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元旦春节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4:28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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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元旦春节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元旦春节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办质【2011】63号


  2012年元旦和春节即将来临,为切实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让全国人民度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负责,认真部署工作方案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监管工作须臾不可放松。元旦和春节是我国重要的传统节日,节庆期间农产品购销量大、消费旺盛,是风险集中、问题易发的敏感时期。加强两节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各地农业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注重协调配合,结合深入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方案,突出工作重点,细化责任分工,进一步采取得力措施,全力抓好元旦和春节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为节日食品安全提供有力保障。

  二、强化监管,深入排查突出问题

  各地农业部门要在专项整治工作基础上,针对问题多发地区、单位和品种,以甲胺磷等禁用高毒农药、“瘦肉精”等易引发急性中毒的非法添加物为重点,强化日常监管与专项监测,坚决杜绝不合格农产品流出产地。要加强对本地区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主体清理整顿,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生产经营假劣和违禁农业投入品的行为,全力清查收缴“瘦肉精”和含“瘦肉精”饲料。要加大对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贸市场的监测力度,督促农产品生产企业、批发市场(超市)等单位依法落实自检责任,认真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产品包装标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跟进开展监督抽查,检打联动,依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严格值守,切实做好应急防控

  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防控力度,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和应急机制,落实工作责任。要强化节日值守,保障联络信息通畅,积极做好突发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应对准备。要加强对各类信息的动态监测预警,特别是加强对一些负面报道的跟踪分析,对一些不实的、恶意炒作的报道,要主动应对、妥善处理,减少负面影响。对发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要快速反应,依法处置,要按照应急预案要求,迅速查明问题源头并妥善处理,坚决防止事态的扩大和蔓延,确保生产和流通秩序稳定。有关情况要及时报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

  四、加大宣传,积极引导生产消费

  节日期间,各地要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力度,采取治理整顿与宣传培训相结合的方式,积极组织生产技术人员,通过悬挂宣传标语、发放宣传手册、明白纸等形式,深入田间地头,指导督促生产者规范生产、安全收获。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宣传媒体,向广大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责任意识,积极营造守法社会氛围,促进安全优质农产品销售,保障城乡居民节日期间安全消费。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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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英美法系的经济胁迫制度
——兼论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胁迫制度的必要性

费亚芹 樊晓周


摘要:在《合同法》中, 胁迫是影响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之一,各国都普遍认可这一事实。但是对于胁迫的具体类型,各国的法律规定有别,在英美法系国家,除了人身胁迫、货物胁迫之外,还有经济胁迫,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无关于此制度的规定。然而在法律实践中,合同一方当事人经常会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对对方进行胁迫,使对方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签订合同。所以,有必要对经济胁迫制度的涵义、历史沿革、认定与后果等进行介绍,进而探讨在我国建立经济胁迫制度的意义。
关键词:经济胁迫;英美法系;衡平法

各国合同法都把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有瑕疵,就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一般情况下,胁迫是导致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因素之一。胁迫一般包括人身胁迫、货物胁迫,而英美法系国家把经济胁迫也作为胁迫的一种类型,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我国1999年修订实施的《合同法》没有经济胁迫的相关规定。然而在现今相对文明及法治的社会中,民商事活动中以暴力胁迫和货物胁迫订约的例子越来越少,当前订约中出现的胁迫绝大多数都是经济胁迫,笔者认为,经济胁迫制度有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本文仅就英美法系中的经济胁迫做一粗浅探讨。

一、 经济胁迫制度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
所谓经济胁迫(Economic Duress) ,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 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强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合同相对方接受合同条件,致使受到胁迫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其真实的意愿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及怎样订立合同的情形。从经济损失的角度比较,经济胁迫的后果往往比一般胁迫的后果严重。
经济胁迫制度是由普通法(Law of Common)发展而来。最初英美普通法在契约方面有一个相当粗糙而没有充分发展的承诺瑕疵理论,其中关于胁迫的概念,是狭义的,仅指一些相当极端的肉体上的胁迫,即仅限于一方向另一方施加暴力、监禁或者恐吓施加暴力、监禁,另外,《牛津法律大辞典》给胁迫的定义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强迫或实际上正在强迫他人实施某种特定行为。”[1]从上述对胁迫的界定上可以看出,早期的胁迫概念中不包括精神上的强制,即对于经济胁迫、精神胁迫、道义胁迫以及其他性质的胁迫等使用非暴力的方法,诱使对方缔结合同的情形,则不能引用强暴胁迫得到救济。
随着经济交往活动的频繁以及社会文明的进一步发展,民商事活动中以暴力胁迫订约的情况越来越少,胁迫的类型也随之发生变化,呈现出多样性。为了维持市场秩序、彰显公平正义,普通法在发展过程逐步扩大了胁迫的范围。到了18世纪,普通法通过判例确立的原则,将胁迫的内涵扩充至“货物胁迫(Duress of Goods),货物胁迫表现为对受害方的财产不当的留滞,即一方威胁扣押或拒绝提供另一方依合同有权享有的东西,另一方除了答应前者的要求外别无合理的选择余地。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契约自由原则逐渐衰落;另一方面,定式合同大量出现,由此,出现了合同当事一方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强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合同相对方接受合同条件的情形,也就是今天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接受的“经济胁迫”(economic duress),经济胁迫也被称为“商业强制”(business compulsion),这种形式的胁迫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危害了交易安全,与现代市场经济理念背道而驰。经济胁迫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今天,在英美法系国家,经济胁迫已成为重要问题并形成了固定的判例规则。
综上,在普通法上,胁迫的含义从起初仅指对人身的胁迫,后扩展到货物胁迫,最后纳入了经济胁迫。

二、 对经济胁迫的认定及其后果
近二十年来,经济胁迫逐渐发展为一项独立的普通法规则。根据普通法规则,构成经济胁迫必须符合两项要件: 
(1)必须存在某种压制或支配了受害方当事人意志的经济事实,并因此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性质;
(2)这种压力必须是不合法的,甚至是违法的。“英国的Scarman勋爵对此的分析是:胁迫的非法性具有以下两点要素:1.足以强迫改变受害方意愿的胁迫行为;2.胁迫行为本身具有非法性。香港的杨良宜先生在此基础上,又加了一条,即被胁迫方除了屈从同意,别无其他合理的选择。”[2]
根据现有判例规则,经济胁迫的形式主要包括:(1)直接施加经济压力;(2)以口头形式威胁将要施加压力;(3)以违约、或不履约相威胁;[3](4)债务人以不偿付威胁债权人同意以小笔款项了结大笔债务;[4](5)以解约、停工给对方造成损失等其他方式相威胁,此项典型案例是:在1983年宇宙卫士海运股份公司诉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案中,原告是利比里亚一海运公司,其公司全部股东均住在美国,该公司的宇宙卫士号货船(悬挂利比里亚国旗)从利比里亚载物准时运达英国明福特哈温港。该船船员主要为亚洲人,由于他们的工资水平按照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的规定过低,故该联合会号召工人拒绝为该船卸货,使之不能离港。该联合会声明,除非原告公司捐助80万美元作为海员国际福利基金,否则不予卸货,原告公司被迫给付捐款后起诉追偿。法庭裁定,这一支付是在经济胁迫下做出的;并且按照有关工业法规,此类给付要求也并不合法;故原告有权追回付款。[5]
应该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存在经济压力,但施加压力的当事人并没有迫使对方接受明显对其不利的合同,或者这一经济压力并未影响对方当事人自主订约的平等地位,则不构成经济胁迫。例如英国上议院在1980年鲍昂诉楼裕隆案的裁定中指出:经济胁迫虽可以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所涉经济压力没有压制对方当事人的订约地位,迫使其接受明显不利的合同,则不构成经济胁迫。本案所涉经济压力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故应视为合同有效。[6]

三、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胁迫的若干规定
我国现行法中,涉及胁迫的相关规定主要有:
较早时期即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1999年的《合同法》对上述行为的效力进行了区分,以可变更、可撤销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
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96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作为。”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合同法释义》中,在此基础上,将胁迫的概念定义为“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
1999年《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1999年的合同法是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依据。本法中规定,胁迫是使合同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因素之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胁迫指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危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订立的合同,一般被认为包括两种情况,即以要发生的危害相威胁,指以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信用等损害;另一种情况是胁迫者以直接面临的损害相威胁,胁迫者通过对对方当事人或家属实施关于不法行为造成损害而迫使对方订立合同。
对比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胁迫制度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胁迫的规定有一定的交叉,对人身胁迫、货物胁迫的规定基本相似,但是关于经济胁迫的规定是我国合同法所没有的。

四、 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胁迫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从目前已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并未对胁迫进行完整的法律上的定义,甚至并未区分胁迫的类型,更没有在法律中引入经济胁迫的概念。然而目前,经济胁迫现象在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经济胁迫制度不仅为英美法系国家广泛运用,而且也开始为大陆法系国家吸收和借鉴。同时,经济胁迫所针对的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框架内很难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虽然有胁迫制度,但没有包含经济胁迫这一类型,虽然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存在着诚实信用等弹性条款,但很难解决经济胁迫这类问题。
改革开放至今,中国的经济已经逐步转型为市场经济。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国家所面对的诸多社会问题,包括法律问题在内,往往具有相似性,这在司法领域显得尤为突出。法律是社会科学的一个分支,作为一门科学,其任务在于揭示那些带有规律性的东西,而法律的原理、原则和规则,正是对这些规律的解释、概括和归纳。今天,当人们着手去解决许许多多已经被法律发展相对完善的国家面对过、解决了的问题时,当人们可以从他们的法律文库中找到可供借鉴的并且能够帮助我们揭开问题之疑团的钥匙时,应该主动“拿来”,为我所用,而没有理由把其中的合理成分拒之门外。
通过以上分析,作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完全有必要建立经济胁迫制度。具体的建立该项制度的途径,一方面考虑到合同法不能因为缺失这一项制度而被废止,但是如果对其进行修改的话,又为期太长;另一方面,由于该制度的缺失,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护,法律的所追求的实质正义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因此,可以暂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扩大解释“胁迫”的法律含义,赋予经济胁迫以法律地位,进而形成普通暴力胁迫、货物胁迫以及经济胁迫三大胁迫并行的格局。通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在积累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之时,再以修改合同法的方式把它纳入到合同法的体系之中。经济胁迫制度有利于保护受经济压力的弱势当事人,实现合同交易中的公平与正义,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可缺失的制度。

注释:
[1]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276
[2] 杨良宜著《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17页
[3] 参见1904年鲁克斯诉巴纳德案,上诉法院判例集,第1129页
[4] 参见1966午D与C建筑股份公司诉利斯案,王座庭判例集2集第617页
[5] 参见1983宇宙卫士海运股份公司诉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案,上诉法院判例集1集,第366页
[6] 参见1980年鲍昂诉楼裕隆案,上诉法院判例集第614页
参考文献:
[1] 王忻,租赁市场中的经济胁迫分析,上海房地2005年第3期
[2] 王贵仁著,《浅谈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000年,第7期
[3]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合同效力制度比较研究,贺晓翊
[4]袁雪,浅析英美法系的不正当影响制度,学术交流,2005年第6期

吉林省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1995年12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护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家、地方建设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为主采购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机电设备,其设备总投资金额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用汇额在50万美元以上以及按国家规定列入特定产品目录的机电设备
  应以招标方式采购的,必须以招标方式采购。不具备招标条件的除外。
  前款范围以外的机电设备采购以及使用其他资金采购机电设备,鼓励以招标方式采购。



  第四条 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招标投标方法,坚持公平、公正、择优、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第五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对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组织协调工作。具体业务工作以由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归口管理。



  第六条 进行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和与机电设备招标投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招标范围,有关项目审批部门、机电设备进口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明确以招标方式采购,项目业主不同意以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立项,机电设备进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进口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第八条 机电设备招标由机电设备招标机构承担,机电设备的采购者有权自行选择机电设备招标机构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招标机构。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相应的专门人员和条件,接受采购者委托独立进行招标活动的专门代理机构。
  设立机电设备招标机构的审批权限为:专门代理机电设备国内招标业务的,由省经济 贸易委员会审批;代理国内和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初审,经国家招标主管部门同意,由省政府批准并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招标业务。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是中介代理机构,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要按适度发展、鼓励竞争的原则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和初审。各市、州、县不得自行批准成立招标机构。



  第九条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在招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二)要求采购者和投标人提供招标投标所需资料;

  (三)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的资质,发现投标人提交的有关资质资料存在虚假或者在实质性方面不完整又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补正,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投标代理费;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机构在招标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

  (二)维护采购者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受采购者委托编制招标文件;

  (四)向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及相应的咨询;

  (五)对标底保密;

  (六)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电设备采购者委托机电设备招标机构招标时,应向招标机构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和扩初设计批准文件;

  (三)贷款协议或资金落实证明;

  (四)招标委托书(统一格式)。

  机电设备采购者(委托人)除提交上述文件资料外,还应向机电设备招标机构交纳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2%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招标保证金保函,也可以是现金、支票、银行汇票。招标保证金保函有效期与投标文件有效期相同。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与机电设备采购者(委托人)共同确定招标类型,并按确定的招标类型与委托人根据招标设备技术要求共同编制招标文件,属于国际招标需共同编制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的招标文件。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分为主件和附件。

  主件包括: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投标须知,标的一览表,技术规格及要求,主要合同条款。
  附件包括:投标书格式,投标价格表,规格偏差表,投标保证金格式,履约保证金方式,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编出后,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出售,文件出售后不退。委托人和招标机构应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售出后遇有需要说明或修改的问题,招标机构应在开标前两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所有招标文件的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编出后,招标机构应及时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第十六条 招标机构与采购者(委托人)共同确定标底(设备估算价),并共同同负有对标底保密的责任。



  第十七条 招标工作周期:从标书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一般不低于30天,不超过45天,大型复杂项目不低于45天,不超过60天。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有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资格证书和相应的经营经历和业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外供应商和承包商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有以下义务:

  (一)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文件并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按采购者或招标机构的要求对投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答疑;

  (三)缴纳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证金保函,按规定时间向招标机构缴纳中标服务费;

  (四)中标后与采购者签订并履行合同,非经采购者同意不得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国内外厂商应承诺并履行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并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分为正本和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准。

  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六)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或现金、支票、银行汇票。



  第二十二条 在投标截止之前,投标方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但须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投标截止后,投标文件不得修改。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超过投标截止日期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送达或未寄到投标地点的;

  (三)与招标规定不符,内容不全的;

  (四)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无效投标文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按招标公告或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评委、采购者、投标人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开标时应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当场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唱标,并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机构代表、采购者有关部门或单位代表以及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七条 评标应在开标后7日内进行。评委会应充分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采购者和投标人的意见。评委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评委会综合比较投标设备的质量、性能、价格、交货期、售后服务和投标方资信情况等因素,综合评出招标项目预中标厂商,供采购者选择。
  评标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评委会有权决定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



  第二十九条 采购者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确定中标厂商。



  第三十条 定标后,招标机构根据采购者确定的中标厂商发出《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或者《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落标厂商,并在15日内如数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国内厂商中标的,上采购者和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国外厂商中标的,由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或委托外贸窗口与国外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签订的合同应与招标文件要求相符。



  第三十二条 在签订合同后30天内,招标机构将招标保证金或保函如数退还采购人和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委托手续后撤销招标或者选定中标单位后不按规定时间、地点与中标厂商签订经济合同的,按中标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四条 开标后,投标方撤销投标或确定为中标者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与采购人签订合同,负赔偿责任,按投标设备总额或中标设备总金额2%支付违约金,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五条 招标机构在机电设备招标过程中,因其过错造成机电设备采购人、投标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按委托招标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六条 不具备招标机构条件的单位擅自进行招标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采购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必须招标采购的机电设备而未进行招标采购的,由监察机关给予其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关立项审批部门、机电设备审查部门、金融机构未按本办法明确招标采购的,由监察机关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