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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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9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8年2月15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5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修改为“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二、第二条中的“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修改为“本市范围内”。

  三、本规定中的“南宁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建设局”分别修改为“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第三条第二款中第一项至第六项调整作为第三条第一款的第一项至第六项;其中第二项“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修改为“拟定和实施本辖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第四项“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修改为“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第六条第一款“下列建设工程除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外,必须按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修改为“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市规划、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不予批准”。

  七、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委、规划、土地、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会审意见”修改为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设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没有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前,其管理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专项资金中支出。原则不上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10%”。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六)依法接受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自与外加剂生产(销售)企业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其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一)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二)使用无合法资质的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

  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但未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十一、第二十二条“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理”修改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或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4年1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6月1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拟定和实施本辖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建筑工地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

  第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达90%以上。

  (二)建筑工程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其它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达80%以上。

  水泥制品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等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应当把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

  第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二)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和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或者减免征收专项资金。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

  有关部门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或未预缴专项资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或者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已经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该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已经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的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以上(含70%)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总能力的50%以上。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市规划、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设的生产企业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散装水泥发放、储运设备设施。该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筑业企业应当从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六)依法接受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自与外加剂生产(销售)企业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其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按照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

  (一)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二)使用无合法资质的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

  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但未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散装水泥使用规定的,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按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20元/吨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未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处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按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50%以上1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或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其购买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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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1日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海洋污染损害,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海陆兼顾,遵循开发与保护相结合、损害与承担责任相结合、依法维护与合理受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海域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发布海洋环境及海洋灾害公报、通报,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负责本省功能定位尚不明确的混合性港口港区内船舶污染的防治工作。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所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环境保护、海洋、海事和渔业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制度,适时实行海洋环境保护联合执法。

  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生态建设和海洋环境监测能力建设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资金保障。

  第六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支持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对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海洋环境保护纳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追究制度。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所辖区域海洋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等相衔接。

  旅游总体规划、工业发展规划、港口岸线规划等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行业规划应当与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 本省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及海洋功能区划,制定本省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核定辖区内重点排污企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征收的海洋工程排污费、陆域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与海洋生态的修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海洋巡航监视及海洋自然灾害监测的信息,每个季度向社会公布重点海域海洋环境状况。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口安装水质自动监测装置,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

  有关部门通过履行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信息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和入海河口规定范围内排污口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的监测、监视、调查和评价,对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质自动监测装置实施全天候监控。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的监测和监视,发现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监视资料,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治海啸、海浪、风暴潮、赤潮灾害和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应急预案应当符合预防、处置海洋灾害和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统筹安排所必需的物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组建抢险救灾队伍,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沿海石油、化工、造纸及其他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人员、物资和设备,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就近向沿海市、县、自治县环保、海洋、海事、渔业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任一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理职责的部门调查处理。

  属于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将事故发生时间、污染源、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按照规定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特大或者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十七条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保护区所在海域重点区域的环境容量,实行保护区资源承载能力评估制度,防止开发活动对保护区海洋环境和资源的损害。

  经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在海洋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承担对保护区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义务,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海洋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

  第十八条 尚未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而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下列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一)珊瑚礁、海草床等重要海洋生态资源分布区;

  (二)重点渔场、渔业资源增养区及海洋生物种质资源繁育场;

  (三)泻湖、海蚀地貌等自然遗迹所在海域;

  (四)其他适宜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区域。

  对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加强对我省典型海洋动植物物种的保护,防止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我省海洋生态环境的侵害。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加强对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严格保护沙坝、沙滩、泻湖、岩礁等典型自然岸线资源。

  省及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海岸防护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防护设施,防止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并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带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 海水养殖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渔业养殖规划等有关规划。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控制养殖规模,科学确定养殖密度,推广生态养殖模式。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水养殖区域的水质监测,定期公布养殖海域水质监测信息。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区域养殖,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农药、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海水养殖池应当设置废水处理设施。养殖废水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半封闭海湾、河口、泻湖、泄洪通道等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加剧海洋自然条件演变的工程建设项目。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必要的海洋环境保护或者生态修复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因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开采的,应当依法进行专项环境影响评价,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沿海重点景区与重点区域范围内,严格限制开挖山体、填海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应当进行区域或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照职责分工报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围海、填海建设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和公众的意见。

  围海、填海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经批准围海、填海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围海、填海。

  第二十五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本省标准和有关规定。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和完善污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城镇污水达标排放。其他沿海乡镇,应当逐步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实现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滨海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的,应当建设独立或者区域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各类污水排放单位实行中水回用。

  第二十六条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滨海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海水增养殖区、海水浴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在其他区域已建的排污口,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第二十七条 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舶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

  第二十八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急方案,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应急方案须报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类公务船舶、在重点海域港区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区内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弃物和废水排入海域,污染海洋环境。

  在近岸海域从事海上餐饮服务和其他生产、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船舶,应当设置垃圾、废水回收设施,将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运至陆地集中处理,不得排入海洋。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近岸、港湾、码头等区域固体废弃物、废水集中收集、处理的有偿服务制度。

  第三十条 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倾倒许可证,在指定的倾倒区内,按照许可的倾倒数量倾倒,将倾倒废弃物的详细记录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洋倾倒区的海洋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应当报请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封闭。

  第三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处理海难事故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正常使用海水养殖池废水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废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超标准排放海水养殖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的,扣押作业工具,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未采取严格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围海、填海的;

  (三)未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围海、填海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进入海域的;

  (二)在近岸海域从事海上餐饮服务和其他生产、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船舶,拒不将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运至陆地集中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依照本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

王荣


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比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那么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
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惑,直接影响到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非常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做一个非常清晰的分析,以便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来,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
根据《工伤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因此,既使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引起工伤的“第三人”应该是指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如果工伤事故是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职工引起的,那么工伤职工则不能再向引起工伤事故的职工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因为该职工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代表本单位,其行为后果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即只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时劳动者就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

第二,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这一点在实践中并没有争议,故不再赘述。

第三,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的《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条例》第五章专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
如果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这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对工伤职工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法律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
《工伤条例》及其他法律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贯彻《工伤条例》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如有第三方责任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这样的规定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与《工伤条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工伤职工依《工伤条例》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

第五,原《工伤办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问题。
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工伤办法》。该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竞合时,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其中第二十八条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的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笔者认为原劳动部制定的《工伤条例》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都对职工工伤保险做出规定时,作为效力较高的《工伤条例》实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来的《工伤办法》,所以在《工伤办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遗憾的是,很多专业人士包括一些法学专家并没有认识到这一变化,仍然沿袭旧的《工伤办法》的做法,深受《工伤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影响,这不能不说是广大劳动者的不幸。

第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也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当然,劳动者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赔偿标准、归责原则、法律适用等方面是存在非常大的差别的。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其应得的保险待遇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主要适用《劳动法》和《工伤条例》;而人身损害赔偿则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法定归责原则、侵害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侵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主要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

在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操作中有一个值得引起注意的现象,那就是工伤职工在向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时,工伤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和侵害人往往都要求被害人提供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的原始发票(或者其他原始票据),否则仅凭复印件不予赔偿。笔者认为由于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和保险机构支付保险待遇均属于法定义务,只要工伤职工实际发生了相应的费用和经济损失,侵害人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没有提供发票原件为由予以拒绝。尤其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在其内部操作规程中应当明确劳动者可以凭经核实无误的发票复印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以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当然,作为受害职工应证明其发票的原件的真实性(如在复印件加盖原医疗单位的公章证明与原件一致,或者出示原件由对方核实后提供复印件)。

综上所述,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在此也呼吁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劳动者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仍然有权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