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当设置暂缓起诉制度/张爱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58:00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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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当设置暂缓起诉制度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2诉讼法专业 张爱武)


内容摘要:作为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行使方式之一的暂缓起诉,不仅可以满足现代司法对诉讼经济理念的追求,同时可以满足刑事政策特别预防的要求。本文基于对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以及我国司法活动中出现的明显带有违法性的尝试的分析着手,对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提出了较为完善的建议。
关 键 字:暂缓起诉  刑事政策  诉讼经济
前言
  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纳入了本届人大的立法计划,从1996年修改开始实施到现在不过短短的8年时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又被提上了议事日程,这从一个角度反映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不能够满足时代的需要,不能够发挥它应有的功能。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涉及到很多内容,主要包括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则、关于强制措施的实施与限制以及与简易程序相关等方面的内容。当然,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暂缓起诉制度也是理论界以及实务界的强烈呼声之一。对此笔者也持相同的观点,暂缓起诉制度作为公诉制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刑事政策发展的要求与体现,综合分析其它国家或地区实施暂缓起诉制度的状况以及我国司法实务界在此方面的探索,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暂缓起诉制度已成为我们必然的选择,也是一项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必将带来深远意义的制度之一。
一 暂缓起诉制度概述
暂缓起诉是指对于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立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以下称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而是在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情况等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制度。在确立的缓起诉期间内,检察官可以依职权为犯罪嫌疑人设立一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可以是一定的金钱给付,也可以是要求其为一定的行为。当然检察官也可以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情况不为其设定这种负担,而是仅仅确定缓起诉期间,并在此期间内对其进行一定的观察。
暂缓起诉作为一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院讼累而又可以满足一定的刑事政策的制度,在其它国家或地区已经被法律所确认,并且在实践中发挥了不小的作用。暂缓起诉制度的萌芽发生在日本的明治时代后期,对暂缓起诉产生的原因,日本有学者认为“这一主张(即运用暂缓起诉的主张,笔者按)与其说来自财政上的理由,毋宁说是基于对暂缓起诉所带来的刑事政策上积极效果的认识。” 暂缓起诉从其在日本产生开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但不可忽略的是它一直在司法实践中被运用。到1923年日本休整刑事诉讼法时,暂缓起诉才随着法律对裁量起诉注意的确认而获得了“合法的身份”,依此次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检察官可以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情节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 从此暂缓起诉在日本开始被频繁运用,据日本的学者研究认为,二战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在日本对刑法犯的缓期起诉率达到了30~60%。 需要明确的是,暂缓起诉这个概念并没有在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规定,暂缓起诉在日本司法实务中的运用是其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之一。与日本不同的是,德国在其刑事诉讼法中对暂缓起诉作出了直接而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第153条a款。根据这个规定,经负责审理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已经起诉的,法院可以在审判终结前的任何时刻暂时停止程序,同是给被告人设定一定的负担。德国的缓起诉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告人如果履行了暂缓起诉的附随要求的,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否则的话将要作为轻罪追究,并且已经履行的部分不予退还。德国学者在论述其刑事诉讼制度时,也是将减轻法院的负担作为暂缓起诉得以确立的主要理由。 而且在是中暂缓起诉作为德国不起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也发挥了其应有的功能,德国从1981年到1997年通过暂缓起诉这种方式处理刑事案件的比例一直相对稳定的保持在5~10%,并且从1991年开始一直处于9%左右。
除了日本和德国外,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在吸收以上两国的立法以及实践的基础上,于2002年2月8日在其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暂缓起诉制度,规定当被告所犯为死罪、无期徒刑或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时,检察官参酌其刑法第57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的维护,认为暂缓起诉适当者,可以通过规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缓诉期间从而作出暂缓起诉的处分。暂缓起诉在我国台湾地区被认为是一种兼顾诉讼经济和当事人进行主义应有的配套措施。 我国台湾地区因为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时间太近,因此次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并不理想 ,但是从德国以及日本的实践情况来看,暂缓起诉制度本身的价值是不容质疑的,我国台湾地区目前的情况可能只是暂时的,用苏力先生的话来说只是“分娩的阵痛”。
二 理论的支持与实践的探索——暂缓起诉制度应该在我国确立的缘由分析
大凡一项制度在法律中得到确认之前,无不都要从理论上对之进行深入的分析,对其适用的理由用理论加以阐述。那么,暂缓起诉制度确立的理论基础何在呢?对在我国确立暂缓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首先从诉讼经济的角度看,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转型时期的社会面临着犯罪数逐年上涨的势头,然而与犯罪数量的相对无限性相反,我国的司法资源特别是刑事司法资源却是有限的,至少在可以预见的一段时间内是这样的。那么作为分流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通道之一的暂缓起诉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院的负担,使得法院可以将司法资源集中于那些更需要的诉讼案件上。其次,暂缓起诉制度的运用可以满足刑事政策的需要。刑罚的实施作为刑事政策发挥功能的一种手段具有着不可忽略的意义,但是“规范存在的理由是为了保护个人之自由及社会之秩序,具体的处分只有在预防犯罪的考虑下,才可以达到保护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目的” 。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一方面可以达到特别预防的需要,而且可以避免由于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种种不利后果 ,诸如避免如萨瑟兰在差异结交论中所揭示的因大量适用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交叉感染和因为被告人在复归社会后因为“标签理论”而引发的对其自新具有阻碍作用的社会反应。而且暂缓起诉制度在满足刑事政策的特别预防的需要的同时,通过具体个案的具体适用,也能达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理论的支持是制度确立的前提条件,但是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差异,缘于实践所具有的相对于理论来说更能发现问题的优势,司法实务的做法也是我们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关于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相关制度的运行本文在第一部分已经作了介绍,在此我们要考虑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探索的状况。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没有确立暂缓起诉,但是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相关的做法,并且产生了不小的影响。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0月22日通过了《检察机关暂缓起诉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根据这个规定,暂缓起诉是指对特定刑事案件经公诉部门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单位)的行为触犯刑法,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但为了促其改过自新,服务社会,在设定的期间内暂不提起公诉,期间届满后再根据犯罪嫌疑人(单位)的悔过表现等情况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一项审查起诉工作制度。 在这个文件的指引下,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在办理一起大学生涉嫌盗窃案时,处于对大学生回锅自新的考虑,基于挽救教育的理念,对这个大学生适用暂缓起诉,只要其在缓起诉期间内表现良好就不再起诉。这个游离于我国现行制度边缘的做法引发了法学理论界的广泛关注,有的学者甚至通过对其违宪性的考察将之全面的否定 。我们可以并且应该承认的是,暂缓起诉在实践中的运用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但是其在实践中起到的作用是我们更应该关注的。通过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暂缓起诉,并且在缓起诉期间内通过给其设定一定的负担或者对其行为进行观察的方式,不仅可以起到对其行为加以惩罚的效用,而且更有利于其重返社会,从而更好的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
三 对我国暂缓起诉制度的具体构建
从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暂缓起诉制度的运行是有效益的(我国台湾地区基于运行时间的限制只是一个例外);从诉讼经济以及刑事政策的理论来讲,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是有根据的,也是符合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的;从我国的实践探索上分析,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也是有必要的,而且是有价值的。“自古华山一条路”,摆在我们眼前的具有一定紧迫性的便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暂缓起诉的制度,并对其相关制度加以规定。对此,本文在结合分析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以及司法中的实践情况,对我国暂缓起诉制度的构建作出以下具体设想。
(一) 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以及考量因素
关于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也就是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可以运用这种处分有三种立法例。其一是日本的使用范围无限制,在其喜果那时诉讼法第248条中对于检察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范围并没有加以规定,因此在日本检察官可以对所有的刑事案件依职权作出暂缓起诉处分。其二是德国的轻罪限制的做法,也就是将检察官适用暂缓起诉处分的案件仅限于轻罪,根据德国刑法典第12条第2款的解释,轻罪是指最低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判处罚金的违法行为。第三中做法也就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的相对于日本和德国来说的折中说,也就是将适用范围规定为死罪、无期徒刑或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犯罪行为。那么我国应该确立怎样的适用范围呢?本文认为我国采取德国的做法比较合适,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阶段对于情节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犯罪行为主要应该考虑通过刑事制裁来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而且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初始确立阶段还应该考虑大众的接受心理,这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和刑法的一般预防的思想是一致的。
在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处分的范围内,并不意味着检察官都可以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这样就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适用暂缓起诉处分的考量因素问题。简单的讲,检察官在法定的范围内,应该综合考虑犯罪嫌疑者的个人情况、犯罪后的表现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次基础上审慎的作出处分行为。
(二) 暂缓起诉期间的规定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负担的设置
暂缓起诉作为一种不具有终局性的处分行为,必须要设置一定的期间,否则可能回使得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其回归社会的步伐。因此对于暂缓起诉期间不宜过长,鉴于在本文前面对于暂缓起诉使用范围的设计,我国暂缓起诉期间应该确定为一般为6个月,在经法院的同意下基于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年。
对于检察官在作出暂缓起诉的处分时是否应该为犯罪嫌疑人设立一定的负担,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初犯、犯罪危害后果较小以及犯罪嫌疑人悔过心理明显且已经通过一定的方式弥补了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的,可以仅仅设立暂缓起诉期间而不要求其作出一定的金钱给付或行为,但是对其在规定期间内的表现应该加以观察并作出记录。除此之外的情况则应该为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可以是一定的金钱给付、为特定的公益事业作出服务或者是其它具有公益性的给付。对于被作出暂缓起诉处分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其在规定期间内完成了上述义务,则在期间届满时应当对其作出不起诉的终局处分。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内违反了规定的义务,则可立即撤消暂缓起诉处分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内又作出了违法行为的同样适用这种措施。
(三) 暂缓起诉处分之规制与救济途径
“权力的设定只是确立一种规范,而滥用权力的现象却是必然的。” 如同一位先哲曾经说过的那样,“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因此对检察官的暂缓起诉处分的职权作出一定的规制措施并给予利益相关者一定救济渠道就显得很是必要。综合考虑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
其一,赋予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也就是说当被害人认为暂缓起诉的处分不适合时可以要求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必须满足被害人的要求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其二,检察机关内部对检察官作出的暂缓起诉处分的审查与监督措施。从我国的检察机关的设置体系上来看,检察机关在上下级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在被害人对检察官作出的暂缓起诉的处分不服时,应当允许被害人向作出此处分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院提出要求重新处理。诸如对暂缓起诉处分的附随义务不满的可以通过这样的途径得到救济。上级检察院通过受理被害人的请求,通过对先前作出的暂缓起诉的处分的审查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而且这种途径一样可以发挥监督检察官处分职权的作用。
此外,关于检察官在作出暂缓起诉的处分决定时是否应该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本文认为法律对此没必要作出规定。我们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其一是假设这种处分只是规定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而不附设义务,那么相对于正式审判程序来说,暂缓起诉的处分可以使得犯罪嫌疑人避免审判所必然带来的诉讼投入以及可能受到刑事制裁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选择接受暂缓起诉的处分从经济学上来讲是有效益的,因此这种选择的概率是极大的(甚至接近于1)。我们来考虑包含附随义务的处分决定,暂缓起诉处分的非终局性决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表现直接影响着这种处分的效力,若是犯罪嫌疑人对这种处分表示不服并且要求接受正式审判,那么检察官可以直接根据他的表现而作出撤消这种处分的决定,并依法想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赋予犯罪嫌疑人在暂缓起诉处分中的同意权是没有意义的,而无论这种处分有没有附设义务。
有了理论的支持与司法实践对这种需要的呼唤,有了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成功实践为我们前进的道路指引方向,有了这一次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完美契机,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与实施可以说迎来了最佳时期。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也将为我国的司法改革的步伐添材加火,使得我国的法制建设更加趋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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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租用公有住房购买债券的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租用公有住房购买债券的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革无偿分配住房办法,筹集建房资金,加快住房建设,根据《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租房购买债券是承租人有偿获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住房租赁制度。凡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租住国有直管住房和单位(含中央、省驻沈单位,军办企业)自管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均须按本细则购买租房债券,获得租住权。
第三条 租房债券由市人民政府担保。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发行、管理和偿还。
第四条 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房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工行房贷部)代理自管公有住房承租人购买的租房债券的发售和兑付业务;委托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建行房贷部)代理国有直管住房承租人购买的租房债券的发售和兑付业务。
第五条 市租房债券由个人持有。租房债券分为1元、5元、10元、50元、100元和500元六种面额。
第六条 市租房债券自发售之日起满八年还本,比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计息,不计复利,过期不过息。租房债券的利息收入,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租房债券不记名、不挂失、不提前兑付,不作为货币流能,但可以进入国家指定的证券市场转让。
第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租住公有住房的承租人,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元的标准,分三年(每年3元)购买租房债券。为鼓励一次全额购买债券,对在规定期限内于第一年一次购买三年租房债券的承租人,给予减购20%的优惠。
第九条 本细则实施后分配的新房、腾退后再分配的旧房、被动迁户回迁安置的住房及调房增加住房面积,必须在进住前由承租人按每平方米建设面积30至50元的标准购买租房债券(详见附件:《沈阳市承租新房、再分配的旧房购买租房债券标准表》,否则不得分配,不准进住。
第十条 承租人购买债券数额,计算到元,不足1元的不计入。
第十一条 承租人购买租房债券,均按建筑面积,以平方米为计算单位。
单栋独户平房,按实际测丈的建筑面积计算。
连脊连栋多户居住平(瓦)房、非单元式楼房及蒙古包式住房,以使用面积换算建筑面积。即:建筑面积=使用面积×换算系数。
连脊连栋多户居住平(瓦)房的换算系数为:1:1.1;非单元式楼房及蒙古包工住房的换算系数为1:1.2;标准单元套房1:1.4(按此系数换算的建筑面积,只做为计算购买租房债券的基数)。
第十二条 租房债券由出租住房单位组织承租人购买,承租人所在单位协助。承租人购买租房债券数额,由出租住房单位核定并填写《租房债券认购通知书》。承租人持《租房债券认购通知书》到指定代办银行购买债券,并由代办银行出具回执单返回出租住房单位。出租住房单位在收
到回执单后方可为租住新房及再分配旧房的承租人办理进住手续;为已租住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换发《公有住房租凭证》。
第十三条 已租住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必须在收到《租房债券认购通知书》十五日内到指定的经办机构购买债券;承租人拒绝购买债券,其所在单位停发住房补贴,以住房补贴款代承租人购买租房债券。
第十四条 租住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在购买租房债券未满八年退租腾房或买下现住的公有住房,可凭产权单位出具的退租证明或公私共有产权证兑付所购租房债券本息。利息计算到兑付日,不足一个月的不计息。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由户主或承租人提出证明文件,填写《免购租房债券审核表》,经出租住房单位认证、代办银行确认和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允许不购买租房债券:
(一)个人出资购买的全部产权住房和公私共有产权住房。
(二)被动迁户回迁安置的住房中由个人出资购买商品房部分。
(三)持有区以上民政部门证明的社会救济户、烈属抚恤户和残疾人困难补助户。
(四)持有承租人所在单位证明的单位定期困难补助户(符合市统一规定的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及家庭人均生活费收入计算口径)。
第十六条 租房债券资金做为专项住房建设周转资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各出租住房单位可根据资金管理中心的单位购建房贷款规定,在承租人所购债券额度内,向代理租房专项低息贷款,使用租房债券资金,用于本单位的住房建设。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沈阳市承租新房及再分配旧房购买租房债券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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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住房条件 |租房债券认购标准 |
|号| |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
|1|有暖气、上下水,自用厨房、自用卫生间 | 50 |
| |带浴盆 | |
|-|-------------------|---------|
|2|有暖气、上下水,自用厨房、厕所 | 45 |
| | | |
|-|-------------------|---------|
|3|有暖气、有上水或下水,共用厨房或厕 | 40 |
| |所 | |
|-|-------------------|---------|
|4|无暖气、有上、下水、自用厨房或厕所 | 35 |
| | | |
|-|-------------------|---------|
|5|简易房或其它无暖气房屋 | 3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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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1月30日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大地测量;

  (二)工程测量;

  (三)摄影测量与遥感;

  (四)地图编制;

  (五)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六)地籍测绘;

  (七)房产测绘;

  (八)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九)测绘航空摄影;

  (十)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

  第三条四川省测绘局是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推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依法批准。在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六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全省基础测绘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的获取;

  (五)全省基础地理底图、政区地图和基本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改造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1:500、1:1000、1:2000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基础测绘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省级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5至10年,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更新周期为3至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九条基础测绘经费实行分级投入。

  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市、州、县(市、区)基础测绘项目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基础测绘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三章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条行政区域界限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产测绘和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房产测量技术规范的严格执行,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构筑、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重大地质灾害的监测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六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并取得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十七条测绘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手续。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测绘项目的名称、测绘内容和测绘方法,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测绘项目除外。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

  第五章地图编制出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地图和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数字地图、影像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二十一条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公开地图应当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图出版权的出版社出版。

  编制、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应当具备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保密条件。保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二十三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四川省行政区域界限地图(含插图和示意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单位或个人送往境外出版、印刷、展示的地图,在印刷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中国版图的示意图,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当事人应当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按国家有关规定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负责审核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需要使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目录中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仅有测绘成果目录的,应当到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办理使用手续。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九条使用财政资金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用财政资金不足30万元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函件之日起7日内,就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提出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利用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测绘项目的立项。

  使用非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其测绘项目出资人有权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保密测绘成果应当妥善保管,严禁转借或者转让。未经批准,不得销毁、复制。

  第三十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级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抽查检验制度,处理测绘成果质量争议。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按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使用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委托保管的,应当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第三十七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迁建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发现有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或者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仪器及其设备,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一)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的;

  (二)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擅自将承包的测绘项目分包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测绘资质变更、重新办理和注销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测绘项目的名称、测绘内容和测绘方法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行为,扣押测绘仪器及其设备,限期补办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在影视、互联网和各类出版物中或者在公共场所展示绘有中国版图示意图,或者加工、制作各种涉及中国版图示意图的地图图形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不如实提供是否已有适宜的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造成重复测绘的;

  (二)明知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以充分利用却违法批准该测绘项目立项造成国家财政资金严重浪费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将其测绘成果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