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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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管理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2日 第八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次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引导律师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促进法律援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服务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社会责任基金(以下简称“律师社会责任基金”)。为加强对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切实发挥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的社会公益效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社会责任基金来源:


    1、全国律师行业捐赠;


    2、社会捐赠;


    3、每年度基金结余及基金本身所产生的孳息。


    第三条 全国律协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对律师社会责任基金进行捐赠。


    第四条 为有效整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开展社会公益活动资源,增强捐助资金使用有效性,塑造中国律师社会责任品牌,全国律协倡导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利用本基金集中对外开展社会公益事业。

    第五条 对律师社会责任基金捐赠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由全国律协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六条 全国律协应当根据捐赠人的要求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


    捐赠协议可以在捐赠协议中约定捐赠资金的公益项目种类。


    第七条 捐赠资金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全国律协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资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金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八条 全国律协在接受捐赠人对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的捐赠时,应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资金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九条 全国律协应当向捐赠人通报其所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用途:


    1.公益法律服务、重大法律援助案件补贴;


    2.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


    3.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的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的监督,接受审计监督及社会公众监督。全国律协秘书处依照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社会责任基金的受赠、审核和发放工作,并定期向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书面报告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律师社会责任基金设专用账户,上年度结余的基金自然转入下年度的基金账户。


    第十三条 律师社会责任基金的使用坚持量入为出原则,每年基金支出以实有资金总额为限。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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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国家计委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2001年11月1日
国家计委第1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规范价格举报工作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检举、投诉。
第三条 价格举报工作遵循依法、及时、就地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价格举报。具体工
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
第五条 价格举报案件的检查处理,由受理举报的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可以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需要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 举报中心)办理价格举报的工作职责是:
(一)受理举报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以及上级机关交办和其他部门转办的价格举报件;
(二)负责对受理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
(三)负责举报件的移送、转送;
(四)按照规定承办价格举报件的调查或者处理;
(五)负责价格举报件的督办;
(六)负责价格举报信息管理,并进行分析研究;
(七)向举报人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负责价格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七条 举报人进行价格举报时,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举报人的地址、邮政编码等;
(二)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具体的举报内容、有关证据。
第八条 以下情况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被举报人的;
(三)超过《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时限的;
(四)已经向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办理价格举报时,应当按照登记、调查、处理、反馈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件,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机关,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上级机关做出书面说明。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价格举报件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举报人。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为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对价格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价格举报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机关可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有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态度恶劣,造成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 日起施行。国家计委计价检[1998]1782号《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建设、铁路、交通、公安、乡镇企业、税务、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特别是立窑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确保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质量标准。
第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财务和散装水泥统计报表。
第八条 生产、装卸、使用、储存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其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将施工企业购置使用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和生产企业在2000年及其以前必须按照下列比例使用散装水泥: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80%以上;
(二)高层建筑使用散装水泥达70%以上;
(三)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达60%以上;
(四)设市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县城城区内的水泥制品企业(含混凝土小砌块厂),使用散装水泥达70%以上;
(五)地级市市区、近郊区内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框架结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50%以上;
县级市市区、近郊区和县城城区内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及其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因客观情况确实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不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降低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
第十二条 2000年后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和生产企业范围以及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方案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报建手续前,必须先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审核散装水泥用量,并按照每吨8元的标准由建设单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建设、工业、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
可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报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后,可减缴或者免缴保证金。应当缴纳的保证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委托发放施工许可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建设工程施工三个月后,建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的有效发票到征收保证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代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期分批办理部分保证金本息退还手续。使用散装水泥达到第十一条规定比例的,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部分,保证金本息不予退还,
转入扶散费一并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保证金;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保证金。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市区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六条 交通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对下列情况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的散装水泥所节约的纸袋包装费按销售量每吨2元的标准上缴主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二)水泥生产企业销售的袋装水泥按销售量每吨8元的标准征收扶散费,其中4元上缴主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4元企业自留;
(三)从本自治区外购入使用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的标准征收扶散费;
(四)水泥制品企业(含混凝土小砌块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超用一吨袋装水泥按8元的标准征收扶散费。
专项资金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单位缴纳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免缴或减缴专项资金。
对现有生产能力6万吨以下的水泥生产企业销售的自产袋装水泥,经地、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减免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柳州水泥厂、红水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铁路系统的水泥厂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管理部门代征。
乡镇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自治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代征。
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从铁路运进本自治区使用的外省袋装水泥,其扶散费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管理部门代征;从公路和水路运进本自治区使用的外省袋装水泥,其扶散费由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运输管理部门代征。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扶散费,由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 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地区(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铁路管理部门和自治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按其专项资金征收总额的10%上缴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其他代征专项资金的部门,应当于每月的10日前将代征专项资金总额的90%上缴委托征收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二十条 企业自留的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建设。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及其专项贷款的部份贴息补助;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和开发;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等;
(五)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含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属预算外资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必须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七、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业、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规定缴纳专项资金、保证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或者保证金数额3‰的滞纳金,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资金,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物价、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有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从其收取的专项资金中提取3—5%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19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