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试行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元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试行办法》
现将《广元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广元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
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
察办法》,给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由市人民政府派出的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全市
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大建设
项目稽察工作。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协调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的关系,
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
理工作。
拟派稽察特派员的市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名
单, 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确定,或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商市级
有关部门后确定。
第四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
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
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
动。
第五条 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
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
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开工建设条件、工程
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
情况;
(三)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
合法性。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对建设项目,一般每年进行1至2次现
场稽察,对其中的少数项目从招标投标到开工建设直至竣工验
收进行跟踪稽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
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
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
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行业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
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
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
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抽调县、区有关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条七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
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
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政府应当支持、配合
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
和资料。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监察、审计、建设等
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
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市发
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
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
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
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市发
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
事项。
第十一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经市稽察特
派员办公室审核后, 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
和情况,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
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
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并报经市
政府同意后任免。
稽察特派员应当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方针政策,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
履行职责, 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2—3名助理协助工作。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
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
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列
入预算,按年度专款拨付。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开展稽察活动,参照行政
执法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
业秘密。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
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
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
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
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
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稳匿不报或者严重
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违反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中的第(一)项、第
(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
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县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
移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处理。其处理结果应报市政府
并抄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重大问题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
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县区、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回放】
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朱某在担任上海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生资市场)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石某、胡某(另案处理),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从其个人保管的“公款私户”账户内四次划款30万元、一次划款20万元至其个人工商银行银证通账户,用于个人申购新股,每次使用后均很快归还;2007年3月至5月期间,从其个人保管的“公款私户”账户内划款16万元,提现单位大额存单14万元,一并30万元存入上述银证通账户,用于股票交易,使用后很快归还;2010年11月,将从生资市场银行账户内提前领取单位暂扣的2010年职工效益工资共计21万余元,先后用于申购新股、购买理财产品等营利活动,使用后也很快归还。
2012年8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在担任生资市场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单位账外公款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并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法院遂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朱某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不同观点】
本案中,对被告人朱某以挪用公款罪定罪没有争议,但对其挪用公款的数额是认定30万元,还是65万余元抑或是191万余元,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公诉机关:被告人朱某在担任生资市场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管理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将单位公款划入个人股票账户,用于申购新股、进行股票交易等营利活动,共计6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某学者: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朱某每次挪用公款后都很快归还其单位,但每次挪用公款行为都独立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为既遂,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应比照多次盗窃、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累计计算的做法,对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以此作为挪用公款的总数额。这样,被告人朱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就应该是六次挪用“公款私户”账户内资金156万元和提现的单位大额存单14万元及单位职工效益工资21万余元,共计191万余元,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
某辩护人:本案中的公款包括“公款私户”内的公款、提现的单位大额存单14万元及单位职工效益工资21万余元。就被告人朱某七次挪用公款行为而言,处于不同时间段,且每次使用后均很快归还,属于反复挪用。尽管七次被挪用的公款共涉及三笔,但都是同一单位的公款,且公款为种类物,因此,其挪用行为对其单位而言,属于间断性地侵犯单位一定数额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不是同时侵犯了三笔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在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上,应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即30万元作为挪用公款的数额,其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朱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考虑其具有自首、已退赔全部赃款等情节,宜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官回应】
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应以单次最高挪用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是指行为人先后多次挪用同笔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情形。对于反复挪用同笔公款,是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而将反复挪用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还是累计每次挪用公款的总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争议。对此,拟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一探讨。
1.挪用公款数额应为公款实际被占用的数额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客体为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此,挪用公款数额应为公款实际被占有、使用、收益的数额。行为人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或者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每次超过三个月后均归还的,尽管每次挪用行为均是已经既遂的独立的犯罪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不是同时挪用几笔公款,而是连续或者间断地挪用同笔公款中不同或者相同数额的公款,加之公款属于种类物,因此,实际上被行为人占用的公款数额,或者说侵害公款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数额,仅仅是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如果反复挪用的公款数额相同,则为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而不是累计计算的总数额。否则,就可能出现不符合常理现象,甚至造成罪刑不均衡。如某单位有一笔公款10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五次反复挪用100万元用于炒股,每次使用后很快归还,显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对于其单位来说,侵害的是100万元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不是500万元。再如某单位有一笔公款5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两年内先后三次反复挪用50万元用于经商,每次使用后很快归还,或者仅一次挪用50万元用于经商,也于两年内归还,显然,难以评价两种情况下何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孰轻孰重,但如果对前种行为的数额累计计算,就会导致不合理。
当然,如果反复挪用涉及不同笔公款的,则侵害了不同笔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此时,应累计不同笔公款实际被占用的数额,即累计每笔公款被单次最高挪用公款数额或者单次挪用公款数额(挪用数额相同的情况)。而且,上述反复挪用公款,是指反复挪用公款用于某一种活动的情况。对于反复挪用公款用于不同种活动的,由于用于不同种活动在构成挪用公款罪上的要件不同,故不宜直接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或者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挪用公款数额,而应以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即处刑最重的某次挪用公款行为作为入罪的行为类型,以其数额作为定罪数额。此外,对于反复挪用公款,如果使用公款用于一般活动,每次使用后在三个月内即归还,即使数额较大的,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反复挪用公款不同于“多次挪用公款不还”和“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挪用公款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显然,该规定是指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情况,而不包括每次都归还的情形。且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每次挪用公款的行为都侵害了不同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故应累计计算,否则就是轻处犯罪行为。该解释第四条还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该规定是考虑到行为人后次挪用的公款并没有使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受到新的侵害,因为后次挪用的公款又归还了单位,此时公款仍归单位占有,挪用行为所侵害的公款数额只能是行为人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的部分。相形之下,反复挪用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情形,比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如果在认定数额上反而累计计算,也显得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