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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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9 号


  《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业给市政府2005年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提高节能建筑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以及墙体材料应用和管理的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节能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筑节能墙改办)负责本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引导、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五条 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坚持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新建与改建并重,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省、市建筑节能设计地方标准。
  居住建筑应当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部分)》和省、市节能设计地方标准。
  公共建筑应当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省、市节能设计地方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并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先进、成熟的节能技术和产品,保证节能建筑设计质量。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必审内容,对违反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第十条 经节能设计审查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后30日内到市建筑节能墙改办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建筑工程,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节能设计,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和门窗按照规定进场检测,不符合节能设计和质量标准的,不得在工程中应用。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对不符合标准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十四条 对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和质量标准要求的建筑工程,不得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 既有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节能建筑实行认定制度。认定工作由市建筑节能墙改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逐步禁止生产其它粘土制品墙体材料。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不得设计和使用实心粘土砖,逐步禁止设计和使用其它粘土制品墙体材料。
  建筑非承重墙体、构筑物、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设计和使用粘土制品墙体材料。
  第十九条 推广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屋面和楼梯间的保温、隔热技术和产品;
  (二)高效节能门窗及其保温隔热、密闭技术和产品;
  (三)供热采暖系统调控与热计量、空调制冷节能技术和产品;
  (四)太阳能、地下能源、风能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和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遮阳与通风设施应用技术和产品;
  (七)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条 推广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二)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条板、石膏砌块和条板;
  (三)非粘土类烧结砖;
  (四)轻质墙板、复合保温墙板、整体式墙板;
  (五)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六)其它不含粘土成份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中应用的节能新技术、新材料,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相关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无上述标准的,应当通过市建筑节能墙改办组织的技术论证。
  市建筑节能墙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推荐、限制、淘汰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第二十二条 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在推进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设计、施工、监理、组织竣工验收,影响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计单位不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将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直至取消其施工图审查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到市建筑节能墙改办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施工技术标准和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使用不符合节能设计和质量标准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影响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不按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实施监理,或同意安装、使用不符合标准与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区别设计和使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对设计和使用的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沈政令〔1998〕9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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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交通部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旅客、货主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和处理违章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定履行处理违章的职责。
第三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业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含联户),均应自觉执行《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章、规则,服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违章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本规定给予
相应的处罚。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处理,应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严禁滥收费、滥罚款。
第五条 对道路运输业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车辆营运证;
(四)扣留经营许可证(含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下同);
(五)吊销车辆营运证;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扣留车辆营运证最长期限不超过十五天;扣留经营许可证最长期限不超过十天。
以违章行为,获取非法所得的,应在给予上述处罚的同时,没收非法所得。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检查人员处理违章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及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
(二)查阅被检查单位、个人的有关道路运输的证明、帐册、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
(三)向被检查单位、个人,以及违法、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第二章 违章行为与处罚
第七条 对违反经营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领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停业,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营运车辆在运行中无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处以每辆汽车100元至300元的罚款,每辆其他机动车(包括从事运输的拖拉机,下同)50元至100元的罚款;并书面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补收运输管理费,办理有关手续。
(四)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不按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报领取临时营运证的,或回程收费捎运旅客或货物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给予警告处罚。
(五)伪造、涂改、出卖、转让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收缴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二至四倍的罚款。
(六)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擅自购置新增营运车辆的,原则上不发给营运证,如擅自投入营运的,以无证经营论处,分别情况按本条(一)或(三)项的规定处罚;如购车人事后要求办证营运,又经市、地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办证的,处以购车价3%至5%的
罚款,而后予以办证。
(七)营运车辆易主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吊销车辆营运证,对双方分别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如新车主已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投入营运的,则应分别情况,另按本条(一)或(三)项款的规定处罚。
(八)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除责令停止超范围经营的业务或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度审验继续使用的,处以每辆汽车50元、每辆其他机动车10元的罚款;汽车维修业的一类业户处以1000元的罚款,二类业户处以500元的罚款,三类业户处以100元的罚款;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100元的罚款。
(十)经营者不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运输计划和有关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十一)经营者停业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扣留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客货运输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客运车辆及货运零担班车不按核定的线路或区域经营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营运证或责令停业整顿。擅自停班或改变站点、班次经营的,给予警告处罚,或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脱班或误班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每班次10元至30元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营运客车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包括班车线路牌、包车标志牌、旅游和出租车标志,下同)及票价表(包括出租车计程或计费器)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扣留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三)客运经营者仿制、转借、出卖班车线路牌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同时扣留或吊销车辆营运证;超期使用临时班车、加班班车和包车线路牌、标志牌的,给以警告处罚,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有其非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五)使用拖拉机经营道路客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并可扣留车辆营运证。
(六)非营业性运输车辆运输本单位生产、生活物资,不按规定申领、填写和携带非营业性运输行车路单的,除责令其补填路单外,处以每车次10元的罚款。
(七)营业性运输单位或个人,不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指令性运输计划、或拒绝接受抢险救灾任务,不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调度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八)指令性计划运输和指导性计划运输承担者,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道路运输计划或计划执行情况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每次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九)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而擅自经营危险货物运输的,应中止车辆运行,处以每车次300元至500元的罚款,货物由检查发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安排具有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继续运送,所发生的一切运杂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具有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企业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或不按规定悬挂危险货物标志,配备保护设备、设施,或保护措施不当的,除责令更换车辆或完善标志、设备、设施外,处以每车次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十)承运禁运、限运物资和凭证运输物资,无有效运输凭证的,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每车次50元至100元的罚款。非法承运走私物品及毒品、枪枝弹药等违禁货物的,封存货物和车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根据情况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
第九条 违反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对不按核定的作业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处以超范围收入10%至50%的罚款,运输服务经营者处以超范围收入50%至150%的罚款,屡犯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企事业单位自有的道路运输装卸组织,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申报批准手续进行作业的,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已办理审批手续但超出核定范围作业的,按本条(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货损额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整顿无效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五)货运代理、配载信息服务企业或个人,采取以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运输企业(含港口、火车站)和物资单位,将本身正常业务以多种经营名义,另设道路运输服务机构,垄断货源,多收费用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汽车维修、车辆技术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超越核定技术级别承接汽车维修业务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汽车维修的业户,在车辆维修竣工出厂时,不按规定填发出厂合格证的,责令其复检。复检合格的,补发出厂合格证,给予警告处罚;复检不合格的,责令其返修,返修费用由承修厂承担,并赔偿托修方的误期损失,同时处以该项营业收入5%至10%的罚款。
(三)维修业户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的,除没收其多收的费用外,并处以回扣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将责任人收受回扣的行为通知送修单位。
(四)维修业户承修的车辆达不到质量标准,或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除责令其无偿返修外,应根据误期时间的长短,赔偿托修方的经济损失,同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并处停业整顿,视其整改情况,重新审定其技术等级,整改无效的,吊销其经营
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五)维修业户承修报废车辆或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的,除责令其将车辆解体,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每辆车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其经营资格。
(六)对于应按行驶里程或时间进行相应级别的维护或修理的营运车辆,不按期维护或修理的,除限期进行维护或修理外,对经营者处以警告和扣留车辆营运证,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并处每辆汽车300元至500元的罚款,每辆其他机动车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吊销车辆营
运证。
(七)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进行汽车质量检测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直接质量事故的,由承检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八)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检测规范检测,或不按实测数据填写检测单,弄虚作假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价格和票据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除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处罚外,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或屡犯的,收缴票证或责令停业整顿。
(二)使用其他票据代替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收缴其票据,处以实际填写额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三)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或超出范围使用票据的,处以实际填写额10%至30%的罚款。
(四)经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具有自印票据资格的单位,在印制票据时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或不按核定的票种、份数印制的,处以每次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应同时取消其自印资格。
(五)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的,除收缴全部票据,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违章单位为汽车维修业户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为其他经营者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填报票据领、用、存报表的,限期补报,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道路运输业管理费征收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留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少报营业收入,或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项目,偷漏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起点为10元。
(三)伪造、转让、涂改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没收其收据和缴论证,补交运输管理费,并处以补缴费款一至四倍的罚款。

第三章 处 罚 运 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七条(五)项、第八条(三)项、第十一条(五)项、第十二条(三)项中的违章行为,其中涉及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四条 违章当事人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应处罚责任人;不能确定责任人的,处罚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同一违章行为已由一个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作了处罚的,其他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七条 根据本条例给予警告处罚的,对违章车辆在营运证上予以记载,对经营单位在档案上记录。一年内营运证记载四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年度审验时,扣留营运证;一年内记载六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吊销营运证,如为单车个体户的应同时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经营单
位一年内受四次以上警告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一年内受六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对经营单位的警告处罚,系指企业法人所受的处罚,累计其警告次数,不包括单车营运证的记证警告。
第十八条 扣留或吊销车辆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可证的,应同时扣留或吊销全部车辆营运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根据本规定第七条(二)项责令停业的,如经营者如实更正后要求继续经营的,应重新审查其经营资格,符合条件的,重新办理登记办证手续;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因违章事实不清或其他原因需要待后处理的,或处罚决定需要报上级机关核准的,或违章应由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处理的,应暂扣营运证,签发待理证(即营运证副页),允许车辆继续运行,在指定期限内到指定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车辆运行:
(一)非法运输违禁品的车辆;
(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必须采取保护措施的车辆;
(三)无营运证又不接受处罚的营运车辆。
被中止运行车辆的责任人,必须在三个月内前往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接受处理,逾期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依法申请拍卖车辆及其所载货物;所得价款,除扣除有关费用外,退还车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妨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管辖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省籍过境车辆有本规定第七条(三)项、(四)项、(五)项、第八条(一)项、(二)项、(三)项、(四)项、(五)项、(六)项、(九)项、(十)项,第十二条(三)项所列违章行为的,由违章发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本规定处理;其他的违章行为,由违
章发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填发“违章通知书”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违章发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暂扣营运证,签发待理证,在规定时限内,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签有处理结果的“违章通知书返还联”发还营运证(违章通知书格
式附后)。
第二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违章处罚决定权限为:
(一)下列处罚由市、地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
1.罚款2000元以上的;
2.扣留经营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顿的;
3.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的。
(二)下列处罚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3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
2.吊销车辆营运证的。
(三)下列处罚由乡(镇)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100元以上不足300元的;
2.扣留车辆营运证的。
(四)下列处罚可由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现场决定:
1.罚款不足100元的;
2.给予警告的。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进行违章处罚,适用以下程序:
(一)现场取证。检查人员发现违章行为,应及时取得违章的现场证据,其中包括当事人签认的现场笔录、见证人笔录、视听资料(照片、录相和录音资料),以及其他可提取的物证。
(二)事后调查。现场无法确定违章事实或证据不足的,应进行调查,通过调查取得证据材料与调查材料。
(三)定性处理。检查人员应根据违章事实和本规定确定违章行为性质,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属于上级批准的处罚,由检查人员填写《道路运输违章处罚申报书》(格式附后),报经批准后,由执行处罚的机关向违章责任人送达《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书》(格式附后
)。
(四)处罚执行。违章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处罚立即生效,当事人应遵照执行。由检查人员当场决定的处罚,同样必须取证,填写盖有乡(镇)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公章和运管人员签章的违章处罚决定书,交与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三个月或复议决定书送达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章行为所处罚的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核准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和处罚决定书编号,并加盖执行单位印章和有执行人的签字或印章,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绝交付罚没款。
第三十条 罚没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任意载留挪用。
扣留的货物应退还货主的,必须退还货主;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按规定变价后上缴财政。
查获的违禁品,应交由有关的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执行。本规定颁布前各地交通部门制定的处罚办法,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说明: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送达,交付当事人;第三联:回执,由当事人签署送达日期后,返还签发机关,与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及上级机关批准文件一并归档保存。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书
字NO:000000(××联)
_____________:
_____年__月__日经__________检查你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发现
_______________,违反了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交通部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__条第__
项的规定,决定给予______________的处罚。
本决定书送达之日,处罚生效,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应在本
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复
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签发 机关
机关 (公章) 主管 (章) 填发人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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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定书已于 年 月 日送达。
当事人签章
附件二说明:处罚申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申报联,由审批机关签署审批意见后存查;第三联:审批联,由审批机关签署审批意见后返还申报机关,与处罚决定书第三联一起归档存查。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申报书
字NO:000000(××联)
______________:
兹有____________于___年__月__日
经__________检查发现____________
违反了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规定,
根据《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__条第__项的规
定,拟给予____________的处罚,当否?请批示。
(附书证___份,物证___件,其他材料_______份
(件),请与批件同时退回)。
申报机关(公章)经办人(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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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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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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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 审批机关 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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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 | |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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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说明:违章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通知联,由被通知单位填写处理结果后存档;第三联:返还联,由被通知单位填写处理结果后返还填发机关存档。通知书中“县(市)”后填写违章单位、车型、车号、驾驶员姓名等项,如同时暂扣营运证者,应在“附注”
栏中写明。
道路运输违章通知书
字NO:000000(××联)
___________:
兹有你县(市)_____________________
于___年___月___日在 检查发现有以下
违章行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车籍所
在地运政机关处理。现附上违章书证__________份,物证
______件,其他资料_______份(件),请按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返还。
附注:
填发机关_________经办人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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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 | |
| | |
|理 | |
| | |
|结 | 处理机关 经办人 |
| | |
|果 | |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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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9月24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1992年国家投资债券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办法
1992年建设银行按国家核定的计划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以下简称投资债券)。为了做好投资债券的发行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发行国家投资债券的规定》及有关政策,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
办法。
第一条 1992年全行计划发行投资债券40亿元。各分行的发行计划由总行根据各地使用债券资金项目和发行市场情况分配下达。
第二条 投资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00元和1000元两种。
第三条 建设银行是投资债券的债务人。投资债券由财政部提供担保。投资债券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组织调运、发行和还本付息工作。
第四条 投资债券于1992年7月起完全采取经济发行方式公开发行。城乡居民、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自愿认购。
第五条 投资债券发行期为一个月,即于1992年7月1日起至1992年7月31日止。原则上,投资债券不延期发行。发行期结束后,即可进入证券交易机构转让。
第六条 投资债券期限五年,年利率10.5%,1992年7月1日起计息;1997年7月1日起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计单利;逾期不另计付利息;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投资债券可以抵押,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投资债券到期后,全国建设银行通兑。
第九条 投资债券调拨时,由总行开据投资债券调拨单,分行持调拨通知单和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到总行指定地点办理领券手续。
第十条 各分行在发售投资债券以前,要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公布债券发行条件,内容要准确、全面。
第十一条 投资债券需在营业柜台和储蓄网点对外销售,原则上不得设临时销售网点。投资债券视同现金管理,发行时不再加盖戳记。单位用转帐支票购买时,购券人应持本单位介绍信到发行经办行营业柜台办理转帐及购券手续,在他行开户的单位购券,发行经办行在票据收妥后方可
付券。储蓄网点不办理非现金购券业务。
第十二条 各行在发售投资债券前,必须全部查验、清点原封债券。如发现长短券,应将原捆、原把债券如数保管,清点人员写出现场清点情况,签名后连同有关材料立即逐级上报总行。
第十三条 投资债券的出入库、调拨、领发及发行、兑付核算按建总发字(1992)第77号文《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和兑付债券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办理。
第十四条 投资债券票样和暗记原则上发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分行可以根据需要分发所属和与债券反伪工作有关的部门。下发票样单位均要建立票样登记簿,分别载清下发票样单位,收票样单位及经办人等内容。票样暗记要存放在保险柜里,要有专人保管,严
防泄漏。管理人员变更时,要办理交接手续。投资债券票样禁止流通。
第十五条 各分行证券管理部门要建立投资债券资金辅助帐和实物券台帐。资金辅助帐要按年度、券别、行处设户,用以反映发售、兑付投资债券资金的运行情况。实物券台帐在详细记载投资债券发行条件的同时,也需按年度、分券别和行处设户,用以反映未发售、已兑付实物券的库
存情况。
第十六条 投资债券采用按计划承销的发售方式。各行应在7月15日以前按发行计划的50%,上交投资债券资金,另外50%于7月31日前全部上交总行。应上交的债券资金,由总行采取联行划付的方式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划款。
第十七条 发行投资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国家计划内的重点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经办行用投资债券资金发放的贷款,由总行通过调拨资金计划供应资金。即经办行按照贷款支用进度,通过调拨资金计划逐级向总行请领资金。总行审批后逐级向经办行调拨资金。贷款管理
按建总函字〔1992〕第186号《关于1992年国家投资债券贷款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八条 各分行证券主管部门在投资债券发行期内,除了每旬以电话形式向总行筹资部报告发行进度外,在有价证券统计月报中要按月反映“1992年投资债券”发行情况。发行工作结束后,各行要在一个月内将发行工作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书面报告总行筹资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建设银行总行。



199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