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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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鼓励劳动自救。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核查、档案管理等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价格、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省、市、县、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市、县、区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以国家统计口径为准)。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识青年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设区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设区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设区市城区内应统一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书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材料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张榜公布。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实。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居民身份证,按期到委托的银行网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其保障档案应当随户籍关系一并迁移。逾期不办者应重新申请。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条款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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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单位: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


  第一条 为公正公平、有效地开展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07〕5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是指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政府融资等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园林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资格预审,是指按照规定的条件,对拟承揽政府投资工程的单位预先进行审查,建立通过投标资格审查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资格单位)名录,以便其直接报名投标的活动。
  第三条 成立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资格预审会”),作为市政府预审投标人资格工作机构。
  资格预审会由市政府相关领导以及招投标、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审计、监察、银监、国资、国税、地税、工商、园林等部门代表组成。
  市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格预审会的日常工作以及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投标人资格预审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资格单位名录实行分类分组动态管理。根据专业确定类别,根据综合评分确定组别。
  资格单位分类分组的具体办法,由资格预审会另行制定。资格预审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资格单位的类别和组别。
  第六条 资格预审会根据上年底在本市备案的施工企业单位数量,确定预审投标资格的方式、方法,并在受理加入资格单位名录的申请前30日,在株洲市招标投标管理网和有关政府公众媒体(以下简称网站或媒体)上发布。
  第七条 拟承揽政府投资工程的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资质情况申请加入相对应类别和组别的名录。
  第八条 申请加入资格单位名录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申请材料或网上申请数据。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园林施工企业不需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或有关证明文件;
  (四)受理申请前3年内无一般以上质量、安全事故证明材料;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诚信经营证明材料;
  (六)企业申请前3年内的信贷信用、纳税、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情况(附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七)资格预审会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资格预审会每年一次集中受理加入资格单位名录的申请。
  资格预审会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截止之日起45天内完成审查。
  第十一条 资格预审会组织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审查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条件对申请人进行综合评分。
  前款所称综合评分,是指对申请人的工程质量状况、施工安全状况、创优质工程情况、诚信行为、服务质量、纳税额、特殊贡献等指标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加权计算。
  综合评分标准由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工程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原则另行制定,报资格预审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会召开全体会议,核准综合评分结果,按得分从高至低排序,确定符合条件的资格单位初选名录。
  初选名录应当公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资格预审会应当将其列入正式名录予以公告。公示和公告均在网站或媒体上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加入名录前1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已列入的,予以除名:
  (一)未进行招投标或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受到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围标、串标、资质挂靠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因行贿、受贿、围标串标、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而受到有关部门通报或处罚的;
  (四)发生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恶意拖欠工资被通报批评,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有不良信贷信用记录的;
  (七)不依法纳税、缴费和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
  (八)被工商部门列为信用不良企业的;
  (九)在申请资格预审名录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资格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法定及社会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对符合资质条件要求的项目积极参与投标;
  (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投标时的项目班子到位,认真履行合同;
  (四)不参与围标、串标等违法活动,不转借资质,不转包、违法分包;
  (五)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六)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五条 资格单位资质等级发生变化,应当对其类别或组别作出相应调整。资格单位不同意调整的,取消其资格。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由名录中的资格单位通过投标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名录中暂无相应类别资格单位的;
  (二)名录中符合相应条件的资格单位达不到规定数量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在满足项目资质等级要求的前提下,在名录中所属的类别和组别。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应当客观地向招投标监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对承包商日常履约评价。在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每季应向招投标监管部门提交承包商履约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资格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良记录行为作扣分处理,一个年度内累计扣分达到一定限额时,降低其所在组别,乃至从名录中清除。具体考核办法由预审会另行制定。
  (一)入围后无故不递交标书的;
  (二)未经工程建设单位同意,超过合同工期1个月以上的;
  (三)因项目管理班子人员不到位,工地的质量、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文明施工管理水平低下被县级以上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
  (四)工程完工后,因承包资格单位的原因,未能按时进行工程决算的。
  第二十条 资格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预审会直接将其从名录中清除,2年内取消其参加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
  (五)施工有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出现工程安全事故的;
  (六)施工中不按照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节能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对被清除出名录的资格单位,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被降低组别的资格单位1年内不接受其恢复原组别或更高组别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资格单位被清除出名录后,空出名额可按当年度申请人的综合评分排名顺序依次递补。
  被清除出名录的资格单位和递补的资格单位名单应当及时在网站和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会应制定各项工作规程,严格按规程操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参与预审投标人资格活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照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会根据需要可以逐步增加其他专业预审资格名录。增加名录的分类、基本条件、评分细则等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 株洲市所辖各县(市)不另行制定政府投资工程预审资格单位名录。







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分工意见》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265号




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分工意见》的函
  
河南、安徽、山东、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司法部、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3号文)(以下简称《通知》),我局将主要工作进行了分类,经与有关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协调,形成了《贯彻落实〈通知〉的分工意见》,现印发给你们。按《通知》要求,我局会同监察部将于2005年底对《通知》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附件: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分工意见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的分工意见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3号文)(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淮河流域四省人民政府、国家有关部门要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省、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对有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为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明确责任和要求,具体任务如下:

  一、统筹协调,综合治理

  (一)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

  工作任务:沿淮各地要依据水环境容量、水域纳污能力和水资源承载能力,合理制订和实施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不得新上、转移、生产和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工艺和产品,严格控制限制类工艺和产品。禁止转移或引进重污染项目。

  负责单位:江苏、河南、安徽、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财政部、

  (二)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并合理确定城市发展目标。

  工作任务:沿淮各地要根据流域、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制订人口中长期发展规划,严格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认真解决人口增长带来的环境问题。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环境容量,认真制(修)订城市规划,合理确定城市定位和规模,调整优化城市经济结构和空间布局。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建设部、环保总局

  (三)创建节水型社会。

  工作任务: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加快城镇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加强生活用水管理,推行定额管理办法,鼓励发展节水高效产业,降低工业耗水量。推广使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大力发展节水型农业。加强污水的资源化利用,鼓励使用中水。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水利部、建设部、农业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总局

  (四)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工作任务:积极推进清洁生产,促进企业由末端治理向生产全过程控制转变,实现节能、降耗、减污、增效。鼓励企业自律守法,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争创清洁生产先进企业和环境友好企业。提倡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推进资源的循环利用。沿准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积极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生态省(市、县)、生态示范区和环境优美乡镇。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财政部

  (五)加快转变水资源利用模式。

  工作任务:抓紧对淮河流域现有闸坝运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正确处理闸坝调度、水资源利用和生态保护的关系。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用水,同时采取措施保证必要的生态用水。

  负责单位:水利部、四省人民政府

  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

  (一)加大工业污染防治力度。

  工作任务:进—步加强对造纸、酿造、制药、制革、印染、化工等污染严重行业的治理,沿淮四省在2005年底前关停现有石灰法制浆生产线、年制浆能力3.4万吨以下化学制浆生产线,年生产能力2万吨以下黄板纸企业、l万吨以下废纸造纸企业、1万吨以下酒精生产线、1万吨以下淀粉生产线。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律停产整治;虽能达标排放、但污染物排放总量仍然较高的企业,要实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对污染治理项目,尤其是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实现污染物减排的项目,国家适当给予补助。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财政部

  (二)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工作任务:2005年年底前,沿淮四省有条件的城镇污水处理单位要改制成独立企业法人,实行市场化运营。城镇污水处理厂和管网建设实行厂网并举,管网先行,加强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建设。加快配套管网的建设,保证投入运行后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实际处理负荷在第一年达到设计负荷的60%,第三年起达到设计负荷的75%。未配套建设脱氮设施的,应在2006年年底前完成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同时配套建设脱氮设施。湖泊、水库周边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同时建设除磷设施。自2007年起,对城镇污水处理单位排水中氨氮含量超标的,加倍征收排污费。积极推行产业化、市场化,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国家视情况适当给予支持。地方财政要重点支持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建设。国家将继续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收费达到每吨0.8元以上的给予支持。2005年年底前,沿淮各地要优先将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提高到保本微利水平。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环保总局、财政部

  (三)加快城镇垃圾处理场及配套设施建设。

  工作任务:加强沿河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置,逐步实现建制镇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各级财政继续支持垃圾处理场建设,积极推进垃圾处理产业化、投资多元化和建设运营规范化。沿淮各地要在2005年年底前全面开征城市垃圾处理费,并积极促进城镇垃圾处理场的企业化改制。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总局

  (四)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工作任务:在2006年6月底前,选择一批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实施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示范工程和水产养殖健康示范项目,规范养殖行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大力发展生态农业、有机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生长调节素。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

  负责单位:农业部、财政部、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

  (五)保障饮水安全

  工作任务:实施流域内因水污染造成疾病发作、严重影响健康地方的农村改水工程,加大检查力度,重点查处严重影响饮用水安全的违法排污行为。

  负责单位:水利部、环保总局、财政部、卫生部

  三、强化管理,严格执法

  (一)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许可证制度。

  工作任务:沿淮各地要抓紧完成水环境容量测算工作。经审核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向社会公布。依据水环境容量和水资源保证能力,对排污量进行指标核定和动态管理,严格控制排污总量。自2005年起,凡是没有水环境容量的地区,禁止新上增加排污量的项目。要抓紧起草《排污许可证条例》,严格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在2005年年底前,完成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自2006年起实行持证排污。在2006年年底前。重点排污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在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并与环保等部门联网。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环保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

  (二)加强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工作任务: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和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必要的资金需要。加快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和水质监测站建设,特别是河流跨界断面水质自动监测站建设。要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现有技术与资源优势,统—组建并完善淮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和重点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网络。环保部门统—发布水环境信息。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环保总局、财政部

  (三)强化环境执法监督。

  工作任务:建立和完善环境违法案件移送、通报和考核制度。环保部门定期通报环境违法案件的立案、移送、督办等情况。继续深入开展查处违法排污企业专项行动。严厉查办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惩处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为水污染事故受害的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建立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尽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提出修订的建议。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监察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

  (四)建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机制。

  工作任务:在2005年6月底前,制定《淮河流域敏感区域水环境应急预案》,建立水污染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和信息通报制度。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发生,确保敏感区域生产生活用水安全。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环保总局、水利部、农业部

  (五)开展治污评估工作。

  工作任务:完成淮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建立目标完成情况评估体系;每年对沿淮四省治污计划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及跨省界断面水质达标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在向国务院报告后向全国通报。出省界断面水质在扣除入境水质影响后仍不能达标的省份,要向国务院作专题报告。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要分别组织对下一级政府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并向同级党委组织部门通报。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四省人民政府

  (六)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

  工作任务:自2006年起,沿淮四省人民政府每年对省辖市的万元工业增加值废水、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进行排序,并向社会公告。环保部门公告没有达到水质目标、排污总量超过环境容量的城市,并暂停审批需增加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环保总局

  四、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一)落实领导责任制。

  工作任务:落实各级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应负的责任,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沿淮四省各级人民政府分别与下—级政府签订治污工作目标责任书,并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指标体系。

  责任单位:四省人民政府

  (二)加大资全投入。

  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事权财权划分的原则,将治污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对沿淮各地因执行《通知》第九条规定,关停《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实施前开办企业而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中央财政在分配—般性财政转移支付时统筹考虑。国家水质自动监测站、环境信息平台及远程数据传输设备等监测设施建设,由中央安排投资。

  负责单位:四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

  (三)实行跨界断面水质考核和奖惩制度。

  工作任务:自2006年起。对跨省界断面水质按年度目标进行考核和评定。对治污成绩突出、工作完成情况好的省份,有关部门在中央资金安排、排污费使用等方面给予倾斜;对不能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和污染反弹严重的省份,暂停在该省安排国家支持的项目。停止审批和核准该省需增加排污总量的建设项目,直至出境水质达到目标要求。上下游之间污染事故的赔付补偿办法由环保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征求沿淮四省人民政府意见后另行制定。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及四省人民政府

  (四)完善公众的环保参与和监督机制。

  工作任务: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提高公众的环境权益意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和环保验收等,应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公示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进一步畅通群众举报渠道,及时查处群众关心的环境热点、难点问题,并公布污染单位和处理结果。

  负责单位:环保总局

  环保总局会同监察部监督检查《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按国务院要求,每年向国务院作出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