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租赁合同的效力/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6:49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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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租赁合同的效力

韩召峰


  租赁合同的效力体现为:
  (一)出租人的义务
  1.交付租赁物并在?期间保持租赁物使其符合约定用途;由于租赁合同为诺成合为为诺成性合同,无须将标的物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交付租赁物是出租人于租赁合同成立的一项债务。所谓将标租赁物,是指转移租赁物的占有于承租人,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将会。承租人不仅应使土的租赁物处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而且于租赁关系存期间也庆保持租赁物的这咱适合于约定使用、收益的状态。
  2.维修租赁物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出舱人对租赁物有维修的义务。出租人的该项义务实际上是了出租人保持租赁物使其合于使用、收益状态义务的延伸。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间内维修。
  3.物的瑕疵义务
  出租人应担保所垢租赁掀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如果租赁物有使承租人不能为正常使用、收益的瑕疵,出租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得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减少租金。
  4.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出租人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权利而使承租人不能集约为使用、收益。如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可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二)承租人的义务
  1.依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后,应当依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对使用租赁掀的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尴尬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作业为租赁物的占有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承租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22条。
  3.不作为义务;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不作为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不得随意对租赁物进行发送或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对于租赁物所享有的租赁权,从权利属性上来讲,系属债权,因此,承租人只有在经过出舱人同的下,方可 对租赁进行改善或者进设他物,承租人未经了舱人同意,即对租赁掀进行发送或者埋设他物的,出舱可以要求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2)不得随意转租;所谓转租,是指承租人不退了租赁合同关系,而将租赁物出租给次承租人使用、收益。
  (三)租赁合同的特别效力
  1.承租人获取租赁物收益的权利;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掀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呈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225条。
  2.租赁权的特权化
  租赁合同本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早期民法上,承租人只能向出租人本人主张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租赁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3.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所谓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房屋的权利。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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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油剂产品检验发证管理办法

交通部海事局


关于颁布《消油剂产品检验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海事局
海船舶字[2000]798号
2000年10月27日


各直属海事局,交通部环保中心,水科所:
为了加强对海上使用消油剂产品的管理,减小和防止二次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 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消油剂产品检验发证管理办法》现予以颁布,自颁 布之日起执行。



消油剂产品检验发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海上使用消油剂产品的审批管理,保障消油剂产 品的质 量,减小和防止二次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 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使用的任何类型的消油剂产品,包括分散剂、凝聚剂、沉降剂等。
第三条中国海事局及各地海事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消油剂产品必须由经过认可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并取得中 国海事局颁发的有效的产品型式认可证书。
第五条禁止销售和使用没有取得产品型式认可证书和被取消型式认 可证书的消油剂产品。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进行消油剂产品检验:
1.新产品进行型式认可的;
2.正式生产后,原料、工艺等有较大变化的;
3.停产一年以上,恢复生产的;
4.需要复检的;
5.中国海事局认为并提出复检要求的。

第三章检验

第七条消油剂产品需要检验的生产厂家必须向当地海事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产品标准和厂检报告;
2.产品原料、配方及生产工艺规程介绍;
3.产品研制人员情况介绍;
4.生产厂家的工商执照复印件;
5.其他所需的资料。
第八条当地海事主管部门受理书面申请后,应派员与检验单位技术 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取样、铅封。
第九条当地海事主管部门负责将消油剂产品抽样登记表及生产厂家 提交的资料报中国海事局。产品样品送指定的检验单位检验,同时留样备查。
第十条产品检验项目有:外观、PH值、燃点、粘度、乳化率、鱼类急性毒性和可生物降解性。检验报告单正本报中国海事局;副本交送检的当地海事主管部门及生产 厂家。
第十一条抽样、检验必须符合交通部标准JT2013《溢油分散 剂技术条件》的要求。有两项以上检验性能指标超标为不合格产品;有一项性能指标超标,允许再次取样 、检验。
第十二条生产厂家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时,可申请复检。

第四章发证

第十三条中国海事局依据检验报告,对检验合格的产品签发消油剂 产品型式认可证书。
第十四条中国海事局对出厂的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检,抽检不合格的 产品,取消产品型式认可证书。
第十五条产品型式认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自签发日期起两周年前 、后一个月为复检期。
第十六条中国海事局定期公告型式认可和取消型式认可的消油剂产 品。
第十七条取得消油剂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的生产厂家对每批出厂的产 品必须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提供给用户,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产品送检、抽检的有关交通费用和检验费用由生产厂家承 担。
第十九条进口的消油剂产品的检验发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消油剂产品抽样登记表


申请书文号:申请单位:
抽样地点:
抽样时间:
产品名称:型号:
包装标记或号码:
主要成分:
生产批次:
抽样数量:
抽样操作过程:
备注:
抽样人签字:

申请单位(盖章):
年月日

附件二:
溢油分散剂产品检验报告


申请书文号:申请单位:
抽样地点:抽样时间:
检验标准:
检验项目标准值测定值
外观清澈、透明、无分层
PH值7—7.5
燃点(℃)>70
运动粘度(30℃)<50mm2/s
乳化率(%)
30S>60
10min>20
鱼类急性毒性——在规定浓度下的半致死时间(h)>24
可生物降解性—BOD5/COD(%)>30
检测人:审核人:

检验单位(盖章)
年月日

国务院关于发布《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锅炉、压力容器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搞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安全运行,对于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有着重要意义。现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向国家劳动总局
反映。

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的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本条例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监督检查。
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四条 设计单位应对所设计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准;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劳动局(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设计应由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属于《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三类容器的设计,还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备案。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有审查批准的字样。
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所必需的加工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焊接工人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焊接受压元件。
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同意。对于制造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蒸气锅炉的单位和制造三类压力容器的单位,还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由国家劳动总局发给制造许可
证。未履行上述手续的单位,不准制造这种设备。对于产品质量低劣又无改进的制造单位,应取消其制造资格。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原材料验收制度、工艺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对锅炉制造厂的锅炉产品实行出厂监督检验制度。监督检验工作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锅炉制造厂应缴纳检验费。
锅炉、压力容器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应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要求。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的新产品,必须经过试制和鉴定,才准批量生产。新产品的鉴定,必须有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八条 安装锅炉、压力容器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审查批准。安装工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保证施工质量。
锅炉安装前,须将锅炉平面布置图及标明与有关建筑距离的图纸,送交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
第九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登记,取得使用证,才能将设备投入运行。使用单位应根据设备的数量和对安全性能的要求,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技术人员,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司炉工必须经过考试,取得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才准独立操作。
第十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对运行的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工作,可以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也可以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进行。从事检验工作的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
构考核批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他们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抽查。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检验所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验,被检单位应缴纳检验费。
第十一条 修理和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工装设备、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并经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应符合安全监察规程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并将修理和改造方案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理价值时,应做报废处理,并将使用证交回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再做承压设备使用。

第三章 机构和职权
第十三条 国家劳动总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主管全国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工业集中的地区、市劳动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科,主管所管辖区域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受同级劳动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报上一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从具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中选任。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监察员,由国家劳动总局任命;地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任命,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监察员证由国家劳动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制定或参与审定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三)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行为时,有权通知该单位予以纠正。

(四)检查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的行为。发现不安全的因素,可以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使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或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有权通知停止该设备的运行。
(五)监督有关单位对司炉工、焊工的培训和考试,发给合格证。有权制止没有合格证的司炉工独立操作锅炉,制止没有合格证的焊工焊接受压元件。
(六)有权参加或进行锅炉、压力容器的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监察员凭其证件,在所管辖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制造、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这些单位报告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技术标准的情况,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难。
第十七条 监察员必须正确地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得玩忽职守,违法乱纪。否则,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规定及时上报。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后,当地公安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前往现场。在上述人员到达前,除了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发生事故的单位要保护好现场。
第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后,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必要时应邀请科研等有关单位,共同调查分析事故,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
事故分析中的试验费用,由事故主要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原因,发生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时,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员,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到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处理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劳动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查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