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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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七日




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征信活动,保障征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征信,是指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通过采集、加工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征信产品的经营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是指在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的征集和使用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信用征信实行市场运作、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开展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确保征信产品的准确性,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安全。
第五条 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市征信办负责对涉及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征信办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证明和相关业务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介绍;
(四)开展信用征信的业务范围、信息处理程序和信息安全防范措施。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征信办备案。
市征信办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征信机构有关备案信息。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业务调整情况,向市征信办报告。
市征信办可以组织建立征信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有关征信业务的客观评价情况。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指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明文件及唯一编号、出生日期、婚姻状况、配偶信息、家庭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商业信息。指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及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等,主要包括个人在贷款、担保、信用卡、保险等活动中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实际履约行为记录;
(三)公共信息。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主要包括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及变动等信息;
(四)特别记录。指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其他信息。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当事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保险、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从事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四)其他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下列个人信息,依法已经公开或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性取向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主要指企业及其他组织名称、地址、经济类别、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主要产品、股东情况、对外投资等;
(二)信贷信息:主要指企业及其他组织在贷款、信用卡、担保等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业务关系而形成的企业实际履约行为的记录,以及企业及其他组织在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的相关信息;
(三)公共信息:主要指企业及其他组织财务经营状况、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公用服务事业缴费、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等记录;
(四)政府记录信息:主要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等掌握并依法公开,且与企业及其他组织相关的信用信息;
(五)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用有效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身份识别标志将采集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按照基本情况、优良信用情况、不良信用情况等,及时、准确、分类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不得虚构、追加、减少和篡改,并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和维护。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禁止录入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可以将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加工制作成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臆测。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或者披露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一)被征信当事人要求提供;
(二)有向被征信当事人提供信贷、赊购、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当事人授权;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未经被征信当事人书面同意,征信机构不得直接披露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保密但被征信当事人自愿提供的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纪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息。
前款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个人不良信用信息及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不良记录的范围及具体期限,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就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的使用与用户进行约定,明确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报告、信用评估或者其中反映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仅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当事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当事人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 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
(二) 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 获取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的用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征信办确定。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当事人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当事人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征信产品。
第二十四条 提倡和鼓励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在社会经济活动特别是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征信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涉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政府采购与招投标等事务的,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征信产品。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信当事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当事人的要求,提供一份信用报告。被征信当事人每年可以无偿获得一份异议信息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征信当事人对其基本信息提出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时对其基本信息予以更正。
被征信当事人对其基本信息以外的信用信息提出异议,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需更正而被征信当事人仍持有异议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标明被征信当事人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根据被征信当事人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披露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被征信当事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征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市征信办备案:
(一)征信机构就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提供制定的操作规则;
(二)保证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市征信办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市征信办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征信办投诉或者举报。
市征信办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三十四条 鼓励信用征信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三十五条 未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信用征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因过错侵犯被征信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被征信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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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医药系统防范计算机病毒的几点规定

国家医药局


关于全国医药系统防范计算机病毒的几点规定

1990年9月19日,国家医药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局机关及直属各单位:
自去年以来,计算机病毒在我国迅速蔓延。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四十万台微机中,约有70—80%感染了病毒。据有关部门通报目前国内已经出现“国产化”的或自行研制的“国产”计算机病毒。国外敌对组织也扬言要通过计算机病毒,破坏我国重要的计算机系统。国内敌对分子已开始利用计算机病毒制造政治影响。如从国内某高校传出的一种“国产”病毒,破坏了某省计划委员会计划经济研究室1949年以来,全国经济计划指标数据、全省计划指标以及该省会城市136个企业的经济数据。我系统中南地区某骨干企业的生产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去年受到“十三号星期五”病毒的破坏,造成该系统瘫痪。严重地干扰了正常的生产和工作。因此,对计算机病毒的蔓延,必须给予高度重视。
近几年来,医药系统的计算机应用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建成了一批有一定规模的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工业计算机控制系统、CAD系统和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绝大部分企、事业单位和管理部门也都配有数量不同的计算机,并在工作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日遭受计算机病毒的破坏,轻则干扰工作,重则破坏软件和信息资源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有效地预防病毒感染,限制病毒蔓延,减少损失,保证计算机应用工作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单位必须加强对计算机人员的政治思想和纪律教育,树立“敌情”观念;严格执行有关防范措施和规定。
二、要求各单位指定一位计算机管理监察员,负责计算机病毒的监察和清除工作。
三、对本单位现有的计算机及软盘作一次病毒感染情况的认真检查。对已受到感染的计算机及软盘应立即进行隔离,停止使用。没有受到病毒感染的计算机和软盘,应立即用新软盘作好备份。
四、为保护全国性信息系统的数据,要求各地上报、交流的软盘,在上报或交流前要进行病毒检查。软盘送出单位,要对无病毒感染负责。没有在本单位计算机上使用过的软盘,使用前要作病毒检查,确认无病毒后,才可使用。
五、禁止使用不知来源的软盘和程序;也不要随便在情况不明的微机上使用本单位的软件,以防感染。
六、如果从其他单位复制软件,应注明来源和复制日期。以便在发现问题时查明来源。
七、建立疫情报告制度,一旦发现异常情况,除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计算机监察部门报告外,还要向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报告。并对病源予以隔离。以便及时采取措施。
上述规定,请各医药单位认真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3年11月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试种场所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
  (三)查询与植物检疫违法案件有关的人员,并提取证据。”


  二、原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三、原第九条修改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在调运前十五天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实施检疫:
  (一)列入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数量多少、以何种方式运输、邮寄,必须经过检疫。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四、原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和个人按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但调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五、原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农业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附在托运单或包裹单上随货运寄,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个人。到货地点的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发现未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或货证不符的,应通知收货单位或个人补办检疫手续,凭植物检疫证提取。”


  七、原第十四条修改为四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1、“第十六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处以六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二)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货值的5%至10%的罚款。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隔离试种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封识或包装的,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殖物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至八千元罚款,并没收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一千元至八千元罚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啊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3、“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八、将实施办法中的“省农牧渔业厅”修改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做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成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