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少数民族事业“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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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少数民族事业“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少数民族事业“十二五”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7月12日



  少数民族事业“十二五”规划

少数民族事业,是党和国家坚持与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一项综合事业。
大力发展少数民族事业,是适应我国多民族基本国情的客观需要,是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任务的重要内容。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事关各族群众的福祉,事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局,事关国家团结统一和长治久安,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十一五”以来,我国少数民族事业快速发展,取得显著成绩。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特色优势产业快速发展,自我发展能力显著增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成效显著,环境质量进一步改善;贫困问题有效缓解,农牧民收入持续增加;社会事业长足进步,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稳步提高。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队伍日益壮大,整体素质不断提升;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更趋完善,各民族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保障;民族团结不断巩固,民族关系更加和谐。当前,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仍面临一些突出问题和特殊困难,基础设施薄弱、生态环境脆弱的瓶颈制约仍然存在,区域发展不平衡、贫困面大的问题仍然突出,加快社会事业发展、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的任务仍然艰巨,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仍然繁重。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5〕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编制本规划。
本规划中民族地区指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和117个自治县、3个自治旗。
一、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解决少数民族事业发展中的特殊困难和问题为重点,采取特殊政策措施,不断加大对少数民族事业的扶持力度,全面提升少数民族事业发展水平。着力推进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夯实长远发展基础;着力培育特色优势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着力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建设美好家园和国家生态屏障;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进一步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着力加大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支持力度,进一步促进少数民族文化繁荣发展;着力加大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培养力度,努力建设高素质的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队伍;着力健全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着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努力开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的新局面。
(二)主要发展目标。
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主要指标增速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人均地区生产总值与全国平均水平的差距明显缩小。基础设施更加完善,特色优势产业体系初步形成,城镇化率增速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生态环境持续改善,对外开放水平显著提升。
民族地区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城乡居民收入与全国平均水平差距明显缩小。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以内。牧区、边境地区、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和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民族地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显著增强,教育、文化服务、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与全国的差距明显缩小。九年义务教育巩固率达到90%以上,城乡三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提高3个百分点,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现全覆盖。
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得到有效保护、传承和弘扬,适应各族群众需求的优秀文化产品更加丰富,少数民族基本文化权益得到切实保障,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发展迈出较大步伐,在对外文化交流中发挥更大作用。
  民族理论政策体系和民族法律法规体系更加完备,民族事务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得到进一步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不断深入,民族关系更加和谐。
二、主要任务
(一)着力推动民族地区加快发展,不断改善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
加强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与农牧区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水利、能源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草场围栏、农村公路、邮政设施、通信设施、广播电视、公共文化设施、贸易集市、清洁能源、民房改造等中小型和公益型项目。
大力发展民族地区资源开发、特色农牧业、民族文化旅游业等特色优势产业。推动有机产品基地建设,带动配套产业、社会服务业的发展,促进群众就业和增收。支持在资源开发、旅游度假、风情体验、加工制造、商贸流通等方面特色突出的小城镇加快发展。按照市场导向、优势互补、生态环保、集中布局的原则,积极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
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扶贫开发力度。全力实施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攻坚工程,优先解决特困少数民族贫困问题。重点支持民族地区实施整村推进、以工代赈、产业扶贫、劳动力转移培训等工程。大力推进游牧民定居工程,妥善解决搬迁农牧民后续发展和长远生计问题。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优惠政策体系,支持建立健全人口计生服务体系,构建民族地区人口计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机制。
深入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大力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集中力量加快边境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工作,改善特色村寨的人居环境,培育特色产业,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传承,创建民族和谐村寨。
支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发展,培育和发展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特殊需求的特色产业,继续执行扶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的财政和金融等优惠政策。实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传统生产工艺和技术保护工程。
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支持民族地区加快编制土地整治规划。推动各类建设工程节约集约用地,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
加强民族地区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有序推进优势矿产资源开发,通过矿业的可持续发展,增强民族地区经济实力,提高当地群众收入水平。
继续加大民族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石漠化综合治理、退牧还草、易灾地区草地保护、重点防护林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与恢复、防沙治沙等生态工程建设力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形成国家生态安全屏障体系。
推动民族地区对外开放,支持发展对外贸易,开拓国际市场,提升沿边开放水平。积极建设广西东兴、云南瑞丽、内蒙古满洲里等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和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加快边境经济合作区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边境经济合作区扩大规模和调整区位。

专栏1

(1)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工程。
加大试点力度,整合统筹各方面资金,通过实施特色民居保护和改造等项目,保护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建筑风格和整体风貌,改善少数民族群众的居住条件和环境,支持特色种养、民族风情旅游、民族手工艺品开发等“一村一品”特色产业发展,带动少数民族群众增收,推动民族文化保护和传承,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2)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传统生产工艺和技术保护工程。
保护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独特的生产工艺和技术,促进生产发展,满足消费需求,推动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的产业化。系统收集和整理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传统生产工艺和技术,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予以保存和展示。对一些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和技术进行抢救。


(二)大力发展教育、科技、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事业,不断提高民族地区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支持民族地区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优先将农牧区幼儿园纳入学前教育项目支持范围,构建“广覆盖、保基本”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深化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和教学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科学稳妥推进双语教育,加大双语人才培养力度。推进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改善办学条件,巩固义务教育普及成果。加快农牧区寄宿制学校建设,逐步提高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标准,加大对民族地区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支持力度。加强中小学师资队伍建设,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到民族地区基层任教。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现代远程教育,扩大优质教育资源覆盖面。支持民族地区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推动普通高中多样化发展,提高普通高中办学质量。加快发展民族地区职业教育,办好一批适应当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的职业院校,加大符合当地产业发展需求的优势特色专业建设支持力度,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校建设项目、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等国家实施的项目向民族地区倾斜。继续办好内地西藏班、新疆高中班和内地西藏、新疆中职班,鼓励和支持有关省区相对发达城市面向当地民族地区举办中职班。加强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建设,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发展的专项资金、工程和项目向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倾斜。推进学科专业调整和课程改革,重点加强应用型学科、特色学科建设。加大民族医药人才、民族文化人才及双语师资等民族地区急需人才的培养力度。继续办好高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继续实施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计划,并逐步扩大办学规模。
加强民族地区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大力推进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建立社会化、多元化、信息化新型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大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科技进步和产业升级。加大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力度,推动县域经济发展。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普工作,加大双语科普工作力度,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普读物的翻译出版,支持面向民族地区的大学生科普志愿者队伍建设。

专栏2

(1)民族地区双语教育推进工程。
支持高校定向培养双语教师,建设双语教师培养培训基地。组织编译和开发优质双语教材、教辅、课外读物、课件和音像制品。
(2)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工程。
支持边境县和民族自治地方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义务教育学校校舍、体育场地、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达到国家基本标准。
(3)农牧区幼儿园建设工程。
  支持现有的乡镇和村幼儿园改善办学条件。优先在具备条件的农牧区小学增设附属幼儿园,在边远贫困地区开展学前教育巡回支教。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
(4)民族地区教育基础薄弱县普通高中建设工程。
  支持民族地区教育基础薄弱县加强普通高中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扩大培养规模,提升普通高中教育发展水平和质量。
(5)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教育质量提升工程。
支持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硕士点、博士点建设,建设一批重点学科,在审批新增硕士点、博士点和重点学科时,给予政策倾斜。支持建设一批重点实验室和人文社科研究基地,构建一批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的科研平台。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校际联合和对外交流,鼓励和支持培养引进一批教育教学骨干、学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建设一批高水平教学和科研团队。
(6)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学生锻炼平台搭建工程。
搭建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学生寒暑假锻炼平台,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鼓励少数民族学生加强见习、实习和实训,提升就业能力。
(7)学校民族团结教育推进工程。
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广泛深入开展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政策、民族法律法规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把民族团结教育贯穿到课堂教学、社会实践、校园文化建设全过程。在学生中广泛组织开展民族团结交流活动,组织举办各民族师生文化交流艺术节,开展东中部学校和民族地区学校“结对子”、学生“手拉手”等活动。加强民族团结教师培训和教材资源建设。支持中国教育电视台等单位开播民族团结教育专题节目。
(8)民族地区双语科普工程。
加强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建设,组建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少数民族学生科普志愿者队伍,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普宣传品的翻译出版,组织开展内容丰富的科普宣传活动。

加强民族地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完善重大疾病防控、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网络,加强卫生监督、农村急救、精神疾病防治、食品安全监测等能力建设。加快建立和完善农牧区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职业病防控体系,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能力。加强以县级医院(含民族医医院)为龙头、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为基础的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完善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落实鼓励全科医生长期服务基层政策。加强妇儿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妇儿科建设。推进地市级综合医院建设。巩固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率,逐步提高人均筹资标准及保障水平。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妇女宫颈癌、乳腺癌免费检查力度,提高妇女健康水平。加大民族医药的保护和抢救力度,实施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工程。加强民族医药基础理论和临床应用研究,推动民族医药学科和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高层次民族医药人才。推广民族医药适宜技术,加大乡村民族医药工作者培训力度。

专栏3

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工程。
梳理民族医重点专科(专病)优势病种诊疗方案,形成临床路径并加以推广。建立民族药药材种质资源保护区和药用野生动植物种养基地。继续实施民族医药关键技术研究项目和民族医药文献整理与适宜技术筛选推广项目。建设一批民族医药重点学科,培养一批民族医药学科带头人,推进民族医药学术继承和发展。实施全国名老民族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优秀民族医药临床人才研修等项目。推进民族医药标准化建设,建设一批民族医药标准化实施推广示范单位。

加强面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大力开发公益岗位,完善就业援助制度,着力解决少数民族高校毕业生、农牧区转移劳动力、民族地区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等群体就业问题。加快推进民族地区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合理确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加快发展民族地区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慈善事业,加大社会救助力度。大力推进民族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三)着力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不断满足各族群众精神文化需求。
按照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加快构建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以城乡基层文化设施为重点,以流动文化设施和数字文化阵地建设为补充,基本建成覆盖城乡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继续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解决20户以下已通电自然村通广播电视问题,力争实现“户户通”。加强广播电视无线发射台站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巩固和加强民族地区无线覆盖水平。支持少数民族题材影视剧的创作、生产、播出,继续向西藏、新疆等民族地区捐赠电视剧,并逐步扩大捐赠范围。对有线电视未通达的农牧区,开展直播卫星服务。继续实施农村数字电影放映工程,基本实现每个行政村每月放映一场电影,中小学生每学期至少观看2次爱国主义影片。支持城市数字影院建设。依托重点新闻网站,加强民族语言网站建设,提高网站服务少数民族受众的水平。
加大民族地区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供给力度,积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大力扶持少数民族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继续实施西新工程,加强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制作、译制能力建设。实施新闻出版东风工程和新疆文化建设春雨工程,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能力和信息化建设,加大对国家级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基地建设的支持力度,提高优秀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外文出版物和优秀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双向翻译出版的数量和质量,支持基层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支持民族文化特色鲜明的综合性博物馆和专题博物馆建设。加快推进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向社会免费开放,支持公共阅报栏(屏)建设。开展“中华民族一家亲”等面向民族地区基层的送戏送书送医活动,组织文化志愿者为民族地区基层群众提供文化志愿服务。支持民族地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训练基地建设。继续办好全国性少数民族重大文化体育活动。依托少数民族重大节庆活动和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专栏4

(1)少数民族文化读本编撰出版工程。
编撰出版少数民族文化读本和少数民族历史题材青少年普及版绘图本,编创、巡演、展播少数民族历史题材说唱艺术,创作、陈列、展出少数民族历史风俗画。
(2)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展演评奖活动。
继续举办全国少数民族文艺会演、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全国少数民族文学创作“骏马奖”评奖活动、全国少数民族曲艺展演、全国少数民族美术作品展和中国少数民族戏剧会演。


加强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健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普查、登记、建档、认定制度,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大遗址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继续实施少数民族文物保护工程,加强民族地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对濒危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对具有一定市场前景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生产性保护,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集聚区实施整体性保护。加强民族地区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加强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抢救、搜集、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等工作。继续实施西藏、新疆等地少数民族古籍保护专项工作。

专栏5

(1)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工程。
加快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急需标准的研制,开展多民族语言文字平台建设和民族语言资源库建设。
(2)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抢救与保护工程。
科学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完成20种少数民族濒危语言的调查工作,出版《中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保护丛书》。
(3)少数民族文物保护工程。
实施西藏重点文物保护、新疆大遗址保护等民族地区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4)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程。
基本完成少数民族古籍普查和《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的编纂出版工作。

充分发挥少数民族文化资源优势,加快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发展,增强少数民族文化影响力。深化民族地区文化体制改革,加快培育文化市场主体。加强少数民族文化资源数字化建设。支持少数民族文化企业的高新技术应用示范,鼓励发展数字出版等新兴业态,推动数字印刷和绿色印刷发展。培育少数民族文化市场,实施一批具有带动、示范作用的文化产业项目。支持创作一批深受各族群众喜爱、具有鲜明民族特色的优秀少数民族文化作品,打造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艺术品牌,提升产业创新水平。积极举办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博览会,为民族地区文化资源展示、产品交易搭建平台。
(四)不断巩固和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营造各民族和谐发展的社会环境。
广泛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引导各族干部群众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增强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增强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的自觉性、主动性和坚定性。大力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把民族团结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意识教育、道德教育的全过程,推进民族理论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基本知识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企事业单位、进社区、进乡村、进学校、进部队。继续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月、宣传周和民族自治地方逢十周年庆典等传统活动。充分利用大众媒体和网络等新兴媒体开展宣传教育,建设网上民族团结宣传教育舆论阵地。
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推动各级各类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各类先进典型的模范带头作用。增进各民族互相了解、互相学习、互相交流,继续组织全国少数民族参观团,广泛开展青少年民族团结交流活动。继续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加强对民族关系状况的分析研判,建立和完善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完善应急处置预案。

专栏6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程。
推动各级各类新闻、出版、文化单位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工作,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典型创建活动,建设一批示范地(市、州)、县(旗)、乡(镇)、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连队等,建立一批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指导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


(五)加强少数民族各类人才队伍建设,提升民族地区发展的智力支撑能力。
进一步确立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人才优先发展的战略。积极推进民族地区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农牧区实用人才、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等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开发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紧缺的专门人才,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实施边疆民族地区人才支持计划。进一步加大对艰苦边远民族地区人才的扶持力度,鼓励民族地区各类人才的成长和创业,支持和吸引各类人才到民族地区发展创业。加强和改进干部和各类人才援藏援疆援青、博士服务团、“西部之光”访问学者、少数民族科技骨干特殊培养等工作。健全和完善人才培养、评价、选拔、激励、保障的体制和机制。
积极推进少数民族干部培养选拔工作,完善少数民族干部选拔制度,不断扩大规模、提高质量、改善结构。民族自治地方招收录用公务员时,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给予适当照顾。推进干部支援民族地区工作,继续做好中央国家机关、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地区干部双向交流。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加强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干部的教育培训。发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高校和社会培训机构的作用,建立健全分工明确、优势互补的民族干部教育培训体系。

专栏7

(1)少数民族人才发展工程。
实施少数民族高级人才联系培养项目,完善少数民族高级人才数据库。组织专家团到民族地区进行科技服务。实施少数民族科技领军人才与创新团队支持项目,遴选一批培养对象予以重点扶持,建设一批创新团队。实施少数民族中青年英才培养项目,遴选一批少数民族中青年人才进行重点扶持,提高优秀中青年人才的创新能力和科研水平。实施少数民族老专家学术技术抢救项目,遴选一批作出重大贡献、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少数民族老专家予以资助,推进学术技术经验传承。实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骨干人才培训项目,培训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紧缺人才。
(2)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程。
实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党政领导干部培训项目,对民族自治地方、边境地区、民族乡镇、人口较少民族等党政领导干部进行分期分批培训。加大民族地区干部双语培训力度。加强教育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建立教育培训师资库,实现优秀师资资源共享。建立完善培训课程体系,加强精品课程和精品教材建设。编译出版民族地区基层干部双语培训教材。

(六)加强民族理论政策体系和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提高民族工作决策和管理水平。
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及其中国化的历史进程、基本经验研究,研究现阶段中国民族问题变化的基本规律,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重大问题与我国民族关系发展变化情况的研究。加强世界民族问题研究,特别是对周边国家民族问题理论与实践的比较研究,开展民族问题研究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民族政策落实情况评价体系研究,推进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基地建设,完善民族工作决策专家咨询机制。
推动涉及民族方面的立法工作,促进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贯彻落实宪法关于民族方面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制定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或修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全面提高依法管理民族事务的能力,提高民族工作的法制化水平。加强民族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民族法律法规意识。加强民族法制理论研究,完善民族法制理论体系。
加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完善监督检查机构、队伍和工作网络,实现监督检查的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建立民族政策落实情况评价机制。

专栏8

(1)民族法规体系建设工程。
修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研究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保护、清真食品管理、民族成分登记管理、少数民族群众殡葬管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少数民族传统医药保护等方面的法规或规章。实施民族法制宣传教育“六五”规划。
(2)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工程。
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政策体系研究项目,重点加强对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外民族理论比较的研究,编辑出版一批重点书籍,举办全国民族理论政策专题研讨会。实施新形势下民族工作重大课题研究项目,重点组织开展民族地区发展及民生问题、民族关系状况、城市民族工作、台湾少数民族、世界民族问题等方面的重大课题招标研究。实施民族理论政策宣传和民族团结教育研究项目,重点加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典型经验研究,实施民族理论政策教育行动计划。实施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研究项目,重点加强对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督查机制、民族区域自治有关政策落实情况、民族工作有关规划落实情况的研究,梳理民族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民族理论政策研究队伍建设项目,完善民族工作专家咨询制度和课题成果转化机制,办好民族理论中青年骨干培训班,扶持一批民族研究刊物,加强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国际合作。

(七)继续加大民族工作交流合作力度,不断提升对外和对港澳台交流与合作水平。
加大我国民族理论政策和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的对外宣传力度,积极开展民族工作领域对外交流。加强对国外民族理论政策的研究和借鉴。扩大少数民族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打造一批少数民族文化对外交流精品,发挥少数民族文化在扩大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中的重要作用。鼓励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提高办学国际化水平。促进与港澳台地区的交流与合作,加强与旅居国外少数民族侨胞的联谊工作。做好民族工作干部涉外培训工作。

专栏9

(1)民族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工程。
实施对外文化精品战略,打造“多彩中华”、“中华瑰宝”等品牌项目,建设民族工作领域对外传播平台。拓展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对外交流渠道,开展与国外著名大学、研究机构学术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教育资源合作办学。开展对周边国家民族领域的研究、交流和相关人员的培训。
(2)民族工作对港澳台交流与合作工程。
继续举办海峡两岸各民族“中秋联欢”、“三月三”等传统交流活动。邀请台湾少数民族代表团参加全国少数民族文艺会演、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等全国性重大活动。开展港澳台地区民族研究和教育交流合作。鼓励大陆少数民族与台湾少数民族开展交流活动,建立稳定的交流合作机制。

(八)努力构建民族事务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民族事务管理和服务水平。
建立健全民族事务服务体系,保障少数民族群众合法权益。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障少数民族群众在饮食、丧葬、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特定需求。提高对少数民族群众在特定需求、就业创业、社会保障、法律援助等方面的服务水平。加大对少数民族妇女的培训力度。加强少数民族法律服务队伍和服务网点建设。以特色服务、帮扶互助、宣传教育、促进交流为重点,加强社区民族工作。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流出地与流入地政府的联动机制,做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加强民族工作部门自身建设,推进政务公开,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加强基层民族工作部门机构建设,改善工作条件,提高经费保障水平。优化民族工作部门干部结构,开展双语培训,建设一支政治思想坚定、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善于团结各族群众的民族工作干部队伍。加强基层民族工作专兼职队伍建设。加强民族事务管理与服务信息化建设,促进管理与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专栏10

(1)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建设工程。
扩大服务少数民族群众的法律援助专兼职队伍,为少数民族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在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医院、邮局、学校、政务服务大厅、机场、火(汽)车站等公共服务机构或场所提供双语服务。
(2)推进民族事务信息化建设。
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基本实现省级以上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的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各级民族工作部门的网络互联。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开展以政府网站为平台的多语种信息服务,推进业务应用系统建设,进一步提高对民族关系分析评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能力,提升政府信息公开及服务能力。

三、政策措施
(一)财政政策。
加大中央财政对民族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力度,建立对民族地区转移支付稳定增长机制,提高民族地区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水平。
(二)投资和产业政策。
加大中央财政性投资对民族地区的投入力度。提高国家有关部门专项建设资金在西部民族地区的投入比重,加大对西部民族地区铁路、公路、民航等建设项目投资的资本金投入或提高补助标准。加大对民族地区特色农牧业发展的投入力度。在符合外方合作政策前提下,鼓励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向民族地区倾斜。中央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西部民族地区县以下(含县)以及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市地级配套资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的分配,向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乡倾斜。
  对民族地区实行差别化的产业政策。扶持民族地区发展旅游业等特色优势产业,凡有条件在民族地区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在当地布局建设。
(三)金融政策。
鼓励金融机构在满足审慎监管要求和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在民族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加大金融服务力度。鼓励商业银行重点支持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具有商业可持续性的民族地区中小企业、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的融资需求。扶持民族地区妇女通过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实现创业就业。加大对民族地区基础设施、特色农牧业、能源、环境保护、教育、文化产业、医疗卫生等重点领域的信贷和金融服务支持力度。鼓励民族地区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
(四)生态补偿政策。
建立民族地区资源开发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在配套产业、社会服务业、劳动用工等方面,充分保障当地群众的利益。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保护,增加对民族地区生态保护与建设、环境整治的专项经费,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逐步提高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加大对大江大河上游等生态脆弱地区生态保护与建设支持力度。完善草原生态保护奖励机制。
(五)教育科技政策。
公共教育资源、重大教育工程和项目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倾斜。增加双语教育经费。加大对民族地区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的倾斜力度。在民族地区探索高中阶段免费教育,扩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比例。加大对民族地区科普工作的支持力度。
(六)医疗卫生政策。
中央财政继续支持民族地区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新增医疗卫生资源重点向民族地区倾斜。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民族地区服务,鼓励发达地区医务人员到民族地区开展医疗帮扶。
(七)文化政策。
全国地市级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计划、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免费开放计划、农家书屋建设工程等,向民族地区倾斜。加大对民族地区文物保护的财政支持力度。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认定、“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向民族地区倾斜。
  对少数民族题材电视剧,在备案公示、完成剧审查、播出调控等管理环节给予支持。对民族地区广播影视节目制作和广告经营活动给予支持,对符合条件的机构优先晋升《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质。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城市数字影院建设工程等,向民族地区倾斜。
(八)社会保障政策。
完善民族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逐步提高补助标准,不断提高保障水平。加大中央财政对少数民族贫困群众救助和自然灾害救助的投入力度,合理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民族地区的投资项目优先吸纳当地少数民族劳动力就业。
(九)干部和人才政策。
支持高校毕业生到民族地区基层工作,实施“三支一扶”(支农、支教、支医和扶贫)和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项目时,继续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倾斜。加大选调生工作力度,积极引导优秀高校毕业生到民族地区基层一线锻炼成长。推进民族地区干部挂职锻炼工作。
(十)对口支援政策。
鼓励经济较发达省(市)、大中城市、国有大中型企业采取多种形式支援民族地区加快发展。继续推进援藏、援疆、援青等对口支援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支持民族地区公益活动及慈善捐助。
四、组织实施
建立健全实施少数民族事业规划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充分调动各地方、各部门的积极性,形成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方面通力协作的规划组织实施工作格局。进一步坚持和完善国家民委委员制,充分发挥委员单位和兼职委员在实施少数民族事业规划中的重要作用。
建立健全实施少数民族事业规划的协调落实机制和目标责任制。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要把少数民族事业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本部门、本地区工作计划,分解落实工作责任,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测评估和监督检查。国家民委要加强监督评估能力建设,健全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综合评价监测体系,强化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国家民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切实履行职责,监督检查少数民族事业规划的执行情况,定期向国务院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确保如期完成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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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13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的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农村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方面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统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本社社员或社外的法人、公民承包经营时,当事人双
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四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使用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六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时,本社社员及社外的法人、公民均可承包。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须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社外的法人、公民请求承包的,必须提供有效证件及财产担保。
在同等条件下,本社社员有权优先承包;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可优先承包。
第七条 发包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应由社委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公开招标的专业承包项目,应在投标前十天张榜公布,任何人不得仗权压价和垄断承包。
第八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合同规定收取承包款(物)和集体提留,有权监督承包方按承包合同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上的违法行为。
发包方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义务。
第九条 承包方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承包方负有维护地力、设施、设备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义务,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挖塘、取土、打坯、烧砖瓦、取沙、采石、开矿、建房、葬坟,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发包方须加盖公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社社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社员代表大会推举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数量、质量、地点、期限、生产经营方式;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承包方应承担的税金、国家任务、承包款(物)、各项提留以及固定资产的折旧费;
(四)承包方增加投入,增添设施,技术改造,提高地力或生产能力的补偿、奖励规定;承包方丢荒、破坏耕地,破坏森林资源和损坏设备,实行掠夺性经营或非法经营造成地力、生产能力下降的处罚办法;
(五)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六)承包前和承包合同期满后债权、债务(包括贷款)的处理办法;
(七)承包合同期满时的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价格、税收等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生产资料被合法征用或对适度规模经营有利,经本社全体社员讨论同意的;
(五)因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农村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八)当事人一方由于企业关闭、停产、转产而使承包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
(九)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除外),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经鉴证的,要报原鉴证的机关备案。
逾期不答复或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减免的外,应由责任方赔偿。
第十四条 在承包合同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将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转包给他人时,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原承包方应与第二承包方另签订转包合同。
承包方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将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退回发包方或转让给其他人,原承包合同的部分或全部即行终止。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仗权压价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擅自与他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或通过转包从中渔利的。
第十六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一方依据该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承包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当事人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第十七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的确认不服的,可在确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违约方应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 承包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应及时通知发包方,经所在地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证明后,并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因发包方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的行政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由此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由发包方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负责在承包期内修复或赔偿:
(一)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或改变用途造成土地荒芜或破坏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机具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林木、果树或水面管理不当造成毁坏的。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项目需征用承包的土地,承包方应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停止被征用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活动。因征用土地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发包方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双方可根据承包合同订立时自愿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或事后双方达成的协议,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县(区)、乡(镇)设立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若干名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组成。其成员由上一级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批准的具有仲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的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
仲裁委员会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对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承包合同纠纷,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达成协议的,必须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或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有权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复议决定。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复议决定,即为终局裁决。逾期不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即为
终局裁决。
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仲裁复议决定书的,另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裁定恢复生产、变卖鲜活产品,然后解决纠纷。
当事人对先予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仲裁委员会裁定先予执行的,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管辖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可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5月2日

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政府令15号
《日照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五保供养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含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五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其《五保供养证书》。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七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是:
(一)供给粮油、副食和燃料;
(二)供给衣帽、鞋袜、被褥、蚊帐以及其它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按时安排其就学,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提高。
第九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逐步提高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率。
第十条 敬老院以乡镇办为主,五保对象较多的,且集体收入状况较好的村也可以兴办。
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
第十一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并根据规模与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 敬老院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用于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供给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粮、款等项费用,以及支付给敬老院的基本经费和敬老院工作人员的报酬,由乡镇财政统一解决,保证专款专用。确有困难的,区县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敬老院为村办的,由村民委员会负担。
供给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粮、款等项费用及其护理人员的报酬由村民委员会负担。
乡镇敬老院集中供养的经费,年初由乡镇列入财政预算,按月拨付给敬老院。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敬老院,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倡导志愿者服务。
第十七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分;其需代管的财产,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管。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第十九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以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财产中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或虐待应扶养五保对象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