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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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土地使用权所需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
(一)居住用地不超过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不超过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分别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索取有关土地出让文件和资料;
(二)申请人向出让方提交资信、资质证明文件、土地使用方案,出让方依据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经协商一致,由出让方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招标出让公告;
(二)投标者到出让方领取招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者,发给中标者通知书,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 (不计息)在决标次日起七日内退还;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同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向出让方索取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式样)等文件资料,经资质、资信审查后,交付保证金,领取应价牌;
(三)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拍卖成交后,当场与竞买成交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成交者所交保证金可抵交出让金,竞买未成交者所交保证金(不计息)在拍卖成交次日起七日内退还。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区域性基准地价,由省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区域指导地价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定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区域性基准地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
(二)出让金金额,缴纳币种、方式和缴纳时间;
(三)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时间;
(四)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期限、条件及投资总额;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第十七第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在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约定请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内的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
约定请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以内的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且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持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所有权证;
(四)土地不在城市房屋拆迁封户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交换、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签订合
同后,可以办理公证;当事人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缴付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增加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数量或者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最高限价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土地使用权出租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属多人共有的,其中某出租人出租自己所享有的部分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租赁双方必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将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随之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按季度抄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作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的,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土地使用权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八条 以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只能以其所占有的份额为限,并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规定,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须在县级以上 (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定场所进行。
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它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三十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不继续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使用证,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六十日前,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续期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从国家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向当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划拨土地发生增值的,应在补交或抵交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出让。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对已经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逾期不纠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并处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无效,由登记机关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个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收取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增值费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收取,具体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建设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城市、建制镇、工矿区以外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变通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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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7年4月3日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保健意识。

第二章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
第四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机构)的设置,应当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必须经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重新审查发证。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
第六条 婚检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二)配备专科检查、常规检验和消毒设备。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男女专职婚前医学检查医师。
第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工作严肃、认真、负责。
(二)婚检医师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医学专业学历证明和3年以上妇产科或泌尿外科临床经验,并已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者。
(三)主检医师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大专以上医学专业学历证明,并已取得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检验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中专以上医学检验专业学历证明和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并已经得技士级以上技术职称者。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经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不得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三章 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凡准备结婚的男女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如一方为外籍人员、港澳台地区人员,应当到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 婚检机构应当在边远地区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巡回服务。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分别由同性别的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实施检查,并如实回答其就有关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提出的询问。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负有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的义务。
第十二条 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婚姻保健工作常规》所确定的检查项目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收费项目和标准及对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的规定。
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及减免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婚检机构必须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检查时间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十五条 婚检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生育疾病或者患有不影响婚育的其他疾病的男女双方应当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指导处理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签名、主检医师审核签名后,由婚检机构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婚检机构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应当转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婚检机构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七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公民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婚前医学检查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技术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民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后,应当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三)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参加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因医学技术鉴定的需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所聘人员有发表医学诊断意
见的权利,但无表决权。
(四)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鉴定为终极鉴定。
婚检机构不服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可以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具体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必须加盖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婚前医学技术鉴定,可以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当事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对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警告、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婚检机构只收费不检查、擅自增加或减少婚前检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婚检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或者医学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以及医德医风败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婚烟登记的工作人员为无《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人员办理结婚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2个月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体检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印制。
婚检机构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婚检证明专用章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专用章式样抄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辖区内婚检单位、婚检证明专用章、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专用章式样抄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6日
  近日,法学界及司法界热议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以此为视角,从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60条传播性病罪和嫖宿幼女罪等罪名的设立和联系进行法理分析,笔者认为,嫖宿幼女罪应予取消,并对刑法相关条款进行及时调整。

其一,从条款设立的关联性看,嫖宿幼女罪的设立不符合立法结构原理。一般来说,一部法典都是由编、章、节、条、款、项、目,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形式,并依据各自作用予以布设。编、章、节是对法条予以归类,形成法典的大体架构,如同人体骨架,而“条”则是肉体,是法律规范的基本单位。款、项、目则是为了更好地将每一法条表述清楚。可见,编、章、节、条、款、项、目在一部法典中的关系是递进式地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以此审查第360条,第一款为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款则是嫖宿幼女罪——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嫖宿幼女与传播性病没有关联性,显然这两款设置在同一条中不符合立法结构原理。

其二,从侵犯的客体分析,嫖宿幼女罪法定刑偏轻。幼女在我国法律中以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为限。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实际上,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对性行为没有选择能力,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正是源于此认识,规定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是对幼女人身权利的侵害,均应当以强奸罪从重论处。与此相比较,嫖宿幼女罪所侵害客体与刑法第236条第2款具有同一性,即同为侵犯幼女的人身权利,事实上,我国刑法第236条已经涵盖了嫖宿幼女罪。立法将其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是考虑到嫖宿行为是违反我国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

嫖宿幼女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而强奸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因而嫖宿幼女罪法定刑偏轻。

其三,从罪刑相适应原则考虑,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一些罪名刑罚过轻,不能发挥刑法的威慑力、预防功能,不利于保护妇女权益。在章节安排上也可略见一斑。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分类的依据是“以犯罪同类客体为主、以犯罪主体或惩罚犯罪的特殊需要为辅”。刑法第六章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其中,第八节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卖淫是一种自愿性交易行为,《现代汉语词典》中指妇女出卖肉体。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不符合我国传统民风民俗,与我国社会管理秩序相悖,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把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符合立法原理。

引诱幼女卖淫行为既是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之一种,同时也是侵害幼女人身权利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依据刑法第236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奸淫幼女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依据刑法第359条第二款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从一重罪处断原则。这一罪名放在第六章其实有欠妥当。

卖淫、嫖娼均属违反我国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而刑法打击的对象是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而并非卖淫妇女之卖淫行为。所谓强迫妇女卖淫,顾名思义,是运用强制的手段,逼迫妇女出卖肉体,显然是违背妇女性的自由权利。被强迫卖淫虽并非出于妇女自愿,但毕竟有性交易行为,这种交易行为侵害了我国社会管理秩序。显而易见,强迫妇女卖淫行为同时侵害了两个客体,即人身权利(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这便是典型的想象竞合犯。我国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只能按照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那个罪名定罪量刑,也就是从一重罪处断。对于强迫妇女卖淫行为我国刑法规定最低刑期为五年并处罚金,强奸罪最低刑期为三年。而第358条组织卖淫罪的第一款“(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因其最高刑罚为死刑,与强奸罪刑罚一致,符合了罪刑相一致原则。

(作者单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