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再审案件浅谈民事诉讼证据新规定/李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59:48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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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再审案件浅谈民事诉讼证据新规定

李艳


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肖某与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陈某签订一购房协议,陈某依约付定金10万元给了肖某,但肖某未依约将该房转让给陈某,陈某诉至法院,原审判决适用定金罚则,肖某不服,申请再审,并提供其在5月30日与陈某的谈话录音作为证据证明已退还陈某6.2万元,从该谈话录音中可以清清楚楚地听到这样的内容:“你是否承认我退了6.2万元给你?”“我承认。”根据录音的上下文可知该6.2万元是待证事实无疑。在庭审中,陈某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但同时也承认在原审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以后确实与肖某有过一次谈话,不过谈话内容不同。在被告知举证权利和作伪证的后果后,陈某拒绝申请进行录音鉴定,再审判决认定该录音的效力。
谈话录音作为一种视听资料,其证明效力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一般意义上讲,证据必须合法。最早且最具体的规定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认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排除了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音像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可能性。在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施行之前,非法取证的效力,一直是众说纷纭。《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这一规定对“非法”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必须是明确地侵犯了他人的某种权益,或者违背了法律上明令禁止的规定。至此,学术界虽仍有争议,但分歧不大,普遍认为电视暗访,私自录音不一定就是非法证据。只有侵犯了隐私权,侵犯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才成为非法证据。
在本案中,谈话录音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证据,但陈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说这是“对方捏造的证据”。“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经典原则,证明责任的分担影响着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证明责任的内涵主要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说服责任,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2)《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否认对方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他有权举证证明,即有权申请鉴定,但他在知道举证权利和作伪证的后果之后又不申请鉴定,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这也体现了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原则。
“神明裁判”制度早已辗在历史的滚滚车轮下,在民主和法治日益健全的今天,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世界上主要有:法官自由心证原则(也叫综合判断证据原则)、“高度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进行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核心内容是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如何认定,法律并不作规定,而完全听凭法官根据理性和良心的指示自由判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在思想中形成的信念叫做“心证”,“心证”达到无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则形成“确信”,法官通过自由判断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这样一种理性状态就是判决的依据。《若干规定》中也有此例,它在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第七十九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本案陈某也承认其与肖某在原审判决执行期间有过一次谈话,与肖某所述录音为5月30日吻合,且陈某一方面否认录音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在知道自己的举证权利和作伪证的后果之后又不敢申请进行录音鉴定,处于一种矛盾心理。综合这两点,根据逻辑和常理可推定录音的真实性。
“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指的是如果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所提供的证据在总体比分量上高出对方当事人或更为可信,那么,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便完成了他的证明责任。相反,如果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所提供的证据在总体比分量上低于当事人或较不可信。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体现了该标准。关于证明标准,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该规定只是在反面用概括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词语,从侧面我们可以看出,其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和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一样的,都是“以事实为标准,以法律为准绳”。《若干规定》施行后,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补充了国际上通行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同是《若干规定》七十三条又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条又对该条作了补充:“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的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就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法律不是十全十美的,任何法律都有顾及不到的地方,原则的适用便弥补了这个漏洞,给予法官适量的自由裁量权符合司法体制改革发展的趋势。本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及自由心证制度判决认定谈话录音的效力是合理合法的,值得效仿和推广。
此外,《若干规定》还有诸如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定此类,都是对以前证据制度乃至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证据制度的发展不是孤立自发地形成的,它不可避免地建筑于特定国家的法律文化和社会意识之上。虽然有的学者对《若干规定》的出台提出质疑,认为有无限扩大解释之嫌,不利于海事诉讼等专业性强的案件云云,然而“良法”与“恶法”之分在于是否适应社会的发展和需要,不可否认,它的出台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对完善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法制环境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得出几点认识:
一、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司法解释并不是法的形式之一(4),但理论界对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司法解释不具有法的效力,另一种是认为司法解释具有法的效力。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司法解释是最高院对法律法规的含义、适用等作出的解释,与立法有本质区别。法律法规本身就具有某种含义,只不过很多人不理解或者不了解它自身的含义,所以需要作出解释,解释并没有改变法律法规本来的意思,因此说它具有法的效力也是无可厚非的。
二、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的关系问题。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了解到,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和“高度盖然性”所共同构成的,那么,怎么来确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又怎么来看这个盖然性呢?这就需要法官的自由心证了,需要法官“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只有这样才能确定具体案件的证明标准。
三、自由心证与法官的职业化的关系问题。法官进行“自由心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证据,这就对法官自身素质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法官要思辩力强,经验丰富方能有较合理较正确的“心证”,所以法官必须精英化,职业化,有更高的素质,必须强化法官队伍,使自由心证制度得到更好的实施。
四、诉讼模式的混合化问题。我们国家长期以来都是实行传统的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纠问式诉讼模式,近几年来,我国在诉讼模式上也进行了一些改革,也吸收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诉讼模式,这两种模式各有所长,两者融合有利于取长补短,对实体的发展也大有裨益。

[参考资料]:
(1)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 参见冯永提《债的存在与清偿及其证明责任分配》(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7月4日)
(3) 参见黄学锋 《民事证据规定新突破》(因特网)
(4)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大高教联合出版,1999年版)

(作者单位为江西省南方冶金学院文法学院法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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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昌府办[2007]116号


颁布日期: 2007.08.21 颁布单位: 昌江县 实施日期: 2007.08.21

备案登记号:QSF-2007-130013

题注:


昌府办[2007]116号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昌江黎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收缴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9日县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昌江黎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
公有房屋出租收入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收缴管理工作,防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的流失,根据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及《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公有房屋出租收入的性质与范围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属国家所有,应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三条 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包括各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部门)合建、自筹资金购建的房屋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租赁收入,利用房屋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他人经营和转租所获取的收入。
第三章 公有房屋出租收入的收缴管理方式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应上缴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由房屋出租单位按租金的税后金额上缴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税后公有房屋出租收入,使用海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书》收缴,除此之外的任何票据均为违规票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税后公有房屋出租收入,属于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根据部门预算要求,编制本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的年度收支预算,报送财政部门。收入按公有房屋出租租金的税后金额计算,支出按入库金额的90%核定,用于房屋修缮、本单位自筹人员工资费用及补充办公经费不足。财政部门根据单位实际收缴进度执行年初部门预算支出管理。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同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收缴管理办法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陕政令 [2000]64号


《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十一月六日







陕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和保障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照本规定对辖区内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含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学情况,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以下简称省教育督导团)是省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省的教育督导工作。省教育督导团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省教育督导团的日常工作。



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以下简称市、县教育督导室)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省教育督导团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省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工作制度、督导评估指标体系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县级行政区域义务教育、扫盲教育的实施和巩固提高工作以及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指导、评估、验收、复查;



(四)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质量进行评估;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政府、省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六)会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全省重大教育评估工作;



(七)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开展工作;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及省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县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辖区内的义务教育、扫盲教育实施和巩固提高以及实施素质教育工作进行指导、评估、验收、复查;



(四)对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质量进行评估;



(五)参加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会议。对辖区内教育经费安排、学校设置、教师队伍建设以及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辖区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七)履行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和任务配备相应的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



督导机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程序,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督学应当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小学高级教师、中学一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专职督学还应当具有10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



县级人民政府聘任督学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督导工作的特点,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十条 教育督导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督导内容,制定督导方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并向教育督导机构递交书面自查自评报告;



(三)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评估、检查;



(四)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通知督导结果。



重大督导活动、重要督导内容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按照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问;



(五)问卷调查;



(六)现场调查。



被督导单位应当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工作人员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等方式,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的教学工作。



教育督导人员在进行教育督导工作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改进措施,并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五条 实行督导结果通报制度。教育督导机构必要时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涉及重要内容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反映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评价被督导单位教育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回复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也可以向其上一级督导机构书面反映情况。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或情况反映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申请人或情况反映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报告工作、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情况、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工作人员反映真实情况的;



(三)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弄虚作假的;



(五)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六)对向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教学秩序的;



(五)泄露督导信息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影响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