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欺诈手段使对方财产受损是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罪/彭越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2:47:54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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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目的”是财产犯罪必备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一般而言,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对其财产的支配,并利用、处分该财产的意思。因为“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意思,而法院判决作的是事后判断,因此如何在事后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一个司法的难题。特别是在市场经济领域,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一定欺诈手段,最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财产受到损失的,是合同诈骗罪还是民事欺诈?黑格尔曾讲道:“诈欺和犯罪的区别在于,前者在其行为的形式中还承认有法,而在犯罪则连这一点也没有。”从刑法的规范用语来讲,二者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客观表现、侵犯的权利属性、法律后果都有不同,但区分的关键还是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虽然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了一定的归纳,但是仍然不足以厘清实践中新出现的情况。本文以一起无罪判决案件进一步深化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该起无罪案件的基本案情如下:

甲公司于1998年开始开发建设阳光大厦,1998年至2000年,甲公司通过本公司的职工找到各自亲友与甲公司签订了由甲公司开发的阳光大厦的购房合同,并在国土局登记备案,但这些亲友并不真正付款购置房产。后甲公司作为担保人,将这些亲友购置的房产作为抵押,分别从几家银行获取购房按揭贷款。1998年,甲公司开始销售阳光大厦,1999年至2001年间,甲公司几名高管将部分用虚假购房合同向银行办理了抵押按揭的阳光大厦的房产又出售给业主,或将已出售给业主的房产又与各自亲友签订购房合同并在国土局登记备案抵押给银行,共获取业主购房款1000多万元。

甲公司与业主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十年免息分期付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业主选择甲公司提供的10年免息付款方式购买物业,亦即业主无须通过银行办理贷款按揭,而是直接向甲公司交付首期后,十年内每月分期付款,将购房款存入甲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交付购房本金。甲公司也按照亲友与银行签订的《楼宇贷款按揭借款合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0年,阳光大厦基本建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房产交付业主占有、使用,业主按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及月供款。但阳光大厦的规划验收因违规超建等原因不能办理竣工验收,故甲公司一直未能为业主办理产权证。2002年,甲公司开始拖欠银行借款本息,业主则陆续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书,业主遂到国土局查询,发现在国土局登记备案的房产不在自己的名下,且房产已被抵押给银行。在部分业主向甲公司提出退房要求后,甲公司为这部分业主办理了退房手续。在发现房产被抵押给银行后,部分业主到公安机关报案。之后,甲公司五名高管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

根据证据,可以作出以下几点判断:(1)甲公司具有合法开发、销售房产的资质;(2)从甲公司的卖房操作过程来看,分为先抵后售和先售后抵两种方式。所谓“先抵后售”是甲公司先以公司职工亲友的名义与公司签订虚假的购房合同,并向相关银行办理内部按揭手续,内部按揭的所谓业主既没有交付首期房款,也没有月供,至今也没有对房产主张所有权。这种内部按揭所签的买卖合同不是真实房产买卖,虽经备案,但产权没有转移,该房产的真正产权仍属甲公司所有。所谓“先售后抵”是指将已出售给业主的房产又与公司职工的亲友签订购房合同并在国土局登记备案,后抵押给银行。上述两种方式虽然甲公司在操作过程中有违规及隐瞒真相的行为,但甲公司实际上仍是一房一卖,也仅收到一套房子的房款,且已将相应的房产交付真正的业主。(3)从甲公司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来看,甲公司从银行获取的贷款及收取业主的房款部分用于阳光大厦的工程建设。最终没有完全履行还贷的义务,一方面是因为甲公司将资金又用于其他工程项目,而没有完全用于阳光大厦的建设,另一方面是因为与合作方发生产权纠纷,房地产预售许可证被国土局收回,且阳光大厦未按图施工,并因为擅自加建、改建,被国土局责令整改,甲公司一直未能向国土局提交相关规划验收的资料,至今阳光大厦未通过竣工验收,导致房产证无法办理。甲公司收到业主交付的购房款后用于公司的工程建设及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没有将所得款项全部或部分用于挥霍,也没有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更没有携款潜逃。(4)在与银行签订的《楼宇贷款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自愿为业主向银行借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还款连带责任保证和回购责任。因此,无论是业主停止支付按揭款,还是甲公司停止代业主支付按揭款,最终还款责任都将落在甲公司身上。因此,甲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5)从甲公司与业主出现纠纷后的处理方式来看,甲公司对主张退房的部分业主予以退款处理。(6)相关银行在未及时收到按揭款的情况下,在起诉业主的同时,也起诉了甲公司。仲裁机关、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甲公司此类案件时,亦判决了甲公司的连带还款责任,并查封了涉案房产及甲公司的其他房产。

因此,甲公司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民事欺诈,不属刑事诈骗。甲公司无论是“先抵后售”还是“先售后抵”都是因为当时房子销售不畅而工程资金紧张所采取的一种变相融资方法,这也是当时房地产经营活动中比较普遍存在的行为,甲公司的行为确实具有隐瞒真相的违规行为,但甲公司隐瞒真相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业主财物,而是为了尽快将房卖出。对房地产企业的这一类行为,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即故意隐瞒所售房产已抵押的事实的应采用民事手段予以返还、赔偿。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总之,审理合同诈骗案件应当重点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发展,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前提下,准确有力地打击合同诈骗犯罪。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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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的征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征用工作。
第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时,须附具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预审报告。
第四条 下列项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高新技术产业用地。
其它项目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第五条 征地时年产值按实际地类确定。核减耕地面积时,按在册地类予以核减。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征地时地上无青苗的不得补偿青苗款。
第八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被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临时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承包或使用该地的个人或单位。
第九条 临时用地需破坏耕作层的,应将表土先行剥离,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耕种条件。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农业户拆迁补偿标准按照《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执行。非农户拆迁补偿按照城市动迁有关规定执行。农户、非农户的确定以产权所有人户口为准。
第十一条 农业户宅地内仓储用房拆迁补偿建筑面积人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补偿标准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业户因征地发生动迁,应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提供宅基地,原房屋按照《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付费补偿。因城市规划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用地范围内不准另建农民住宅的,由用地单位就近购置或异地另建房屋予以安置。原住房人
均建筑面积小于二十平方米的,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大于二十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平方米安置,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付费补偿。
第十三条 农业户有合法房产执照的居住用房出租他人使用的,征地拆迁时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标准付费补偿,不予安置住房。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时按该房屋房产执照确定的使用性质予以补偿。居住用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无论是否有工商营业执照,因征地拆迁发生的一切生产经营性损失均由房屋使用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计算方法仍按省“三田折一”的办法,统一折合成一种地类计算,即一亩菜地相当于二亩水田或二点五亩旱地。
第十六条 计算安置人口数以村(联社)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耕地面积以上年统计年报为依据,人口数以上年统计年报数减历次征地已安置但未转非的人口数计算。
第十七条 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第十八条 国家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审批及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据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下发的《用地批准文件》、《争议裁决书》、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收回国有农用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4日

颁发《广州市实行净菜上市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实行净菜上市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实行净菜上市销售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净菜上市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净化我市市容环境,保障市民吃菜安全卫生,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农副产品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及行政街范围内的零售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内街销售点档,均实行净菜上市销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净菜是指上市的蔬菜符合:
(一)无残留农药或残留的农药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二)茎叶类菜无菜根;
(二)无枯黄叶;
(四)无泥沙;
(五)无杂物。
第五条 广州市净菜上市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净菜上市销售的协调工作,广州市商业委员会组织实施本办法。
农业、工商、卫生、城监、物价、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各类蔬菜上市销售应符合下列的要求:
(一)香料类,包括芫茜、葱、蒜、荞菜等,经水洗干净后,不带泥沙、杂物,但可保留须根。
(二)块根类,包括粉葛、芋头、蕃薯,沙葛、马铃薯、姜、马蹄、芥兰头、红白萝卜和莲藕等,去掉茎叶,不带泥沙,红白萝卜可留少量青苗,芥兰头无根叶。
(三)瓜豆类,包括节瓜、白瓜、青瓜、冬瓜、南瓜、茄瓜、苦瓜、丝瓜、金瓜、豆角、荷兰豆、玉豆等,不带茎叶。
(四)叶菜类,包括白菜、菜心、卷心菜、椰菜、芥菜、通心菜、茼蒿、枸杞、生菜、菠菜、苋菜、西生菜、西洋菜、芥兰、藤菜等,不带枯黄、老叶,去菜头,可食率达80%以上。
(五)花菜类,包括菜花、西兰花等,无根,可保留少量叶把。
(六)芽菜类,包括大豆芽、绿豆芽等,去豆衣。
(七)其他类,包括莴笋、胶笋等,去头和尾,竹笋去空壳,竹蔗去头、去叶。
第七条 净菜上市销售由分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管理:
(一)市商委负责全市净菜上市销售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市农委、市蔬菜办负责无公害蔬菜的生产;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批发、零售市场净菜上市销售的监督;
(四)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净菜上市销售的价格监控;
(五)市城管办及城监支队负责全市占街占道乱摆卖蔬菜的清理工作,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净菜上市销售的监督;
(六)市蔬菜检测中心负责菜田蔬菜残留农药检测;
(七)市农物渔业局负责菜农农药安全使用业务技术培训;
(八)市卫生局、市卫生防疫站负责对蔬菜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蔬菜残留农药检测、监督,并协助蔬菜批发市场建立检测制度,以及对蔬菜批发、零售市场检测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九)市蔬菜果品企业集团负责市属国有肉菜市场的净菜上市销售的有关工作;
(十)各区政府负责区属国合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和街道或其他部门开办的肉菜市场的净菜上市销售工作。
第八条 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应配合市卫生防疫部门,建立蔬菜残留农药的检测制度,并承担检测工作。肉菜零售市场应加强对蔬菜残留农药的抽查工作。
第九条 从事蔬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对上市销售的蔬菜经加工处理,符合净菜标准,方可出售。
第十条 蔬菜上市前经检测,残留农药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有损人体健康的,不得进行交易,并予销毁。
第十一条 进入本市销售的外地蔬菜,应接受市卫生防疫部门的检测监督,经检测符合卫生标准的,才能上市销售,对残留农药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交易,并就地销毁。
第十二条 凡对实行净菜上市销售和管理工作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蔬菜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人身健康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伤害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蔬菜检测中心和卫生防疫部门检测,蔬菜残留农药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农牧渔业管理部门按照《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