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切实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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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关于切实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商务局:

  用户在使用寄递服务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以下简称寄递服务信息)包括了寄件人、收件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单位名称,以及使用寄递服务的时间、寄递物品明细等内容,涉及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通信秘密。近年来,随着邮政行业快速发展,寄递服务深入千家万户,在服务民生、促进发展的同时,寄递服务信息数量也急剧增加,非法泄露、非法买卖寄递服务信息的案件呈多发趋势,甚至形成了“地下产业”,严重损害了有关公民的个人权益,妨碍了邮政行业的健康发展,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公民个人安全。为切实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寄递服务信息安全是随着邮政行业、互联网技术及网络购物的发展而出现的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明确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寄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寄递服务信息。因此,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关系到保护用户的通信秘密,关系到维护用户的信息安全,也关系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各地邮政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相关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站在“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高度,采取有效措施,共同维护寄递服务信息安全。

  二、加强监督检查。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组织寄递企业对生产各个环节、各个部位开展全面、系统、彻底的排查,细化工作流程,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重点检查企业信息安全管理的制度是否存在漏洞,相关岗位工作人员责任制是否健全,信息安全保障措施是否到位,对本企业涉及用户信息的每个环节、每个岗位、每个人员要逐一排查,发现漏洞与隐患要及时整改。要指导企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加大科技投入,提高信息安全技术防范能力。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联合邮政管理部门引导寄递企业加强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自律,依据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督促寄递企业不断改进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各级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电子商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全面排查电子商务企业个人信息安全隐患,督促企业落实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堵塞安全漏洞。各级通信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管理,对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定的非法从事寄递服务信息买卖的网站,依法予以关闭。

  三、严惩非法行为。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要公开举报电话、举报邮箱,畅通社会公众举报非法泄露、非法买卖寄递服务信息案件的途径与渠道。对非法泄露或非法买卖寄递服务信息的寄递企业与从业人员,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出售、非法提供和获取寄递服务信息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尤其对利用互联网或者跨地区实施的有组织犯罪案件,要加大侦办力度。各级国家安全机关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现行工作机制,积极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加强安全监管工作,同时结合自身工作实际,为发现、查处非法采集、泄露、买卖寄递服务信息等不法行为提供必要的支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管理不善的电子商务企业的训诫和处罚力度,严厉打击各类扰乱电子商务市场秩序的行为。对寄递企业违法提供寄递服务信息被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要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符合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寄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应积极配合邮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和执法工作,依法提供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四、加强宣传引导。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要指导有关企业与个人树立守法意识,不得从事寄递服务信息买卖等各类不法活动。要加强对寄递企业与从业人员的信息安全培训,增强企业与从业人员的信息安全意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要利用电视、网站、报纸、杂志等媒介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重要性,引导社会公众切实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养成良好的个人信息保护习惯。

  五、建立长效机制。寄递服务信息交易主要通过互联网进行,涉及电子商务、电子支付、即时通信、网站、寄递等多个方面。各级邮政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注重协作配合,充分发挥部门合力作用。要立足各自职责,明确任务分工,建立“分工合理、配合得力、守土有责、协同作战”的寄递服务信息安全监管协作机制。要加强信息沟通,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及时交流工作动态。要建立案件协作机制,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与寄递服务信息安全有关的案件线索,超越本部门职权范围或处置能力的,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后续工作。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共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确保工作实效。

  本通知贯彻过程中遇有重要问题,请及时上报。


201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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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决定 第7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毛超峰
2006年4月12日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情况,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二十三号令)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直各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市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聘用合同制的实施工作。具备条件的单位应成立聘用工作组织,专门负责本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工作。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二、第二章第十一条修改为: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3年(含3年)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3年)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三、第二章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四、第二章第十三条修改为:聘用单位与单位新进的人员需要签订聘用合同的,应在新进人员进入单位之日起15日内进行。合同中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五、新增加三条作为第二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三)残疾人员;(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五条 在医疗期内的患病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至医疗期满。医疗期的确定暂时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执行。
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到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六条 经单位批准正在脱产上学和出国人员,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作出结论人员,正在缓刑期间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至上述情况到期。
六、第二章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对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七、第三章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制度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符合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
(八)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九)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十)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十一)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八、第三章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聘用单位因受聘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八、九、十款规定情形,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解聘的受聘人员。
九、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十、第三章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书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
十一、第三章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外,受聘人员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十二、第三章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用,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1年递减20%执行。
十三、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章第二十八条:聘用合同解除以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十四、第三章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十五、第三章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对被解聘人员的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计算。
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十六、第五章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对下列人员不得确定落聘(本人有书面申请的除外):(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二)复转军人到地方后工作不满3年的;(三)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配偶;(四)归侨和侨眷;(五)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六)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七)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八)配偶方已经下岗(失业);(九)离异受害方或丧偶抚养有未成年子女的;(十)持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人员;(十一)残疾人员;(十二)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十七、第五章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原有固定制职工,因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本人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未被聘用或未被安置新的岗位之前(包括培训进修)应实行未聘待岗制度。未聘待岗时间最长为3年。
职工在未聘待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不保留原岗位待遇,不参加年度考核和晋职升级。第一年发给本人基本工资(固定部分和活工资部分,下同)的80%;第二年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60%,国家和省规定的津补贴按最低职务标准发给;第三年发给适当生活费,最低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如待岗期满后仍未找到新岗位或未被安置新岗位的落聘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予以辞退,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对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未聘人员,如待岗期满仍未被安置岗位,单位应继续发给适当生活费至内部离岗休养或退休,不得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十八、第五章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原正式职工未被聘用上岗的,在待岗期间应当通过学习提高业务素质,积极创造被聘用的条件。各事业单位应通过内部调整或安排临时性工作,为其提供不少于2次的上岗机会。
十九、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六章第五十一条: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二)利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二十、第五章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27日公布的《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依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芜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 27 号

《芜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陈树隆
二OO七年一月十一日

芜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规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花、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
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管理、供销社、交通、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部门应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管理等部门,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在本市经营、储存、携带、燃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在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其他岗位从业人员须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工厂设计和厂址、厂房、储存仓库等设施的设计与测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生产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工厂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九)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订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十)采取必要的职业危害预防措施,确保必要的安全投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各县现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组织生产。本市不再新增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依法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单位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发企业的审批、批发企业新(改、扩)建仓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批发企业申请材料和 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的审查。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批发企业储存仓库相邻安全距离的审查、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审批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健全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十六条 经营网点的设置应当坚持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具体网点的设置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本市不设立专门从事烟花爆竹储存的企业;市区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点。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批发企业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 10 平方米,其周边 50 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15箱。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取得公安部门的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运输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二十六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 3 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三十一条 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下列地点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以及泊港的船只;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居民住宅小区(县区政府指定时间、地点的除外);
(五)输、变电设施;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七)军事设施;
(八)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九)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神山公园;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三十三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公安部门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处理。
第三十四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在农历除夕和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十五日5天,可以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具体燃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
烟花爆竹燃放后,应当及时洒水、清扫。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四十一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二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烟花爆竹批发单位的安全评价和安全评估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的《芜湖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