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议题谈判的成果与展望——评《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上)/严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2:34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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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议题谈判的成果与展望——评《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

Achievements and Prospects of WTO Negotiation on TRIPS and Public Health:A Study on Implementation of Paragraph 6 of Doha Declaration

严海


【摘要】
随着全球范围内的公共健康危机的出现,药品的可及性成为一个普遍性问题,因此,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议题在WTO谈判的各议题中备受关注的。文章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首先介绍了TRIPS协议对药品专利的保护标准过高,成为了发展中国家获取廉价仿制药品的障碍,并引发了南非、巴西等国与发达国家的贸易争端。 
  随后,文章在第三部分中详细回顾了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谈判过程,以及在谈判当中出现的各种争议。随着《多哈宣言》与《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的相继出台,该议题的谈判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由于《执行决议》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也是在这个议题上迄今最重要的突破。第四部分对《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的内容、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进行了深入解读,随后的第五部分则详细介绍了及其带来的影响。在WTO总理事会决定将《执行决议》的内容纳入到TRIPS之后,TRIPS修改的大幕也正式拉开,第六部分即是对公共健康与药品专利议题谈判展望。 
  文章的最后结合了我国的实际情况,讨论了我国参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议题谈判应有的立场及其应对的措施。 
  
【关键词】TRIPS协议;公共健康;药品专利;《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

  WTO自成立以来,对世界贸易的影响日益显著,其所关注的内容也延伸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在WTO众多争议的议题当中,TRIPS协议[1] 与公共健康议题一直备受关注,这其中不但涉及了TRIPS协议本身与公共健康问题的冲突,也进而引发了跨国制药公司的利益与贫苦患者的利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2] 利益的冲突问题。虽然关于公共健康与药品专利的议题的谈判过程异常艰辛,但是谈判还是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3] (以下简称《多哈宣言》)的发布,到《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4] (以下简称《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或《执行决议》)实施,都显示了WTO解决这一问题的能力与决心。作为操作性的法律文件,《执行决议》从诞生到实施一直就备受关注,本文将以公共健康与药品专利议题的谈判过程为背景,对《执行决议》的来源、内容和影响做出全面的分析。 

  一、公共健康与药品专利争端——《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出台的背景 

  (一) 公共健康与药品的可及性问题 

  1. 公共健康问题的全球化 

  在20世纪后半期,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传染性疾病以史无前例的速度在全球蔓延,从而使得公共健康问题由单纯的国内法管辖的事项演变成了全球性的公共健康危机。[5] 世界卫生组织指出,传染性疾病引发了全球性的公共健康危机,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免于传染疾病的侵袭。传染性疾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因素,每年至少使200万人丧生,其中大部分是少年儿童。其中主要的传染性疾病包括疟疾(每年患者达500万,至少200万人丧生)、呼吸道疾病(每年约使400万儿童丧生。其中,肺结核每年使300万人丧生)、腹泻(主要通过污染的水源或食物传播,每年约使300万儿童丧生)、病毒性肝炎(至少有3.5亿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1亿人是丙肝病毒携带者。其中有超过四分之一的人死于肝脏疾病)[6] 。还有艾滋病(HIV/AIDS[7] ),艾滋病是当前影响范围最大、情势最急迫的公共卫生危机,根据《2003年世界卫生报告:塑造未来》中的统计数据,HIV/AIDS已经成为造成2002年全世界15~59岁成年人口死亡的首要原因,达到227.9万人。[8] 到2005年底,全球共有4030万人受到艾滋病感染,其中2005年新发感染490万人,死亡301万人。[9] 导致公共健康问题全球化有诸多因素,国际旅行和商务活动是传染性疾病传播的主要渠道,社会、经济和环境问题也为传染性疾病的传播创造了条件。另外,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商品和人口的自由流动以及环境保护问题,使得主权国家单独依靠自己的能力防止和控制传染性疾病的蔓延和传播变得日益困难。[10]  

  2. 药品的可及性问题 

  在现代社会,解决公共健康危机依赖于社会公众对处理公共健康危机所需药品的获得。世界卫生组织总结了影响公众获得必需药品[11] 的四个因素:药品的合理选择与使用、可以承受的药品价格、持续的资金支持、可靠的药品供应体系。[12] 这其中,药品价格是影响药品获得的一个非常关键的因素。显然,在其他几个因素不发生改变的情况下,药品的价格越低,能够享受到医疗保健的人数就越多。[13] 与发达国家相比,在发展中国家,药品价格对于病人能否获得医疗的影响更加直接:发达国家有完善的医疗保障体系,医药费用大部分由国家的公共财政支付或者由保险公司支付;发展中国家则与此相反,大部分医药费用由个人自掏腰包。[14] 在发展中国家,穷人的收入多数用于维持基本的生活开支,一旦不幸染上艾滋病等严重疾病,如果没有来自国家和社会的帮助,只能等待死亡。 

  (二) 药品专利制度对公共健康的影响 

  影响药品价格的因素很多,这其中包括:在专利到期后仿制药品[15] 生产者之间的竞争、不同治疗方案的专利药品之间的竞争、政府与专利药品生产商针对药品价格的谈判能力、关税与国内税收措施等等。[16] 对于处于专利保护期内的药品来说,专利对药品价格的抬升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在那些鼓励仿制药品生产的国家,一旦仿制药品在专利保护期届满后上市出售,同类药品的售价会大幅下降。[17]  

  然而专利对公共健康问题的影响却不仅仅是消极的,它在促进公共健康问题的解决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赋予新技术的拥有者一段时间内的市场垄断权以换取技术向社会公开,以此来促进科技创新和社会对新技术的利用。[18] 专利制度能有效发挥作用,有赖于一个基本的假设:尽管垄断价格使消费者要付出更高的成本,但是从长远来看,它会更有利于消费者,因为研发活动所产生的新发明所带来的价值将远大于消费者在短期内所蒙受的损失。[19] 就医药行业而言,新药开发过程漫长、复杂,充满了风险,而且越来越昂贵:在2000年,一种新药的研发成本平均为8亿美元左右,而十三年前这个数字为3亿元左右。[20] 研制新药的成本如此之高,但仿制一种新药却是一件非常容易的事情,如果没有专利权以保证收回研发过程付出的高昂代价,那么就没有投资者去涉足这个领域,结局将会是没有新药的产生,受损的将是整个社会。在人类不断面临新的传染病威胁的情况下,公共健康危机的解决有赖于人们研发出来的新药,因此专利制度对于公共健康问题的解决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21]  

  从公众对药品的获得这个角度来分析,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解决公共健康危机时面临着截然不同的境遇[22] ,而专利制度对新药的保护使得发展中国家在药品获得方面面临着更大的困难,恶化了其解决公共健康问题的处境。[23] 发达国家由于有发达的医疗保障体系和医药研发能力,它们面对的主要问题是药品价格,但即使是药品价格,也可以通过强制许可等方式去解决。[24] 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贫困影响了上述世界卫生组织所列举的影响药品获得的所有因素,使得必需药品的获得存在重重障碍。对于那些不能保证国民能够获得必需药品的国家而言,其处理公共健康危机的能力本来就非常脆弱。[25] 发展中国家需要降低药品价格,以扩大药品所覆盖的人群;利用好各种获取资金的渠道,包括公共财政、社会健康保险以及通过赠与、贷款等方式获得的国际资金,以保证持续的资金支持;加强对药品的管理,以保证药品供应的质量;还需要政府投入资金对那些本国所特有的疾病进行研究,因为控制着世界上大多数药品专利的处于发达国家的药品制造商显然不会把资金投入到对没有市场潜力的贫穷国家的疾病的研究上。这些措施对于公共健康危机的解决都是非常重要的。[26] 但是专利制度的建立,必然会抬升药品价格。药品价格的抬升带来两方面的后果:一方面,如果用于购买药品的资金不变,那么可以购买的药品数量减少,从而使接受药物治疗的人数减少;另一方面,如果维持购买同样数量的药品,则用于改善药品供应体系等方面的支出必然会减少,同样会影响公众对药品的获得。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专利制度的引入并不是解决公共健康问题的福音。[27]  

  从人权的角度来看,专利制度对新药的保护与公众健康权的实现也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28] 采取包括降低药品价格在内的各种措施是各国所承担的保护公众健康权的义务的具体内容。显然,离开了具体措施的支撑,健康权就成为毫无意义的概念。由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29] 第12条的规定,公约各成员国有义务尊重、保护和落实其国民的健康权。尊重的义务,要求各成员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干预对健康权的享受;保护的义务,要求各成员国采取措施防止第三方干预第12条的各项保证;落实的义务,要求成员国为全面实现健康权而采取适当的法律、行政、预算、司法等措施。[30] 结合《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第12条、TRIPS 协议第8条[31] 以及《多哈宣言》第4段[32] ,在这里有必要强调,采取 TRIPS 允许的各种可以降低药品价格的措施,如颁发强制许可、对专利权做出例外规定、允许平行进口等,不仅是各成员国的权利,也是它们的义务。专利权只是一种商业利益,对健康权的尊重不应当从属于对商业利益的保护。 

  二、TRIPS协议下药品专利的保护与公共健康的冲突——《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的理论背景 

  在WTO之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掌控全球国际知识产权协作的发展。1947年的GATT协定仅仅顺带提及知识产权。在TRIPS协定签订过程中,大约还有40个国家没有对药品的产品本身提供专利保护。直到TRIPS协定签订时,仍然有20个左右的成员没有为药品产品本身提供专利保护。[33] 这些国家中的很多国家也没有对药品的生产方法提供专利保护。同时,许多国家的专利保护期限低于20年,然而,TRIPS协定彻底改变了各国药品专利保护的状况。[34]  

  (一) TRIPS协议对药品专利的保护及其中的问题 

  长期以来,关于 TRIPS 中对专利的保护问题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一直是一个不断争论的问题。在这些问题中,关于是否要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的问题,强制许可的问题等一直是发展中成员和发达成员争论的话题之一,而药品问题常常居于这一争论的焦点。[35] 是否要对药品实施专利保护的问题,成为在TRIPS协议达成中各国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而最终,TRIPS 协议中采纳了对药品实施专利保护的规定。但是,对于这一规定的达成,实际上也是在各国利益折中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因而对于药品专利的产生的纠纷也很容易发生。 

  1. TRIPS 对专利及药品专利的保护 

  有关专利制度,TRIPS 主要有两方面的新贡献。一是对 WTO 成员提出了专利保护最低标准的要求,从各国国内法角度加强了对专利人的保护;一是确立了两个重要的新原则,从国际协调角度加强了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加强了权利人的地位。[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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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1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4年4月2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贵州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一、自治州境内县级以上(含州级、自治县、市)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大会代表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或
者进行预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也可以与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二、自治州境内的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并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汇
总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或者进行预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也可以与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三、本规定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1984年4月20日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11月22日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省内森林植物检疫,不包括农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市(行署)、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范围内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以下简称森检机构)是森林植物检疫的执行机构。
  省政府有关部门可依法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主管本系统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森检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森林植物检疫实验室和标本室,配备检疫专用交通工具。


  第五条 森检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试种场所实施检疫、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复制与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出示林业部统一颁发的《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七条 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按林业部和省补充制定的名单执行。省补充的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八条 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发生检疫对象比较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划定在本市(行署)范围内的,由市(行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涉及两个市(行署)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检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监督检查。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生产期间或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检疫员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限期处理。


  第十条 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在调运前十五天向当地森检机构报检,实施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检疫。
  (二)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数量多少、以何种方式运输、邮寄,必须检疫。
  (三)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虽经过检疫合格,但在一处停放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再次调运时仍需检疫。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由森检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必须按以下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调运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调入地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所在地森检机构申请检疫,森检机构根据有关法规和调入地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往省外的,调运单位和个人按调入省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省森检机构或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出省植物检疫证书在盖有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的同时,应加盖签发单位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出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统一印制。
  (三)从省外调入的,调运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森检机构或其授权的森检机构审批,由省森检机构或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提出检疫要求,取得调出省森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
  森检机构应对调入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查证,必要时可以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由有关森检机构按规定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调运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就地销毁。


  第十三条 承运、收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必须凭森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受理。植物检疫证书必须随货运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铁路、交通、邮政部门不得受理,并应及时通知森检机构。
  铁路、交通、邮政等部门应配合森检机构做好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应向省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后,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间,森检机构应及时检查试种情况,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由森检机构按规定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向检疫机构交纳检疫费,检疫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费用,由申请检疫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六条 在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检机构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不按森检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处以6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以货值的5%至1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按森检机构要求在指定地点隔离试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封识或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1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森检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在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7年3月10日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黑龙江省林木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