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环境保护部、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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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环境保护部、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25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环境保护部等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环境保护部、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25号

2010年第25号


  关停小火电机组是电力行业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推进节能减排的重要举措。为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在5月5日国务院召开的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在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截止2010年7月底,今年全国已累计关停小火电机组1100万千瓦。现将2010年1~7月份关停的小火电机组予以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附:2010年1~7月份全国关停小火电机组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28/001e3741a2cc0e331e83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能 源 局
                            环 境 保 护 部
                            电  监  会
                           二○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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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农业部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增加、更换生产线的;

  (二)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三)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第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企业备案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续展的;

  (三)企业停产一年以上或依法终止的;

  (四)企业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复合预混合饲料,是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01%且不高于10%。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4日发布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4日发布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2014年7月1日前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第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XMYS/201205/t20120508_2619500.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禁止非法贩运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控制化学前体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禁止非法贩运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控制化学前体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贩运及滥用是对两国人民健康和幸福的严重威胁,并且是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领域中的一大问题;
  认识到本协定涉及的合作是对双方在目前或将来按照经《一九七二年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一九七一年精神药物公约》和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奥地利维也纳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履行的国际义务的补充;
  受一九八七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控制麻醉药品滥用今后活动的综合性多学科纲要》、一九九0年联合国第十七届特别会议通过的《政治宣言》、《全球行动纲领》的激励;
  认识到根除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是国际社会所有国家的共同责任,需要在双边和多边合作中采取协调行动;
  决心互相给予必要的协助以有效地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注意到双方合作以制止这种非法贩运,包括企图利用本国的领土、领空和领海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必要性。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遵守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政策上和实施计划上努力互相协调一致以防止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对吸毒人员进行脱瘾和康复治疗,禁止非法生产、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禁止非法转用化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包括《维也纳公约》中附表一和附表二所列入的物质。
  前款政策和实施计划将根据双方加入的国际公约加以实施。

  第二条 双方在制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非法转用公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方面实行合作,并在必要时:
  (一)交换有关企图向其中一方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或非法转用公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的情报;
  (二)交换有关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或非法转用公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过境时所采取的隐藏方法及发现这些物质的方法的情报;
  (三)交换有关在其中一方境内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或非法转用公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的犯罪组织的常用贩运路线的情报;
  (四)组织会谈以交流在检查、发现和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化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方面的经验。

  第三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维也纳公约》所包括的原则,考虑相互采用控制下交付方式的可能性和时机。

  第四条
  一、双方业务主管机关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制度,在打击在双方任何一国领土中的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非法转用化学前体及基本化学物方面的活动中进行合作。为此:
  (一)交换有关发现非法入境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非法转用化学前体及基本化学物来源的方法以及有助于采取措施预防这些非法活动的情报信息;
  (二)交流有关禁止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立法和实践经验;
  (三)组织互换专家和见习人员并组织业务培训以提高他们同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作斗争的职业水平;
  (四)举行与之相关的工作会晤。
  二、双方为执行本协议而相互提供的任何情报信息,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使用时都要遵照提供方所提的保密条件。
  三、双方可通过电话、电传、传真以及其他可行的方式在各自主管机关间建立直接联系渠道。

  第五条 双方将在吸毒预防、脱瘾和康复方面进行合作。

  第六条 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就有关主管机关之间合作进展进行定期磋商,以完善合作并提高其效率。协调工作应在本协定生效后一年之内进行。
  双方将相互通报各自授权落实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双方商定的修正案应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交换关于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