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39:02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8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总局制定了《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以下简称境外所得),应依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五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六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
第七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第八条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投资)机构代征税款。
上述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使(领)馆、子公司、代表处等。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自行申报纳税:
(一)境外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
(二)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扣缴或征缴税款的)。
第十条 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每一公历年度(以下简称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内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合同期限、境内外收入状况、境内住所及缴纳税收情况等。
第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中国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税法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所扣(征)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征)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
第十五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送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美元、日元和港币的,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应根据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计算缴纳税款。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第十七条 在年度终了后自行申报纳税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日元和港币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所得为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无派出单位的,是指纳税人离境前户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是指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前,应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具有游憩、休闲功能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以及其他专类公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公园建设的投入,并逐步增加一些不收费的公园。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公园的建设,进行经营和管理。鼓励以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的统一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内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居住区五公顷以上必须规划百分之四以上的面积集中实施公园建设。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规划两个以上面积各不少于十公顷的公园。  
第八条 全市的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总体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园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公园内的植物生长。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的选址定点,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和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踏勘,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共同踏勘,由区县(自治县、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前,应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综合性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筑面积不超过其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其他类型的公园按国家公园设计规范标准执行。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施工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任意改变。建设项目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并按照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在公园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公园环境或影响、破坏公园景观的工程项目或设施。  
公园门前应保持畅通、平整、洁净,不得摆摊设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不得破坏和擅自开采、利用公园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以出租、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绿地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公园树木的,按照《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或调整公园绿地性质和范围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必须经市城市园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经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占用公园绿地应依法予以补偿并供给土地,用于公园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二)保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园内水体符合观赏要求;  
(四)确保废气、废水、噪声不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指示牌;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维护公园秩序,确保园内各类活动的有序开展和游乐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游客安全;  
(七)不得划定收费的摄影点。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对植物、动物养护管理应当做到:  
(一)遵守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寺观教堂和优秀近代建筑实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文化、游乐及配套的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游乐设施项目须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服务、游乐等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游乐、展览等活动,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园门票、展览、游乐设施和其他有关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并公示。  
对老年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的门票费实行减免。  
第二十八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代步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九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根据公园的规模、游人量和治安工作的需要,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公安机关可依法设立治安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二)破坏公园植被及景观,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擅自进入草坪绿地;  
(三)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四)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宿营;  
(五)向公园倾倒杂物、垃圾及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六)恐吓、捕捉和伤害受保护动物;  
(七)喧闹滋事,妨碍公共安宁;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未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处赔偿额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同意占用公园用地的;  
(二)擅自发给公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移植、砍伐公园树木许可证的;  
(四)挤占、挪用、贪污赔偿费、建设费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培养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实施办法

劳动部 人事部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培养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实施办法

1989年7月1日,劳动部、人事部

根据劳培字〔1989〕1号《关于加强职业技术培训师资队伍建设的意见》的精神,为适应职业技术培训事业发展的需要,改变当前生产实习指导教师数量不足,素质偏低,结构不合理,又无培养基地和师资来源的状况,开创新的办学路子和培养方法,建立一支既能指导技术操作又能讲授专业(工艺)理论,使专业技术课与生产实习课一体化的新型师资队伍,特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举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培训班,培养后备师资队伍
1.培养目标:
(1)具备本专业(工种)工艺学理论的基础知识;
(2)达到中级工(四级工)的操作技能水平,具有规范化的操作技能;
(3)了解职业技术培训的理论知识和指导生产实习的基本教学方法;
(4)了解现代教学技术并懂得企业管理的一般知识。
2.学员条件:
(1)技工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水平;
(2)具有三级工操作技能水平;
(3)有较好的文字水平和表达能力。
3.学制:
根据不同行业的专业(工种),一般为一年至一年半(全脱产)。
4.待遇:
学员按规定学习的科目,经考核合格,分配到技工学校后,按照《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职称评定的规定,经相应的技校教师职务评审组织评定任职资格,由技校行政领导聘任相应的生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并按国工改〔1985〕29号文件规定,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不办理转干手续。
5.办学条件:
(1)必须由讲师以上的教师担任理论课的教学;
(2)必须由一级生产实习指导教师或技师担任实习课教学;
(3)必须具有能保证实习、实验的教学设备;
(4)必须具有能保证学员正常生活和学习的设施;
(5)必须按劳动部培训司审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教学。
6.审批程序:
各地区举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培训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负责审批。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举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培训班,由主管部的职业技术培训部门负责审批。
7.考核和发证:
学员结业考核合格后,发给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经办学审批部门验印、由学校校长或培训中心主任签发的《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培训合格证书》。
二、举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高级培训班,提高在职教师的教学业务水平
1.培养目标:
(1)具备本专业(工种)工艺学理论的专业理论知识(其中主要科目达到大专水平);
(2)达到高级工(七级工)的操作技能水平;
(3)掌握现代职业技术培训的理论和方法,并具备一定的教学研究能力。
2.学员条件:
(1)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水平;
(2)具有五年以上的教学工作实践;
(3)具有五至六级工的操作技能水平;
(4)受过职业技术教育理论和生产实习教学法方面的培训。
3.学制:
一般不少于一年(全脱产)。
4.待遇:
学员按规定学习的科目考核合格者,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岗位工作后,按照《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职称评定的规定,或技师评聘有关规定,经相应的评审组织评审任职资格,由技校行政领导聘任相应的生产实习指导教师职务或技师职务,并按国工改〔1985〕29号文件规定,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不办理转干手续),或享受技师的待遇。
5.办学条件:
(1)必须由高级讲师担任主要科目的理论课教学;
(2)必须由高级或一级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和技师担任实习课教学;
(3)必须具有能保证实习、实验的教学设备;
(4)必须具有能保证学员正常生活和学习的设施;
(5)必须按照劳动部培训司审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教学。
6.审批程序:
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生产实习指导教师高级培训班,在落实承办单位和具备办学条件后,由劳动部培训司审批。
7.考核和发证:
学员结业考核合格后,发给经劳动部培训司验印,由学校校长或培训中心主任签发的《生产实习指导教师高级培训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