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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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3月1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五日



咸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我市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社会保障全覆盖目标,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10〕2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采取个人缴费、财政补贴的筹资办法,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从城镇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要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城镇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第四条 凡具有我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实行户籍试点的县市区以试点前户籍为准),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未享受城镇集体企业未参保超龄人员和未参保超龄原“五七工”、“家属工”基本生活保障等现有社会保险制度的城镇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两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金的管理等各项经办工作。

第二章 保险费缴纳

第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年缴费标准目前设为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六个档次。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允许其补缴。
第七条  参保缴费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进口补)。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对按6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20元, 8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30元,10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40元。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县三级共同承担。其中,省财政承担50%,市财政承担10%(按现行财政体制,泾渭新区、沣渭新区和高新区辖区内市财政承担10%部分由三区管委会负责),县市区承担40%。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财政补贴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到账次月拨付到位。
第九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贴;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参保可按最低缴费标准给予适当补贴,财政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城镇居民特困群体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三)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第十三条 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及其他收入,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管理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依法继承。
第十六条 建立老年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财政养老补贴,即出口补)制度。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原则上按不低于100元确定,由市、县两级财政分担,其中,市级财政承担20%(按现行财政体制,泾渭新区、沣渭新区和高新区辖区内市财政承担20%部分由三区管委会负责),县市区财政承担80%,各级财政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月拨付到位。
第十七条 鼓励、引导中青年城镇居民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金待遇水平。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领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高龄老人及缴费期超过15年的参保人适当加发一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其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均应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再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年度缴费直至年满60周岁(含补缴);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以下人员按年度缴费,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并年满60周岁(含补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核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合法继承人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管理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应给基金支出户预拨一个月基础养老金,以确保城镇居民养老金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社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政府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基金不得用于拆借、担保、抵押,不得用于投资,以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基金性质和用途。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实施,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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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划分医药工业企业生产人员与非生产人员范围的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划分医药工业企业生产人员与非生产人员范围的暂行规定

1983年3月19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前言

为了统一生产人员与非生产人员的计算口径,便于考核定员的合理程度,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们行业的特点,对各类人员的范围划分如下:

一、生产人员
(一)直接生产人员
1.直接生产工人,系指直接从事生产工艺操作的工人,其中包括半成品、中间体、零部件控制分析工、检验工等。
2.直接从事生产的工程技术人员,如在生产岗位上工作的工程师技术员等。
(二)辅助生产人员
1.辅助生产工人:包括生产车间的专职成品检验工、专职试验工、设备维修工、卫生清扫工等,辅助生产车间(部门)水、电、气、空压、制冷与机修工人,以及企业的试验、化验、仓储、运输、药品零售等工人。
2.从事辅助生产的工程技术人员,如从事科研试验、化验、设计、安全等辅助生产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非生产人员
(一)管理人员
1.行政管理人员,系指各经营管理部门(如:生产、计划、财务、劳资、人事、供应、销售、保卫、厂部办公室、生活福利)的工作人员(其中包括以收发、保管和记帐为主的仓库工作人员和办公室打字员及在车间的职能人员等)以及担负业务技术管理工作尚未具备工程技术职称的厂长、车间主任、工段长,各技术性较强的职能部门的正副科(股)长和一般工作人员。
2.业务技术管理工程技术人员,系指担负业务技术管理工作,并具备工程技术职称的下列人员。
(1)厂长与分管生产、技术工作的副厂长。
(2)各技术性较强的职能部门(如:技术、工艺、生产、计划、劳动工资、技术教育、动力、设备、工具、产品检验、试验研究)的正副科(股)长以及担负业务技术工作的一般工作人员(如定额员、调度员等)。
(3)各基本辅助生产车间和附属生产单位的正副主任、工段长。
3.党群工作人员,系指从事党工团及群众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如党委办公室、宣传、组织、纪检、工会、共青团、武装部、科(技)协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服务人员,系指服务于职工生产或间接服务于生产的人员,包括:
1.食堂工作人员,包括炊事、管理、会计、采购、保管、运输等全部工作人员。
2.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的全部工作人员。
3.文教工作人员,包括厂办技校、中专、电大、业大和各类职工子弟学校以及从事业余文化、技术教育、图书室、俱乐部等全部专职工作人员。
4.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院、疗养院(所)、医务所、保健站(室)的工作人员。
5.警卫消防人员。
6.住宅管理和维修人员(不包括厂房及建筑物大修理人员)。
7.勤杂人员,包括传达员、通讯员、清扫工,以及浇水、取暖、养花等工作人员。
8.其他生活福利工作人员,如生活用汽车(包括接送职工用汽车)司机、电话员、浴室等工作人员。
在上述所列服务人员中,属“企业办社会性服务机构人员”,系指除职工业校以外的各类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招待所、理发室、商店、粮店以及专职消防、经济民警和派出所等单位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其它人员
(一)农副业生产人员。
(二)六个月以上的专期学习、病伤、休假、请假、外借(包括借到厂办劳动服务公司等集体单位)的人员。
(三)退居二线的技职人员。
(四)支援国外的工作人员。
(五)劳动教养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和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时间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和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时间的决定

(1958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适应目前全国工农业生产大跃进的情况,为了便于及时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决定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一九五九年一月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九五八年十月底以前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