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防汛、防台和防雷工作确保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协调字[2006]163号
关于加强防汛、防台和防雷工作确保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近期,洪水、泥石流、台风、雷击等自然灾害事故频繁发生,并衍生了多起安全生产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带来严重威胁。
7月4日,中铁21局一公司113项目部在新疆吐鲁番胜金河乡进行铁路河道施工时,突发山洪夹杂泥石流,造成10人死亡。
7月6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玉门油田青西、鸭儿峡作业区突降暴雨,引发泥石流,造成5人死亡,4人失踪。
7月8日,山西省太原钢铁公司尖山选矿区土坡发生滑坡,造成11人死亡。
7月13日,内蒙古准格尔旗那日松镇骤降暴雨,引发山洪,洪水携带泥沙灌入那日松镇金利煤矿矿井内,造成2名矿工失踪。
7月14日至17日,因受台风影响,湖南省部分煤矿洪水倒灌以及井下涌水量突增,造成113对矿井全井被淹和138对矿井开采水平被淹,有11名人员失踪。
7月14日至15日,湖南省瑶岗仙钨矿矿区发生洪灾,造成地面人员35人死亡或失踪。
7月15日,广东省惠州市东江电力有限公司储存1080吨重油的油罐遭雷击起火,经救援未造成人员伤亡和水体污染。
8月3日,中国海洋石油公司海上生活支持船"海洋石油298号"在南海西部海域遭遇台风,经各方全力抢救,遇险的68人全部获救。
8月5日,河南省突降暴雨,洪水从采空区地表塌陷处涌入河南安阳许家沟泉东第一铁矿矿井, 造成11人死亡。
上述事故的发生不是偶然的,暴露了一些地区和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尤其是防汛、防灾、防事故中存在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一是防范和预防灾害事故的意识不强、重视不够,对自然灾害的预报预测信息掌握不够,反应不灵,应对不力;二是防范措施不到位,少数单位心存侥幸,没有及时分析、查找安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隐患,防范措施针对性不强,落实不到位;三是应急处理不得力,一些地区和单位应急救援准备工作不认真、不扎实,抢险救灾工作组织不力。
当前,东南沿海一带的台风仍然活动频繁,洪水、滑坡、泥石流、雷击等自然灾害威胁依然较大,为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类似事故的发生,现就加强防汛、防台风和防雷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再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切实加强对防汛、防台风和防雷工作的领导
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当前台风、洪水、泥石流、雷击等灾害多发的严峻态势,坚决消除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8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委办明电〔2006〕14号)的要求,主要领导负总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分析查找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和工作漏洞,切实加以解决。特别是要把一些抵御自然灾害能力较差的重点单位、环节、部位作为工作重点,明确专人负责,并制定严密的工作计划和防护措施,逐级逐层落实到位。
二、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联系配合,做好灾害和事故超前防范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同当地气象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做好灾害预防。要根据天气预报和地质灾害气象预报等信息,合理安排生产任务,必要时应停止生产并及时撤出危险区域的作业人员,严禁冒险作业。在各种自然灾害来临前,要根据本地区的气候特点、灾害类型、灾害倾向等因素,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加大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部位、重点环节的隐患排查力度,认真查找和整改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重大隐患,做到超前防范。
三、要突出重点,认真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要按照地方政府的统一部署,将易发生事故的重点行业和领域作为工作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督促煤矿、非煤矿山、油田、海运和电力企业加强重点监控和管理,认真做好防淹井、防垮塌、防滑坡、防雷击等防灾减灾工作。受地面洪水威胁的井工矿必须加强防范,及时撤出井下人员,严防淹井事故;对水文地质资料不清、防排水系统不完善以及存在重大水灾隐患的企业,要坚决责令停产整顿。台风来临前,油田和海运企业要及时停止海上作业,撤回人员。电力企业要落实防雷、防风、防洪措施,确保电网的安全运行。二是要督促危化品生产经营单位认真做好防汛、防风、防雷等工作。对易积水的生产区,要完善排水系统和其他防范措施;加强对储存仓库的检查与维修,严格执行防雷工作的各项制度,确保防雷设施接地良好,安全可靠。三是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现场工地的防控工作。要全面掌握深基坑、管沟(槽)和地下作业的排水、放坡和支护情况,塔吊、物料提升机、落地式脚手架等垂直运输设施的基础稳固和拉结及防风装置情况;加强灾害监控和现场巡检,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疏散危险区域内的人员。各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都要结合自身特点认真做好各项防范工作,确保安全生产。
四、要全力做好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自然灾害衍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往往突发性强,危害大,必须认真做好应急处置工作。要建立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细化紧急情况下的各项应急措施,健全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应急救援队伍,准备充足的救险物资和抢险装备,保证反应迅速、处置得力、救援有效。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发现重要情况及时处理并逐级上报。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要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力争在最短时间内做到组织领导到位、技术指导到位、物资资金到位、救援人员到位,妥善处置事故及灾害,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五、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努力营造安全氛围
各地、各单位要结合典型案例,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类媒体,广泛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防灾、避灾、救灾常识的宣传教育活动,使从业人员及广大群众掌握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增强安全防范意识,营造安全氛围。要加强安全培训工作,教育职工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制度,努力提高安全技能。要从事故中吸取教训,持续改进工作中的薄弱环节,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00六年八月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项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酒类生产、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在特区内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事酒类生产或者流通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黄酒、啤酒、果酒和其他酒,以及含食用酒精的饮料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酒类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特区酒类的生产、流通实行管理。
市政府工商、技术监督、贸易、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对酒类的生产、流通进行管理。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酒类企业应依法纳税。
第七条 酒类企业可成立行业协会。协会和会员的职责由章程规定。
主管部门指导、监督行业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 酒类生产的管理
第八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自然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不得从事酒类生产。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特区产业政策;
(二)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生产条件;
(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具备上述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具有《酒类生产许可证》者,持该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
酒类应经过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和计量检定,符合质量标准,不得存在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十二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或者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的酒精、原料和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自行配制的补酒、保健酒。
第十三条 出厂的酒类标识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和注册商标。按国家规定应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在明显位置标明。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注明获奖的名称、等级、颁奖机关和颁奖时间。酒类的产品说明不得含有夸大或者虚假内容。
第十四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运输等行为。
第十六条 酒类批发者,必须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自然人不得从事酒类批发。
第十七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相关酒类的总经销权;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仓储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具备上述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应持该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自产酒类批发业务和单项批发业务的批发者不得从事主管部门核准范围以外酒类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零售者,必须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三)有《卫生许可证》;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五)符合网点设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具备第二款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酒类出具的理化、感观检验鉴定、认可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罚没处理的酒类,应交主管部门鉴定,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进口酒类,应由卫生检疫机构和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加贴认可标识;经罚没后再销售的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进口酒类,应由主管部门统一加贴认可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酒类运出特区,需由主管部门核发《酒类准运证》。无酒类准运证者,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酒类准运证》为一次性使用的许可证。
申请《酒类准运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有效的酒类批发许可证;
(二)有进货发票或者发货凭证。
第二十六条 运进特区的酒类应经主管部门抽检合格,加贴标识后,方得进入特区销售。
第二十七条 举办酒类博览会、展销会的,须由主管部门对承办及参展单位进行审核。
第二十八条 禁止对烈性酒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广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
第三十条 严禁批发、零售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十一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运输许可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市政府工商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二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酒类质量不合格,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没有标明规定的标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的酒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批发、零售无认可标识的进口酒类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而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而从事酒类生产、批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生产假冒伪劣酒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批发、零售、运输假冒伪劣酒类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可同时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在酒类生产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条件,在酒类批发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批发活动,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经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准予其恢复生产或者批发;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生产、销售总额的二倍或者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谁先立案谁查处,不得重复处罚。没收的酒类和物品统一交主管部门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对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