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化工核留外汇工作管理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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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化工核留外汇工作管理的暂行办法

化工部


关于加强化工核留外汇工作管理的暂行办法

1986年4月10日,化工部


核留进口化工产品外汇工作(简称核留外汇),是通过对使用国家化工外汇进口货单的审核,将一部分产品留下来,按质量组织国内供货,对节约下来的外汇实行外汇分成。为了巩固和发展核留外汇工作的成果,在总结化学工业部、国家物资局《关于化学工业核留进口化工产品外汇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经验基础上,依据国家计委计财〔1982〕625号文的原则,按照化学工业部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核留外汇工作的指导思想
一、坚持合理、节约使用国家外汇;
二、支持国内化工新产品、新技术及短线进口产品的生产发展;
三、不断巩固和发展核留外汇成果,发挥其更大的作用。
第二条 核留外汇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国务院各部委申请进口化工产品的货单,凡属化学工业部归口管理的产品,由国家物资局核转化学工业部审核;
二、多核留化工产品,积极扩大核留的资源,落实当年核留化工产品的生产和供应;
三、择优选定和抓好核留产品的措施建设项目。
四、合理使用核留外汇额度;
五、组织协调核留措施项目和核留产品所需短缺物资的进口和有关新技术、设备、仪表等引进工作;
六、传递信息,将审核过的化工产品进口货单分类汇总,并分析其品种、数量、质量、价格等情况,提给化工、物资的有关部门进行研究。通过进口化工产品的信息,以了解进口产品的动态,并预测国内产品需求情况。
第三条 组织机构
化学工业部由计划司牵头,负责组织有关生产司局、中国化工供销公司、化工装备总公司、各大区供销公司分工合作,开展核留外汇工作。计划司核留外汇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化学工业部核留外汇办公室负责对外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和计划单列城市化工局(公司),可按照各自的情况,确定核留外汇工作的负责归口单位和负责人,并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搞好核留外汇工作。

第二章 进口化工产品货单的审核
第四条 审核范围
凡用国家化工外汇属化学工业部归口审核的进口化工产品货单,经化学工业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审核同意并加盖印章后交国家物资局化建局汇总审定,安排用汇额,转经贸部门办理进口。
第五条 审核原则为扶持国内生产,从严控制进口,原则是:
一、国内相同产品在质量、数量均能满足需要的不进口;
二、国内相同产品在质量上基本符合.而数量还不能满足需要时少进口,积极组织改进国内产品质量,增加产量,或以其他等效用的产品代用;
三、可以分批进口的,不要一次进口,以免冲击国内市场;
四、对短线缺门产品,积极开拓核留资源;
第六条 审核货单的时间,在每年两次广交会前一个月,采取集中组织审核的办法,以完成进口货单的审核任务,平时对急需进口货单的审核,一般不超过20天。

第三章 核留进口化工产品的范围、资源、计划、程序
第七条 核留产品的范围,只限于国家统一安排的进口计划中用中央化工外汇进口的化工产品。
第八条 凡是化学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和计划单列城市化工局(公司)归口管理的化工产品(包括一、二、三类),都属于可供核留产品的资源。
第九条 用于核留的生产能力和产品,必须是经过采取核留措施所新增的能力和产品或生产企业在完成国家计划或履行原有的供应合同后可以支配的产品。
第十条 凡经同意纳入当年核留的化工产品,统一列入年度化工生产计划,核留产品的生产,按分级管理原则,加强管理.保证按期完成。
第十一条 核留进口化工产品的程序是:
一、由化学工业部核留外汇办公室提供进口化工产品参考资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和计划单列城市化工局(公司)于每年七月份将下年度的核留产品资源报化学工业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国家物资局化建局,抄送所在大区供销公司备查;
三、化学工业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在落实核留产品资源的基础上,结合审核进口贷单,提出核留化工产品方案,送国家物资局化建局审定;
四、确定核留的进口化工产品,由国家物资局化建局下达核留化工产品供货通知;
五、化学工业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和国家物资局化建局每年联合召开两次核留进口化工产品衔接会,根据国家物资局化建局的供货通知,组织供需双方签订供货合同。
六、核留产品的供货合同签订后,生产企业应确保按质、按量、按期提供产品,国家物资局、化学工业部和有关的主管部门都要检查和督促合同的履行。供货单位按期向化学工业部核留外汇办公室报送合同履行情况的报表,履行后的供货合同,作为结算分成核留外汇的依据。
第十二条 核留化工产品的供应价格
一、凡有国家或部统一调拨价格的,原则上按统一调拨价格(包括浮动价格)结算;
二、没有统一价格的、参照有关地区价格;
三、对进口代理价与调拨价差较大的部分产品,为兼顾供需双方的利益,在不违背国家物价政策的情况下,由供需双方商定。

第四章 择优建设核留措施项目
第十三条 选择核留措施项目的产品方向
一、主要为增加短缺的进口化工产品,重点是精细化工,项目建成后能够核留进口产品,节约外汇;
二、项目主要依靠在企业中的技术改造、挖潜力,提高产品质量和增加新品种,见效快。
第十四条 核留措施项目的资金来源
一、以地方和企业自筹为主,多方面筹措项目所需要的人民币资金,确因需要和在可能的情况下争取国家给予贷款补助;
二、各地区和企业核留产品分成的外汇,可用以进口核留措施项目所需的物资。若外汇额度不够,可申请化学工业部的核留统筹外汇,经审批酌情予以暂借,待项目在核产品后予以归还。
第十五条 核留措施项目的审批程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和计划单列城市化工局(公司)于每年上半年向化学工业部核留外汇办公室申报的核留措施项目,应按照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将已审批的项目建议书(或设计方案)上报,经过综合平衡择优选定,并征得国家物资局化建
局确认后,由化学工业部审批下达,并根据隶属关系负责建设,按时报送建设报表。
第十六条 核留措施项目的产品分成核留措施项目建成后,其新增生产能力的全部或部分作为核留产品资源,按审批项目时确定的数量,分年度提供核留产品。
第十七条 措施项目的物资供应核留措施项目建成后,按照物资渠道申请解决,其短缺物资包括材料、设备、仪表、化工原料等,可以用核留外汇额度,组织进口解决。
一、化工原料、金属材料等的进口,可委托由中国化工供销公司或中国化工建材公司负责向经贸部门办理订货业务;
二、设备、仪表的进口业务,可委托由化工装备总公司向经贸部门办理,经委托也可承包国内一部分设备供应;
三、引进新技术仍由核留外汇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五章 核留外汇的分成、使用和结算
第十八条 外汇分成比例按照国家计委批准的《试行办法》中规定,从进口化工产品货单中核留下来的外汇额度,其总额的50%作为节约上缴国家,30%由提供核留化工产品的地方化工主管部门和企业使用,20%由化学工业部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外汇的使用方向
核留外汇应主要用于保证核留化工产品计划和扩大核留化工产品的资源,具体使用方向是:
一、为核留措施项目进口短缺的材料和关键设备;
二、为增加适销对路产品进口国内增产所需的短缺化工原材料;
三、为发展新产品、新技术、引进必要的单项先进技术和专利;
四、为进口核留化工产品所需的其它物资。
凡使用化工核留外汇进口所需的物资、技术等,由需用单位提出申请并填报进口货单,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化学工业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审核,由国家物资局化建局在核留分成外汇额度内安排用汇,转有关部门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条 结算
核留外汇分成额度,由国家物资局根据提供核留产品的交货合同执行情况,将外汇额度按比例统一拨给化学工业部,由化学工业部核留外汇办公室办理核留外汇的分配、使用和结算。根据核留产品各单位分成的外汇额度,分户头办理结算。对当年使用不完的外汇额,可结转到下年度使用。
进口物资的国内价格,按照国家物价局的规定作价结算,由订户同有关单位结算。

第六章 附则
一、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二、属于地方和部门掌握的外汇进口的化工产品的核留问题,可参照《试行办法》规定与有关地方和部门协商安排。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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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侵犯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3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都是只限于特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或信息,对权利人而言都具有实用性、经济性,且都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主体不同,所涉及的范围不同,取得方式、产生程序、构成条件不同,权利客体、内容及流动性不同以及权利受侵害的危害性不同等。

三、基本案情(本案案情比较复杂,本书仅讨论介绍与商业秘密有关的部分)
2003年5月,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成立,被告人胡某自2004年12月至2009年2月担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08年2月成立,被告人胡某、葛某、刘某分别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销售经理、销售主管。此外,葛某、刘某还曾分别担任力拓公司北京代表处销售经理、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01年9月成立,被告人王某历任该代表处销售主管、销售经理。
被告人胡某在代表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铁矿石的市场开发,产品推荐、长协客户的发展等;被告人王某、葛某的主要职责是铁矿石销售、推荐长协客户等;被告人刘某的主要职责是铁矿石销售等。
2008年至2009年初,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并负责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及发展长期销售协议(以下简称长协)客户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分别非法收受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李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河北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香港国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予的79.87万余美元(折合人民币546.24万余元)。上述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646.24万余元。2003年至2009年6月,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销售经理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推荐长协客户等职务便利,为天津荣程公司等五家单位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7514.43万余元。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葛某利用担任力拓公司北京代表处、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经理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推荐长协客户等职务便利,为中化国际公司等四家单位谋取利益,伙同他人非法收受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694.53万余元,个人实际分得钱款折合人民币245.74万余元。2007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主管并经办在中国地区销售铁矿石的职务便利,为安阳保泰盈公司等十家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78.62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安阳保泰盈公司购买铁矿石。
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为掌握中国钢铁企业对2009年度国际铁矿石价格谈判的策略,以便其所属力拓公司制定相应对策,利用该公司在铁矿石贸易中的优势地位,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中国钢铁企业2009年进口铁矿石价格谈判的多项商业秘密。此外,四名被告人还于2005年4月至2008年10月间,为力拓公司在对华铁矿石贸易中获取更多的销售利润,非法搜集了中国钢铁企业的多项商业秘密。具体事实为:
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葛某从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经理李某处获悉中钢协于2008年12月17日在江苏沙钢公司召开的会议(以下简称沙钢会议)有关中国钢铁企业2009年度铁矿石进口价格的信息后,于次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人胡某等人。2009年4月,被告人胡某指使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收集中钢协关于2009年度铁矿石进口价格的文件。被告人刘某遂向多家国内钢铁企业打探,同月29日,从力拓公司的长协客户莱钢国贸公司国际海运部经理王乙处获取中钢协[2009]66号《关于进口铁矿石商务合同开证问题的通报》(以下简称66号文)复印件,并于当日提供给胡某,胡又通过电子邮件上报给了力拓公司高层管理人员。2009年6月8日,涉案人首钢国贸公司总经理理谭某参加了中钢协有关下一步铁矿石谈判工作的会议(以下简称六八会议)当晚,经被告人葛某联系,被告人胡某在北京的中国大饭店与谭某会面。在二人会谈过程中,胡得悉谭希望从力拓公司购得铁矿石的想法,便借此机会从谭处获取了中钢协六八会议有关下一步铁矿石谈判的信息。次日,胡某将上述信息通过电子邮件上报给其上级。此后,经胡某等人帮助,首钢国贸公司从力拓公司购得一船杨地矿现货。2009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与谭某等人就铁矿石进口价格问题进行了洽谈。在会谈过程中,王获悉了中国钢铁企业与淡水河谷公司进行铁矿石进口价格谈判的相关信息。会后,王某通过电子邮件将上述信息向罗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作了汇报,同时转发给被告人胡某,罗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即通过电子邮件要求王某和胡某确认上述信息,由于胡在同月8日已从谭某处获悉淡水河谷公司与中方有关铁矿石进口价格谈判的相关情况,即于当晚回复电子邮件确认了上述信息的真实性。2005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接待山东石横特钢公司外经处处长房某来沪拜访过程中,得悉房希望其所在单位能够成为罗泊公司长协客户,便借此机会从房处获取了中钢协于同月15日在无锡召开的会议(以下简称无锡会议)有关中国铁矿石进口委员会的信息。次日上午,王某将上述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2005年11月29日,哈默斯利中国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王丙与谭某在首钢国贸公司会面,商谈有关首钢国贸公司求购铁矿石事宜,王丙借此机会从谭处获取了首钢国贸公司从澳大利亚必和必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和必拓公司)加价购买铁矿石的信息。次日,王丙将该信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胡某。2008年1月中旬,被告人胡某获悉中钢协当时在南宁召开会议(以下简称南宁会议),遂指使被告人葛某、王某等人搜集会议信息。同月17日,葛某利用力拓公司在铁矿石贸易中的优势地位,从邯郸钢铁公司商运科科长申某处获取了南宁会议相关信息,并通过电话向胡作了汇报。同日,王某等人亦搜集到南宁会议相关信息,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胡。次日,胡某向其上级汇报了上述信息。同月21日,葛某又向申某索取了南宁会议纪要。2008年10月,为应对当时铁矿石市场需求下降的形势,被告人胡某布置力拓公司上海代表处员工搜集中国钢铁企业有关信息。同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取了中钢协于同年10月17日在北京召开的生产经营座谈会(以下简称北京会议)上有关首钢公司减产情况的信息,然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胡某等人。
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于2010年2月10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5年4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为了使力拓公司获得更多的销售利润并谋求其在公司的地位和提高收入,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首钢国贸公司总经理助理谭某(另案处理)、莱钢国贸公司国际海运部经理王乙(另案处理)等人,多次获取中国有关钢铁企业的商业秘密。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从山东石横特钢公司外经处处长房某(另案处理)处获取了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中钢协)在江苏无锡召开会议研究铁矿石进口谈判的相关信息,并于次日提供给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
2.2005年11月29日,被告人胡某从澳大利亚哈默斯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默斯利中国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王丙(另案处理)处获取了此前谭某提供给王丙的关于首钢国贸公司与澳大利亚必和必拓有限公司谈判购买铁矿石价格的相关信息。
3.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葛某、王某受胡某指使,将从邯郸钢铁公司商运科科长申某(另案处理)等处获取的中钢协在广西南宁召开会议研究对力拓公司向中国市场投放现货行为采取措施的相关信息提供给胡某。葛某还于同年1月21日向申某索取了上述会议的有关材料。
4.2008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将其获取的中钢协召开生产经营座谈会以及首钢国贸公司减产的相关信息提供给胡某。
5.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指使员工收集中钢协相关会议的信息。12月18日,被告人葛某从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销售总监李某(另案处理)处获取了中钢协12月17日在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召开会议研究2009年度开付信用证价格的相关信息并于次日提供给胡某。
6.2009年4月下旬,被告人胡某指使办事处员工收集中钢协2009年的铁矿石开证文件。4月29日上午,刘某在向莱钢国贸公司王乙索取了中钢协《关于进口铁矿石商务合同开证问题的通报》副本后,当日提供给胡某,并由胡某提供给力拓公司首席谈判代表。
7.2009年6月8日晚,被告人胡某指使葛某安排与谭某会面,从谭某处获取了中钢协当天下午召开会议研究铁矿石进口谈判的相关信息,并于次日提供给力拓公司首席谈判代表。
8.2009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王某将分别从谭某处获取的中钢协同年6月与巴西淡水河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淡水河谷公司)谈判进口铁矿石价格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力拓公司高层管理人员。
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的行为,严重影响和损害了中国有关钢铁企业的竞争利益,使其在铁矿石进口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并致2009年中国钢铁企业与力拓公司铁矿石价格谈判突然中止,给中国有关钢铁企业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中,首钢国贸公司、莱钢国贸公司等20余家单位多支出预付款人民币10.18亿元,仅2009年下半年的利息损失即达人民币1,170.30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房某、申某等证人证言,电子邮件、资产评估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的供述等。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胡某提出:对于起诉指控的有关首钢国贸公司加价增购铁矿石以及首钢公司减产的信息,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主动搜集相关信息,而仅实施了被动的接收行为;对于起诉指控的有关中方与淡水河谷公司谈判的信息,其并不知情,故不应认定其参与了本节犯罪。胡某的辩护人还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相关商业秘密与起诉认定的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胡某所涉七则商业秘密中,很多是胡被动获悉的,对此不能认定为采用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胡某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全部八节事实,而起诉认定的损失系八则商业秘密被侵犯造成的结果,故胡不应对全部损失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在主观上并不明知起诉指控的三则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其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具体而言,在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其只是根据工作职责将房某提供的中钢协无锡会议相关信息报送给上级;在起诉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中,其并不知晓南宁会议的情况,只是将他人所发相关邮件的内容整理后转发给胡某;在起诉指控的第八节事实中,系谭某在会议中主动透露中方与淡水河谷公司谈判的相关信息,当时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亦在场,其只是根据工作职责将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上报。王某的辩护人除同意王本人前述意见外,还提出:王某所涉三则信息与起诉认定的损失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在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中钢协无锡会议相关信息在王获悉前已在相关网站上公布,不具有非公知性,故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起诉指控侵犯商业秘密系单位犯罪,但王某与胡某分属不同公司,公诉机关并未明确王某所在的单位构成犯罪,故指控王某构成相应的单位犯罪属程序违法。
被告人葛某辩称:在起诉指控的第五节事实中,其只是将他人获得的中钢协沙钢会议信息转告给胡某,并未直接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搜集;在起诉指控的第七节事实中,其对于胡某与谭某见面的目的及双方交谈内容均不知情,故本节不构成犯罪。葛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葛某所涉及的三则信息不具备刑法上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葛某仅实施了转述他人获得的信息以及安排胡某与谭某会面等行为,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相关信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葛某所涉三则信息与本案的损失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本罪属结果犯,故应认定葛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指控其涉及的首钢公司减产信息不属商业秘密,且无证据证实其获得该节信息的具体手段。刘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刘某所涉及的首钢公司减产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故不属于商业秘密;刘某系利用与王乙的私人关系获得中钢协66号文《关于进口铁矿石商务合同开证问题的通报》,并未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本案有关损失情况的评估结果并不客观,与刘某所涉两则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能够予以证实;即使刘的行为构成犯罪,刘某也是主动供述了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相关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刘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减轻处罚,所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从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为支持上述相关辩护意见,胡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中钢协立‘军令状’今年铁矿石价格要降到07年水平”、《钢铁行业进口铁矿石贸易秩序自律公约》等书证;王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证人马宁、徐学禄,宋素玉、王伟的证言、铁矿石购销合同、进口代理协议、购销明细表等书证;刘某的辩护人提交了《首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报告(2005-004)》、北京晚报“首钢老总和盘托出搬家秘密:2010年熄北京高炉”、首都建设报“首钢北京地区压产400万吨,首钢搬迁后遗有的工业区旧址将由首钢自主开发”、财经网“中钢协:中国钢企铁矿石预付款下调为60%”、第一财经日报“中钢协拒绝接受力拓降价20%,称降价幅度太低”等书证。

四、法院审理
针对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
辩方提出,在本案八则信息中,中钢协无锡会议、南宁会议、首钢公司减产相关情况及66号文均不具有非公知性或实用性,故不属于商业秘密。经查,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首钢国贸公司等权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八则信息在被告人获取之前,相关权利单位均采取了保密措施,相关泄密人员也均知晓自己的保密义务,且在被告人获取相关信息之时均未解密,故上述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从相关信息内容来看,各条信息均与铁矿石贸易及贸易谈判相关联,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故上述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应认定为商业秘密,辩方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为支持该项辩护意见而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四名被告人是否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问题。
辩方提出,本案所涉八则商业秘密中,部分系相关企业人员主动透露,部分系他人获取后转告给被告人,还有部分具体来源不明,故不能认定四名被告人系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经查,胡某、葛某、刘某、王某等人供述均证实,力拓新加坡公司上海代表处及罗泊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员工负有搜集信息的职责,且在特定情况下胡还布置下属员工搜集具体信息。其次,四名被告人及涉案人谭某的供述、证人房某、申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相关中国钢铁企业求购铁矿石或要求成为长协客户的场合,被告人获取了本案部分信息。再次,多名被告人及涉案人员均供述,多年来,力拓公司、罗泊公司在对华铁矿石贸易中大多处于优势地位,故中方钢铁企业相关人员在被告人探询涉案信息时均尽量予以满足。最后,司法鉴定意见书、权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八则信息均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从公开途径无法获取。据此,可以认定上述信息系被告人采用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
(三)关于本案损失认定是否合理及相关信息被泄露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辩方提出,起诉认定的损失并不合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经查,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范成海、苏根强等人的证言、首钢国贸公司等权利人及中钢协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本案中有关中钢协会议内容及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信息属于相关企业的商业秘密;各被告人所在单位非法获取中国钢铁企业有关谈判策略等商业秘密后必然采取措施,使中国钢铁企业在谈判上陷入被动局面,这对于中国钢铁企业开展铁矿石谈判及其竞争利益均产生了直接的负面影响。上述事实还得到了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进一步确认,该评估报告系经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通过现场访谈、市场调查、评定估算等方法作出,评估所依据的基础数据客观真实,评估程序合法有效,故对该评估结论应予采信。综上,各被告人的行为与相关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交代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查,刘某并非自动投案,且其侵犯商业秘密的有关事实在到案前已被侦查机关掌握,故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葛某、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胡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葛某、刘某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利诱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又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胡某、葛某、刘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当庭亦能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胡某、葛某、刘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胡某的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王某、葛某、刘某的涉案赃款已部分退缴,对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后,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百万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葛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民工犯罪特点及对策分析

黄祖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农村产生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这些劳动力大量涌向城镇,形成了一股民工潮,由于民工普遍文化素质较低,平时劳动强度大,待遇低,生活居住环境差,基本利益得不到保障,各种因素的结合体使得民工成为犯罪率最高的社会群体之一。
  民工犯罪原因及特点分析:
  1、犯罪主体素质普遍偏低。在荔浦县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涉案民工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基本都是小学到初中这个文化水平,其中初中文化以下的占绝大多数比例。
  2、犯罪主体地域性特点明显。如在广东等沿海地区打工形成了很多的诸如广西帮、湖南帮的松散的民工组织,其结合在一起,容易引发各种刑事案件。这些来自外地的打工族,由于传统风俗相近、血缘、亲缘关系和当地的艰苦条件,很容易在工作中形成小团体,一人起意,众人响应。
  3、犯罪手段简单。民工为求财而犯罪的占大多数比例,以盗窃、抢劫、抢夺等直接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居多,并且手段较为简单,就是对受害人直接暴力相施,一般不讲究计划、方法,也不计犯罪成本。
  4、犯罪数量呈季节性变化明显。如春节前后是民工犯罪的高发期,每年的春节前民工返乡高潮期间。在外辛苦打工一年的民工们总想在回家时能风光一点,但一年下来打工所得并不多,甚至有的因为老板拖欠工资等原因而两手空空,连回家过年的路费都成问题,于是一些民工便萌生犯罪意图,导致了这个时间段成为民工犯罪高发期。
  5、犯罪年龄层次分明。因为到城市打工的多为青壮年,因此民工犯罪涉案人员中青壮年比例较高,18到35岁这个年龄段占了绝大多数。因此加强这个年龄段人员的教育培训和思想教育工作势在必行。
民工犯罪对策分析:
  面对日益严峻的民工犯罪态势,必须研究出更好的对策,防止民工犯罪态势进一步恶化,影响整个社会的治安,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
  1、完善保护民工利益的法律法规,切实保障好民工的权益。民工犯罪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对民工的劳动保护力度不够,导致民工付出大量劳动后利益却得不到保障。究其原因,除了个别用人单位、包工头不讲信用外,较深层次的原因则是对民工的劳动保护立法不完善,因此有必要从加强立法入手,在立法上不断完善对民工权益的保护范围、方式、程序地相关立法,对侵害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予以坚决的制裁和处罚。同时还应应加强劳动执法,完善劳动监察制度,切实保障民工的合法权益,降低民工犯罪率。
  2、完善社会保障机制,确保民工基本生活保障。要完善社会保障机制,逐步将民工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为民工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失业救济等,逐步实现民工和城市职工待遇平等化,保障民工基本生活,即使失业或者暂时找不到工作也可以不为生活发愁。这样对减少民工团体犯罪有很大帮助。
  3、规范民工管理,建立健全民工社会权益服务体系。应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加强对民工的管理和引导,设立外来民工管理的常设机构,运用现代化的计算机信息技术,构建外来人口信息化管理的基本网络,为民工建立个人信息档案,使民工管理走上系统化、科学化、规范化道路。同时建立民工权益服务体系,建立住宿、工作、入学等配套服务机构,帮助民工拓展经营领域、介绍职业、尽力解决他们的居住、生活、子女入托、上学等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积极整治拖欠工资行为,及时处理有关拖欠民工工资的劳工纠纷。对民工进行必要的劳动技能培训,增强民工的劳动能力。为一时难以找到工作的外地民工实施最低生活标准的救济,确保外地民工渡过找工作的最困难时期,避免外地民工为了最基本的生活费而走上犯罪道路。
  4、加强文化教育工作,大力提升民工素质。要加强对民工的教育,经常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教育活动,以教育促管理、促服务。建立民工培训中心,对他们进行科学文化教育和就业培训,提高他们的素质,增长其才干。对民工进行城市习惯和文化教育,让外来民工、外来文化融入城市生活、城市文明。
5、加大对民工的法律援助,保障民工权利。法律救济是权利保护的最终选择,没有权利的救济,基本人权的保障往往会落空。民工因为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无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要贯彻好“司法为民”的宗旨,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涉及民工权益案件实行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优先,为外来民工减免缓交诉讼费用,指定律师担任代理人,使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帮助民工及时实现利益,减少犯罪率。
解决好民工的生产、生活问题,可以有效防止农民工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从而进一步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确保国家的繁荣和昌盛,民工犯罪问题一个值得我们全社会共同关注和深思的问题。


作者:荔浦县人民法院 黄祖建
2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