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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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建立殡葬救助保障制度,树立殡葬文明新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完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和殡葬管理执法队伍,将殡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宗教事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其他特困人员提供基本殡葬免费服务。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交通、土地、设施配置和群众接受程度等因素,提出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意见。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提出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每5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环保、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九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就近实行火葬。在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生前遗嘱或者死者家属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

  第十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向殡仪馆提供医疗机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馆依据死亡证明进行火化,出具火化证明,建立遗体火化档案。  

  非正常死亡和无名、无主的遗体火化,应当依据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第十一条 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遗体存放殡仪馆的保存费用由申请延期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推行和鼓励运用树葬、草坪葬、花葬、壁葬、骨灰存放、撒骨灰等绿色节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申请骨灰寄存或者葬入公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2年内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 土葬改革区内已建有公墓区、集中安葬区的,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区、集中安葬区。

  第十四条 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国(境)外人员在本省死亡的,其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重大自然灾害遇难人员遗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公墓区和集中安葬区管理

  第十五条 公墓建设应当选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适宜耕种的贫瘠地和滩地建造。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湖泊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建造公墓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六条 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公墓内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

  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30%。

  第十七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及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或者林地转换使用批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公墓四址范围图、公墓平面设计图;

  (六)其他有关材料。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不低于墓穴销售总额百分之十的资金,作为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单立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集中安葬区是为居住分散的行政村、自然村村民死亡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的公用性墓地。

  建立集中安葬区,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代表充分协商、共同选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集中安葬区面积应当根据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人口数量、居住情况合理划定。

  村民死亡后,应当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区安葬。不愿意进入公墓区、集中安葬区安葬,可采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公益性墓地和集中安葬区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和提供他人进行牟利;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不得违规预售。

  禁止在承包耕地埋葬遗体,禁止恢复宗族墓地,禁止新建家族墓地。

第四章 殡仪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制定新建、改建、扩建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

  第二十一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等服务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建设选址,应当在城区下风向,火化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与居民聚居区保持合理距离;其他殡仪服务设施建设选址以方便群众祭奠活动为宜,服务设施和功能应当齐全。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的火化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选用耗能高、污染大的火化设备。

  遗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第二十四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妥善保管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及骨灰。

  第二十五条 运输、冷藏、火化遗体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项目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其他殡葬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由丧属自愿选择。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应当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方可开展殡仪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医疗机构设立祭奠场所。

  第二十八条 殡葬行业特有工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技能。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严格控制使用明火,禁止在城区街道抛撒冥币等不文明行为。禁止焚烧、摆放不易降解、污染环境的祭祀用品。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销售不文明、不健康、不环保的丧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的《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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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和耕地环境构成的满足农作物质量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 耕地质量保护实行政府主导、所有者和使用者为主体、多元投入、全面规划、用养并重、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建立耕地耕作、养护、建设的资金投入机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导、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耕地使用者应当承担耕地质量保护的主要责任,履行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质量建设,组织农业、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中低产田改造、土壤培肥、标准粮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耕地质量建设工作,防止耕地荒漠化、盐渍化、黑土退化和水土流失。

第九条 建立补充耕地验收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时,建设单位应当剥离耕作层土壤,按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指定地点存放,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耕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避免损坏周边耕地的耕作层;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投入,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的组织指导工作,逐步提高耕地地力并达到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营造和保护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综合措施治理水土流失、沙碱化的耕地,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禁止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危害耕地质量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耕地遭受污染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经监测确认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应当依法划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治理方案,责令责任人对受污染耕地和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农业扶持政策,采取财政和技术、工程等综合配套措施,组织开展下列农田基础设施建设:

(一)农田水利设施;

(二)农田防护林;

(三)农田监测设施;

(四)田间用电设施;

(五)田间道路;

(六)植物保护设施;

(七)农田机械设施;

(八)农田生产保护性设施;

(九)其他有利于提高和保护耕地质量的农田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农田基础设施。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保护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确保其完好。

耕地使用者应当看护其农田内的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告。

第三章 耕作与养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耕作与养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推广合理的耕作方式、保护性耕作措施和先进适用的养护技术。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用下列耕作与养护技术,防止耕地污染、破坏和退化:

(一)有机肥料积制和施用;

(二)作物秸秆与根茬还田;

(三)测土配方施肥;

(四)水土流失防治;

(五)节水灌溉;

(六)深松与深翻;

(七)地膜覆盖;

(八)生物覆盖免耕播种;

(九)其他先进适用的耕作与养护技术。

第十九条 耕地承包方应当承担相应耕地养护的责任和义务,保持和提高耕地地力等级。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由受让方承担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形式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作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废水和污水灌溉的;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固体废物作肥料的;

(三)施用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或者超过规定范围使用农药的;

(四)其他危害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提倡科学合理施用农药、肥料。

鼓励和支持使用大型先进农业机械开展田间作业。

提倡使用可降解塑料地膜。使用非降解塑料地膜的,用后应当及时回收,防止对耕地的污染。

第四章 科技与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的科技与教育培训投入,鼓励支持耕地质量保护的基础性、适用性、前沿性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教育和技术推广单位,组织开展土壤培肥、土壤养分管理、新型农机具和现代耕作制度的研究与示范、推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试验基地和保护示范区,进行耕地质量保护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保护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开展先进技术交流,鼓励引进先进的耕地质量保护技术,推进耕地质量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加强对农民和其他耕地使用者的教育与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保护宣传和指导工作,负责对农民进行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与培训。

第五章 监测与评价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体系,开展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与评价工作,调查耕地质量状况,对耕地质量进行评价,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并向同级政府提出耕地质量调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实行耕地质量等级认定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和耕地环境等因素对耕地质量进行等级认定,认定等级情况作为考核耕地质量提高或者降低的依据。具体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动态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预测预报耕地质量动态变化,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耕地质量监测和预警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点,并设立永久性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变动的,应当经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将耕地质量保护工作纳入政府责任目标考核。在每届任期届满前,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质量保护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一)有关耕地质量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与培训;

(二)耕地质量保护规划的制定和耕地质量的保护、土壤恢复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

(三)耕地质量的调查、评价、监测、认定等数据库及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四)耕地养护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和指导;

(五)肥料的试验、示范、推广和管理;

(六)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承担耕地质量等级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补充耕地的验收工作;

(七)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耕地质量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耕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坏耕作层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依法赔偿;逾期未修复或者未依法赔偿的,处以耕作层修复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危害耕地质量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依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者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或者损毁农田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及时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坏或者擅自变动监测点基础设施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1997年5月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于1994年9月14日在汉城签署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五附加议定书


根据1964年7月10日在维也纳签署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30条第2项的规定,万国邮政联盟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在汉城大会上通过了对本组织法的下列修改,待批准后生效。
第一条
(修改后的第八条)
区域性邮联和特别协定
1.邮联各会员国,或它们的邮政主管部门,在国内法令许可的情况下,可以组织区域性邮联并订立有关国际邮政业务的特别协定,但协定的条款,不得比有关各会员国所参加的邮联法规的条款较为不利于公众。
2.区域性邮联可以派观察员列席邮联的大会和各种会议,行政理事会和邮政经营理事会的会议。
3.邮联可以派观察员列席区域性邮联的大会和各种会议。
第二条
(修改后的第十三条)
邮联的机构
1.邮联的机构,是大会、行政理事会、邮政经营理事会和国际局。
2.邮联的常设机构,是行政理事会、邮政经营理事会和国际局。
第三条
(修改后的第十七条)
行政理事会
1.在两届大会期间,行政理事会根据邮联法规的规定,主持邮联的工作。
2.行政理事会的理事,以邮联的名义并为邮联的利益行使职权。
第四条
(修改后的第十八条)
邮政经营理事会
邮政经营理事会负责处理有关邮政业务的经营、商业化、技术和经济方面的问题。
第五条
(修改后的第二十条)
国际局
邮联在其会址所在地设立一个中央办事处,定名为万国邮政联盟国际局,由总局长领导并受行政理事会的监督。国际局是一个执行、辅助、联络、信息和咨询机构。
第六条
(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
邮联的法规
1.邮联组织法是邮联的基本法规。它列有邮联的组织条例。
2.总规则列有确保实施组织法和进行邮联工作的各项规定。它对各会员国均有约束力。
3.万国邮政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列有适用于国际邮政业务的共同规则和关于函件业务的各项规定,这些法规对各会员国均有约束力。
4.邮联的各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对参加这些协定的各会员国作出了除函件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仅对参加国有约束力。
5.实施细则包括为实施公约和各项协定所必需的执行措施,由邮政经营理事会根据大会所作的决定来制定。
6.对第3项、第4项和第5项所列各项法规的保留,列入附在邮联各项法规后面的最后议定书内。
第七条
(修改后的第二十五条)
邮联法规的签字、认证、批准和其他核准方式
1.大会产生的邮联法规由各会员国全权代表签署。
2.实施细则由邮政经营理事会主席和秘书长予以认证。
3.邮联组织法由签字国尽快予以批准。
4.邮联组织法以外的其他法规的核准方式,按各签字国的宪法规定办理。
5.如果某一国家未批准组织法或未核准它已签署的邮联其他法规,组织法和其他法规对已批准或核准的各国仍属有效。
第八条
参加附加议定书和邮联其他法规
1.未签署本附加议定书的邮联各会员国,可以随时参加本附加议定书。
2.原参加各项法规、但未签署经大会重订的这些法规的各会员国,应尽快参加这些法规。
3.在第1、2两项所指情况下参加各项法规的证书,应送交国际局总局长,由其转交各会员国政府。
第九条
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附加议定书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本附加议定书自1996年1月1日起生效,无限期有效。
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制定了本附加议定书,其各项条款与列入组织法的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和价值,本附加议定书一份正本经各会员国政府全权代表签署,并交由国际局总局长存档,以资信守。由大会所在国政府送交各缔约国一份副本。
1994年9月14日在汉城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