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邮政通信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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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邮政通信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合肥市邮政通信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6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马元飞
                           
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


            合肥市邮政通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邮政通信质量,保证邮政通信安全、畅通,促进邮政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公用性事业,是社会基础设施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应给予关心和扶持。


  第四条 合肥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地区邮政通信事务,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通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部门应满足社会各界的用邮需要,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市邮政局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市规划局编制城市规划时,应按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的要求,安排好邮政通信设施。
  编制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时,应符合邮政通信设施设置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市邮政局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社会发展需要,设置邮政服务网点及邮政通信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小区、街道、火车站、机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风景区、较大的交易市场等,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按邮政设施专业规划和邮电部规定的邮政服务网点设置标准,规划、建设与之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工程未按规划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或者配套建设不合格的,邮政部门有权提出限期建设或者改正,有关部门停发、缓办相关证照,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九条 邮政局(所)的建设用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和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与邮政部门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重建邮政通信设施。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住宅的设计必须包括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的位置,应符合国家标准或邮电部规定的标准。
  设计中已包括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


  第十二条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的城市居民住宅未按前条规定设置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的,邮政部门应责令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限期设置。
  城市居民住宅设置的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三条 市邮政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商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和其它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宾馆、院校、厂矿企业需要设置邮政服务网点的,应无偿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三章 邮政通信服务的保障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设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收发室设置在楼房一屋或院门处。
  村庄、集镇应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经当地邮政部门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代收点。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门牌号码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十七条 用户通邮地址应标明政府统一命名的街道名称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楼栋标号。


  第十八条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与邮政部门签订邮运合同,并保证邮件先于货物发运,邮件交接应建立登记手续,确保邮件安全。
  邮件在承运单位保管和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的,承运单位应按照邮运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执行职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包括自行车,下同)和邮政工作人员在通过检查站、隧道、渡口、桥梁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放行。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发放有关证件后,邮政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导,确保交通安全。
  常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邮件运输投递途中发生交通违章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可在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因交通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迅速通知邮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扰乱邮政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二)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非法拦截邮政专用车辆,阻碍邮件运输投递;
  (四)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五)损坏邮政通信设施;
  (六)在邮电局(所)门前搭盖、设摊、堆物、停放非用邮车辆等,妨碍邮政专用车辆通行和用户用邮;
  (七)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专用品;
  (八)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筒上的邮票图案等邮政资凭证;
  (九)其他妨碍邮政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四章 邮政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下列邮政业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邮政部门专营,非经市邮政局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邮资凭证的销售、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部门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接受邮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印制邮政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包括供社会公众通信使用和机关、单位对外通信使用的信封,制作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必须到省邮电管理局办理生产监制证书,所生产的邮政通信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未经监制的邮政通信用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邮政部门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它单位印制明信片,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五条 市、县邮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但双方应签订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应接受邮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新设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新建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在单位设立或住宅竣工投入使用后一个月内到市邮政局办理投递登记。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邮政局应自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三)已按规定设置信报箱、信报箱间(群、亭)或者已设立收发室;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邮政部门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邮件,视同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不具备直接通邮条件的,可按规定到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邮件,或申请特殊投递业务。


  第二十八条 用户变更通邮地址、名称,必须在变更前5日内通知所在地的邮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邮电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的信封、交寄的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在邮件封面或邮政业务单式上印或张贴与邮件无关的文字或者其他物品;
  (三)不得在邮资凭证正面涂抹、覆盖其他物品;
  (四)不得使用伪造、仿印、剪割拼补、加工去污的邮资凭证;
  (五)符合国家主管部门关于禁止寄递物品、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邮件,邮政部门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由邮政部门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三十条 邮政部门应在营业场所明显的部位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部门应按规定的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第三十一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私揭邮票,冒领汇款;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故意刁难用户;
  (三)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四)擅自中断正常邮政业务;
  (五)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六)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本条规定适用于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邮政部门应设置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的制度,接受社会对邮政通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由于邮政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至(四)项及第(九)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的,由市邮政局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由邮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的,由市、县邮政部门视情节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市、县邮政部门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由市、县邮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条或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通信设施,是指供邮政通信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邮政车辆、设备、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邮政编码牌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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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我市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名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公布我市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名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47号


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苏政发〔2008〕77号《省政府关于公布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名单的通知》,我市孙铁囤等4位同志为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现予公布。

  附件:常州市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名单

二○○八年九月九日

附件:

常州市2008年度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名单

  孙铁囤 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王松明 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李 斌 南车戚墅堰机车有限公司
  蒋敬庭 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同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区域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区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有关的河道管理工作。
沿河各单位按照市河道主管机关划定的河段实行区域责任制。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河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条 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河道综合治理与管理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河务监理制。
口泉河、十里河、御河及其支沟,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淤泥河、万泉河、饮马河、圈子河、甘河及其支沟,由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实行区域责任制的沿河各单位,按照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统一规划,承担河道的清障、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防洪抢险等任务。
第八条 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要确保河道、堤防工程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河道、堤防和护岸工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纠正违章行为,及时反映情况;
(三)及时掌握汛期的雨情、水情、工情、灾情,保证通讯畅通,做好防汛、渡汛工作;
(四)管理河道砂、土资源,按照规定向开采单位或个人征收管理费;
(五)负责河道防护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六)总结推广河道管理经验,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穿堤、穿河、跨河、临河的建筑物及设施,须按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
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工程竣工后,河道主管机关应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一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已建的河道沿河工程,应向河道主管机关申报登记,由河道管理机构按河道堤防安全标准进行检查,不合格者要在限期内改建或拆除。
第十二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单位和集体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实行谁造谁管谁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段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护堤地5米之内为河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按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四条 严禁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
第十五条 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十六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标准,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 严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倾倒矿渣、煤矸石、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修建围堤、种植高杆作物;
(三)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摆摊设点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八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挖掘和在河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堆放物料。
第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强行清除,清障全部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条 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防汛工作应当贯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与区域责任制相结合的原则,所有驻地单位都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听从指挥。
第二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对一切影响泄洪的建筑物及各类设施,市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紧急处理决定;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蓄洪、分洪和滞洪命令的执行。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河道堤防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排涝工程,其修建、维护、加固、岁修费用,按“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受益范围内的单位承担。专为保护某一企业修建的防洪、排涝工程,由该企业投资。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或清淤,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阻挠河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的,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并处警告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填堵、占用或拆毁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恢复原状外,并处警告和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向环保部门申报批准和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的,除缴纳排污费外,还须承担治理、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矿渣、煤矸石、泥土垃圾等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理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修建围堤、种植高杆作物的,除责令其补救、恢复原状外,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摆摊设点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挖掘和在河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堵放物料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理外,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接受复议申请的人民政府,须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