自救方略——经济性裁员

作者:陈召利 主页:www.law-god.com


2008年,美国的次级债问题引发国际金融危机,并逐渐向实体经济蔓延,全球经济开始陷于衰退。中国尽管一直保持较快的经济增长,此次也未能幸免于难,经济形势日趋严峻,中国企业尤其是劳动密集型企业正面临最艰难的时刻。经济不景气,原材料价格上涨,产品滞销,融资困难,人力成本突显,裁员降薪于是成为诸多企业抗击危机无奈而又有效的自救抉择。但是,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等问题作了严格的规定。企业经济性裁员必须依法进行,不可任意为之,否则极有可能面临严厉的法律惩罚。本文结合中国现行法律规定,简要总结如下,供参考。
一、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
企业经济性裁员不同于与一个或者几个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特指企业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情形。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企业经济性裁员只有具备下列四种情形之一:
(一)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从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大多数企业是因为生产经营发生困难而希望进行经济性裁员来度过危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中国法律并非允许企业的生产经营一经发生困难,即可采取经济性裁员的措施,而是要求用人单位慎用该手段,生产经营必须达到“严重困难”。然而,何谓“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47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应当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根据《无锡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锡劳察[2001]8号)的规定,无锡市严重困难企业标准为: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己出现亏损,已采取“停止招工”、“停止加班加点”、“清退劳务性用工”、“降低工资”等全部措施满半年仍然亏损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其中,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标准,由企业代表与工会代表协商确定。
二、企业经济性裁员的程序
如企业具备上述经济性裁员的条件,企业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 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由于经济性裁员涉及到较多劳动者的权益,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有利于工会和劳动者了解裁减人员方案及裁减理由,获得工会和劳动者对经济性裁员行为的理解和认同。当前,有的企业已经建立了工会,有的企业还没有建立工会。已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选择向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选择向企业同级地方总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企业对原裁减人员方案进行必要修改后,形成正式的裁减人员方案。裁减人员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列入被裁减人员名单:
(一)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2. 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
企业提交《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劳动行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的企业裁员报告,给予登记备案,并出具回执。注意,这里的“报告”性质上属于事先告知,而不是行政许可或者审批,不需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3. 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企业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被裁减人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企业应当依法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三、企业经济性裁员的补偿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的经济补偿,应当分段计算:
第一部分:从用工之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经济补偿
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有关规定,即: 经济补偿按被裁减人员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裁减人员支付。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的月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被裁减人员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裁减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二部分:从2008年1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济补偿按被裁减人员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裁减人员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被裁减人员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被裁减人员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被裁减人员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裁减人员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裁减人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对于被裁减人员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被裁减人员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被裁减人员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被裁减人员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被裁减人员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和“关于颁发《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和“关于颁发《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88)财外字第223号“关于颁发《非贸易外汇奖励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88)财外字第680号“关于颁发《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下去,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奖励范围
财政部《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和《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对基层创汇单位上交国家的外汇收入给予奖励。按照我市现行外汇管理体制,各创汇单位的上交外汇收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上交中央外汇收入,一部分是上交地方外汇收入。现只对各创汇单位上交
的外汇收入按奖励办法和实施细则予以奖励。
二、奖励金申请程序
1、奖励金暂采取按年度申请核拨的方法。
2、市属各基层创汇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附表一要求编制年度非贸易外汇奖励金申请表,经结汇银行盖章后,一式四份报送主管局、总公司。各主管局、总公司按附表二要求编制年度非贸易外汇奖励金申请汇总表,将附表一附后,一式三份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市财政局综合计划
处。
各区、县基层创汇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附表一要求编制年度非贸易外汇奖励金申请表,经结汇银行盖章后,一式五份报送开立非贸易外汇额度帐户的部门。各开立非贸易外汇额度帐户按附表二要求编制年度非贸易外汇奖励金申请汇总表,将附表一附后,一式四份报所在区、县财政局
综合计划科。各区、县财政局综合计划科按附表三要求编制年度非贸易外汇奖励金申请表,将附表一、附表二附后,一式三份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
市财政局审核年度非贸易外汇奖励申请表,经报财政部,申请奖励基金后,拨付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由各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拨付各基层创汇单位。



199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