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飞机接受制度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09:38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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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飞机接受制度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取消飞机接受制度的暂行规定

1987年5月4日,民航局

一、为了在保证飞行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飞行正常性,并为民航政企分开后实施航空公司航行签派制度创造条件,经研究决定取消在飞行直接准备阶段的降落站、备降站接受飞机制度。每次飞行能否放行飞机起飞,由起飞机场值班首长根据机长和值班航行调度员的建议决定。管理局所在地的机场也可由管理局研究确定若干名副值班员,代行值班首长职责(下同)。
二、放行飞机的程序。起飞机场值班首长,应当在飞机预计起飞前1小时30分到达指挥调度室、气象台,认真研究起飞、降落、备降机场以及航线(飞行区域)的天气实况和预报,了解本机场和有关机场的飞行准备情况、航行通告,根据机场和机长的天气标准、飞机性能、各种设备保障条件分析是否适合飞行,作出是否放行飞机的决定。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放行飞机时,应当同航行调度人员、气象人员和飞行人员共同研究,拟定出几种飞行方案,选择天气稳定可靠的备降机场,带足备用油量,经机长同意,才能放行飞机起飞。
三、禁止放行飞机的规定,按照民航局(83)民航办字第99号文《关于保证安全的决定》中关于禁止飞行的十九条规定执行。但其中第五条改为:“降落机场非天气原因关闭或航线不放行。”
当降落机场天气实况低于机长天气标准,而天气预报在飞机预计到达时间高于机长天气标准时,只要有可靠的备降机场,也可以放行飞机起飞。
四、备降机场的选定。
每一个机场必须为可在机场起降的每种机型指定两个固定备降机场(今后将用航行通告形式公布)。在飞行当日,如降落机场天气实况和预报在飞机到达时接近2/2天气标准,起飞机场放行飞机时,应选择至少一个可靠备降机场,备用油量以最远备降机场计算。
起飞机场或飞行中的机长欲申请使用固定备降机场以外的空、海军机场作为备降机场,应通过该机场所在的民航区域管制室办理。军用机场的气象资料,由民航区域管制室所在机场气象台负责收集,并转发给有关单位。
五、降落机场和备降机场的责任。
降落机场、备降机场的值班首长,应当在飞机预计起飞前1小时30分,到达指挥调度室、气象台,认真研究本机场的天气实况和预报,检查各飞行保障单位工作情况,如发现本机场天气低于机场最低气象条件(即:正在提供使用设备的昼、夜间一号气象条件)或飞行勤务保障工作(包括场道、通信导航、气象、灯光、消防救护、空中交通管制)不能保证飞行安全或禁航时,应及时向起飞机场、飞越机场、有关区域管制室发出航行通告,直至关闭机场;但禁止以其他理由随意关闭机场。关闭机场电报应注明有效时限。
固定备降机场,应随时作好飞机备降的一切准备,并与降落机场、所属区域管制室保持通信联络;非固定备降机场,当得知有备降任务时,应立即进行备降的准备工作,并与所属区域管制室保持通信联络,如不能接受飞机备降,应发出机场关闭电报。
六、值班管制员、调度员的责任。
起飞机场值班调度员应当在飞机预计起飞前二小时开始工作,听取气象预报员讲解天气,根据天气情况和飞行计划,确定放行飞机次序,确定是否要加添备用油量,并通知油料和运输部门,向值班首长提出放行飞机起飞、延误或取消飞机的建议,根据值班首长的决定,办理放行手续,并将有关飞行规定告知机组,如延误、取消飞机应通知机场和沿途各有关单位并说明原因和预计起飞时间。
区域管制室值班管制员,应当在飞机预计起飞前2小时开始工作,校对飞行计划,阅读有关航行通告,拟订调配飞行冲突的方案,听取气象预报员讲解天气,认真研究航线、降落机场、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预报,向值班首长提出航线是否放行飞机的建议,由值班首长作出航线是否放行飞机的决定,如放行飞机,正常情况下可不发放行飞机电报;如发现航线天气不适航,或因禁航、调整飞行间隔等原因必须改变飞机飞行高度、航线和通飞时间时,应及时通知起飞机场和有关区域管制室。这类通知应在飞机预计起飞1小时以前发出,如暂缓放行飞机,应在该电报上注明何时可考虑放行飞机。当发出暂缓放行电报后,应密切注意条件的变化,如决定放行飞机时应及时发出放行飞机电报。
降落机场、备降机场值班调度员,应当在飞机预计起飞前2小时到达工作岗位,研究本站天气实况和预报,了解或者亲自检查跑道、滑行道等道面情况,组织并检查各勤务保障部门的准备情况和通信、导航、灯光、消防、救护等各项保障设备是否良好,向值班首长提出是否有必要发出航行通告或机场关闭的建议,根据值班首长的决定,发出机场关闭电报,当具备机场开放的条件后,及时发出机场开放电报。
七、飞机机长的责任。
执行飞行任务的机长,应于起飞前1小时30分到达指挥调度室、气象台,认真研究起飞机场、降落机场、备降机场和航线的天气实况和预报,向值班首长或值班调度员提出飞机可否按时起飞的建议。
飞机在飞行中,遇有航线天气不好、降落机场天气条件低于机长的天气标准或飞机发生机械故障等特殊情况,机长有权决定返航、备降或继续飞往降落机场降落,并将该决定报告有关区域、塔台管制部门。
八、气象台的责任。
降落机场、备降机场、区域管制室所在地机场和为其他区域管制室代作航线预报的气象台,应将本机场、本负责区域的天气实况和预报,分别于飞机在起飞机场起飞前2小时30分和2小时发给起飞机场、飞越机场和负责区域指挥的机场的气象台,并随时注意天气演变的情况,及时进行补充订正。当天气条件处于标准边缘时,根据航行调度部门的要求,气象台应提供半小时天气实况。本站发出因天气关闭机场的电报后,仍应继续向有关机场提供气象资料,直至飞行任务结束。
九、平面业务电台的责任。
起飞机场、降落机场、备降机场、负责提供气象预报的机场、负责提供天气实况的导航点各业务电台值班员应按照规定时间建立通信联络,及时传递气象电报和航务电报,不得积压、错发、漏发,并及时承转给收电人。
十、飞机的返航、备降。
飞机在飞行中,当降落机场天气条件低于机长天气标准或航线上有恶劣天气不能继续飞行时,负责飞行指挥的区域管制员、塔台管制员应将此情况和起飞机场、备降机场天气情况立即通知飞机。根据飞机所处位置、机载油量、备降机场条件等情况,由机长决定是否返航或去备降机场降落,并将该决定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返航或者备降,是保证飞行安全的措施。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为该机飞行提供一切方便。禁止飞机低于机场、机长、飞机的气象最低条件起飞和着陆。只有当起飞机场、降落机场、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都低于气象最低条件时,或者油量不足、机械故障等情况,不能返航或飞往备降机场时,才允许飞机低于气象最低条件着陆,有关飞行保障部门做好应急处置的各项准备工作,尽力提供保证飞机安全降落的条件。
十一、民航飞机在空、海军机场和临时专业机场能否飞行,由机长决定。
十二、本规定适用于民航局所属飞机的一切飞行活动,包括班机、加班、包机、调机、训练、通用航空、公务、急救、专机等飞行;民航政企分开后航空公司和地方航空公司的飞机飞行时放行办法,另行规定。
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执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第44条和《中国民用航空指挥工作细则》第29条至35条、37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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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 1 号

  

  《定西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常正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定西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车用能源的推广使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监、工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使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条 禁止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实施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应当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
  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应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
  对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制度。年检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和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后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由市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应当配备与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并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检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应当如实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报告。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并将检测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和燃气汽车改装经营单位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维修和燃气汽车改装,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单位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管,工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燃气汽车改装经营单位日常改装活动的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维修、改装交付使用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不得向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收取费用,检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告知检测结果。
  被抽检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如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机动车尾气净化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

1958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9月10日〔57〕京高法研字第01801号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请示收悉。我们认为,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例如两个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应认为是重婚。如果现在还有有配偶的人而娶“妾”的话,当然也应认为是重婚;反之,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明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处理事务,与原来相识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该地的短期内,以通奸关系同居,离开该地后,就彼此不相问闻,在同居期间亦彼此了解只是临时姘居,这种同居就只能认为是临时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至于某一具体案件是否构成重婚,抑或仅是单纯非法同居,这要根据具体案情认定,即如你院所举案例,判决认为是重婚,按照上述看法,也并不错误。我院去年4月15日法研字第7023号函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关于重婚问题的一点,只是要提醒他们:不要把任何非法同居都认为是重婚。另外,非法同居虽不一定都构成重婚,但在法律没有规定以前,我们的看法是,有的还可以认为构成妨害婚姻家庭罪。
以上意见,是我们批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时的看法,仍希你院结合实际经验,再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