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程序之完善/蔡鸿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07:20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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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之完善

蔡鸿铭


论文提要: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程序,对于严格把握死刑的适用,统一掌握死刑标准,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曾起到一定的作用。死刑复核程序制度的设计及被严格遵守,直接关系到死刑案件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死刑的准确适用和严格适用问题。然而,由于制度设计的疏漏,我国目前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死刑复核制度与二审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虚置现象严重,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运行难以实现立法的初衷。本文试从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现状着手,分析现有死刑复核程序制度设计上的问题和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弊端,进而探索其出路。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完善
死刑,又称生命刑或极刑,它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惩罚犯罪的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挽救的特点。我国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坚持不废除死刑,但要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 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的体现是我国不仅在实体法上对死刑的适用进行限制,而且在程序法上对死刑的适用也做出了特别的规定,这就是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 普通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第二审裁判为终审裁判,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死刑必须经过复核这一特别程序进行复审,只有经过复核并且核准的死刑判决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才能交付执行,这是二审终审的例外。
2002年在延安刑场上发生了惊心动魄的“枪下留人”的董伟案,首次引起法学界人士对死刑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的讨论。董伟一案反映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死刑复核程序的虚置化、形式化;而不久前发生的河北聂树斌“冤杀”案和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则进一步暴露了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弊端。
一、 死刑复核程序的发展和现状
死刑复核程序制度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经过秦汉发展到北魏时期,死刑案件基本上由皇帝最后核定,到了隋朝,还设置了专门的机关,明清时期已形成了复核案件的秋审、朝审制度。死刑复核程序中最关键的是核准权(又称死刑复核权)问题,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此问题上曾几次变化(详见下表)
相关法律、
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 省高院核准的
死刑案件 省高院核准的死缓案件 备注
1979年7月1日通过 刑事诉讼法 所有死刑案件 所有的死缓案件
1980年3月6日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80)人大常委会字第10号通知 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当处死刑的案件 在1980年内
1981年6月10日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死刑核准问题的决定 反革命犯、
贪污犯 在1981年至1983年内
1983年9月2日修改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 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死刑的案件 必要时授权省高院行使
1983年9月7日 最高法院关于授权高级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反革命案件和贪污、受贿、走私、投机倒把、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 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死刑的案件 解放军军事法院可行使
1991年6月6日 最高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云南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 最高法院判决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
1993年8月18日 最高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广东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 广东省高院一审判决和涉外的毒品死刑案件除外
1996年3月17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9-202条 所有的死刑案件 所有的死缓案件
1997年3月14日 修改后的刑法第48条 所有的死刑案件 所有的死缓案件 最高法院判决死刑案件除外
1997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关于授权高级法院和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刑法分则第一、三、八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 刑法分则第二、四、五、六(毒品除外)、七、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 解放军军事法院可以行使
以上死刑复核权的变化表明:第一,我国的死刑复核权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第二,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更多的是基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第三,不同类型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归属不同。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打击犯罪的及时,但与之相连的负面影响也非常明显。我国刑法对有些犯罪的定罪量刑规定的比较笼统,加之各地的实际情况不尽相同,审判人员的法律水平和素质参差不齐,造成不同地方死刑标准不同,使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减少偏差、保证公正的目标难以得到实现,不利于有效地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也不利于实现定罪量刑的综合平衡。
由于下放死刑核准权的均为实践中多发、量大的犯罪,实际造成了我国判处死刑的案件,绝大多数由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并下发执行命令。从审级上讲,被授权核准死刑的法院,也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审理中实际上是将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因此,对绝大多数死刑案件,死刑复核程序实质上被取消了。
二、 死刑复核程序在制度设计上的问题
作为中国司法救济程序组成部分的死刑复核程序,其设计的初衷在于对死刑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避免审判的错误和随意化,为犯罪人多提供一层的保护,以期达到对人类生命的珍重,与国际人权接轨。因为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使得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受到上级法院的两次司法审查,并使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能获得两次独立的司法救济,因此它们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仔细审视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便会发现其制度设计体现了强烈的功利主义色彩,难以真正发挥应有的保障作用。
(一)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单方控制,沿用书面秘密审核方式进行,缺乏透明度,有违公正的价值理念。
死刑复核程序不是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 条中规定了死刑复核的组织,而对于死刑复核的内容、方式、期限和复核后的处理并未作出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欠缺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是极不相称的。在实践中死刑复核一律采取不开庭的方式。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上下级法院之间材料报送的过程。这种过程几乎是秘密的,控辩双方无从知晓,更无从介入。其次,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过程以秘密阅卷为主。不开庭使得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无从表达意愿,对复核结果难以施加有效的影响。最后,与不开庭审理方式紧密相连的是程序的单方控制性,主要表现在,人民法院主导着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而控辩双方只能被动等待裁决的结果,无法实施有效的制约和牵制,诉讼方特别是被告人期待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申辩的机会落空。
(二)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主动加以启动,与司法权的中立性相违背,难以保持司法权应有的公正形象。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在人民法院内部自行运作的对死刑案件的审查与控制程序。在未经过控辩双方申请的情况下,由司法主体自行对案件实施审查与复核活动。纵然死刑案件是一类特殊案件,司法权运作方为达到对其慎重处理的目的,对此进行干预是必要的,但是这种干预不能以牺牲司法权的特性为代价。死刑复核程序由于司法权的主动性而在一定程序上失去了诉讼的性质,在主动性的作用机制下,司法权可能会丧失中立性及其运作过程中的冷静与自律,容易怀有偏见,其裁决结论也难以获得控辩双方普遍认同,司法权存在于公众之中的公正形象也会失去。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过分强调对效率的追求,忽视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动摇了司法权的基础。
死刑复核程序的下放,客观上避免了案件的积压,缓解了最高法院的压力,使案件可以较为迅速得以审结,避免了诉讼的拖延,有助于及时惩罚犯罪。但在关注效率的同时,程序的正义和公正如何保障?适度追求效率,使当事人受到及时的审判,避免长时间的讼累,是司法现代化的体现,也是司法体制正常运作的必然要求。但是,提高诉讼效率毕竟不是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它只能是用以正确保障正义者以最高法律价值在审判过程及裁判结果中得以体现的工具。离开了对正义的追求,审判活动就不会具有任何意义和存在的价值。对效率的过分追求在损害正义之外的另一个结果,就是必然导致司法的行政化倾向,动摇司法权的基础,导致对权利救济的弱化,丧失控制权力的功能。西方有一句非常有名的法谚: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但是对于今天所谓的“快速正义”更应该保持警惕。司法实践中的“从重从快”,“从重”到了忽视明显疑点的程度,“从快”到了不给任何申告机会的程度,即使不算是草率,至少不能说是严谨。生命丧失而不可恢复,更显其珍贵;死刑是以法律与正义的名义剥夺个体的生命,更应慎重。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正义的追求应压倒对效率的盲目推崇。
(四)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体现了对程序内在价值的忽视和淡漠。
程序公正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与实体公正所体现的“结果价值”不同,程序公正主要张扬的是一种程序价值,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评价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义性所要求的品质,要看它是否使得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或左右的人受到应得的公正待遇,而不是看它是否产生好的结果。 客观公正的程序要求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要求法院必须以双方充分有效地参与的庭审为裁判基础。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人治之间的区别” 。完善的程序确保对权利的救济和对权力的控制。但是反观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并不具备典型司法程序的特征,法院主动发动,单方控制,秘密操作使其更类似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复核处理程序,控辩双方均无法参与到程序中,被告人及其律师无法通过正当途径表达自己的意愿,对结果施加影响的几率几乎是零。死刑复核程序的设计使公众对司法权的监督成为不可能,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以及司法权威的破坏和丧失。
三、 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和出路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任何事物都涉及现象与本质这对范畴,它们两者并不统一。认识的目的在于透过现象揭示本质。但这个认识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的,它是发展的、复杂的 。同样在刑事诉讼中,为求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客观真实,就必须按认识论的原则设计程序。因为如果连程序的公正性都无法得到保障,那实体公正的实现会遭到更大的质疑。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立正体现了这一原则要求。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从表面上来看,确实提高了司法效率,但司法公正大打折扣。而司法公正是我们追求的永恒之正义。“与程序公正性和结果公正性相比,程序经济性毕竟属于次一级的价值标准。” 市场经济、法治社会要求死刑复核程序规范化、科学化, 死刑核准权上收是尊重生命的必然选择,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分开始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如何完善死刑核准程序?笔者认为主要从完善立法、收回复核权、改进复核程序三方面着手。
(一)完善立法规定,解决立法冲突问题。
第一,要解决存在于复核权的立法冲突问题。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死刑核准权,高级人民法院只有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核准权。《人民法院组织法》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部分案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这样《刑法》、《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之间存在立法冲突。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立法,修改1983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使之与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一致,从而“收缴”最高人民法院下放死刑核准权的“尚方宝剑”,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也就有充分的立法上的依据了。
第二,明确规定死刑复核范围。修改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复核范围相互矛盾的规定。关于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笔者认为避免立法上的矛盾,应考虑修改现行刑法,将现行刑法第48 条中“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予以去掉,使其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则可仍由高级人民法院来行使。同时应该将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一致性的修改,在法条中予以明确规定以免理解上造成混乱。
(二)收回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是目前中国死刑制度法治化进程中一个核心问题。这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死刑的核准权;可以说完全是一个现实问题,是一个如何落实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已经于2005年3月10宣布死刑核准权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但具体时间尚未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迟迟不收回死刑核准权的主要理由是物质条件不具备,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人手不够,经费不足,难以行使全国范围内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其实,问题的关键不在人手和经费,而在于有关决策机构和领导人的眼光和韬略。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是统一的,死刑核准权是国家司法权的重中之重。在国家的和平发展时期,没有比杀人更重大的事情,因此,死刑核准权理所当然只能由中央司法机关直接行使。
国际人权法强调必须保障被怀疑或者被控告犯有可判死刑之罪的人获得适当的法律协助以及只有根据主管法院的终审判决才能执行死刑。将死刑复核程序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应该是中国的死刑制度在程序方面与国际人权法接轨的必然要求 。
横看当今世界,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包括由地方立法机关决定死刑存废的联邦制国家,联邦最高司法机关也有对死刑运用的最终审查权,无论是英联邦还是美国都是如此。纵观中国千年历史,即使是经常滥用死刑的封建社会,死刑的最终决定权多数时期也由中央直接掌握,直至由皇帝亲自勾决。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不仅是实现死刑核准权统一行使和全国死刑适用标准一致的迫切需要,也是尊重人权、纠正死刑核准中违背《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然要求。我国已将人权保障写进《宪法》,收回死刑核准权也是切实履行宪法的必然要求,从而避免我国在国际人权领域的对话中处于被动地位。死刑核准权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更是它的职责,不能放弃,否则就是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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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6年4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自治区各级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和使用、核拨、支付、追偿和追缴,以及执法监督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用语释义
国家赔偿费用,是赔偿义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赔偿金或返还的财产,以及通过恢复原状实施赔偿所发生的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的确认,应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范围的确定,以及赔偿费用标准的计算,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坚持“统一规定,分级负担,分级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全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市)以上财政机关和设立预算的乡、镇的财政机构,对依法由本级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实行分级管理;尚未设立预算的乡、镇的国家赔偿费用,由县(市)财政机关管理。
各级审计和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赔偿费用行使审计、监察职责。
县(市)以上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综合执法监督。
第五条 赔偿费用预算和使用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和设立预算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每年按上年度财政预算正常经费支出数的1-3‰,编列本级国家赔偿费用财政预算;尚未设立预算的乡、镇的国家赔偿费用,由县(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须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赔偿方式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赔偿的,应当依法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七条 赔偿费用的支付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先行支付,支付后再向本级财政申请核拨。赔偿数额较大,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有困难的,可以向本级财政申请预拨。
以返还财产方式实施赔偿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偿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收受上交财产的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八条 核(预)拨赔偿费用的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应及时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需要预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应自收到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机关申请预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
核(预)拨国家赔偿费用和返还财产的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附具下列文件或其复印件:
(一)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请求赔偿申请书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二)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赔偿决定书;
(四)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凭证;
(五)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赔偿请求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的凭证;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机关规定应予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核(预)拨赔偿费用申请的审核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核(预)拨国家赔偿费用和返还财产的申请后30日内,会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应予核(预)拨的赔偿费用和返还的财产,即时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财产返还通知单、收入退库通知单等;
(二)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即时写出建议书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三)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不按规定上交罚没款物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规定处理,并减拨或者不予核(预)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条 赔偿费用的追偿和追缴
赔偿义务机关实施赔偿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并向同级财政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追偿的赔偿费用属财政已经核(预)拨的,应予上交财政。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外,由财政机关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家赔偿费用的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编制、使用、核(预)拨、追偿和追缴等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法和赔偿费用管理办法执行情况的综合执法监督,对违法的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 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3日

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0〕26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规定》,切实加强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管,促进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分支机构整改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保险公司现有分支机构整改

  (一)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关于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对营销服务部在内的所有分支机构进行全面自查。自查重点主要包括:

  1、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否是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2、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和办公设备;

  3、分支机构是否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4、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是否管理其他分支机构等。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前完成整改。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分支机构的整改工作,尽快制定统一的整改计划,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和专门部门具体负责整改事宜,并于2010年5月1日前将整改计划和指定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名单报中国保监会。

  (三)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制定辖区内整改计划,并于2010年6月1日前报当地保监局;保险公司根据《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的,应当由该机构将计划单列市整改计划报计划单列市保监局。

  (四)保险公司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应当于2010年12月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提交中期整改报告;于2011年11月1日前提交整改完成的总报告。

  省级分公司或者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提交的中期整改报告和整改完成的总报告,应当明确说明辖区内各分支机构之间的相互隶属和管理关系。

  (五)各保监局应当积极督促辖区内分支机构按计划整改,及时检查整改情况,给予必要指导,提出监管要求,并在2011年1月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辖区内分支机构中期整改情况报告,在2011年12月1日前提交整改完成的总报告。中国保监会将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公司整改情况进行抽查。

  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风险提示等监管措施,并视情形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六)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第四条的要求,指定省级分公司或者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并于2010年4月1日前报当地保监局;保险公司变更指定的上述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二、关于整改期间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的改建程序

  (一)为符合《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在2011年10月1日前申请将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改建为支公司或者中心支公司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2、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3、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4、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5、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6、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7、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合理可行的应对措施;

  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改建应当提出改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1、改建申请书;

  2、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4、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5、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6、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7、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8、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9、改建报告,包括改建原因及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

  10、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中资保险公司申请改建,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外资保险公司申请改建,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由保监局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完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收到上述材料后进行审查,并自保监局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批准改建的,颁发新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改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外资保险公司批准改建的书面决定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由保监局负责送达。

  (四)保险公司应当自批准改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就改建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同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载明客户服务电话和该分支机构的联系电话。

  (五)在整改期间,保监局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区内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的改建情况。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