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我国海洋调查船舶的开放与共享,促进海洋调查能力与水平的提高,保证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顺利开展,我们组织编制了《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试行。
接此通知后,请你们结合本部门(单位)船舶管理的实际情况,提出进一步完善本办法的意见或建议,在3个月内反馈至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司。同时,为便于国家海洋调查专项任务用船计划的统筹安排,遵循“志愿加入”的原则,请各相关单位及时申请加入国家海洋调查船队。
联 系 人: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司 高学民
联系电话: 010 - 68047625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国家海洋调查船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海洋调查船舶的开放与共享,促进我国海洋调查能力与水平的提高,保证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顺利开展,贯彻落实国务院赋予国家海洋局“承担综合协调海洋科研的责任”、“组织海洋调查研究,推进海洋科技创新,组织实施海洋基础与综合调查”的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海洋调查船队(以下简称“船队”)由全国有关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及其它企业单位具备相应海洋调查能力的科学考察船舶组成。
船队按照政策引导、志愿加入,统筹协调、分类分级,信息开放、资源共享、竞争与激励机制相结合的原则组建和管理。
第三条 船队主要承担国家海洋基础性、综合性和专项调查等任务,以及国家重大研究项目、国际重大海洋科学合作项目和政府间海洋合作项目涉及的调查任务。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联合相关部门和机构成立船队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协调委员会”),下设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司。
第五条 协调委员会负责审定船队组成;审定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用船计划;审定海洋调查船舶(以下简称“船舶”)与调查设备的维护更新资助计划;协调调查用船等相关事宜。
第六条 办公室负责汇总、拟定船队组成;代表协调委员会与船舶单位签订加入船队协议、登记并公布船队组成船舶名单;拟定船舶与调查设备维护更新的资助计划;拟定年度用船计划、航次船舶经费并落实安排;汇总船舶航次报告和编制年度船舶航次计划执行情况;建立、维护船舶综合信息服务系统,公布有关船舶航次任务信息;组织调查和考核评估船舶性能及其服务质量;完成协调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船队船舶管理单位或具有船舶使用权的单位(以下简称船舶单位)为登记船舶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指定1名联络员负责与办公室的日常联络。
第三章 加入与退出
第八条 船队船舶按照调查适航区域分为近海和远海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九条 我国有关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及其它企业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科学考察船舶均可申请加入船队。
近海调查船:承担近海基础性、综合性和专项调查等任务,排水量300吨以上,最大续航力不少于15天,最大船速不低于10节;总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的干实验室和湿实验室;具有满足相关海洋调查绞车、吊杆等设备和调查仪器以及卫星通讯设备;具有可容纳15人以上考察队员舱室;
远海调查船:承担远海基础性、综合性和专项调查等任务,以及国家重大研究项目、国际重大海洋科学合作项目和政府间海洋合作项目涉及的调查任务,排水量在1500吨以上,最大续航力不少于8000海里,自持力不少于50天;最大船速不低于14节;要求有干实验室、湿实验室、数据处理中心等,总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专业实验室配套设备比较齐全;配有相关大型仪器设备和各种绞车(地质、物探、水文等);船舶后甲板平整,具有适当的作业面积;具有可容纳30人以上考察队员的舱室。
用于海上特定专业调查的船只不受前述条件限制。
第十条 申请加入船队的船舶,须以船舶单位名义向办公室提出加入申请(申请书见附件1)。
第十一条 加入申请由协调委员会负责审核通过,符合船队准入条件的,由办公室统一登记在册。办公室定期公布船队组成船舶名单。
第十二条 办公室每年组织一次登记在册船舶的考核评估,内容包括船舶性能、船载调查仪器设备以及船上实验室状况、船舶完成任务情况等。考核评估结果作为安排国家调查任务和资助以及奖惩的依据。
第十三条 船舶加入船队时,船舶单位须与办公室签订加入船队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书见附件2)等事项,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协议。
第十四条 船队船舶在其完成已经承接的国家海洋调查任务后可以申请退出船队。船舶单位须提前6个月、并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所承担的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前提下向办公室提出退出申请,经协调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终止协议。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船舶单位积极完成协调委员会安排的船舶保障和调查工作任务的,将优先承担国家海洋调查与研究任务。
第十六条 列入国家调查任务航次安排计划的船舶,将获得一定的船舶年度维护费。承担较多国家调查任务的船舶,将在船载调查设备的维护与更新、船上实验室的适应性改造等方面获得资助。
第十七条 船队船舶加挂国家海洋调查船队成员船标识。
第十八条 船队船舶负有承担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义务,每年度近海调查船应当提供至少1个月、远海调查船提供至少3个月的船时,由协调委员会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船舶单位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办公室报送下一年度的船时安排,并明确可供协调委员会统筹安排的用船时段,办公室应当于10月底前将用船安排反馈各船舶单位。船舶单位应当在每航次结束1个月内向办公室提交船舶航次报告。
第二十条 船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以及本单位有关规定确保任务执行期间船舶的运行安全和船载调查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航次计划不能执行的,由任务承担单位和船舶单位共同向办公室申请报批;因船舶单位或任务承担单位自身原因造成航次计划不能执行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根据调整的航次计划继续完成相应航次调查任务;因国家海洋调查任务调整取消航次的,由办公室对船舶单位进行一定的补偿。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年度任务完成情况较好、考核评估结果优秀的船舶单位或连续2年安排较长船时用于国家海洋调查任务的船舶单位将给予表彰或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连续2年考核评估较差的或总计3年未完成所承担任务的船舶将从船队中劝退;拒不服从航次任务安排并造成损失的,船舶单位应清退有关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船舶应当退出船队;因船舶维护和操作不当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12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三月四日
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 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8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用、收回和需盘活的土地进行储备,经前期开发利用后,根据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和城市规划要求,为建设用地提供前期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河池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为市政府国有土地收购储备职能单位,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实施土地征用、收购、收回、储备以及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隶属于市国土资源局。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城区内无主地;
(二)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原划拨道路、采矿场、取土区用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五)因拖欠地价款等违约行为被依法解除出让合同,收回的土地;
(六)依法收回的抛荒、闲置以及其他无力继续开发的土地;
(七)依法没收的土地;
(八)政府统一征用的集体土地及政府统一收回的国有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依法收购的土地;
(十)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城市规划调整中可置换的土地或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后剩余的闲置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三)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 统一收回国有土地按同类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70%给予补偿。
第七条 依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依本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项规定没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依本办法第五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城建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有偿收回土地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 储备中心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委托土地交易中心向社会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公开出让(出租)。计划、经济、城建规划、财政、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二条 为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交由储备中心储备。
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照土地置换的差价进行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储备中心共同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属个人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宗地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土地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行解除,由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使用证》,并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收购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地价评估机构(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质)依据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的比例确定;
(四)按本市征用拆迁有关规定标准或双方协商确定补偿费用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使用用途。
第二十一条 储备中心如需委托拆迁人对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实施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人。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该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使用用途的,或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储备土地供应,是指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市场供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供应计划,有计划地通过土地交易中心向土地使用者供应土地。
第二十五条 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七条 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有形土地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非经营性用途的储备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的供地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也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五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来源:
(一)银行贷款;
(二)财政拨款;
(三)储备土地增值部分资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
(五)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缴入财政专户的土地出让收益总额2%和按缴入财政的租赁收入的30%核拨给储备中心,作为储备土地的专项周转资金和土地储备中心的业务费用(含人员工资、福利、奖金、公务费、车辆费、接待费等)。对收购储备成本,由财政部门核定后将资金如数返回市储备中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未申请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四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储备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向仲载机构申请仲载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