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修改后送达制度的理解适用与完善/张美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36:40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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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较为全面的修改,这次修改本着建立“公正、高效、权威”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目标,在制度和条文方面均有所修改,其中在送达部分修改了留置送达方式,增加了电子送达制度,一定程度上补充了民事送达的法律依据。新民诉法实施已经半年多,为了更好地把握立法精神,在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对留置送达和电子送达展开探讨分析,并就完善基层送达提出了一些思考与构想,以期推动我国民事送达法律制度的完善,从而逐步缓解“送达难”问题。

  关键词:民诉法修改 留置送达 电子送达

  一、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送达条文的理解

  (一)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留置送达

  2012年《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新民诉法增加了留置送达的形式,即视听资料记录的见证形式。相较于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于留置送达仅规定了一种见证人证明的方式的规定,这次的修改使得留置送达的形式更为切合实际。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于留置送达给予了很严格的限制,要求人民法院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当场见证,但法律并未规定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有义务履行见证职责。而司法实践中,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法律意识不强、怕得罪当事人等原因多数不愿到场见证,使得留置送达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困难。这次修改后,邀请见证人不再是必要条件,而是可供选择项,对于司法实践中见证难的解决是一剂良药。

  其实,理论界和实务界很早就有人提出取消留置送达见证人的制度,简化留置送达的程序 。但考虑到对于法院送达职权的监督,立法层面一直没有采纳。这次修改,将见证人的规定由“应当”改为“可以”,以立法的形式对留置送达的过于原则的规定进行修改,这是立法的一小步,却是缓解“送达难”问题的一大步。

  在直接送达拒收比例高的今天,采用视听资料的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简便易行,在实践中应及时推广使用。事实上,新民诉法修改以来,使用视听资料固定拒收文书的情形成效显著。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某等借款合同一案中,该案被告人之一王某某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代收法律文书,法院工作人员依照新民诉法规定以拍照方式完成送达。

  (二)新民事诉讼法与时俱进增加电子送达方式

  新民诉法八十七条:“经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随着现代科技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电子科学技术在人民生活中应用越来越广泛、越密切,新民诉法在传统的六种送达方式基础上,也增设了一种新的电子送达方式。

  对此,国外许多国家已有立法例。英国现行民事诉讼规则第六章文书的送达第二条第七项规定:“根据有关诉讼指引通过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也有当事人可以用电子手段向法院提交诉讼文件的规定。

  电子送达有两种主要途径,即传真和电子邮件,并采用兜底性条款:“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这也体现了我国立法体制的前瞻性。科学无界,电子科技发展也是日新月异,新民诉法为未来电子送达方式的发展预留了空间。

  二、民诉法修改后,送达制度在适用中面临的问题  

  “送达难”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以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为例,法律文书首次送达失败率高达70%,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特别是在案多人少的今天,更给法院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新民诉法修改后,对送达难有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文书送达仍然面临着诸多问题。

  (一)留置送达

  新民诉法突破旧法,规定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但从法条理解来看,对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未作更改:

  (1)留置对象是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

  (2)留置的地点是受送达人的住所;

  (3)留置送达适用于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情形。

  在具体适用中,留置送达面临如下问题:

  (1)“同住成年家属”的规定限制了留置送达的情形。留置送达对于签收人的范围限于受送达人及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人范围过窄。实务中,许多同住成年家属与当事人一同外出,无法留置送达。而受送达人的其他近亲属(一般都住同一个村或组)在家中,由他们转交便于送达,但不符合“同住成年家属”的规定。虽然当前实务中许多法院在遇到上述情形时也是采用由近亲属转交的办法,但是在立法上是没有依据的。 

  另外,有的观点认为应将“年龄智力相当的未成年子女”列入留置送达的对象。笔者认为不妥,虽然年龄智力相当的未成年子女,与当事人必然有联系,便于转交。但这种“年龄智力相当”规定过于模糊,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

  (2)关于“住所”。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性增大,离开原住地常年在外务工者数量庞大,大量公民的“住所”与实际所在地不一致,不适宜留置送达。仅就笔者所在辖区陈家白崖一村为例,外出务工占本村村民的57%,还有15%至20%的村民在村周围打工或经常外出,白天家中无人,甚至许多夜晚也经常不住家中,这种情形下无法进行留置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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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查禁和打击利用对外加工装配渠道进行走私、逃税的违法行为,保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经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在同外贸公司共同对外签订协议、合同之前,要认真做好客商的资信调查。同我方签约的客商,必须提供对方公司的注册证明、详细地址、银行帐号及对签约人的委托证明书。负责审批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的机关,要认真审查客商的资信情
况、项目的贸易性质、协议、合同条款的内容。凡不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客商资信不好,协议、合同条文含糊不清的,均不予批准。
第三条 经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应是国营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外加工装配企业,凭批准的协议、合同向所在地海关或分管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进口设备。企业具备投产条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特准营业执照。海关根据审批机关批准的协议、合同及特准营业执照,
批准办理料件及成(产)品的进出口手续。
第四条 对外加工装配所需进出口的物资,应由同生产企业共同对外签约的外贸公司负责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由几个外贸公司联合组织报关小组,统一向海关申报。对业务量较大的生产企业,经海关认可,也可直接向海关电报。对外加工装配合同终止执行后,应及时向海关销案
。严禁把经海关备案签章的协议、合同、《登记手册》等单证交由外商自行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对外贸易运输企业不得接受外商委托,代向海关申报。
第五条 凡到达地或发运地设有海关机构并具备加封等条件的,进口货物可由入境地海关加封,运送到达地或指定的地点海关办理查验手续;出口货物由发送地海关办理查验手续后,加封运至出口地海关验封放行。非海关人员不得拦路启封。各地应积极提供给海关必要的查验场地。负
责运送对外加工装配料件的车辆,必须改装成密封车。
第六条 经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生产企业,要成立企业监管小组,负责对进口的物资进行监收,对出口的成品进行监装,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海关和税务部门处理。监管小组由企业一名领导兼任组长,由三至五名作风好、业务熟悉、责任心强的干部、职工担任监管员,其名单要报经企
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和税务部门要协助企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监管小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的料件和成品,不准内销。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节余的料件和增产的面品,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按规定批准转为内销处理的料件和成品,必须按海关有关规定报关纳税,并交由县、市商业部门指定的商店统一代销,加工单位不得自行销售。负责代
销的商店,在进货之前,必须查验有关部门批准内销的证明和已办理海关手续的单证。手续不完备的,不得接受代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外加工装配的料件和成品内销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客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我对外加工装配的企业内雇用、聘请或设置代理人。
客商及其派驻我对外加工装配企业的人员,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在国内变卖、转送及挪用加工装配的原材料、设备及成品。
客商如将同我对外加工装配企业签订的协议、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必须取得我方企业同意,由我方企业同第三者重新签订协议、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各对外加工装配企业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协议、合同办事,建立专门帐册,不得弄虚作假、伪报和随意改变贸易性质;进出口物资必须向海关如实申报,不得隐瞒不报或虚品名、规格、数量;不得夹带与协议、合同无关的物品;不得伪造合同、发票、虚报加工装配料件的消耗定
额和损耗率;不得擅自销售、转让、私分进口料件、设备和加工的成品;不得假造和涂改帐册及《登记手册》。
第十条 加工装配进口的料件、设备及成品,均属海关监管物资,省内各海关要切实加强监管工作,做好进出口货物的查验和协议、合同的核销。发现走私、逃税等违法、违章活动,要及时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外经、外贸、工商、银行、税务、公安等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分工,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管理。发现走私、逃税案件,以海关为主,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税务部门协助,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和从事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单位,要加强对干部、职工遵纪守法和反对资产阶级思想腐蚀的教育。对协助查私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海关主管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对违法、违章者,按海关法规和税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失职的有关干部,由其主管单位追
究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加工装配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内外勾结进行走私、逃税,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4月30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肇庆市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肇庆市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办法》的通知

肇府办〔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肇庆市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肇庆市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的实施意见》(肇发〔2007〕23号),充分发挥经济类社会组织服务企业、服务农户、行业自律、市场监管的作用,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类社会组织是指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法批准登记成立的工商产业类的行业协会(商会)和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两大类社会组织。

第三条 政府对新组建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和属于重点或新兴产业领域的工商产业类行业协会(商会),根据其会员规模、运作情况,给予一次性开办经费扶持。农村专业经济协会经费扶持标准:市、县级1万元,镇级0.5万元,村级0.2万元;工商产业类的行业协会(商会)3万元。

  第四条 所需资金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解决。

第五条 申请经费扶持的经济类社会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领取市、县(市、区)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发给的《组织机构法人代码证》;

(二)新组建的行业协会(商会),属于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领域;

  (三)在本市范围内有固定合法的办公场所,有专职的工作人员,有合法经费来源、开设有独立的银行帐户;

  (四)机构制度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完善,依照章程开展活动;

  (五)协助政府加强行业管理,能带动产业化和当地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六)协会的主要负责人由民主选举产生,且无现任公职;

  (七)在筹备成立、申请经费扶持过程中没有弄虚作假或其他违法行为;

  (八)按时年检并年检合格。

第六条 申请经费扶持的期限为登记成立后两年内。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申请经费扶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肇庆市市直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申请表》或《肇庆市县(市、区)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含年检记录)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含年检记录)复印件;

  (四)由银行出具的本协会开立的银行帐户证明;

  (五)协会的章程。

  第八条 申请程序

  符合申请条件的经济类社会组织,先到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有关表格,并经当地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加具意见后,送同级政府审批。

第九条 发放程序

  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申请经当地政府审批同意后,扶持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核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再由民政部门核拨到社会组织的帐户上。

第十条 使用范围

扶持经费必须用于经济类社会组织开展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监督和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对扶持经费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部门负责对经济类社会组织扶持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跟踪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扶持经费发放后发现经济类社会组织有以下行为的,追回全部已发放经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筹备成立、申请经费扶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扶持经费的使用超出本办法规定使用范围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获政府经费扶持的经济类社会组织不得再提出申请。本办法公布前已登记成立,尚未申请经费扶持,且成立时间未超过两年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肇庆市市直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申请表(略)

2、肇庆市县(市、区)经济类社会组织经费扶持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