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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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进行调解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协调下,就有关行政争议达成和解的审理方式。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注重调解,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下列事项,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调解:
  (一)对行政执法部门在自由裁量权限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事项;
  (二)因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事项;
  (三)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指派负责人参加调解,并可另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代理人有权进行调解。
  第七条 参加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决定同意或不同意调解;
  (二)提出或否决调解方案;
  (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第八条 参加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法定依据和真实的证据材料;
  (二)遵守调解纪律;
  (三)服从行政复议机构安排;
  (四)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载明主持人、参加人、争议事项、调解过程及调解结果。参加调解的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当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行政争议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中止行政复议审理。待行政复议调解书执行后,行政复议案件终结。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监督行政复议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书。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或双方反悔,或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终止调解程序,恢复审理,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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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通知(摘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通知(摘录)

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

通知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已经一九八二年五月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原则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摘录)

1—11条(略)
第十二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安置。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发展农业生产。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在可能和合理的条件下,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批准,适当开荒,补大耕地面积;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但要按造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二、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因地制宜,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副业和服务性事业。
三、迁队或并队。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生产队,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迁队;也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附近生产队合并。
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生产队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并队条件的,本队原有的农业户口,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社队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准私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安排被征地单位人员就业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的,相应的粮食供应指标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工作,分别由当地劳动、公安、粮食、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关于开展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开展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的通知

(测办[2004]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贯彻全国测绘管理与法制工作会议精神,国家测绘局决定开展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的意义

2002年8月29日修订发布的测绘法,将原法规定的“测绘资格”更名为“测绘资质”,同时修改了测绘资质条件以及管理体制等规定。

2003年8月27日发布的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原则、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机关、实施程序和期限、收费、监督检查等都作出了规定。测绘资质审查属于行政许可,必须符合该法的规定。

为了保证这两个法律的实施,应当依法对原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重新进行审查和换发《测绘资质证书》。

二、依据

根据测绘法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测绘局在原《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和《测绘资格证书分级标准》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作为本次复审换证和今后测绘资质管理工作的依据。

三、范围与方式

凡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复审换证。在复审换证工作中,采取统一组织、单位申请的方式。在复审换证期间,测绘单位持有的《测绘资格证书》依然有效。有效期届满后,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测绘资质证书》。

四、组织实施

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领导全国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负责全国甲级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负责甲级测绘资质复审换证申请的转报工作;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

五、程序

持有《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申请复审换证,将申请材料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甲级测绘资质的申请材料进行审阅,提出推荐意见后,转报国家测绘局。对涉及房产测绘业务范围的,由国家测绘局送建设部初审(征求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测绘局确定的时间(见附件),分期分批转报甲级单位的申请。

乙级以下测绘资质的复审换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六、申请材料

申请换发《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提交申请材料,填写统一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该表的样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已在国家测绘局网站公布,不再统一印制和发放,各单位可免费下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内容和形式进行指导;测绘单位应当保证申请材料整齐、真实、清楚、完整;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测绘单位重新整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新《测绘资质证书》前,应将旧《测绘资格证书》收回。丢失《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说明原因。甲级《测绘资格证书》交由国家测绘局销毁,乙级以下《测绘资格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销毁。

八、时间安排

(一)7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

(二)国家测绘局拟于8月开展培训工作,培训对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办测绘资质审查工作人员和甲级测绘单位负责申请事宜的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工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

(三)9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始受理测绘单位申请。10月,国家测绘局开始受理甲级测绘单位申请。

九、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复审换证的组织工作,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将通知精神传达到各有关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宣传工作,使测绘单位充分理解复审换证工作的目的意义,保证复审换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监督检查工作,严格要求测绘单位按照规定进行申请,不得弄虚作假。在复审工作中,严格执行规定和标准,不得随意变通。

(四)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从事测绘资质复审换证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自律,不得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要树立测绘主管部门的良好形象。

附件: 全国甲级测绘资质复审换证申请上报时间表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