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北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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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北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北省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北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发改地区[2011]798号



有关市州、林区、县(市)发展改革委(局):

《湖北省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和《湖北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湖北省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是国家为改善贫困地区群众生产条件实施的专项工程。为加强和规范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根据《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和《湖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职责。

第三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建设坚持“统筹兼顾、典型带动、集中投入、注重实效”的指导原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建设内容

第四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实施范围为省内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投资计划中明确安排的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建设范围。

第五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建设内容为基本农田、农田水利、县乡村道路桥梁、人畜饮水、小流域治理、草场建设和其它经国家批准实施的具体建设内容。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对人均耕地较少或者耕地质量较差的农村贫困地区进行耕地建设改造,包括开发耕地、改造中低产田、坡改梯等。

农田水利是指与农业生产相关的小型水利工程,包括灌排泵站及渠系配套、河堤、拦河堰、塘堰等。技术标准执行水利部颁发的相关规程规范。

县乡村道路桥梁是指除国、省道以外的三级和四级公路及其桥梁。技术标准执行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人畜饮水工程是指解决贫困地区农村人畜饮水困难所必需的小型水源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水质标准执行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小流域综合治理是指对未列入国家和省江河治理规划的水土流失严重的小流域,采用综合措施进行治理的工程,包括治坡、治沟(渠)、疏浚、植树、防护等工程。

草场建设工程是指对沙化、碱化、退化草场进行改良的工程,采取围栏、种草、封育等措施对草场进行恢复和改良。

其它工程是指除上述工程以外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应当建设的工程。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六条 省、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以工代赈示范工程有关前期工作。前期工作要严格按照规范开展,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研报告”)应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七条 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以工代赈示范工程中央投资安排的原则、使用范围、建设内容和本地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建设规划,组织编制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可研报告。国家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按计划要求编制年度实施方案。

第八条 可研报告及实施方案由林区、县(市)发展改革委(局)组织审查批复,批复后将批复文件、报告文本以及相关附件报省、市州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九条 省、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及上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下,制订本级以工代赈示范工程五年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依据。同时,编制以工代赈示范工程项目库,对库内项目进行分类管理、分年排序,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申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须完成可研报告的审批,完备建设条件。林区、县(市)的规划及项目库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抄送市、州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的年度工作要求,组织林区、县(市)发展改革委(局)编制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林区、县(市)将建议计划报省发展改革委,抄送市、州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综合平衡后编制全省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年度投资建议计划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林区、县(市)不得申报建设条件没有完备的项目,不得同一工程多渠道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任务,明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工期以及地方投资筹措方案,在15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到林区、县(市),抄送市、州发展改革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计划后,及时组织制订实施方案,完善前置条件,抓紧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各地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建设内容。确需调整或变更的,须按程序报批。



第五章 工程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实施,由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工程的统筹协调与组织管理,与项目所在乡镇签订以工代赈示范项目建设责任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技术指导及质量监督检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提供施工条件,创造良好建设环境,处理施工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

第十五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以及工程管理各项责任制度。林区、县(市)明确或组建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地方投资筹措、实施组织、验收准备等全过程负责,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组织施工单位按照下达的计划设计和行业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实行招投标制,对符合《招投标法》规定的事项,实行招投标。工程招标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须坚持工程施工现场旁站管理,做好施工原始记录,健全施工档案,接受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各地要积极探索符合当地实际的工程监理方式,加强对工程质量、标准、进度和资金支付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严格落实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劳务报酬政策。组织引导当地困难群众和返乡农民工参加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建设,带动当地群众增收。建设和施工单位要优先招用当地农民工,按不低于当地同类工种的用工价格支付工资,并将该项支出登记造册。劳务报酬标准由各地参照农民出工获得报酬的平均水平制定,劳务报酬总规模原则上按中央投资的15%掌握。劳务报酬发放应当做到公开、足额、及时,严禁克扣和拖欠。

第十九条 实行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公示制度。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应设立工程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公示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标题(××年度国家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工程名称、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受益范围、建设时间、项目法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监督电话以及施工管理责任制度等。

第二十条 实行工程进度季报制度和通报制度。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须在每个季度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将工程进度上报市、州发展改革委,市州、林区发展改革委汇总后上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在全省范围内通报各地工作进度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应设立由各地统一设计的工程标志,标注为“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内容包括建设规模、内容、投资等基本信息,以便工程鉴别、验收。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要做好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审计工程投资、编制资金决算报告,整理与工程有关的资料、图纸,规范工程档案,组织工程自查预验,并向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林区、县(市)发展改革委(局)负责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报省、市州发展改革委备案,省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方面进行抽验。

第二十二条 验收通过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并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确保以工代赈示范工程持久发挥效益。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中央投资和省级投资用于国家规定和批准的建设内容,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土地、房屋的征用补偿费等支出。省、林区、县(市)要多渠道筹措地方投资,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

第二十四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资金管理参照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实行专账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按年度投资计划、财务支出预算、工程建设进度和国库集中支付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实施应结合新农村建设、退耕还林、农村能源、饮水安全、道路交通、扶贫搬迁、土地整理、整村推进等工程建设,在资金管理渠道不乱、使用性质不变的前提下,以规划为平台,以项目为依托,做好资金统筹整合工作,最大限度发挥投资效益。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经常开展工程实施进展情况自查,定期上报自查情况。市、州发展改革委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建设进行检查、指导,及时了解和掌握招投标、工程施工、资金到位及使用、效果等情况,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将检查情况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对以工代赈示范工程资金使用的监督和审计,对存在问题的地方,责令其限期整改;对违法违规的,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以工代赈示范工程按建设年度“一年建设、一年完工”的目标进行考核。除不可抗逆因素外,对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的,省发展改革委将停止工程所在地下年度以工代赈示范工程计划申报,并相应调减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建设资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各地可依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湖北省计划委员会1999年印发的《湖北省以工代赈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湖北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是国家为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提高生活质量,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实施的专项工程。为规范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根据有关法律规章、《国家计委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实施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发展改革委的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承担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坚持“政府引导、群众自愿、政策协调、讲求实效”的指导原则。



第二章 工程建设范围、搬迁对象和安置

第四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实施范围为省内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投资计划中明确安排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范围。

第五条 易地扶贫搬迁对象为居住在土地贫瘠,水资源匮乏,自然灾害频繁,生存环境恶劣,水、电、路以及教育文化、卫生等基础设施落后,改善基本生存发展条件投资大、施工难、效果不确定,难以就地解决温饱问题的农村贫困农户。

第六条 搬迁方式以整体集中搬迁为主,部分分散搬迁为辅,尽量采取以地域上相连的人口居住区(村、组)为单元的整体迁出方式,林区、县(市)人民政府统筹极端贫困人口同步搬迁。

第七条 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应选择水土资源能满足搬迁贫困农户生产生活需要,公共基础设施通过必要的扶持建设能促进安置区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有带动搬迁贫困人口脱贫致富产业的地区。

第八条 在交通较为便利、生产生活条件较好的地区建点集中安置,依托城镇、中心村集中安置。探索其它符合本地实际的搬迁安置方式,对极端贫困农户可采取梯级搬迁等安置方式。

第九条 易地扶贫搬迁建设用地,坚持“节约用地、少占耕地、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纳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统一布局、集中连片。

第十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所需土地,应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工程建设用地尽量利用荒地、闲散地等未利用土地的,可采用无偿划拨方式供给;占用耕地的,应按土地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搬迁后腾出的闲散土地应及时予以整治,用于农林业发展,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林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关配套支持政策,包括安置用荒地、闲散地划拨、土地调整、户籍迁移、子女入学、就业培训、后续发展扶持、规费减免等方面。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省、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及上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五年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依据。同时,建立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库。林区、县(市)发展改革委(局)根据国家规定和要求,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发展改革委(局)审批。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的年度工作要求,组织林区、县(市)发展改革委(局)编制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林区、县(市)将建议计划报省发展改革委,抄送市、州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综合平衡后编制全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年度投资建议计划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林区、县(市)不得将同一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与其它扶贫搬迁工程重复申报、重复安排。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年度投资计划,明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工期以及地方投资筹措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到林区、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抄送市、州发展改革委,报国家发改委备案。

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省发展改革委下达的计划后,及时组织优化年度实施方案,批复后报省、市州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完善建设条件,抓紧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搬迁对象、安置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确需调整或变更,应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工程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实施的责任主体为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其主要责任为负责组织工程施工、落实有关优惠政策和地方投资、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对依托城镇、中心村集中安置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要纳入城镇、中心村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 在统一规划、统一房型和房屋外立面设计的前提下,房屋建设可采用搬迁农户自主建设、乡镇集中建设等方式。道路、饮水、水利等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二十一条 林区、县(市)在组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过程中,要严格按项目建设管理程序规定,完善工程建设监管机制,加强工程施工监督,确保工程质量、标准、进度和施工安全。

第二十二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实行公示制。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要督促项目区乡(镇)将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总投资及构成、搬迁农户、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监督电话等主要内容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在工程实施地设置公示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全过程管理,实行工程进度季报制度,按规定向省和市州发展改革委报送工程进展、资金到位、农户搬迁和安置等信息报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及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四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竣工后,林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要督促项目单位在适当的地方设立各地统一设计的“国家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永久性标识牌;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工程投资,规范档案资料管理。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由林区、县(市)发展改革委(局)组织验收。验收报告报省、市州发展改革委备案。省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方面进行抽验。

第二十五条 验收通过后要办理移交手续,并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确保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持久发挥效益。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资金管理参照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实行专账管理,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滞留、挤占和挪用,并按年度投资计划、财务支出预算、工程建设进度和国库集中支付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七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中央投资和省级投资主要用于解决搬迁户基本生产条件及必要的生活设施,具体包括:搬迁户住房、基本农田、小型水利设施、乡村道路,以及教育、文化、卫生等基础设施。不得用于生产经营中的设备购置、运输工具、加工项目、蔬菜大棚等建设项目以及土地、房屋的征用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省、林区、县(市)要多渠道、多形式筹措地方投资,引导和帮助搬迁农户筹集部分建房资金。

第二十九条 林区、县(市)要通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引导新农村建设、退耕还林、农村能源、饮水安全、道路交通、农村危房改造、土地整理、整村推进等项目资金,在资金管理渠道不乱、使用性质不变的前提下,以规划为平台,以项目为依托,做好资金统筹整合工作,完善安置地公共设施。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省、市州、林区发展改革委要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检查、指导,及时了解和掌握工程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效果等情况,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将检查情况报上级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资金的监督和审计,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对严重违反法规的行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要按照“搬得出,稳得住,能致富”的目标考核,对不能按期完成搬迁安置工程建设任务的,省发展改革委将停止工程所在地方下年度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投资计划的申报,并相应调减以工代赈建设资金。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在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如违反本办法,执行计划不严肃,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地点、内容的,视其程度分别给予批评、通报、调减所在地方工程投资计划。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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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制定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6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06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包括从事客运出租、货运出租和车辆租赁服务的运营汽车。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的运营客车。
货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用户要求运送货物,并且按照里程、时间计费,载重量两吨以下的单排封闭厢式运营货车。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按照时间、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不设区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总量控制、公平竞争的原则,完善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运营市场秩序和环境。
市、不设区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鼓励出租汽车行业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促进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见义勇为或者救死扶伤、主动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从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用于运营业务的车辆等级达到一级车况;
(三)具有五十辆以上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四)除固定资产外,具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五)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用房和停车场地;
(七)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八)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考试合格的驾驶员;
(九)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条件,并且具有不少于二十辆用于租赁业务的二级车况以上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第十一条从事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和管理方式符合行业有关规定;
(二)用于运营业务的车辆等级达到一级车况;
(三)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五)有固定的停车场所;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二条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不设区的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领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用于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个体工商户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申请领取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应当具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且车辆及其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要求。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申请领取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考试合格;
(五)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
申请领取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领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后,方可向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号牌等手续。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给从事运营的客运、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统一配发上岗服务卡,以便社会对驾驶员的服务进行监督。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上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出租汽车标志和设施。

第十六条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核定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整洁,号牌清晰,在规定位置安装标志牌、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费标准、监督电话等。
(二)装置符合规定要求的计价器、顶灯;配备通讯调度设施、电子货币收费系统的,保持其完好。
(三)客运出租汽车按照规定装置安全防护设施。
(四)运营期间保持良好技术状况,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维护、检测、定级。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统一格式的车辆承包运营合同;
(二)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四)对乘客、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运营报表及其他运营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运营证件和有效期内的计价器检定证书,按照规定放置服务卡;
(二)空车或者停车候客时显示空车标志;
(三)夜间行车时,空车标志和顶灯同时亮灯显示;
(四)下班途中、接受预约前往提供服务途中或者有其他不能运营的情况,使用暂停运营标志;
(五)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用户要求的线路行驶;
(六)未经乘客、用户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或者拼装运输;
(七)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电子货币收费系统,并主动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八)及时归还乘客、用户的遗忘物品,无法归还的,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公安部门;
(九)遵守停车候客站点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和服务卡的人员驾驶运营。

第二十一条乘客、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的;
(二)无人陪同、监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不愿承担依法收费的设施、路段通行费用的;
(四)出市境或者夜间出市区、去偏僻地区时,不按照规定随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就近的治安查报站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乘客、用户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载: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用户运送要求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遇乘客、用户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三)运营中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
(四)已确认出租汽车调度台调度业务,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价收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多收费:
(一)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三)索要小费或者不找零钱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用户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拒绝使用电子货币收费系统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出具有效车费发票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免费的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候客站点。
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派驻人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调派车辆。

第四章车辆租赁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车辆租赁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第二十七条租赁服务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定期维护、检测,保持机械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运营证件和车辆号牌有效、清晰。

第二十八条车辆租赁服务经营企业与用户签定租赁合同时,可以要求用户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并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五章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接受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计价器的监督检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做好计价器的周期检定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经营,或者利用货运、租赁汽车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或者异地进行出租经营的,可以中止其运营,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乘客、用户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运营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投诉。
受理投诉的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保护投诉人的正当权益;投诉人有协助调查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到乘客、用户的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查询和处理;到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查询和处理的,所在单位应当派人陪同。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运输管理机构查询和处理的,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投诉内容在职权范围内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乘客、用户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用户投诉计价器失准,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计价器和附设装置,并且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乘客、用户投诉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经查证属实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用户退回多收款额。

第三十六条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信用考核制度,并应当定期公布信用考核结果。
出租汽车经营者信用考核达到一定记分值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出租汽车驾驶员信用考核达到一定记分值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扣留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对其重新进行出租汽车运营业务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费用。
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出租汽车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及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但无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由运输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非客运、货运出租汽车上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出租汽车标志和设施的,由运输管理机构没收有关标志和设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和核定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定期维护、检测出租车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携带运营证件,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卡,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显示空车标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用户要求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拒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不遵守停车候客站点管理规定,扰乱正常运营秩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多收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和服务卡的人员驾驶运营,或者不接受运输管理机构检查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运营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0年7月3日,国家科委

委属事业单位,后勤管理办公室: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农字〔1990〕第25号《关于对国家科委〈关于授权我委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能的请示〉的批复》和国家科委(88)国科发条字553号《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处职能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现将《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望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告条件财务司国有资产管理处。
附件: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国 家 科 委
一九九○年七月三日

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资产的完整和不受侵犯,促进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确保事业行政单位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或由于国家资金投入、资产收益、接受馈赠取得的资产。
无主资产属国有资产。
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称“事业行政资产”)是指事业行政单位通过国家财政拨款、各种收入、接受捐赠等渠道所形成的各类资产。
第三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授权,国家科委作为国有资产的分代表,管理国家科委及委属单位和归口单位的国有资产。根据国家科委的授权,委条件财务司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下称“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科委综理国有资产管理事务。
第四条 国家科委对事业行政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管理工作中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分类
第五条 事业行政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它资产三大类。
一、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是指具有独立使用效能,单价在50元(一般设备)和200元(专用设备)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价虽不满50元和200元,但耐用时间一年以上的大批量的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划分为以下七类:
第一类 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仓库等各种建筑物及其附属于建筑物的各种设施,如电器、暖气、电梯、水塔、蓄水池等。
第二类 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电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第三类 一般设备。包括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设备、被服装具、一般文体设备等。
第四类 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和其它交通运输工具。
第五类 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展览室、陈列室等收存的文物和陈列品。
第六类 图书。包括单位图书馆(室)、资料室藏书和保存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各种重要资料。
第七类 其它固定资产。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它资产。
二、流动资产。流动资产是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应收和预付帐款、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拨给事业行政单位的经费,应作为本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必须反映其存量。经费开支形成固定资产或其它资产的,要有对应反映;属于纯消费性支出的,要反映支出项目。
三、其它资产。其它资产是指除上述二大类资产以外其它形态的资产。如专有技术、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等。
事业行政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上述分类范围内,根据本办法和有关对国有资产报告的要求,制定各类资产的明细分类。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授权范围代表国家科委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权,以及体现代表权的监督管理权、投资和收益权、资产处置权。
第七条 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权的同时,应充分调动资产占用单位有效管理并合理使用资产的积极性。
第八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责任。事业行政单位应确定一名行政领导分管国有资产工作;应指定财会部门并明确专人,按照本办法对所占用的资产实施管理。资产占用数额较大和资产使用情况比较复杂的单位,应设立专职管理机构。
第九条 国家科委机关占用的国有资产,由机关的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按本办法实施维护管理。
第十条 事业行政单位要切实管好、用好所占用的资产,充分发挥其效能,避免损失和浪费。要按照本法制定切实可行的使用管理制度或实施细则,监督和反映使用情况,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核实。
第十一条 事业行政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登记制度、保管制度、验收制度、清查核对制度和损毁赔偿制度,严格使用责任制,将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
一、登记制度。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分布情况等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对实物形态的资产要分类、编号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要按台(件)建立详尽的技术档案。
二、保管制度。对各种资产分门别类制定并完善保管、领用、交还等办法,妥善保管。
三、验收制度。凡购入、调入或加工自制的物件、设备必须做好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应按固定资产管理程序及时办理卡帐入库手续。
四、清查核对制度。国有资产的清查核对工作,由资产占用单位的管理职能部门统一组织,会同财务和使用部门共同进行。每年至少全面清查核对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损毁赔偿制度。对造成资产毁坏、损失和浪费的,要追究责任,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损毁浪费,应由过失人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
第十二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使用中的国有资产,要依照有关的制度、规定,妥善保养和维护;大型、精密、关键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考核,合格后才允许操作;实行定人、定操作规程、定养护细则和定期检查等制度,以保持设备良好的使用效能。
第十三条 事业行政单位内部占用国有资产的机构,要接受本单位国有资产专职管理机构或财会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所占用的资产定期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四章 计价和评估
第十四条 事业行政资产用于事业行政活动,无成本计算和获利等因素,一般按原值或重置价值计价。
第十五条 事业行政资产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包括占用单位性质转变、资产占用单位改变、资产参予经营、资产变卖或拍卖等,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一、新建、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价、购价和调拨价计价。
二、自制、按受馈赠和其它无价的固定资产,按重置价值计价。
三、固定资产价值严重不实的,申请资产评估后,按评估价值计价。
四、固定资产变卖、拍卖、有偿调出或转用于经营,按申请资产评估后的价值进行处置。
五、固定资产报废,凡未实行提取折旧基金的,按原值(或重置价值)注销;已实行提取折旧基金的,按提取折旧后的净值注销。
第十七条 事业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参与经营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为反映固定资产实际存量的真实价值而需调整计价时,必须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流动资产的计价。
一、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按帐面价值计价;无帐面价值可查的,一般可按重置价值计价。
二、银行存款、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等,直接以帐面价值计价。
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的计价。
无形资产自用的,按实际形成该项无形资产的成本计价。无形资产作为投资或有偿转让的,其价格可通过申请价值评估后定价;也可由交易双方根据有关规定议定。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统计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提出报告。国家科委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直接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国家科委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由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汇总后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季度和年度资产报告,除报送资产统计报表外,还应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的文字分析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事业行政资产季度和年度报告的具体要求,由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处置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事业行政资产的处置权归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单价超过一万元的固定资产处置,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由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单价在一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和其它资产,资产占用单位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进行处置,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资产变动处置。事业行政资产变动,增加或减少,损失或报废,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一、事业行政单位添置固定资产,应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和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规定,根据任务需要和资金可能,于每年年初编制固定资产添置计划,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添置单价超过一万元的固定资产,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才能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二、新建房屋和建筑物,应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报批。建成验收后,应根据决算价值及时记入固定资产帐目。房屋及建筑物的产权变动处置,须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三、添置重要设备,必须先组织有关专家咨询论证,然后按计划要求办理相应报批手续。
四、报损、报废单价超过一万元的固定资产或价值总额超过一万元的批量同类资产,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才能办理相应财务手续。申报应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情况和原因,并应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查验或鉴定。
五、经批准报损、报废的固定资产,应做好善后工作。在未到终止使用期限前,应考虑其再生利用或残值的回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资产收益处置。
一、事业行政资产有偿调拨或变卖、折卖取得的收入,应用于事业行政资产重置,不得挪作他用。
二、在保证完成事业行政任务的前提下,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事业行政单位可将闲置但能产生收益的国有资产,参与有偿服务或经营。有偿服务或经营取得的收入,可用于弥补本单位的经费不足或计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具体使用或计算比例由事业行政单位提出方案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于事业行政单位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组织和督促调剂使用,也可通过市场出售或拍卖。其收益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资产占用单位变更或性质转变,其资产按以下原则处置:
一、事业行政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转变为经济实体,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其资产可相随划转。划转原则上应根据申请资产评估后的价值实行有偿调拨。
二、事业行政单位合并,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属于同一性质的,原单位资产可全部无偿划拨并入单位或合并后新组建的单位;并入经济实体的,应根据申请资产评估后的价值实行有偿调拨;一个单位分别并入几个单位的,其资产由原单位根据人员数及业务划分情况,提出处理方案,连同资产清册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
三、事业行政单位撤销,原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由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管理部门进行处置。
事业行政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性质,合并或撤销,应对所占用资产的存量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并于收到变更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资产都不准私分或擅自转移、转让、借用或调换。在未办理完移交手续之前,原单位对资产必须负责妥善保管。

第七章 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八条 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事业行政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有权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有权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事业行政资产检查监督的重点是重要设施、设备的管理情况,参予有偿服务或转用于经营的资产的管理情况以及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情况。具体内容是:


一、事业行政单位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执行;
二、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是否登记齐全,帐实是否相符,统计数字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三、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资产是否做到合理、有效、节约使用;
四、事业行政单位是否按规定提取了专用基金,专用基金的使用是否合乎规定;
五、事业行政单位按规定应该上缴国家的款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六、事业行政资产是否受到侵蚀、损害;
七、其它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登记不清、报告不及时,或在报告国有资产时弄虚作假,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不认真负责者,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给予通报批评;经批评仍不改进者,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延缓或停止对其资产添置的审批。违反有关财经制度和规定的,应提交委财务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事业行政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将所占用的资产随处置或转用于经营的,除没收其所得收入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财经制度和规定处以经济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事业行政单位或个人,由于故意或过失,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浪费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或经济责任。触犯法律者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资产使用类似于企业,除按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外,还应参照《国家科委所属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进行管理。对附属于事业行政单位的各类企业单位,均应按《国家科委所属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各事业行政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