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制过程中的外资持股/周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23:41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改制过程中的外资持股
作者:周舟


一、关于自然人持股
根据我国《宪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与外国投资者进行合作的国内投资者只能是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而不包括中国的自然人,相对应的外国投资者却包括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关于中国自然人不能在合资企业持股的事宜,并不是中国法律明文规定禁止自然人持股,而是中国法律所规定的能与外国投资者合营或合作的主体中不包括自然人,由此引出禁止自然人持股。
关于禁止自然人持股规定的立法目的或者合理与否,我们不去讨论,我们更关心的是操作层面的问题,下面是对上述规定的几种规避方案:
1、自然人通过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持股外商投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是属于《宪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的“其他经济组织”。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设立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亦不存在双重纳税问题。因此,不去考虑经营形式和组织结构的前提下,自然人与个人独资企业并无实质差异。
2、自然人通过设立一人公司持股。新《公司法》规定可以成立一人公司,尽管同时从多方面对一人公司做出许多限制性规定,包括揭开公司面纱,令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但是只要规范运作,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相比较而言,还是存在有限责任的优势。
3、既有自然人股东保留其股东资格。根据外经贸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和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12月颁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各种性质、类型企业的股权,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
4、外商股权转让形式。实践中为了规避禁止自然人持股的规定,存在着采取先由外国投资人超额认购企业股份,尔后采取由外国投资人将超额认购部分转让给中国自然人的迂回策略,实施曲线救国。
这种曲线救国方案不仅能规避自然人持股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前段时间也被用作规避管理层持股的限制或禁止性规定,不过近来国资委对管理层持股开始放松管制,所以这种救国方案在管理层持股中应用的现实必要性大大降低。
这种曲线救国方案目前是否合法仍然是个未知数。因为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这等于否定了股权转让的迂回路线。
但是其后于2003年4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在强调承认既有自然人股东的合法地位的同时,没有特别强调暂不允许境内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做法。
从效力等级而言,《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要比《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效力高,《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而《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关于自然人持股闲置的逐渐放松得趋势。
因此,这种曲线救国方案最大的障碍在于商务部的审批。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关于外商投资最低比例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自此开始,25%的最低比例的观念就深入了我国吸引和利用外资法律体系和立法、执法的观念之中,此后的许多法律文件中都有涉及。
规定外资比例最低限度的原因,主要是第一鼓励引进外资,第二我国给予了外商投资企业许多优惠待遇,规定最低比例是为了防止不诚实外国投资者钻国家政策空子,第三是为了引进先进管理技术和经验考虑,外国投资比例高,才可能具有更强得动机投入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从“一般不低于”的表述看,法律只是并不孤立设立外资比例低于25%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但并非绝对的禁止。根据原外经贸部和商务部的态度,如有特殊情况外国投资者比例如确实无法达到25%,应报国务院批准。
但是关于外资比例不得低于25%的规定在理论界引起了颇多争议,而且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规避之法,这里不讨论。正是因为这些争议与规避,2002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表示外资比例可以低于25%,其后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从部门规章的层面再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外资比例低于25%。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规定,关于外资比例低于25%的合资企业,以下几个方面需要特别予以说明:
1、外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仍然遵循现行的审批和登记程序。
2、外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审批登记时应当加注标明,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上面均须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
3、外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登记为内资企业,仍然应遵守中国产业政策,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4、外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有中国法律给予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和优惠待遇。《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外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他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外资低于25%企业适用税制和税务登记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5、外资比例低于25%的出资期限要求相对于外资比例高于25%的项目要短,而且只能在法定时间内出资,不能再予以延长出资期限。《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全部出资;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出资。
三、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是为设立法人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投资各方交付或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而投资总额是指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投资总额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的特有概念,在内资企业中并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在组成上,投资总额实际上包括投资者缴付或认缴的注册资本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借款。这与现在很多项目公司最低自有资金的限制存在相似之处。
投资总额的概念出现的历史原因在于对外开放之初,所谓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质还是项目公司意义上的企业,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市场主体,而是为了一个具体的建设项目而在有效期限内存在的企业。国家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同时,就批准了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规模,这个规模就是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
在对外资的实际监管中投资总额具有四方面意义,第一依据投资总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第二依据投资总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自用设备的额度,第三依据投资总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贷款的额度,第四依据投资总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划分。
因此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其实很重要,并非可随意填报,应该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之初即应考虑。市政西北院由于其业务种类性质缘故,预计在未来企业经营过程中不会出现重大对外投资,应该企业注册资本足以支付,不存在银行融资问题,所以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都是1200万元。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一般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可以由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直接审批,但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相关文件转报商务部,由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与否。另外,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机关与审批机关是相对应的,如商务部负责审批的,则申请人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到国家工商局做企业登记。
关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关系,根据1987年2月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含)以下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投资总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美元;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1/3,其中注册资本低于36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200万美元。
对于投资总额与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自用设备额度和外汇贷款的额度之间的对应关系,目前通过查询尚未得到有效文件,但这种对应关系确实存在。
四、外商投资的支付
外商投资中的支付,无论是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或者是外商投资资产并购,甚至是外资并购境内民营企业,关于外商投资的支付,均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均存在一定的限制。
在这方面的法律性文件主要包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和《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关于外商投资的支付,主要涉及到以下五个问题:
1、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影子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情况特殊确需延长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
根据《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转让方式进行改组的,外国投资者一般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价款总额的60%以上,其余款项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在一年内付清。
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上述几个文件关于出资期限、付款进度与比例、是否提供担保、是否享有收益分配权、是否支付利息等均有不同规定,至于哪种文件具备更高级别法律效力,国家法律和主管机关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态度,因此我们在适用过程中只能根据具体情形,结合上述文件的不同规定,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款。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福利赈灾彩票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福利赈灾彩票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福利彩票赈灾专项募集活动已于1998年10月1日在全国展开,至1999年3月31日结束。考虑到此次赈灾募集活动采用销售中国福利彩票的形式进行,所筹资金全部上交国务院用于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现决定对个人购买民政部分配的中国福利彩票
赈灾专项募集额度内的福利彩票而取得的中奖所得,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即一次中奖收入在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暂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1998年12月17日

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乡信用体系的建设,建立城乡个体工商
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贷款通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农村信用合作
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
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 居民、农户,是指在天津
市居住和经工商部门登记,有经营场地和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
商户;无经营项目,只凭工薪、劳务收入的城市居民;从事农村
土地耕作或者其他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经贸委等四部门《关于
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经贸中小企〔2003〕
143号)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 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小
额信用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依据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在银行的信誉,在核定
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
  下岗失业人员的信用评定适用于本办法。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适用于《天津市下岗失业人
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 信用户要杜绝道德风险和信用风险, 防范和规避市
场风险和经营风险,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按时偿还贷款
本息。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信用等级评估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体工商户、 居民、农户小额信用贷
款,应本着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原则,
为贷款人提供及时、方便的服务。贷款的发放,应坚持信贷资金
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信贷计划,
适时调整信贷结构。
  第六条 信用户评定的基本条件:
  (一)居住在社区、自然村等一定的区域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无拖欠贷款记录,未与
商业银行发生过经济纠纷;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信用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商户经营的启动资金和流动资金;
  (二)购置生活用品、改善居住条件、治病、子女上学等消
费类贷款;
  (三)各类农业所需贷款;
  (四)其他用途。
  第八条 商业银行建立信用户评定制度, 并根据信用户个人
信誉、还款记录,以及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经营能
力、偿债能力等指标,制定具体的评定办法和标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信用户贷款档案。 信用户贷
款档案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
  资产状况等;
  (三)还款的历史记录;
  (四)所在社区、村委会等组织的意见;
  (五)银行信贷经办人员意见。
  第十条 商业银行要成立信用户资信评定小组, 资信评定小
组由银行负责人、信贷人员和具有一定威信的相关人员代表、信
用户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信用户评定步骤:
  (一)信用户向商业银行提出信用评定申请;
  (二)信贷人员深入有关居委会、村委会和农户调查了解信
用户生产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提出初步的资信评定意
见,报资信评定小组;
  (三)资信评定小组根据信贷人员及掌握的情况,按照信用
户信用评定指导意见,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定,确定借款人的资
信等级,核发贷款卡(证)。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信用户信用评估结果, 设定不同
的等级类别,并依此确定相应的信用贷款额度。

       第三章 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

  第十三条 参加信用等级评估的中小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提供充分、准确的财务数据;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正常;
  (三)具备借款资格、有历史数据可参考,或是在银行开立
结算账户一年以上的企业;
  (四)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中小企业的非财务因素和财务因
素等内容,制定具体的评估方法和标准,对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
进行评估。
  (一)非财务因素主要包括经营者、领导者自身情况,企业
目前状况以及企业信誉等。
  (二)财务因素主要包括企业经济实力指标、资产结构指标、
  经济效益指标和一些判断企业发展前景的相关比率等。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小企业信用评估结果, 设定不
同的等级类别,并依此进行贷款决策。

         第四章 信用联保体建设

  第十六条 信用联保体, 是指经评定的个体工商户、居民、
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户,在商业银行或有关社会中介的组织协调
下,自愿组成并通过银行信用审查的联保组织。
  信用联保体形成时,其成员应共同签署联保协议和承诺书,
并推选其中一个成员牵头,对内负责联保体有关事项的协商和组
织,对外负责与商业银行就联保体的有关事项进行接洽。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联保贷款, 是指商业银行对信用联保
体成员提供的贷款。
  第十八条 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 按需贷款、到
期还款、强化管理、控制风险、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 申请联保贷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且合法存续的,或本办法第二章所适用的个体工商户、居民和农
户;
  (二)从事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贷款用途符合国
家产业政策;
  (三)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具备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偿债
能力较强;
  (四)信用好的成员比例应达到商业银行规定的比例;
  (五)守合同、重信誉,无不良信用记录、有较高资信等级;
  (六)具有良好的财务核算基础和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
  (七)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牵头成员负责组织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体, 由商
业银行评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参加信用联保体的成员应负有如下责任:
  (一)贷款应用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
  (二)联保体成员对其他借款成员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
  (三)联保成员在还清所欠贷款本息的前提下,可以自愿退
出联保体。
  第二十二条 贷款用途包括:
  (一)用于生产、经营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二)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的中长期固
定资产贷款;
  (三)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的小额短期贷款;
  (四)其他贷款。

         第五章 信用共同体建设

  第二十三条 信用共同体, 是指由商业银行或有关社会中介
组织、联保组织代表及相关人员等多方组成信用商户评审小组,
并承诺各自权力、责任和义务,共同评定社区内商户信用等级,
由若干信用等级较高的联保体共同组成的信用共同体。
  第二十四条 信用共同体的评定对象是指以信用好的联保体
为单位建立的信用共同体。
  第二十五条 评定信用共同体的条件:
  (一)信用联保体贷款无逾期、欠息现象;
  (二)信用好的成员比例应达到商业银行规定的比例;
  (三)信用共同体的管理人员负责对逾期、欠息商户进行清
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根据对信用共同体的等级评定, 确定
对各信用共同体的信用贷款额度。
  第二十七条 信用共同体的评定程序:
  (一)建立组织机构;
  (二)现场调查;
  (三)提出初评意见;
  (四)在所在的社区内张榜公布;
  (五)评定委员会评定;
  (六)签定合同、授信额度、核发信用贷款卡(证)。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信用户、 信用联保体、信用共
同体的信用评定等级,核定相应等级的信用贷款限额,发放贷款
卡(证)。贷款卡(证)以信用户为单位发放,一户一卡(证)。
信用户不得将贷款卡(证)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九条 持有贷款卡(证) 的信用户,在约定的期限和
额度内可以凭贷款卡(证)、户口簿或身份证到银行办理贷款。
  第三十条 信用联保体和信用共同体成员贷款时按借款额的
一定比例设立信用联保风险金,风险金存入贷款银行开立的专用
账户上。
  贷款发放后,牵头成员或管理人员应协助贷款银行管理好贷
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发现有违
反联保协议的情况,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并积极协助收回贷款,同
时会同贷款银行对失信成员提出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联保体成
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 贷款风险
系数、行业的优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确定相关
贷款的利率。
  第三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 信贷人员要经常深入信用户、信
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了解和掌握他们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
用情况,加强贷款的监督、检查。定期向资信评定小组提供真实、
可靠的考察材料。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已评定的信用户、 信用联保
体、信用共同体的信用等级进行动态检查、评定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奖惩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