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00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0:32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00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3月17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应当做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的会前视察;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征集意见;阅读讨论将要提请大会审议的议案和报告;准备向大会提出的议案以及建
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报到日的七日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和报告。
代表按照大会安排,可以列席主席团会议,并有权发言;可以参加专题讨论。
第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交各代表团或者大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也可以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人选。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可以对提名人介绍的候选人基本情况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提名人应当向代表作必要的说明。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有关问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再作答案。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如果涉及问题复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代表,答复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提出。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再作处理和答复。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应当组织有关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代表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考评。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组织安排考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可以按照原选举单位或者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组成代表组。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协助代表进行代表组的组建工作。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组。每个代表组推选组长
一人、副组长一至三人,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组的代表活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其各工作委员会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聘请代表组秘书。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各街和有关单位或者乡、民族乡、镇的有关部门聘请代表组秘书。
第十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的安排,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的安排,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联系安排约见事宜。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
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持代表视察证或者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一级的代表进行持证视察。代表视察国防设施、部队及其他保密机关时,必须由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联系安排。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被视察单位应当向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视察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在一个月之内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市、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有权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之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之内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本职工作的时间,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二十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十日。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由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根据本级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专款使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
组织上一级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或者年度会议安排印发代表。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与一定数量的代表建立经常的联系。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可以为代表举办讲座和报告会。
第二十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
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应当通知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组。
第三十一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或者负责代表活动的兼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应当向选举他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接受其辞职,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如果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其原选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7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七号)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八条第一、二款分别修改为: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人选。”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10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

  (1996年1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2000年6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规范企业招收职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其他各种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收职工,适用本规定。

  企业从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人员中招收职工,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企业到我省招收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企业招收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收职工、是指企业根据需要选择录用生产、工作服务人员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招收职工,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鼓励、支持企业招收失业人员和其他企业富余职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掌握劳动力资源和企业用工需求信息,为企业招收职工提供服务。

  第六条 企业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收职工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制定简章。招收职工简章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招收职工的理由;

  (三)招收的时间、方式、条件、数量、对象和范围;

  (四)招收的职工所从事的工种、岗位;

  (五)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

  第八条 招收职工简章应当报招收职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企业的招收职工简章不真实或不合法的,应及时责令企业纠正。

  第九条 企业发布的招收职工信息不得与招收职工简章相违背。发布招收职工信息的程序,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可以自行组织招收职工,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职工。

  第十一条 企业招收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的职工,应优先从经过培训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招收。

  第十二条 企业确需招收未满16周岁的人从事文艺工作、体育运动和特种工艺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跨地区招收职工,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招收职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省外企业到我省招收职工,凭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和本企业的招收职工简章向招收职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从事矿山井下、森林采伐、盐业生产、野外地质勘探作业的职工和民族自治州(县)的国有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职工,须经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按规定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职工,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除乡镇企业外,其他企业从农村招收不转户粮关系的职工,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劳动力供求结构和岗位分类实行适度调控,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招收职工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行业、岗位的劳动;

  (三)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五)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其兼职的人员;

  (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

  (七)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

  (八)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

  (九)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十七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用人员名单,并将招收职工情况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应于招收职工后30日内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收职工后,应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工资、劳保福利、工作、休息、节假日、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医疗、生育等方面,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求职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招收职工,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收职工简章未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或未予公布的;

  (二)在招收职工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故意招收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单位不同意其兼职的人员的;

  (四)以欺骗方式招收职工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法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至5000元罚款的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企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行业、岗位的劳动,或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按每招收一人给予3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以求职者缴纳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费用,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后30日内未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拒不执行有关工资、劳保福利、工作、休息、节假日、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医疗、生育等劳动政策法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招收工勤人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收合同制工人,个体经济组织招收职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荆州市职工名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荆州市职工名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荆州市职工名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推进职工名册制度的规定,逐步在全市范围内建立资源共享型、完整型、动态型和利用型的用工数据库,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包括外地驻荆的分支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职工名册的登记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使用有形成劳动关系或其他除公务员、人事(聘用)关系管理外的其他用工人员,按本办法进行登记备案。

第四条 职工名册登记备案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劳动合同管理、促进社会就业规范有序发展的一项免费服务措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者不论用工形式、合同期限和职工身份类别,都必须纳入职工名册范围,进行登记备案。包括全日制、非全日制的用工人员;派遣制、临时性等用工人员;未在岗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

派遣人员除所派遣单位须将其列入职工名册上报外,派遣人员的用人单位也应上报使用派遣人员的情况。停薪留职、放长假、息工等人员,除保持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上报职工名册外,新使用的用人单位也应纳入职工名册管理上报登记备案。

第六条 职工名册包括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和职工基本信息。

(一)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应包含以下内容:用人单位名称、单位类型、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号码、社会保险登记号、法定代表人姓名、经济类型、登记注册地、经营地址、是否劳务派遣企业、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方式。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信息,但不能减少。

(二)职工基本信息应包含以下内容:姓名、性别、户口性质、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管理需要增加信息,但不能减少。

第七条 各县(市、区)所管辖的用人单位向当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登记备案。市直各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登记备案。

第八条 各用人单位在建立职工名册时,应按所规定的内容建立一套或多套书面职工名册,并备份电子数据文档。

第九条 各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起三个月内将一套书面和电子文档《用人单位基本信息表》、《职工基本信息表》,通过直接报送或邮寄或电子邮件方式上报至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发生下列变化的,应将职工名册的变化情况向登记机关备案:

(一)新招用人员的;

(二)劳动合同续订、变更、解除、终止的;

(三)职工名册中有关职工和用人单位的信息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备案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便于更新、保存。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职工名册登记备案的相关制式表格和办事程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职工名册制度,并明确专人认真填报、录入、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职工名册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职工名册的监督管理,将用人单位职工名册登记备案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接受日常巡视检查或劳动保障年检时,必须按要求提供职工名册。用人单位首次提供职工名册时,应提供职工全员名册,以后年度提供时,只须提供人员基本信息的变化情况(包括职工增减情况及职工基本信息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