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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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72号令


《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 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2009年11月 13 日















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太原市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太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其主要职责:

(一)指导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管、国土、房产、市政、财政、园林、水务、文化广播、宗教、民政、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政府应当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九条 太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府城整体格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依法应当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府城保护内容包括:河湖水系、传统街巷格局、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建筑色彩等。

府城保护应当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方式。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南华门历史文化街区、东三道巷历史文化街区、明太原县城历史文化街区、矿机苏式住宅历史文化街区、太重苏联专家楼历史文化街区等。根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原则,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与历史文化街区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包括:文庙—文瀛湖历史文化风貌区、督军府—钟楼街历史文化风貌区、迎泽大街历史文化风貌区、城西水系历史文化风貌区、小东门街历史文化风貌区等。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包括:太原古县城关帝庙、市政府南北办公楼、原晋绥铁路银行大楼、迎泽宾馆西楼、工人文化宫、山西大学主楼、太原火车站、太重一金工二金工厂房、太重苏联专家住宅楼等建(构)筑物。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其他各类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三)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详细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不能改造的,依法迁建或者拆除。

未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但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勘查。对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规划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不得违反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设计图纸。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不得违反保护规划要求进行项目审批。

第十九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和扩建。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古树名木和人文景观等;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其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相关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且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拆除国有保护类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文物,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

(一) 不可移动的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二)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保护;

(三) 其他建筑,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进行维修和防汛排险。

历史建筑内的住户,因政府规划确需搬迁的,由政府拨款迁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进行普查,制定图则,建立保护档案,向社会公布并进行挂牌监督。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挂牌区域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同时将管理协议抄送给所在地的街办、乡(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公布之日起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类建筑,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使用、管理、维护和修缮。修缮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保护类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和修缮。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所有人同意,保护类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支付现金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收购。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类建筑进行修缮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申报修缮设计方案,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扩建、维修或者拆除保护类建筑。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街巷、区域等历史名称;确需更名的,应当依法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并征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影响其安全的设施。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能够反映本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和设施,并可以利用具有代表性建筑物、传统民居设立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应当设置纪念性保护标志:

(一) 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名人古居或者重要活动场所;

(二) 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 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四) 历史形成的著名老街。

上述历史遗址具有重要价值的应当恢复。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区域,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在保护历史风貌特色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餐饮、书画、娱乐、旅游等项目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文化广播、商务、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和利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举办具有太原民俗风情特色的各类传统文化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依法负有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擅自修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

(二) 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 违反规划要求进行审批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单位违反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设计图纸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牌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建、扩建、维修或者拆除保护类建筑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影响其安全的设施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府城是指:东至建设路,西至新建路,南至迎泽大街,北至北大街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建筑或者传统建筑比较集中,且该地段在城市发展各个历史阶段一直保持某种特殊文化内涵或者表现城市发展的某个阶段独特城市面貌的片区。

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晋阳古城遗址、古树名木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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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备  注: (1987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1987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1995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第一次修改;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16次会议批准。1998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第二次修改,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会常委会第5次会议批准。2002年4月10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第三次修改,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会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修改)

内  容: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和美化水平,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
绿化设施包括园林建筑、雕塑和保护绿地的护栏、标志牌及其他用于城市绿化的设施。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领导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五条 大力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驻本市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按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对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同时增加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严禁减少城市绿地面积。
鼓励对荒山、荒滩、荒沟、荒地进行绿化开发建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重点绿化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四)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绿化带的绿化,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铁路、公路、煤矿、水库、干渠等地的绿化,根据全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属单位负责。
单位和拥有庭院的居民负责用地范围内和周围划分的绿化管理区的绿化。
居住区绿化由房屋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不得低于城市用地总面积的35%。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市区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得低于25%;次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得低于15%;
(二)公共绿地中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70%;
(三)水库周围和铁路两侧的绿带合计宽度不得低于30米;干渠每侧绿带宽度应达到5-10米;
(四)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按前款第(四)项规定扩建、改建的建设单位绿地率达到规定标准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易地绿化,易地绿化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绿化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其规划设计的绿地面积未达到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标准的(含经批准的扩建、改建工程易地绿化面积),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易地绿化应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自行完成。不能自行完成易地绿化的建设单位,可按规定缴纳易地绿化所需的绿化建设补偿费,由园林主管部门根据绿化规划进行易地绿化。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资金预算中应包括绿化建设费,比例应占基建总投资的3%(不包括设备购置费)。绿化用地的征迁与建设用地征迁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在基建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对绿化建设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园林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 道路、巷口的绿化过水涵管、涵洞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修建。单位需在城市道路开通通向单位路口的绿化过水涵管、涵洞,由所在单位负责修建。位置、高程、管径、长度要与道路规划设计一致。
第二十条 绿化用水应贯彻节约的原则。所用水利工程供水、城市自来水,按规定标准收费;公共绿化直接取用地下水的,按农业取水标准收费。

第三章 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二十一条 保护花草树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公民义务植树所种植的花草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单位及个人在用地范围内种植的花草树木属该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承包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种植的花草树木,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归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绿地权属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绿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处置有争议的林木、绿地。

第四章 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与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绿化带,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经营者负责;
(三)单位或个人负责其管界内的绿地;
(四)居住区绿地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和水库周围的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六)单位、个人承包营造的绿地,由承包者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及现有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城市绿化规划易地建设大于原面积的绿化用地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后方可施工。施工中应注意保护绿地和树木,并按照要求限定工期,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绿地或承担恢复绿地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园林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的草坪和有林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其他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营业手续后,按规定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电力、电讯、公用、市政市容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与城市树木的间距,有关部门应与园林主管部门互相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条 树木影响管线安全或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会同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和单位管界内的树木需要过重修剪的,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城市古树名木受法律保护,市园林主管部门应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由区(县)园林主管部门分别养护,落实养护责任。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市园林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城市园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引进种苗必须依法检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及其他建设项目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一)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二)因养护不善造成树木损坏或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修剪或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由单位造成的并对直接责任者处500元至1000的罚款;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未恢复原状的,除赔偿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单位可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由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损坏树木、绿地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交通事故时,应通知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别处理。
第四十一条 抗拒、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政,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
(三)对经批准砍伐、迁移树木未及时检查验收的;
(四)挪用城市绿化建设专项资金或未按规定完成易地绿化任务的;
(五)未按规定落实古树名木管理保护措施的;
(六)防治园林病虫害措施不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引进种苗未依法检疫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收取的绿化建设补偿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费应用于城市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建设补偿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民工建勤养护和修建公路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民工建勤养护和修建公路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扬我国人民艰苦奋斗、修桥补路的优良传统,调动各方面的力量,搞好我省公路养护和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民工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的指示》、《关于限期修通国家和省级干线公路断头路的通知》精神,结合建国以来我省民工建勤的基本经验,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凡有劳动力的,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农民和年满十八岁至四十岁的女性农民,都有建勤义务。因病不能劳动者及孕妇在动员民工建勤时,应予免除。
拥有人、兽力车等运输工具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均有建勤义务。
第三条 每年每个劳动力的义务建勤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拥有人、兽力车等运输工具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义务建勤为每年每辆两个工日。
第四条 少数民族县、区及边远山区,有条件的都应积极动员民工建勤,如有特殊困难,可采取半建勤方式,或暂缓执行。
第五条 民工建勤动员范围,原则上以在公路两侧十五公里以内为限,但偏僻地区或人口过密地区,可采取换工、互助等办法适当调剂。
第六条 民工建勤适用于国、省、县、乡公路的养护、改善和国、省道断头路及县内公路的修建。
第七条 民工建勤时,由地、市、州本着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的原则,提出计划任务,然后由县按工程任务的大小和所需建勤的工日数,逐级将任务分配落实,组织完成。
第八条 民工建勤岁修公路,不发给民工生活补助费,由省公路部门按一定标准拔给各县(市)民工建勤管理费。其使用范围包括:办公费、宣传费、医药抚恤费、安全设备费、工具补助费和民工茶水费等。采取代表工形式建勤的,其管理费在工程费内列支。
第九条 修建国、省道断头路和县道公路及其改善提高,需要集中使用劳动力时,采取代表工形式组成筑路队伍,集中食住、完成建勤任务的,由工程主办单位发给民工适当生活补助费。每个标准工作日分别按当地技工、普工一级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五十计,在工程费内列支。
第十条 必须作好施工前的劳动力组织、任务分配等准备工作和施工中的组织管理工作,严防盲目动员、窝工待工、浪费民力。
第十一条 在施工中必须加强共产主义思想教育,采取多样性的宣传方式,激发群众的劳动热情,推广先进经验,开展比学赶帮和立功创模活动。
第十二条 建立安全组织,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制定安全措施。要按照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办事,严防发生伤亡事故。民工在建勤中,因工发生病、伤、残、亡的善后处理,可参照一九五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劳动部、内务部《关于经济建设工程民工伤亡抚恤问题
的暂行办法》执行。由有关部门给予一次性解决。
第十三务 各地、县(市)卫生机构,应积极支援民工建勤,组织医务人员,担任工地防疫和医疗工作。
第十四条 建勤所需特种工具,由各县(市)交通部门统筹配备。所需雨具、炊具、普通工具、生活用具等,均由民工自带,其中铁件工具如损坏,可根据损坏程度,由群众评议,酌情予以补助。
建勤民工口粮,由民工自带。建勤补助粮按有关规定办理,因抢修水毁工程和修建断头路集体集住的,每人每在不超过半斤。建勤补助粮由各县解决。
第十五条 工程结束后,由各县(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按工程设计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建勤任务完成后,各县(市)应及时进行检查、总结和评比,表彰先进,奖励模范。奖励以荣誉奖为主,物资奖为辅,对全面完成任务好、工程质量好、安全生产好的先进县(市),由地、市、州进行奖励;区、乡、村和个人,由县进行表彰和奖励。其经费按实际完成建勤
标准工管理费的百分之五,由省公路部门从养路建勤费中拨给。
第十七条 民工建勤修路养路是国家规定的一项光荣义务。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组织动员,大力宣传,努力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民工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道路暂行实施办法》同时作废。



1983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