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破产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刘亚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7:54:28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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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破产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刘亚利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以展,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化之后,我国社会和经济发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变化,现行《破产法》的局限性及其缺陷日益显现出来,所有这些都迫切要求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破产法》的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这项修改工作势必面临着诸多难题有待解决,鉴于破产法理论的浩瀚、中国破产实践问题的复杂性和笔者的能力,本文仅拟从我国应建立统一破产法典、完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救济制度、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三个方面来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
  一、现行破产规范的特点和建立统一破产法典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破产规范主要是《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另外还包括其他一些法律法规。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破产法的立法体例零乱,没有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破产法典。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廖廖几十个条文已远远不能适应今日中国经济发展之趋势。且从内容上来看,我国现行破产规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他企业法人分别立法,适用破产制度上有不平等性
  现行《破产法》仅仅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适用对象[见该法第二条],而《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又没有规定究竟适用何种性质的企业法人,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实际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1)见赵万一主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商法学》第46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而且在破产原因上两部法律规定亦有不同之处。这种做法,不仅限制了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且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精神。
  (二)、现有破产规范渗透着计划经济因素,政府干预迹象明显。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现行破产规范无论从破产程序的启动,还是破产程序的进行,以至破产程序的终止,都渗透了政府干预的内容,例如《破产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第17条规定:“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同时第20条规定了破产整顿由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第24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第42条规定了对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等等。对破产程序进行适度干预是必要的,“有利于保护正当的社会竞争"〔见(1)第464页〕,但负面影响却是使得破产实践中司法独立难以真正实现。
  (三)和解与整顿制度只能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适用破产程序,使债务人论为破产人,不利于债务人的复苏,对债
权人也有相应的损失,同时还给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带来负面影响。为此我国破产规范中设立了和解与整顿制度作为破产开始后宣告破产前,可由当事人选择的一种程序。然而,这一制度仅在《破产法》中得以体现,显然只能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尚无法适用,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破产法是调整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重要法律制度,它关系着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均衡,关系着经济运行的秩序化,关系着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并一步推动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化。由于现行破产规范的不统一、不完善,不健全,与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发展不相适应,因而建立统一破产法典迫在眉睫。首先,破产法之适用范围不应以所有制为界限,各类企业及自然人应适用统一破产法典。其次,要消除已府干预因素,将“上级部门,,从破产法律关系中予以剔除,从而仅得破产程序中司法得以真正独立。所以立法者应对破产实践所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设计相应的条文予以调整,做到全面、完整、具体、公平、可操作性强。亦应在总结已有的破产实践经验基础上,尽量吸收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
  一、加快与破产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尽快制定符合
  我国国情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救济制度破产程序的正常运作需要具备必要的条件,需要形成破产法赖以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宏观环境。通过市场主体法的建设与完善,塑造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竞争主体在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下获得发展,为破产法的正常运作创造条件。综观我国破产实践,虽然破产企业在数量上在逐年增加,而且已经涉及到许多大中型企业,然而由于与破产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的不完善,导致了企业破产实施中存在众多阻碍,反映相对突出的就是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与救济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经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1994年国务院在《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特别强调“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并且规定:“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企业职工的安置”;“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应当从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虽然国家法律和政府政策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和救济作了特别的调整和倾斜,然而,破产企业职工因企业实施破产而上访、拦阻、静坐示威等事件却屡有发生。究其原因,既有传统观念的束缚,旧体制的制约,社会保障的制约,生产结构的制约,也有法律法规不健全的制约。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与救济是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对于破产企业职工应当给于一个相对的过渡期,以期其心理适应,避免引发群体不满,从而导致社会不安定。但也不能事事由政府和企业大包大揽,导致职工游离于企业破产后果的承受主体之外,史使得职工无力适应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严重的会导致破产约束机制的软化和松驰。因为在传统体制下,国有企业职工的生活保障由政府包下来,并不是社会保障制度而是一种类似于“高福利"的政策,显然这种“高福利"的政策与市场经济运行的需求是不相适应的,“高福利”政策在我国现阶段逐渐被社会保障制度替代是一种必然趋势。所以在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与破产法正常实施要求尚存不小差距的情况下,面对企业破产中诸如职工失业、医疗、养老、工伤、住房等一系列问题时,应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与救济制度,纳入到破产规范当中,在现有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制度的建设基础上,为破产企业职工提供尽可能的社会保障,以保持社会在有序运行中的稳定,也为我国破产规范的顺利实施解除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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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公司系统政策性亏损商品定额补贴试行办法

商业部、财政部


食品公司系统政策性亏损商品定额补贴试行办法

1980年5月19日,商业部、财政部

为了调动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扩大购销,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管理水平,以达到迅速扭转经营性亏损的要求,根据财政部、国家经委(79)财企字第16号《关于国营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清产核资、扭亏增盈领导小组(80)清盈领字第1号通知的精神,结合食品公司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范围
(一)京、津、沪三市及省、地辖市(以下简称市)食品公司(包括商业部系统兼营食品批发业务的其他企业),供应本地猪、牛、羊、蛋(及其制品,下同)四种商品发生亏损的,其中属于政策性的亏损部分实行定额补贴。销售其他商品发生的亏损,不实行定额补贴,按计划亏损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县城和县以下食品公司所属企业,供应本地猪、牛、羊、蛋四种商品,应做到保本有利,一般不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对少数县,由于工矿林业企业及军特需供应任务较大,由外地调入猪、牛、羊、蛋供应本地发生的亏损或属于边远山区、边远牧区的县(旗),由于交通不便、费用较高,供应本地猪、牛、羊、蛋而发生的亏损,对其中属于政策性的亏损部分,可实行定额补贴。
(三)经营猪、牛、羊、蛋的零售企业,因有固定的批零差价,不属于定额补贴范围。食品公司系统独立核算的肉联厂、禽蛋厂、生化制药厂、商办良种畜禽厂等企业,以及议购议销和出口商品等,均不包括在实行定额补贴的范围内。
二、政策性亏损的含义和补贴定额的制订
(一)市食品公司经营猪、牛、羊、蛋四种商品,由于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商品的进价大于销价,进销同价,或者销价大于进价,而进销差价不足以支付合理的流通费用和工商税而发生的亏损,作为政策性亏损。
(二)政策性亏损补贴计算到批发环节(包括肉联厂兼营批发业务部分),并按以下三项内容综合计算,按市斤制定单位补贴定额:
1.进销差价:即进货价(收购价或调入价)同销售价(批发价)的差额。进价大于销价的差额作为政策性亏损,销价大于进价的差额作为抵补税金、合理费用的来源;
2.税金:按国家规定税率支付的工商税;
3.合理费用: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分项核定合理费用,根据按经济区域组织商品流通的原则核定合理的运输费用,根据快收快调少饲养活猪的精神,核定合理的饲养费用,根据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原则核定合理的工资支出,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核定合理的其他费用。条件不具备的单位,也可以暂按上年实际费用开支为基础,剔除不合理因素后制定。
单位补贴定额的制订,要有利于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既要先进,又要实事求是,切实可行。
(三)以省、市、自治区食品公司统一核算盈亏的地区,政策性亏损单位补贴定额由省、市、自治区食品公司计算,由财政局商同商业局审批。省内分级核算的,其补贴定额的审批权,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财政局研究决定。补贴定额是一年一定还是几年一定,也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财政局商定。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规定调整购、销价格和税率等影响亏损数额增减较大时,应当修改单位补贴定额。
(四)有的地区,在中央的政策规定之外,自定办法造成的亏损,不属于政策性亏损,不应计入政策性亏损补贴定额之内,也不属于企业经营性亏损,应由批准的部门承担。
三、申请拨补定额补贴的手续
(一)食品公司盈亏列入省(市、自治区)财政预算的,以省(市、自治区)食品公司为办理申请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单位。盈亏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的,即以市食品公司为办理申请补贴的单位。省、市食品公司应于每月月后十日内按所属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单位上月实际销售数量(猪、牛、羊、蛋及其制品不应重复计算)和核定的单位补贴定额计算出应补贴金额,汇总填制定额补贴退库申请书,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从地方财政商业收入中退库。年终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二)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企业,其财务计划和经营成果均应包括定额补贴因素。实行补贴后,企业有盈利的,应视同盈利企业,其实现利润按规定上交国库;实行补贴后仍然亏损的仍为亏损企业。
四、实行定额补贴后的奖惩规定
(一)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食品公司,其应得的经理基金和简易建筑费仍执行《商业部系统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不核定利润留成率,采取由商业部门在留成资金中核拨留成专款的办法。同时,实行减亏分成办法,按全年猪、牛、羊、蛋四种商品汇总计算,单位实际亏损低于单位补贴定额少亏的部分,其减亏额一般留给企业百分之四十。具体分成比例由省、市、自治区财、商两局商定。单位实际亏损超过单位补贴定额的增亏部分,财政不予补贴。如确有客观原因,企业应写出书面检查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并在取得一定成效后,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方予弥补。
(二)减亏分成按年提取还是按季预提,年终清算,多退少补,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局、商业局商定。
(三)企业分得的减亏分成款,应主要用于改善经营设施,也可用于集体福利。当年有结余,可以转到下年继续使用。
(四)企业违反政策,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减少亏损的,除追查企业领导人责任外,取消其当年提取减亏分成的权利。
五、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帐务处理
按商业部(80)商财财字第24号《关于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帐务处理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六、实行新的财政体制后,对食品公司系统政策性亏损商品的定额补贴,由地方财政部门退库解决,不调整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包干基数。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局、商业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下达执行,并抄报商业部、财政部备案。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办法(2000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办法

(1999年8月3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湖北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带有全局性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须依法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方面涉及全局和长远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对市区环境、风景名胜、文物保护有重要影响和涉及民族、宗教事务方面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其实施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

(九)授予荣誉公民、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设立全市性纪念节或纪念日,确定和变更体现本行政区域特征的标志物;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本级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十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十三)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常务委员会讨论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五)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改革措施;

(七)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有关公共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的调整;

(八)本级教育基金、扶贫基金、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资金等的收支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十一)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二)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征求意见后,分别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一)市行政区域划分、变更;

(二)市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其中涉及机构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下列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的提请程序: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

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政府常务(办公)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论证。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可以举行分组会议,也可以举行联组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作出决议、决定,也可以直接通过提请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在市主要新闻单位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对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所涉及机关必须认真贯彻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采取听取汇报、调查、视察、检查等方式予以督办。

第十六条 对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越权作出决定,或者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