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0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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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06-11-26)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2002年11月1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16件)
(一)《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删除第十五条,即:营业性体育娱乐场所新建、扩建、改建时,须事先经市、县(市)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2.删除第二十三条中“并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3.删除第三十四条,即:经营者应当依法交纳税费(管理费收费项目,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4.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十三项,即:未按规定交纳体育市场管理费的。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配件(含轮胎及润滑油、车辆保修机具等相关物料)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2.删除第十条第一项中“持主管行政部门批准的文件,”。
3.第十条第一项中“机动车配件经销许可证”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4.删除第十三条中“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5.删除第十四条第四项,即:严格遵守物价政策,其作价原则、作价办法以及实行明码标价,暂按鞍价发(1990)5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配件价格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
6.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不得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7.删除第五章,即:发票和税收
第十五条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在购、销中必须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机动车配件销售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专用发票由税务机关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共同管理。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凭税务部门的发票领取手册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购领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各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和财务管理规定,加强会计核算,按规定上缴各项税金和行业管理费。
8.删除第二十二条,即: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发票销售配件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按《鞍山市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9.删除第二十四条,即: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擅自提高配件加价率多收费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多收费用额的一至二倍罚款。
10.删除第二十五条,即:配件经销企业夹带销售日用品或对私人馈赠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物价、工商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夹带销售额或馈赠额五倍以下罚款。
11.删除第二十七条,即:对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再行处罚。
1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删除第二十九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1.删除第六条第五项中“,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2.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删除第十六条,即:本细则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会计工作若干规定》
1.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聘任或解聘,报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批,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2.删除第五十条,即:本规定由鞍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2.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市区内对以柴油为动力能源的机动车实施总量控制并限定其行驶路线及时段。
3.第六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4.第七条和第十五条中“《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证》”修改为“《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
5.第七条第二款中“进入市场交易的排气抽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允许交易。”修改为:“排气不合格的车辆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6.删除第八条,即:对驶入我市市区的无排气合格证的外埠机动车辆排气实施抽检,排气超标的车辆需要采取治理措施后,方可继续行驶。
7.第九条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标准且排气超标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应由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报废并监督拆解。
8.第十一条中在“改装”前增加“生产、”。
9.第十二条修改为:治理排气污染应当使用经国家、省环保部门认定的技术和产品,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保证车辆排气符合国家标准。
10.第十六条中“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
11.第十七条中“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
12.第十八条中“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13.删除第二十三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环保局、公安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1.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修改为:“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季度工资总额为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基数”修改为“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工资收入为基数”。
2.删除第四十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二条,即:非钢材生产企业超储积压、以物抵债的钢材,关停并转企业和停缓建项目积压钢材,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自行上市销售。
2.删除第十五条,即:钢材销售价格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或监审管理的品种,按照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它品种随行就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3.删除第三十二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举办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等有关手续。
2.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删除第四十七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即:(六)依法对互联网上经营行为和电子商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2.删除第二十二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五条中“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四条中“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修改为“城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节水办”修改为“城市节水办”。
2.第九条修改为:对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缴水费。超用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1倍水费;超用10%至20%的,加收2倍水费;超用20%至30%的,加收3倍水费;超用30%至40%的,加收4倍水费;超用40%以上的,加收5倍水费。
3.删除第十六条中“和供水设施补偿费,其标准按日增加用水量每立方米七百五十元”。
4.删除第十七条中“凡达不到标准的,其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量按月累计由市节水办征收排放费,其标准为每立方米水二元。”
5.删除第十九条中“、绿地”。
6.第二十四条中“凡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节水办收取加价水费或予以处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水办收取加价水费,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7.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5000元”修改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8.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处以水价十倍的罚款”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9.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删除第二十八条,即: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第十九条中“、车辆增容费等方面的项目”修改为“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2.删除第四十七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收费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暂行规定》
1.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私自改变住宅用途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用途,并处以原房产价值1%─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原房产价值3%─5%的罚款。
2.删除第十七条,即:未经产权单位同意,私自转租的,产权单位与承租方签定的《住宅改营业房屋租赁合同书》自行废止,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承租方恢复原用途,并根据情节给予协议月租金三至五倍罚款。
3.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删除第二十条,即:本规定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鞍山市劳动监察规定》
1.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2.第七条第三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修改为“《劳动保障监察证》”。
3.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项,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执行情况。
4.第十五条修改为:劳动监察应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和《行政执法证》,佩戴劳动监察员胸卡,说明身份。
5.删除第二十二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第九条中在“消防部门”前增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删除第十五条中“电工、”。
3.第四条、第十七条中“鞍山市劳动局”修改为“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4.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劳动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5.第六条中“市劳动局”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6.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劳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7.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省劳动厅”。
8.删除第二十五条中“劳动部”。
9.第二十八条中“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修改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0.删除第三十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劳动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2.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劳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3.删除第二十九条,即: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1.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建筑工程局”、“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五条修改为: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要严格遵守施工许可证制度,按期组织开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管理。
3.第八条修改为:施工现场中的各种建筑材料、构件、料具等,要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已设计好的位置,分类堆放,归方码垛,摆放整齐,并分别设置名称、品种、规格等标牌。施工现场必须实行“三区”(作业区、材料区、生活区)分离。“三区”设置要清楚、醒目。
4.第九条中在“项目经理”前增加“监理单位、”。
5.第十五条修改为: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现场周围必须连续设置围档,与外界隔离。市区内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高2.5米标准规范的景观化砖砌围档、组合装配式彩色喷涂钢制围档或广告式围档(围档顶部或底部安装射灯,围边设彩灯亮化)。
县级市市区的施工现场设置高2.5米的围档,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高2米的围档,围档要求坚固、美观、适用。
施工现场进出口必须设置铁制或木制门楼。门楼高度不低于3.5米,宽度不小于4米。门头应设置企业标志,门楼顶部和两侧应有规范的安全标语;施工现场进出口必须设有门卫并建立门卫制度。
6.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施工现场不得有积水,要有排水沟,并经常清理疏通。要有防止污染环境的排水措施,未经处理的泥浆水,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河流;
第五项修改为: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木要妥善保护。施工现场要进行绿化。出入口和生活区内场地空间要栽花种草,美化、绿化场区环境;
第六项修改为:施工现场要做到“三通一平”(道路畅通、水通、电通、场地平整),现场内路面要做硬化处理,要有道路指示标志。建筑工地运输流体、散体、泥土等材料时,其车厢应确保牢固、严密,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作除泥除尘处理,严禁将泥土尘土带出工地。
施工现场应设置清扫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和出入口道路的保洁工作,坚持日做日清;
第八项修改为:在居民区内,施工机械设备噪音较大的工程,夜间规定时段必须停止施工,特殊情况须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居民公告;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即:现场搅拌和堆放易扬尘建筑材料时,应制定防尘措施,采取封闭施工,严禁扬尘。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8.原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即: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10.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删除第二十六条,即: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18件)
(一)《鞍山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鞍政办发[1988]134号)
(二)《鞍山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工作暂行规定》(鞍政发[1988]55号)
(三)《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单体建筑设计审查的暂行规定》(鞍政发[1988]63号)
(四)《鞍山市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鞍政发[1989]48号)
(五)《鞍山市环境保护设施管理暂行规定》(鞍政发[1989]52号)
(六)《鞍山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规定》(鞍政发[1990]2号)
(七)《鞍山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规定》(鞍政发[1991]20号)
(八)《鞍山市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科技承包的暂行规定》(鞍政发[1992]40号)
(九)《鞍山市关于深化全民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鞍政发[1992]42号)
(十)《鞍山市利用外资奖励办法》(鞍政发[1997]5号)
(十一)《鞍山市拍卖业务管理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
(十二)《鞍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
(十三)《鞍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
(十四)《鞍山市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十五)《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
(十六)《鞍山市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0号令)
(十七)《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千山风景名胜区发展的若干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
(十八)《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7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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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 2010 〕7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一日

温州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

暂 行 办 法

  为积极鼓励大学生开展农业创业就业,推动现代农业又好又快发展,落实《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温政发〔2009〕4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业创业的扶持对象:普通高校毕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35周岁以下,户籍不限,在温州市域内直接从事农(含林、牧、渔)业生产经营,且达到一定生产经营规模的农业企业主、农场场长、合作社负责人,林场、畜牧养殖场、渔业养殖场等农业承包人(法人代表)。

  农业创业的扶持对象须具备以下条件中的任何一项:

  (一)粮油:种植面积30亩、复种50亩以上;

  (二)畜牧:在非禁养区内从事养殖,年存栏商品猪100头以上,或年存栏商品禽5000羽以上,或年存栏蛋鸡10000羽以上;

  (三)水产:养殖面积50亩以上;

  (四)蔬菜:露地种植面积10亩以上或设施栽培面积5亩以上;

  (五)食用菌:种植面积10000平方尺以上;

  (六)笋竹:种植面积100亩以上;

  (七)茶叶、水果、中药材、花卉苗木:种植面积30亩以上;

  (八)从事农产品加工,年产值在100万元以上,持有工商、税务等部门注册登记的相关手续。

  农业就业的扶持对象:普通高校毕业,大专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温州市户籍,被温州市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人员。

  第二条 温州市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扶持资金在温州市高校毕业生创业扶持资金中安排。

  第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大学生创业者,在市区创业、首次工商注册登记满1年的,市财政按照1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专项创业补助。

  第四条 金融部门要加大对大学生农业创业的扶持力度。创业初期,给予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信用担保贷款,若干大学生合伙生产经营或达到一定规模的,可适当放宽信用担保贷款额度。温州市、县(市、区)农信担保公司要提供创业信贷担保。贷款利息由当地财政给予50%的贴息补助。

  第五条 每年评选出一批大学生优秀创业者,并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六条 每年组织一批大学生农业创业者到高校进行农业生产经营研修活动。

  第七条 应聘到农业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规模经营大户等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就业的大学生,签订2年以上合同的,其第一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由单位缴纳部分,当地财政按30%以上的比例补贴,保险费不得低于当地同期社保标准。市级示范性合作社每招聘1个大学生(聘期在1年以上),前3年市财政给予示范性合作社每年1万元的补助,对各市级示范性合作社的补助一般累计不超过5万元。

  第八条 加大事业单位面向农业生产第一线招聘大学生的力度。对应聘到市级以上示范性合作社工作满3年的大学生,参加乡镇事业单位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监测、农技推广、林业专管人员聘用招考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市级以上示范性合作社要优先招聘农林类专业毕业的大学生。

  第九条 建立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基地。依托农业功能区、生态高效农业示范园区、农业产业化组织及农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发建设一批大学生农业创业园和农业创业就业基地,为大学生提供自主创业平台和就业机会。

  第十条 建立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指导服务体系和信息服务平台,推行农业技术专家与大学生结对帮扶制度,为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提供政策、信息、项目、融资、技术、营销等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十一条 积极引导和鼓励大学生村官从事农业创业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工作的领导,落实组织机构,完善协调机制。建立温州市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指导服务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符合扶持条件的大学生向创业项目或就业所在乡镇(街道)农办或农业推广机构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县(市、区)农办审核后,报温州市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大学生农业创业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扶持大学生就业的政策不变。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拿马共和国政府关于巴拿马共和国驻香港领事机构地位问题的临时安排达成协议

中国政府 巴拿马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拿马共和国政府关于巴拿马共和国驻香港领事机构地位问题的临时安排达成协议


(签订日期1997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拿马共和国政府就巴拿马共和国驻香港领事机构地位问题的临时安排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巴拿马共和国驻香港总领事馆改为巴拿马驻香港经济贸易临时办事处(以下简称“临时办事处”)。

 二、“临时办事处”主要职责是临时处理双方在贸易、文化、旅游等领域的交流事务。

 三、“临时办事处”可以巴拿马共和国驻菲律宾马尼拉总领事馆名义行使下列领事职能:
  (一)为驻在国和第三国公民颁发签证;
  (二)办理公证、认证事宜;
  (三)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处理海事事务。
  办理上述事宜时,签发地一律填写马尼拉。

 四、“临时办事处”办公地点、首长寓所和执行公务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均不悬挂国旗和国徽,其正式函件中均不带有这类标记;“临时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公用或自用车辆,使用普通牌照;其工作人员不使用领事官衔,不登入外国驻港官方机构名册。

 五、“临时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和规定),不得从事与其设立目的和职能不相符的活动。

 六、本安排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拿马共和国政府将于此安排期满之前,就“巴拿马驻香港经济贸易临时办事处”的未来地位问题重新进行谈判。
  本安排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在纽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拿马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秦 华 孙            莱昂纳多·甘
   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        巴拿马常驻日内瓦代表

          关于我与巴拿马就巴驻香港领事机构
         地位问题的临时安排达成协议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巴拿马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就“九七”后巴驻香港领事机构改为巴拿马驻香港经济贸易临时办事处问题达成协定。现送上协定中、西文文本(均为影印件),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