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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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庆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合肥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人防、环保、公安、司法、工商、价格、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其中,涉及重大纠纷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定期处理物业管理问题工作机制;涉及十名以上业主联名要求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开有关单位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四)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六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信息化体系建设,建立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协助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审理工作机制。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建设、买卖、赠与、征收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四十五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并应当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加。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上未参加表决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相关资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时,可以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同时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业主委员会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二)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三)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四)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

  (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

  (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的,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推荐或者递补。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备案手续并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逾期仍未组织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原业主委员会委员无正当理由怠于组织或者阻挠换届选举的,不再列入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或者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业主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二十二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有财产的清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各项收支账目并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中标价格或者协议价格收取前期物业服务费用。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不得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合格证等资料。

  (二)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供用合同(协议)、消防设施合格证、电梯准用证、机电设备出厂合格证和保修卡、保修协议,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含窨井设施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包括有关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资料,工程验收的各种签证、记录、证明,业主及房屋面积清册等。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项目,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应当对下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一)物业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二)物业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

  (三)物业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停车设施、教育和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等;

  (四)物业服务用房等其它共用房产设施设备。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查验情况书面报送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提前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拟解除合同九十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另行选聘不低于原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和收费标准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十日内将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函告物业买受人,同时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价格备案时,应当将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车库、车位、会所等是否计入商品房销售成本予以明确,并在商品房销售时予以明示。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物业服务用房及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供水、供电等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日常保修工作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

  前款规定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应当出具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证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物业服务。未按约定或者规定提供的,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并可以向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按时足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将未交费业主名单及欠费情况予以公示催交。

  第三十七条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拟解除合同九十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期限前三十日,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物业服务交接工作: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两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后五日内,应当会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就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等问题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管理服务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指导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协助做好选聘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时,业主大会仍未能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应急物业服务企业名单中指定资质条件相符、信用记录和业绩较好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做好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安全保卫和绿化维护等基本服务工作,并继续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材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服务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停车需要,不得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在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后,机动车库、车位可以出租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租赁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不少于七日,租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业主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库、车位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关于停车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规划建设的机动车库、车位能够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不得施划新的机动车位。

  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库、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物业管理区域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机动车位施划方案以及相关收费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组织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施划机动车位涉及改变公共场地的性质或者用途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规划、消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机动车库、车位内按照道路顺行方向或者指定方向有序停放车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来访车辆的管理和引导。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劝阻、制止和投诉;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措施及方法、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全安装规定等注意事项。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或者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六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买卖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按规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权属登记部门应当查验业主物业服务费用交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进行查验或者未将查验情况报送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事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降低或者取消其资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服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记入企业信用记录并依法降低或者取消其资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机动车库、车位,建设单位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听劝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摄录并邀请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两名以上业主代表到场,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占用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劝阻或者报告义务的,由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行使处罚权。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验收表等示范文本。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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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2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
挂牌督办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进一步落实政府监管责任,促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是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对危险性较大、治理难度较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工作进行重点督促指导,以促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遵循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各开发(园)区管委会及其部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条 跨县(市)区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难以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可报请市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或指定挂牌督办单位。市级重点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具体挂牌督办部门。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拟报省级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须报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同意。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每半年至少对生产经营单位自查、政府及职能部门监督检查、群众举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一次分析评估,对危险性较大、治理难度较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重大事故隐患,列为挂牌督办对象。各县(市)区〔含开发(园)区〕应每年挂牌督办本地区的重大事故隐患。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报市人民政府对口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备案。
  第八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向被挂牌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出具《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附件1),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职能部门)网站或政府公告向社会公布,治理期间每季度至少发布一次治理信息,治理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在相同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工作方案,明确隐患情况、督查对象、责任人员、督查方法、完成时限等相关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督办工作方案应报市安委办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督办工作方案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及市人民政府对口部门备案。
  第十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按照督办工作方案认真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查工作,督促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治理责任、实施隐患治理、防范事故发生,并做好相关治理协调指导工作。挂牌督办单位发现被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存在严重安全风险时,应当及时采用紧急措施。督查工作应当形成文字记录。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每季度应向市人民政府安委办书面报告督办情况;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每季度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和市人民政府对口部门书面报告督办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防控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组织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报挂牌督办单位备案,每季度至少一次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并积极配合挂牌督办单位开展工作。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目标和任务;
  (二)治理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保障;
  (四)责任部门和人员;
  (五)治理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对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治理完毕的,治理责任单位应填写《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申请表》(附件2),在治理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向挂牌督办单位提出延期申请,挂牌督办单位应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审批意见书》(附件3)送达申请单位,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和市人民政府对口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安委办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期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并在治理期限届满前向挂牌督办单位提交《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申请书》(附件4),申请验收。
  第十四条 挂牌督办单位收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申请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并出具《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验收意见书》(附件5)。验收合格的,挂牌督办单位结束挂牌督办并予公示;验收不合格的,及时采取相应工作措施,促进隐患治理,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对未按期完成治理的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应采取相应工作措施,促进隐患治理,防止事故发生,同时,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安委办和市人民政府对口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负责督办的,应书面报告市安委办。
  第十六条 挂牌督办单位应当及时将挂牌督办工作情况录入相关安全生产隐患治理信息系统,建立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档案,治理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存档,档案保存期不少于2年。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卷内目录;
  (二)挂牌督办的会议记录、纪要;
  (三)督办方案、治理方案;
  (四)《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
  (五)公示情况;
  (六)督查记录;
  (七)《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申请表》;
  (八)《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审批意见书》;
  (九)《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申请书》;
  (十)《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验收意见书》
  及相关审批资料;
  (十一)行政执法文书;
  (十二)摄录影像;
  (十三)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市级重点单位名单由市安委办另行公布。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
   2.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申请表
  3.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审批意书
  4.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验收申请书
  5.宁波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验收意见书
  http://gtog.ningbo.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classid=0&filename=081124151215505.doc




关于发送《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发送《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1990年6月9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司、政策法规司,中国社会科学院科研局,中国科学院计划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制订了《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现转发 请参照执行。

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为保证该办法的贯彻实施,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章 立项管理
第二条 为保证软科学研究计划能适应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及各级各类决策和管理的需要,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条件从有关决策和管理部门、高等学校、软科学研究机构聘请专家学者组成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作为软科学研究工作的智囊机构,指导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编制和软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的人选可采取由有关部门推荐和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直接选聘相结合的办法。每届委员的聘期、主任和副主任的人选由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的成员应符合下述条件:
(一)关心软科学研究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二)能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主持公道,具有良好的科学研究职业道德。
(三)长期从事软科学研究,对软科学研究的有关领域熟悉,在学术上具有一定的造诣和权威性,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政策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具有高级技术职务或职称。
(五)能胜任和履行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委员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不仅应协调好软科学研究计划内部的关系,而且应处理好软科学研究计划与国家、部门、地区科技计划、国民经济计划、社会发展计划之间的关系。
(二)在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时,不仅要考虑我国软科学研究工作的方方面面,而且应突出重点,分清主次、轻重、缓急。切不可同样看待,以避免分散人力、物力、财力,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三)在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时,不仅要安排研究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急需解决的重大决策问题,而且还应做出适当安排,研究一些长远发展的问题。包括对根据我国经济发展规律和国外的发展经验,可能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出现,但我国决策和管理部门尚未提出或未认识到的一些问题进行超前研究。
第六条 列入《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下述条件:
(一)对国家、部门、地区当前或长远的决策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二)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科学价值,对推动软科学的发展具有重大价值和意义。
(三)对促进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推动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
(四)研究目标明确,研究内容清楚、翔实,研究方法科学、先进,有关数据、信息和背景材料具有较好的基础。
第七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编制程序。
(一)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指南》(以下简称《项目指南》)
《项目指南》是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的基础,因此对《项目指南》的编制工作应给予高度重视。《项目指南》的编制可参照下述程序:
1.通过调查了解各级决策管理部门对软科学研究的需求,结合已有的软科学研究基础,进行统一运筹,确定当年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选题范围和研究领域,进行目标设计。


2.在选题范围、研究领域和研究目标确定之后,可设计《软科学研究项目征集调查表》,并根据确定的研究范围和领域有选择地发送有关领导同志、决策管理部门和软科学研究机构等,请他们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智慧和决策管理的需要,以及软科学研究的科学性、连续性和系统性提出项目选择建议,并按要求填写《软科学研究项目征集调查表》。
3.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收回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征集调查表》进行汇总和处理,在此基础上编制出《项目指南(草稿)》,然后提交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征求意见。
4.根据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对《项目指南(草稿)》进行修改、充实、完善,定稿后报主管领导批准。
(二)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
1.根据《项目指南》涉及的领域和范围,有选择地向有关领导、部门、专家学者和软科学研究机构发送《项目指南》、《软科学研究项目委托书》或《软科学研究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项目委托书》和《项目申请书》),请他们按照《项目指南》的要求,根据决策、管理和软科学研究工作发展的需要,提出选题的建议,并填写《项目委托书》或《项目申请书》。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选题应采取委托与申请相结合的方法。
2.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收回的《项目委托书》或《项目申请书》进行汇总和整理,根据当年软科学研究计划的财政预算,进行全面综合平衡,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进行初步遴选,编制出《软科学研究计划(草案)》。
3.组织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的专家学者,按照有关综合评价指标,采用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对列入《软科学研究计划(草案)》中的项目逐一进行审查和评价。具体程序如下:
(1)每个项目确定3个项目主审员。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部门应事先将申请立项项目的有关材料(《项目申请书》或《项目委托书》)以及有关专家推荐意见送项目主审员,让主审员熟悉和了解立项项目的有关情况。
(2)召开项目立项审查会。先由项目申请人或委托人介绍项目的研究目标、主要研究内容等,并质疑答辩,项目申请人或委托人退出会场。然后由主审员介绍情况并进行评价,继而大会进行讨论。最后由专家按照有关指标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填写《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立项审查综合评价表》。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专家的评价意见进行汇总和处理。
(3)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根据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对《软科学研究计划(草案)》进行修改和综合平衡。定稿后交条件财务等部门审核经费预算,然后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八条 国家、部门和地方主要领导同志交办的指令性研究任务,必须经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论证后方可立项。
第九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由下述两部分组成:
(一)纲要:纲要是以简洁的文字对软科学研究计划的主要内容、指标和设想的综合与概述。其中包括对制定软科学研究计划的依据和指导思想的阐述,对指导计划实施的方针、政策,以及保证计划圆满完成的条件、管理措施等方面的说明。
(二)附表。软科学研究计划一般包括下列附表:
1.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表;
2.软科学研究计划重点项目表;
计划项目表包括下列栏目:A.序号;B.项目编号;C.项目名称;D.主要研究内容及子课题;E.起止年限;F.项目归口管理单位;G.项目承担单位;H.成果形式;I.经费(此栏目分为:总额、已拨、待拨);J.备注等。
3.其它各种表格。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立项综合评价指标如下:
(一)重要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所研究的问题对国家、部门和地区的重大决策,对促进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所能产生的影响和作用,以及所具有的重要程度。
(二)必要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所研究的问题适应当前国家、部门和地区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和各级领导重大决策需求的程度。
(三)紧迫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各级领导重大决策的需求与当前决策现状之间的差距,以及项目所研究的问题与当前决策需要之间的差距,项目所研究的问题对解决国家、部门和地区当前重大决策的迫切程度。
(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可能带来的直接和间接的、近期和远期的、有形和无形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科学价值。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所具有的科学价值,以及对推动软科学学科的发展所具有的作用和意义。
(六)可行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所提出的研究目标、研究方案、技术路线是否可行,当前所具有的数据、信息和背景材料,以及通过调查所可能搜集到的数据、资料等是否能满足项目研究工作的需要,按照预定的研究方案、技术路线、研究方法和当前所具有的工作基础是否能按期达到项目所提出的研究目标。
(七)科学性、先进性和适用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项目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和研究方案是否科学、先进,对该项目是否适用。
(八)经费预算的合理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所提出的经费预算方案是否经济、科学和合理。
(九)项目承担单位的能力。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承担单位研究人员的数量、知识结构、智能结构、人才结构、研究能力、装备水平、管理水平、数据、信息和资料的收集、加工、处理能力,内部的协调状况和与外部的协作关系等是否能满足研究工作的需要,以及项目承担单位能否按期保质保量达到预定研究目标。
第十一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经主管领导批准后,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向各项目归口管理部门下达《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条件和要求确定招标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的承担单位一般应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直接委托指定单位进行研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可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条件共同商定,但必须对项目承担单位的承担能力(包括研究人员数量、人才结构、知识结构、智能结构、研究能力、装备水平、管理水平、工作条件等进行审核和衡量。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确定后,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及时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通知书》和《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合同书》。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通知书》下达后三个月之内签定合同。逾期不签者,视为撤销,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另选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签定合同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报告项目的实施情况。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也应根据合同规定定期检查项目的进展情况和经费的使用情况,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给予及时处理。

第三章 招标管理
第十五条 为在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中引入竞争机制,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和条件,促使软科学研究工作走向公开化、社会化和科学化,对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应逐步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对软科学研究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其根本目的,一是为了对各软科学研究机构承担国家、部门和地区的软科学研究项目提供平等竞争机会,鼓励展开积极的竞争,使项目的承担单位和承包方案的优化选择达到相对最优;二是为了减少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层次,提高软科学研究工作的科研效率,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软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三是为了提高软科学研究计划管
理的透明度,接受广大软科学工作者对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和实施的监督,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公开化。
第十六条 在招标管理工作中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招标项目的选择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招标的程序以及标的的确定等,应与软科学研究活动的特点和规律相适应。
(二)招标单位对招标项目应提出明确的指令性要求,如预期研究目标、研究内容、成果形式和有关具体指标等。
(三)在招标工作中,应坚持公开评标和择优中标。在评标过程中,应对课题承担单位或联合承担单位的研究能力、研究方法、技术路线、研究方案和经费预算是否最佳和合理作出全面综合评价和判断,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择优。决不能以报价高低作为择优的首要条件。
(四)在招标工作中,应既鼓励竞争,又提倡破除部门、系统、地区的条块分割观念,支持多个软科学研究机构联合投标,发挥联合的智力优势。
(五)引导投标者在研究能力、研究方案、方法和经费预算上开展全方位竞争。应提倡投标者之间既有竞争,又能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合作。开标之后,应积极运用经济杠杆和行政杠杆,鼓励中标者和非中标者加强联合,优势互补,增强综合研究能力。
(六)应采取积极措施,保护那些自带部分经费或全部经费参加投标的软科学研究机构的积极性。
(七)对限期完成的重大软科学研究项目,可采取双标制或多标制进行招标,即选择两个或多个中标者进行阶段竞争,待取得阶段成果并进行全面评价后,再择优选择最终中标者。重大软科学研究项目,必要时可确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中标者,由他们并行开展研究,以实现全方位的竞争,为政府提供可供选择的多决策方案。
(八)应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严肃招标工作纪律,保证招标的公正性。
(九)应积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把行政措施与经济调控手段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对招标项目实行合同制的基础上,实行全面承包责任制,使责、权、利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保证软科学研究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十七条 招标对象和资格。国务院各部委、地方政府各部门、高等院校、解放军各总部、军、兵种、大军区等所属软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具有软科学研究能力和优势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均可提出投标。民办软科学研究机构具有招标单位认可的保证单位和保证人也可提出投标。对以个人身份提出投标,以及外国有关研究机构提出投标,由于客观原因,可暂不受理。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是独立的法人,具有合法的法人代表。投标单位必须具有合法的保证单位和保证人,并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招标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在报纸和刊物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召开招标大会,或向具有相应研究能力和条件,愿意承担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有关单位发送招标提要。
第二十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管理的日常工作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条件,从软科学研究计划中选出实行招标的项目。
(二)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软科学研究计划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对评标工作全面负责。主要职责是:
1.审定标书和中标条件;
2.择优选出中标者;
3.确定开标,主持开标;
4.解决招标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三)准备招标的有关文本:
1.招标公告。其内容包括:
A.项目名称;
B.立项背景。主要说明本项研究的作用、意义及国内外有关背景;
C.预期研究目标。主要说明本项研究要达到的目标;
D.主要研究内容及范围;
E.研究成果的形式、质量要求;
F.完成期限;
G.投标截止日期;
H.招标单位联系人及电话。
2.投标申请书。其内容主要包括:
A.项目名称;
B.投标单位名称;
C.投标单位简况,主要包括:从事软科学研究活动的人员总数、职称结构、学历结构、专业结构,有关设备及设施状况(如计算机、复印机和文印设备,图书资料室藏书和资料现有情况),研究方向及专长,取得的重大成果,投标单位在国内外,以及在本系统、本地区所处的地位和影响(由投标单位进行自我评价)等;
D.投标负责人及参加本项研究的主要研究人员的简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及职称、所学专业及专长、取得的成就及著作等;
E.投标报价,即分别列出各项费用的预算数;
F.投标工期(完成任务时间);
G.保证单位和保证人意见;
H.投标联系人及电话。
3.标书。其内容主要包括:
A.项目名称;
B.投标单位名称;
C.投标负责人姓名;
D.研究目标;
E.研究内容;
F.研究方法;
G.技术路线和研究工作程序;
H.工作进度;
I.成果形式;
J.投标者须知。
(四)发布招标公告。可采用三种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1.召开投标大会,在大会上散发招标公告;
2.在报纸和刊物上发布招标公告;
3.有针对性地将招标公告邮寄给有关单位。
(五)投标单位应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申请投标,经同意后,可填写《投标申请书》。
(六)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在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后,通知合格者领取标书。
(七)投标者应按标书要求衡量自己的研究能力和条件,分析自己完成任务及中标的可能性,确定是否参加投标。参加投标者,应拟定投标策略,在招标公告规定日期内,按规定份数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报送标书。
(八)投标截止期届满后,由评标委员会组织各位评标委员对各投标者的标书进行全面审议、综合分析和相对比较,并根据有关评价指标对投标者作出综合评价。由评标委员会办公室处理评价意见,处理结果提交评标委员会,作为评标委员会投票表决的指南。最后,由评标委员投票择优选出中标者。
(九)评价指标:
1.研究内容的完备性和科学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投标者所提出的研究内容是否科学、完备、翔实,是否符合招标单位的要求。
2.研究方法、方案、技术路线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可行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和衡量投标者所设计的研究方案(包括:目标体系、研究方法、技术路线、组织措施等)是否科学和先进,按其方案实施是否能达到预期目标等。
3.研究能力的适应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投标者人才、知识、智能结构(学历、职称、专业等结构),原有工作基础(包括:已开展的研究工作和已有成果,现从事研究工作与投标项目的业务联系,拥有的数据、信息和有关背景材料等)和现有装备水平(包括计算机、文印设备、办公条件),数据、信息和资料的收集、加工、处理能力,管理水平、研究机构内部的协调和与外部的协作关系等是否能满足投标项目的实际需要。
4.经费预算的合理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投标者的投标报价总金额和预算结构是否合理。
5.时间和人力投入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投标者设计的总研究时间(起止日期)和工作进度安排是否合理和可行,拟投入的人力是否能满足研究工作的需要,是否能按期达到预定研究目标。
6.投标者的可信度。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投标者、保证者合法性的信誉度、保证者意见的可靠度、投标者的资望度等。
(十)开标。由评标委员会确定开标方式。其方式可采取公开开标或非公开开标。公开开标是通过召开会议公布中标结果,或在报纸和刊物上公布中标结果。非公开开标,只将投标结果通知中标者。
为保证评标的科学性、公正性,在开标时可请公证部门对开标的合法性给予公证。公证费从投标者所交投标管理费中支付。
(十一)中标者与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签订项目合同,然后由中标者开始实施研究。
第二十二条 中标者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任务,逾期未完成任务者,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视其具体情况,决定项目是否继续进行。如项目终止,除追回所余经费之外,中标者还应偿还已开支的全部经费,并按合同约定交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干扰投标工作的投标者,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交国家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研究工作中伪造数据和资料并由此而造成损失者,除应给予通报批评之外,还应视其造成的危害程度,交国家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是从事软科学研究活动,并取得成果和效益的必要条件。为使有限的经费发挥最大的效用,必须加强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经费管理。
国家、部门和地区的软科学研究经费是用于资助国家、部门和地区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专项经费,应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对软科学研究经费采取一次审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违章则罚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签定《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合同书》时,应认真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合理安排经费的开支,以保证收支平衡,满足完成项目的实际需要。
项目承担单位在编制项目经费预算时,应遵循下述原则:
(一)应根据项目研究的实际需要和有关任务指标,密切结合本单位科研、管理和装备等有关实际工作条件,认真编制项目经费预算。
(二)应根据国家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合理安排项目经费的开支。并自始至终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争取少花钱、多办事,讲求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编制完经费预算后,应先报本单位财务部门,由其对项目经费预算进行严格审查。财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对经费的使用方向是否正确,各项费用安排是否合理,整个预算是否科学写出具体评价意见,并加盖财务部门公章后,项目经费预算才可上报。
第二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全权负责项目经费预算的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将根据有关规定和指标,对项目经费预算方案进行严格审查。如发现经费预算与项目实际需要不相符时,有权驳回该预算方案。项目承担单位应另行编制项目经费预算方案,并重新上报。
第二十九条 合同签定之后,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户头、帐号和开户银行等办理拨款,并采取分期拨款的办法,其经费的拨付,原则上规定如下:
(一)经费不足一万元的项目,可一次性拨付;
(二)经费在1—3万元的项目,可先拨付70%;
(三)经费超过3万元的项目,可先拨付50%;
(四)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进度中期,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单位提交《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表》和项目阶段研究报告,经审查合格后,再予办理续拨款手续。
(五)由有关部门或项目承担单位匹配投资的项目,待匹配投资已落实或下达后,软科学研究计划批准的经费,如数额不大,可一次拨付。
第三十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开支范围及有关规定:
(一)经费开支范围:
1.国内调研差旅费;
2.为研究工作服务的图书资料费和翻译费等;
3.研究资料文印费;
4.计算机机时费;
5.专家咨询费和技术论证费等;
6.必需的分析化验费和有关试验费等;
7.必需的会议费等;
8.直接为研究工作服务的其它费用。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软科学研究经费不得用于工资、福利、基本建设和购置固定资产等。
(三)已列入国家、部门和地区的科技攻关、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等费用,不得在软科学研究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实施的全过程中按照下述规定对软科学研究经费的使用实行财务监督和管理。
(一)专项经费,专项管理。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设置“拨入软科学研究专项资金”和“拨出软科学研究专项资金”科目。“拨入软科学研究专项资金”科目用以核算国家、部门、地方科委等有关部门拨给的软科学研究经费;“拨出软科学研究专项资金”科目用以核算软科学研究经费的使用等。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对项目经费的发生情况单独记帐。为了便于核算,财务部门应给课题组统一下发经费收支薄,课题组和财务部门共同登记项目经费的发生情况,并定期核对。
(二)项目经费实行承包制。由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经费的使用,财务部门对经费的使用拥有监督权。借据和发票如无课题负责人签字,财务部门应拒绝办理借款和报销手续。课题负责人如外出,应指定临时负责人并告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如发现课题组经费开支违犯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有权不予借款或报销。课题组应自觉接受本单位财务部门的监督。
(三)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主动提供各种财务管理服务,积极帮助课题组拟定经费使用计划,定期对项目经费开支进行核算,并将结果及时通知课题组,以确保项目经费按计划开支,并保证资金的供应。
(四)在项目进度中期和结题后,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如实填写项目经费中期决算表(该表是《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表》的附表)和最终决算表,并及时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单位。
(五)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在收到项目经费拨款后,应及时将收据寄回。在经费管理过程中,财务部门如发现课题组有违犯财会制度等问题时,应及时报告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并积极协助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共同处理。
(六)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对项目经济活动的所有资料妥善保存,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并建立项目的财务档案,以备上级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多单位联合承担的项目,其项目经费原则上拨给项目的主持单位。因研究工作需要,项目主持单位需向各协作单位下拨经费时,应由项目主持单位制定拨款分配方案,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项目主持单位方可办理拨款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由一个单位承担的项目,因研究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承担部分研究任务,需拨付研究经费时,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拨款。
第三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经常组织专门检查组对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分析。对开展研究工作不力,研究效率和研究质量低劣,或不能胜任研究任务的,可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出部分的余款。对违犯财会制度和浪费资金者,视其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罚款处理,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中止或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偿还全部经费,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经费和罚款上缴给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
对经批准中止或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在接到中止或撤销通知后,应如实填写项目经费最终决算表,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单位,并在两个月之内将余款汇至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经费如有结余,项目承担单位应如实报告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可将结余经费作为该单位的软科学研究基金,用于资助有利于该单位发展的软科学研究活动。
对携带结余经费申请继续承担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单位,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给予优先支持。

第五章 成果鉴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并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确定结题形式(结题包括验收、鉴定和撤销三种形式)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结题手续。
第三十八条 根据国家科委有关规定,并考虑到软科学研究工作的特点,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会同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组织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和验收。鉴定和验收的具体组织工作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凡列入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其所取得的成果,均应按此方式组织鉴定。
执行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所取得的成果,一般由国家科委负责组织鉴定。
执行国务院各部门、各级地方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所取得的成果一般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级地方科委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鉴定,其中如取得了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及对国家、部门和地区的决策具有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科委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也可申请由国家科委负责组织鉴定。
凡需通过国家科委上报中央和国务院的重大软科学研究成果,必须经国家科委组织论证和鉴定后,方可上报。
第四十条 申请组织鉴定的程序:
执行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之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在两个月之内,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出结题申请报告,并报送成果的全套资料。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根据成果的性质和特点,确定成果的鉴定形式。
执行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取得的成果,如申请由国家科委组织鉴定,需事先提出申请报告,并报送成果的全套资料。
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批准的鉴定形式,安排和落实鉴定的准备工作。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主持单位同协作单位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提出鉴定申请。经批准后,由项目主持单位牵头组织鉴定准备工作,协作单位应积极配合。
未经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鉴定的软科学研究成果,一律不予承认。
第四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在鉴定工作中应担负的职责:
(一)对提请鉴定成果的全套研究报告进行预审;
(二)根据成果的性质和特点,确定成果的鉴定方式;
(三)和项目承担单位商定鉴定委员会人员名单和鉴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
(四)起草召开鉴定会或组织通信鉴定的有关通知;
(五)参加鉴定会,行使监督职能;
(六)审查鉴定委员会或验收委员会所作的鉴定意见或验收结论;
(七)签发《软科学研究成果鉴定证书》。
第四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鉴定工作中应承担的任务:
(一)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交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成果的全套资料;
(二)在组织鉴定单位的具体指导下,办理鉴定或验收工作的具体事宜,为鉴定或验收工作提供必需的设备和条件,向参加鉴定或验收工作的专家学者报送成果的研究报告等;
(三)向鉴定或验收委员介绍成果的有关情况,接受鉴定或验收委员的各种质询;
(四)成果通过鉴定或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将成果鉴定证书或验收证书报送组织鉴定或验收的单位审核,并按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和归档。
第四十三条 鉴定或验收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一)鉴定或验收委员会的组成,由组织鉴定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共同商定。项目完成人员不得参加鉴定或验收委员会。项目承担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参加鉴定或验收委员会的人数不得超过2人;
(二)鉴定或验收委员会的人数,由组织鉴定单位视成果的具体情况决定;
(三)参加鉴定或验收委员会的专家学者应具备下述条件:
1.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
2.对鉴定成果所研究的问题、领域和范围较熟悉,并具有相当的学术水平、理论水平、政策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3.能坚持原则、主持公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鉴定或验收委员会受组织鉴定单位的委托,主持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或验收,并对鉴定或验收负全面责任;
(五)鉴定或验收委员会应承担下述任务:
1.对成果的全套资料进行审查,对成果所作出的结论,所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和实施措施等进行全面分析,并采用有关评价指标对成果的效益、学术水平、科研效率等要素作出确切、科学、实事求是的综合评价。
2.指出成果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的建议;
3.起草和通过成果的鉴定意见或验收结论。
第四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形式: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采取验收和专家评议两种形式。
(一)验收:由组织验收单位按照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合同书以及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应对成果的效益、学术水平、科研效率等要素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结论。最终结论必须交验收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专家评议: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专门从事软科学研究的专家学者组成鉴定委员会,对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全套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对成果作出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评价,评价意见必须交鉴定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五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验收和专家评议可采取通信鉴定和会议鉴定两种方式。
对跨部门、跨地区、多学科、协作规模庞大、技术难点众多的重大软科学研究项目,可采取会议鉴定的方式,一般软科学研究项目可采取通信鉴定的方式。
(一)通信鉴定是由专家学者对成果以书面形式进行审定的评议。应按照下述步骤和程序进行:
1.由组织鉴定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聘请专家学者组成鉴定委员会;
2.项目承担单位应将成果的全套资料和鉴定的有关文件送交鉴定委员会的各位专家学者;
3.专家学者阅读成果的全套资料,了解和熟悉成果,对成果所得出的各种结论以及提出的各种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和实施措施等进行全面分析,并采用有关评价指标对成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意见应填写在《软科学研究成果鉴定意见表》上。
4.组织鉴定单位安排专人对专家学者的鉴定意见进行整理和汇总。最终鉴定意见应交鉴定委员会讨论通过。
5.项目承担单位填写《软科学研究成果鉴定书》,并将其报送组织鉴定单位审核。对合格者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统一下发《任务完成通知书》。
6.项目承担单位办理归档和登记等有关手续。
(二)会议鉴定是通过召开会议对成果进行审定和评议,可按下述步骤和程序进行:
1.由组织鉴定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聘请专门从事软科学研究的专家学者组成鉴定或验收委员会;
2.项目承担单位将成果的全套资料和有关文件分送鉴定或验收委员会各位专家学者;
3.专家学者阅读成果的全套资料,了解和熟悉成果,并对成果进行全面审查。
上述工作应在鉴定会或验收会召开之前完成。
4.项目承担单位布置鉴定会或验收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5.召开成果鉴定会或验收会。会议由鉴定或验收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一般不得请假,如确有要事,经组织鉴定单位同意后,可委托副主任主持)。
会议先由项目完成人介绍项目情况,然后进行质疑答辩。答辩结束之后,项目完成人退出会场。鉴定或验收委员会对成果的有关情况进行讨论,并修改和通过鉴定意见或验收结论。
6.对项目承担单位宣布鉴定意见。
7.项目承担单位填写《软科学研究成果鉴定证书》或《软科学研究成果验收证书》,并报送组织鉴定单位审核。对合格者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统一下发《任务完成通知书》;
8.项目承担单位办理归档和登记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参加鉴定或验收委员会的专家学者,在鉴定中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客观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允许发表不同意见。
第四十七条 参加鉴定或验收委员会的专家学者应对所鉴定的成果承担保密义务,并对鉴定意见或验收结论担负全部责任。如有三分之一的成员对鉴定意见或验收结论有异议,应报告组织鉴定单位,重新组织鉴定。如个别成员有重大异议,可将其意见附在鉴定意见或验收结论之后,经鉴定委员会或验收委员会通过后,报送组织鉴定单位备案。
第四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鉴定方法;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应采取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方法。在对成果进行综合评价时,可采用下述评价指标进行评价:
(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和衡量成果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直接和间接、近期和远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对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和衡量成果对国家、部门和地区重大决策所产生的影响和作用。
(三)科学价值和意义: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和衡量成果对软科学各学科的发展是否具有科学价值和普遍意义,对推动我国软科学研究工作的发展是否具有积极影响和作用。
(四)学术水平: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和衡量项目的研究方案和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是否先进和科学。
(五)难易程度和复杂程度: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项目在研究过程中,技术难点、复杂点的含量和项目的协作规模,是从学术的深度和广度上来衡量成果在当代软科学研究发展过程中所达高度的主要标志。
(六)创新性:该指标是衡量成果新思想、新理论、新观点、新概念、新方法等含量多少的一项主要标志。
(七)成熟性和完备性:该指标是衡量成果资料是否齐全、数据是否可靠、方法是否科学、方案是否可行、论据是否充分、结论是否准确的一项综合指标。
(八)可行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衡量成果所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实施措施是否可行,以及在实施过程中获得成功的几率。
(九)适用性: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成果的适用范围,是否具有广泛的应用和推广环境。
(十)科研效率:该指标主要用来考察项目人力、物力、资金和时间的投入是否科学、经济和合理。
第四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均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已经实践证明理论成熟、结论正确、方案可行,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项目所提政策建议,被吸收进政府的政策法规,并已颁布实施,经实践证明正确,取得了显著效果。
(三)项目所提政策建议、决策方案、实施措施,被政府作为决策的主要依据,并经实践证明可行,而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第五十条 对在鉴定或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或不按规定程序和办法进行鉴定者,组织鉴定单位有权宣布鉴定无效。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者,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一条 项目鉴定所需费用,包括会议费、专家咨询费、办公费等均由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经费中开支。
第五十二条 项目通过鉴定和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办理成果的归档和登记手续,几个单位联合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的主持承担单位办理归档和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办理和登记手续,应提交如下资料:
1.《软科学研究成果鉴定证书》或《软科学研究成果验收证书》。
2.研究报告(总报告、分报告)、专题论证报告、专题调查报告、计算机程序和软件、模型运行报告、经费决算报告、成果采纳应用单位的意见以及各种表格和有关背景材料等。
其中不能公开的数据、资料以及有关材料等,项目承担单位应予以说明。
3.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的方案和建议:包括成果应用推广的环境、条件、应用推广的范围,应用推广拟采取的形式和方法,对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和建议等。
上述材料报送份数由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四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申请归档和登记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合格者可在《软科学研究成果公报》上发布。
凡正式公布的软科学研究成果,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提出异议,并在成果公报发布后三个月内将异议报送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异议转送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由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同项目承担单位共同处理,并在收到异议后两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逾期不报又无正当理由者,则视为撤销该成果。如在三个月内未有人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经调查核实无任何问题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可发给《软科学研究成果登记证》,项目承担单位可凭此证前往科技成果登记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如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将在公布范围内宣布撤销。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对每个项目建立档案,项目的档案可包括下述材料:
1.项目申请书、计划任务通知书、合同书、经费决算表、中期执行情况报表、鉴定证书、任务完成通知书、软科学研究成果许可登记证等。
2.全套研究报告。包括:总报告、分报告、调研报告、专题论证报告、模型运行报告、计算机程序和软件以及有关背景材料等。

第六章 成果应用推广管理
第五十六条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应用推广工作,负责编制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应用推广。
第五十七条 《国家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是全国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该计划由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负责编制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区共同组织实施。各部门和各地区也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编制本部门和本地区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
第五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的内容由下述三部分组成:
(一)纲要。纲要是以最简洁的文字概括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的工作重点、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和实施步骤的综合性描述。
(二)附表。成果应用推广计划一般包括下述表格:
1.成果应用推广计划项目表;
2.成果应用推广计划重点项目表;
成果应用推广计划项目表包括下述栏目:
A.序号;
B.项目名称;
C.主要完成单位;
D.主要内容及关键技术;
E.项目适用范围;
F.适用行业和部门;
G.推广范围(准备推广的行业、部门和地区);
H.推广方式;
I.推广工作组织单位;
J.应用单位应具备条件(包括人力和物力);
K.推广工作协作单位;
L.经费(包括上级拨款、自筹资金、推广收入等栏目);
M.备注。
(三)成果简介。
第五十九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编制程序:
(一)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进行广泛调查研究,收集具有应用推广价值的优秀软科学研究成果。收集成果的方式一是在报纸和刊物上发布征集通告;二是请各有关部门、研究机构和专家学者直接推荐;三是直接向项目完成单位发函征集。软科学研究成果是国家的宝贵财富,项目承担单位和任务下达单位都应积极配合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凡属下述情况之一,并满足应用推广条件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均可申请列入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
1.完成国家、部门和各级地方科委下达任务所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2.完成自选项目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3.完成国际组织和外国机构委托任务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4.从国外引进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的条件:
1.成果在理论上、方法上、技术上必须成熟、可靠、先进和科学;
2.成果对推动国民经济建设和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对提高和改善各级各类决策和管理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3.成果具有直接或间接、近期或远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成果符合当前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和各级决策和管理部门的迫切需要,并具有较强的适应性;
5.项目完成单位和成果应用单位对成果的应用推广具有较高的积极性;
6.应用成果的单位和部门具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和其它必需条件。
(二)凡申请列入《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的项目,均需由项目完成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任务下达部门批准后,项目完成单位应将书面申请和项目全部资料一并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除此之外,项目承担单位还应提交对项目的应用推广条件、适用范围、推广方式、对应用单位的要求和应具备的条件等问题的说明和有关建议,以及成果简介等。
(三)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组织专人对申报的项目进行汇总和分类,起草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纲要,并编制出《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草案)》。
(四)组织专家学者对《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草案)》进行全面论证。在论证过程中,应对《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草案)》中每一个项目应用推广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等进行全面综合论证。
(五)根据专家学者的论证意见,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然后编制出《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经有关部门会签后,报主管领导审批。
(六)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和地区下发,并通过报纸和刊物向全社会发布,然后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对成果的应用推广,应采取以新闻宣传先行的方式,首先使全社会对成果有所了解,然后再根据成果的性质和特点,确定成果的具体应用推广方式。
(一)对于提出各种新思想、新观点、新理论、新观念,或对更新人们的传统观念、意识和深化人们对事物发展的认识具有直接帮助的优秀软科学研究成果,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组织各有关新闻机构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向全社会进行广泛宣传,或举办各种形式的报告会、讲演会等,对重大成果可采取系列报道或举办系列报告和讲座。由项目完成单位对宣传结果进行跟踪,根据社会各界的反映,对成果作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和宣传。
(二)对于提出各种政策性建议、决策方案、预测报告、实施措施、具体对策等,对制定政策法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软科学研究成果,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向各有关决策管理部门推荐和介绍,促使他们采纳应用。对国家重大决策和制定国家有关政策具有重要意义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在送有关决策管理部门的同时,还应向国家最高决策部门报告,并根据需要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广泛宣传。
(三)对于提出各种新方法、新理论、新模型,且对改进各级领导决策和管理提供了科学的方法、手段和工具,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具有重要意义的软科学研究成果,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除通过新闻媒介向全社会进行广泛宣传之外,还应举办各种形式、各种层次的培训班、研讨会等,或组织成果推广小分队,主动服务上门,通过培养各类专门人才,广泛开展学术交流,促进成果的应用推广。
第六十一条 为推动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商品化,对软科学研究成果(包括各种数学模型、管理信息系统、决策支持系统及各种计算机应用软件、声像资料、文字资料等)应积极推行有偿转让、有偿使用和有偿培训等,并采取有关措施,积极鼓励软科学研究成果参加技术市场贸易。
第六十二条 为保证软科学研究成果充分发挥其具有的作用和价值,应重视软科学研究成果的深加工,并在立项、经费等有关方面给予优先保障。
第六十三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组织单位应根据成果应用推广工作的实际需要,筹集并拨出一定的经费,支持成果的应用推广,并积极作好组织协调工作。在应用推广过程中,项目完成单位应积极配合应用推广组织单位,做好成果应用推广的具体工作。成果应用部门应大力支持推广工作,为成果的采纳应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环境,使成果应用推广计划能顺利实施,确保软科学研究成果的作用能得到充分发挥。
第六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组织检查组,定期了解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的实施情况,检查计划执行的效果,对在计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解决。
第六十五条 对组织应用推广软科学研究成果作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工作规范的解释权归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应在贯彻实施的过程中,不断充实、完善规范内容。
第六十七条 本工作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