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无账”贪污案的查证/石志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5:12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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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账"贪污案的查证

石志宝


随着检察机关打击贪污受贿经济犯罪力度的加大,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也比以往有所增强。其作案手段又有了新的变化:由传统的虚报冒领、监守自盗发展到采取收入不入账方式侵吞公款或在侵吞公款后故意隐匿销毁财务账目,造成无账可查的局面,使侦查工作难度越来越大,甚至陷入困境。为此笔者就"无账"贪污案的特点,谈几点查证方法,以抛砖引玉。
一、以银行为依托,顺藤摸瓜,恢复账目,迫其就范。
直接证据少,取证环节多,证据与证据之间关联性强是一般贪污案的共同特点,而"无账"贪污案,由于案件本身的缺陷,除具有一般贪污案所具有的特点外,还具有直接证据隐蔽性强,间接证据零散,因果关系不明显等特点。这就要求我们找准突破口,变无账为有账。俗话说 ,雁过留声,人过留迹。"无账"贪污案虽无明账,但不等于无法建账,只要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必然会留下犯罪痕迹,只要我们设法把账建起来,就可发现异常之处,疑点就会暴露。同时通过恢复账目,进行查证,就能避免取证工作走弯路,便于查清全部犯罪事实。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只能销毁自己手中控制的账目,却不能销毁存在金融机构等其它部门的账目。因此,应采取以银行为依托,顺藤摸瓜的侦查方法。第一查相关单位开户行,从银行提取相关单位银行对账单和银行保存的该账户相关业务凭证,对有疑点的收支业务逐笔复制。第二根据银行提供的业务凭证,顺藤摸瓜,反查相关单位经济业务活动,并复制该单位相关业务凭证。第三以取得的相关凭证为依据,编制相应会计分录,建立关联账目,综合分析,从中发现破绽。
某单位财务科科长李某某贪污一案,举报材料反映该人与在其单位施工的包工头关系异常,有受贿嫌疑,并与他人合伙投资数十万元开办制衣公司,个人收支严重失衡。在侦办过程中,经分析认为,李某某虽系该单位财务科长,掌握财务大权,包工头主动与其搞好关系符合常理,因而有受贿的嫌疑。但李某某不具有决定发包工程业务的大权,且该单位发包的基建工程总价不过一、二百万元,即便向其行贿数额也不可能太大,李某某与他人合伙开办制衣公司投资款源绝不只是受贿所得,必有其它来源。
据此分析后确定的侦查方向,从其投资制衣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入手,经查发现该公司早已倒闭,再深入调查得知:该公司管理混乱,财务账目下落不明,无账可查。最后,围绕该公司注册验资报告上提供的开户银行,寻其注册资金的源头,先后查询了商业银行、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终于从农业银行查到了支付注册资金的具体单位,发现近期内有一笔收入与支付给制衣公司的注册资金相等。并查银行收入传票,确认该笔资金系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从其掌握的单位银行账户内采取一票二开(支票存根联收款人与支票正本联收款人不一致)的手法盗支的。当将该公司的注册资金账恢复其本来面目并呈现在李某某面前时,迫使其交待了贪污五十二万元的犯罪事实。
二、查明个人各项资产,获取"赃证",以赃验证,制服嫌疑人。
虽然"无账"贪污案中,犯罪嫌疑人常常自恃无账可查,心理防线不易突破。而一旦检察机关及时取得其家庭财产与其合法收入不符的证据以后,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非法收入总是不能自圆其说。有了赃款就可以找证,逆向求证,达到赃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的目的。因此其查证的方法是:
一、查询银行个人存款情况,复制其相关存单(折)全面掌握其存款储蓄资料;二、查询个人是否进行股票投资,复制其交易历史记录,掌握其资金总量和投资盈亏;三、资金外借情况,是否有闲置资金供他人使用;四、迅速搜查,查明家庭中现钞情况;五、查人际交往,日常消费,有无反常之处。根据外部查到的钱款情况,再同该单位资金收支进行比对,找出其中内在联系。如某单位魏某某采取将单位多项收入部分入账,隐瞒其它协作收入的方法侵吞公款的犯罪事实,就是通过上述方法掌握了魏某某家庭财产状况,并将其各项收入制作一张收入明细账,又从相关协作单位调取了有关书证,来证实了魏某某贪污公款十余万元的犯罪事实。
三、理清进款源头,排除合理滴漏,建立仿真收支账。
贪污类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都有经管财物的职务便利。利用单位收入渠道多,知情人较少,采取隐瞒收入不缴或先进"小金库",一旦时机成熟,从中予以侵吞,事后再销毁"小金库"账的手法,形成无账可查的局面。如在查办铁路奔牛站站长刘某和副站长徐某某共同贪污案过程中,首先遭遇到就是犯罪嫌疑人将本应上缴的各项杂费收入,先进入自己掌管的"小金库"账内,然后伙同相关人员予以侵吞,事后销毁"小金库"账目,并订立攻守同盟对抗侦查。
对此情形应当采取针对性查证方法:首先,理清"小金库"进款的源头,通过对有业务往来单位进行梳理,掌握对方支付费用情况,复制了其支付凭证,回来以后建立收入明细账,从而掌握资金总量;其次,排除合理滴漏。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一一查证,通过查证收款单位的收入凭证来印证其辩解的支出,并调取其复印件,作为支出凭证。对于无法取得支出凭证的支出,通过相关证人相互印证,填写模拟支出凭证确认支出;最后,利用收集的收入、支出凭证,建立仿真收支明细账。面对无懈可击的明细账,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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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轮六方会谈共同声明

中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等


第四轮六方会谈共同声明

2005/09/19


  2005年7月26日至8月7日和9月13日至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日本国、大韩民国、俄罗斯联邦、美利坚合众国在中国北京举行了第四轮六方会谈。

  中国外交部副部长武大伟、朝鲜外务省副相金桂冠、日本外务省亚洲大洋洲局局长佐佐江贤一郎、韩国外交通商部次官补宋旻淳、俄罗斯外交部副部长阿列克谢耶夫、美国负责东亚和太平洋事务助理国务卿克里斯托弗•希尔分别率团与会。

  中国外交部副部长武大伟主持会谈。

  六方从朝鲜半岛和东北亚地区和平与稳定出发,本着相互尊重、平等协商的精神,在前三轮六方会谈共识基础上,围绕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目标,进行了认真、务实的会谈,达成如下共识:

  一、六方一致重申,以和平方式可核查地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是六方会谈的目标。

  朝方承诺,放弃一切核武器及现有核计划,早日重返《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并回到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

  美方确认,美国在朝鲜半岛没有核武器,无意以核武器或常规武器攻击或入侵朝鲜。

  韩方重申其依据1992年《朝鲜半岛无核化共同宣言》不运入、不部署核武器的承诺,并确认在韩国领土上没有核武器。

  1992年《朝鲜半岛无核化共同宣言》应予遵守和落实。

  朝方声明拥有和平利用核能的权利。其他各方对此表示尊重,并同意在适当时候讨论向朝提供轻水堆问题。

  二、六方承诺,根据《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处理相互关系。

  朝方和美方承诺,相互尊重主权,和平共存,根据各自双边政策,采取步骤实现关系正常化。

  朝方和日方承诺,根据《日朝平壤宣言》,在清算不幸历史和妥善处理有关悬案基础上,采取步骤实现关系正常化。

  三、六方承诺,通过双边和多边方式促进能源、贸易及投资领域的经济合作。

  中、日、韩、俄、美表示,愿向朝提供能源援助。

  韩方重申其2005年7月12日提出的有关向朝提供200万千瓦电力援助的方案。

  四、六方承诺,共同致力于东北亚地区持久和平与稳定。

  直接有关方将另行谈判建立朝鲜半岛永久和平机制。

  六方同意探讨加强东北亚安全合作的途径。

  五、六方同意,根据“承诺对承诺、行动对行动”原则,采取协调一致步骤,分阶段落实上述共识。

  六、六方同意于2005年11月上旬在北京举行第五轮六方会谈,具体时间另行商定。

上饶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上饶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222

实施日期 200202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应当作为考核文明城(县、市、区)、乡(镇、街道)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倡导丧葬新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和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管理、城建、环保、物价、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推行与管理
第十条 全市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
第十一条 建有火化殡仪馆的县,全境实行火化。该区域内的常住人员死亡后,遗体一律火化,不得土葬。
第十二条 未建成火化殡仪馆的县(市、区),信州区、上饶县全境实行火化(遗体在上饶市火化殡仪馆火化),其他县(市)2003年底前必须建成火化殡仪馆,自火化殡仪馆建成之日起,全境实行火化。
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县(市、区)(不含信州区、上饶县),火化殡仪馆建成前,县(市)政府所在镇常住人员死亡后遗体一律火化。其他区域积极倡导火化,即该区域的常住人员,在实行火化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该区域的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应当实行火化;该区域的其他人员死亡,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非本市的常住人员,在本市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十五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下同)就医死亡的,由医院通知殡仪馆接送遗体,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火化。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送出院外,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医院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执法机构。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案件等非正常死亡的,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不得将非正常死亡遗体土葬,丧主擅自转运遗体的,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无名、无主的遗体必须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死亡人员注销手续应查验火化证明书。
第十九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和遗体接运、火化等业务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上述业务。
第二十条 在殡仪馆保存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
因为办案等原因需要延期保存遗体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保存之日起7日内办理延期手续,保存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腐烂的遗体,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密封接运、消毒,立即火化。
第二十一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向丧主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等。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由殡仪馆负责,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和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以及分散代养的长期救济对象、孤老、五保户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相关证件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减免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订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第三章 骨灰处理及公墓管理
第二十四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应当将骨灰埋入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或存入骨灰寄存处。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五条 设置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和要求,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上报省民政厅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新建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已经批准的公墓的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本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八条 对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应当单独设置公墓或者墓区。上述公墓或者墓区不得向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安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遗体增加1.5平方米。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建设骨灰堂、骨灰壁、骨灰塔等骨灰安置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要凭火化证或死亡证明办理,并实行安放(葬)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墓主使用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年限为20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墓主应当向公墓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使用年限已满20年,由公墓管理单位通知墓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但墓主与公墓管理单位对墓穴使用年限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违法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墓范围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
禁止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墓主或者扫墓人员的财物。
禁止损坏公墓内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维护管理,维持墓区秩序,组织开展文明祭祀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按审批权限组织实施,年检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办丧事不得进行看风水、攀阴亲、招魂打幡、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丧事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挽幛;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乐或举行其他丧葬仪式;
(三)摆路祭、出(买)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
第四十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执照,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批准场所之外进行。
第四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安葬骨灰,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林业部门责令限期平毁、迁移。并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因葬坟毁林的,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一并处罚。
前二条丧主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采取强制措施时,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参与配合、协同处理。所需一切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又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该医院依法予以处罚,并由卫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或遗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公墓埋葬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倒买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体接运、防腐、整容、更衣等经营性殡葬服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二)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三)在火化区内生产、销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多项规定的,以总额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章各处罚条款涉及单位和有工作单位的个人,罚没款通知银行对其单位实行无承付划拔。无工作单位的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职工,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