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和部门统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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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和部门统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和部门统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株政发〔201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株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和《株洲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株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县市区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从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切实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职能的高度,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

  (二)吸收统计人员参加有关研究政策和规划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

  (四)定期研究解决统计工作问题,为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需的工作环境与条件,并随着统计任务的增加而不断提高保障的能力与水平。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并对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及人员实行直接管理,同时制定相应的人财物配套管理办法;设立地方经济社会调查中心,承担各种抽样调查统计任务;设立普查中心,承担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变动,按有关规定须征求市统计局的意见。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执行国家统计法律和统计制度的机关,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国家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三)承担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工作任务;指导开展抽样调查工作;牵头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搜集、整理、公布基本统计资料;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审定、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六)统一管理地方经济社会调查中心和普查中心。

  (七)组织指导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展统计工作。

  (八)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和单位统计基础工作,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机构及人员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综合统计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政策、计划,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统计信息化建设列入发展规划,提高统计机构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水平,建设现代统计信息网络,与市统计局信息网络联网,实现统计数据网上处理、传输与共享,增强统计对决策的支持功能。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统计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并以本地区GDP增幅为标准,逐步增加统计业务工作人员。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实际从事统计业务工作的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醴陵市和攸县不少于20人;地方经济社会调查中心业务工作人员3人以上;普查中心工作人员3人以上。

  政府统计机构增加和补充统计人员,应通过公开考试,从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热爱统计工作并具备统计专业知识或相关业务知识的人员中选配。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足额保障统计机构工作经费,原则上按实际编制人数人均不得少于8万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本地区GDP增幅为标准,在上年度经济规模基础上,每增加1亿元GDP即增加1万元统计行政经费。同时,将行政经费与大型普查、专项调查以及有关信息化建设经费一起列入同级财政经常性预算。其中:重大普查如人口普查、农业普查、经济普查经费(具体包括工作经费、普查员及普查指导员“两员”补贴、奖励经费等),按人口数参照下列标准执行:人口在70万人及以上的按照人平3元的标准列入预算,人口在40万人及以上的按照人平4元的标准列入预算,人口在40万人以下的按照人平5元的标准列入预算。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依法检查督促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工作机构,履行乡镇(街道)区域经济社会综合统计职能,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保障统计工作经费,规范和加强统计工作。指导本级各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规范内部统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等核算资料,确保源头统计数据客观真实。对不具备条件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的,可以实行统计代理制。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制度和统计档案管理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安全。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推进统计方法制度改革。按照国家“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的统计改革总要求,从方法制度上构建“强化政府统计、监管企业统计、扶持民间统计”的统计工作多元化格局。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要率先学习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加强以统计职业道德规范为核心内容的统计文化建设。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统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和统计调查分析研究的能力。

  第十五条 市统计局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业务工作实绩进行巡查评比考核,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本规范内容纳入工作目标考核,每五年进行一次评比,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择优上报参加省级、国家级评比表彰。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范的要求,制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工作规范》,并督促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部门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的适用范围为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部、省垂直管理的驻株单位等。

  第三条 各部门必须依法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全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物资和经费,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的规范化。

  第四条 各部门必须依法设立或指定综合统计机构,设置综合统计岗位,配备综合统计人员,并依法持证上岗。

  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必须根据统计任务的要求,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协调本部门本行业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加强统计科学研究;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制订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负责向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负责向所在地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时报送本部门的统计资料,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五)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普法执法工作,组织学习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协助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六)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的统计继续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六条 各部门必须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稳定,部门统计人员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新增补的统计人员应具有统计(经济)类本科以上学历。

  第七条 各部门制定涉及本部门以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或统计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

  各部门建立统计调查项目须符合本部门的政府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不得重复调查。

  第八条 各部门要严格遵守统计调查、统计报表、统计数据发布等管理审批规定。在对外公布、提供统计资料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重复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为准;部门使用的区域性统计数据必须是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或公布的数据。

  (二)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交叉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及涉及本地区某一方面或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均须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

  (三)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均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四)任何部门和个人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

  第九条 各部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各种统计报表和财务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经审核后方可上报。各部门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及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按规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条 各部门必须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和数据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网络化、现代化。

  第十一条 各部门必须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依法检查督促管理对象和内部各职能机构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规范内部统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等核算资料,确保源头统计数据客观真实。

  第十二条 各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制度和统计档案管理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安全。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法人代表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各部门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要率先学习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加强以统计职业道德规范为核心内容的统计文化建设。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应加强对各部门统计的业务指导,开展对各部门统计的检查、巡查工作,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督促整改,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市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本规范内容纳入部门工作目标考核,每五年进行一次评比,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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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变更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变更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国务院政府机构改革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设置,原国家医药管理局的医疗器械监督职能划归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适应机构和职能的变化,保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现就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国家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变更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级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在省级政府机构改革完成之前,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1999年2月1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5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根据1995年11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增强水利设施的维护和更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国营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服务。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交付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群众和受益单位爱护水利工程设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按时交付水费。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 水费标准在核算供水(排涝)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各类用水的不同情况分别核定。


  第六条 农业灌溉、排涝水费,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
  (一)粮食作物:水库和引水灌区按每100立方米3公斤稻谷折价计收。电力排灌,水、电费分开计收,其中一级站提水的水费按水库和引水灌区标准计收;多级站提水的,一级站按水库和引水灌区标准计收,从二级站起再按每千吨米增加1.2公斤稻谷折价合并计收。
  (二)经济作物:计量水费标准可高于粮食作物的20%左右。
  (三)经批准从灌区渠道上取水灌溉的,按灌区水费标准的70%计收。
  (四)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提取灌溉用水,每亩按1.4公斤稻谷折价计收,交水闸工程管理单位。
  暂时没有条件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的地方,可以合计并按亩计收,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七条 工业、城镇生活水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工业用水:由机电提水站供、排水的每千吨米4.5元(扬程不足8米的均按8米计算,下同)。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取水,淮河以南地区消耗水每立方米1分,循环贯流水每立方米0.3分;淮河及其以北地区消耗水每立方米1.4分,循环贯流水每立方米0.4分。
  (二)城镇生活用水:由水库或自流引水工程供水的每立方米4.5分;由机电提水站供、排水的每千吨米3.5元。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取水,淮河以南地区每立方米0.7分;淮河及其以北地区每立方米1.1分。
  今后工业、城镇生活用水水费标准的调整,由省水利厅提出,经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审核批准。


  第八条 乡镇企业用水按工业用水标准的80%计收。


  第九条 水力发电水费标准:
  (一)水力发电并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计收;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的2至3倍计收。
  (二)小水电有水,按上述标准的80%收费。
  (三)农民自办、国家未予补贴的小水电用水,按本条第一项标准的60%收费。
  (四)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本条规定的标准计收,第二级及以下各级,应低于第一级的标准。


  第十条 利用人工河、库水面进行水产养殖的,按其养殖总产量的1%计收水费;由水利工程设施专门供水养殖的,按经济作物的水费标准计收。


  第十一条 由水利部门管理的船闸,按吨位计收客货船舶过闸费,重载每吨次0.6元,空载每吨次0.2元。


  第十二条 在人工河、库内航运的船舶,应缴纳人工河、库养护管理费。航管部门应按人工河、库的航程和货运量从总航道养护费中划出专项,用于该人工河、库的管理养护。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明确的堤防(含圩堤),分别按下列标准计收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
  (一)耕地和其他农、林、牧、渔业用地,按每亩每年1.6公斤稻谷折价计收(1999年7月22日以前暂不收取);
  (二)工矿企业每年按销售额或营业额2.5‰收取;
  (三)商业企业每年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5‰收取(对严重亏损的单位,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四)其他受益户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2‰收取。

第三章 水费收交





  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以实物计价、货币结算,也可根据群众意愿计收实物;工业及其他水费以货币计收。
  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工、农业用水,可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办法。对超计划定额用水的部分,可视其原因,累计加收1至5倍水费。


  第十五条 农业水费的收交可采用以下办法:
  (一)由受益县、区、乡、村逐级统收统交;
  (二)委托当地财政、农业银行、信用社代收;
  (三)委托粮食部门随粮代收;
  (四)组织乡、村管水组织、管水人员代收;
  (五)用水户事先预购供(排)水票或年初预交、秋后结算;
  (六)由水管单位自收。
  凡委托代收的,应经委托代收单位同意,并由水管单位付给代收单位2%的代收业务费。


  第十六条 水管单位可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内容包括供水量、供水次数以及水费收交的数额和方式,并明确各自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工商交通企业、机关团体、部队、城镇居民等受益单位和个人的水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月或按季向水管单位交付。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按时如数交付水费。逾期不交水费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经催交无效,可停止供水,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滞纳金,必要时可商请财政部门代扣。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水费收入是水管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结转使用。水费收入较多的年份应建立“以丰补欠基金”,用以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


  第十九条 水费收入用于水利设施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更新改造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资金应存入银行,专款专用。水管单位应按年度编制财务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水利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水管单位的折旧资金和结余水费可以统筹调剂,但不得影响该单位的正常开支,不得以调剂的资金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省水利主管部门应适当集中一部分水费,用于已建工程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水管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降低成本,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二十二条 水费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财政厅、水利厅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