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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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1999年3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落实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提出的任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落实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目标任务
当前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目标任务是:4月份基本完成对新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工作,5月份全面实行缴费申报制度并实现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合并征收,6月份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全年基金收缴率保持在90%以上。到6月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人数达到1.1亿人,净增2613万人,基金收入比去年同期增加100亿元,全年增收260亿元;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达到1.37亿人,净增5739万人,基金收入上半年达到80亿元,全年达到200亿元。医疗保险从各地医改方案实施开始,就要覆盖所有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基金征缴工作同步到位。现将有关指标下达各地(见附表),各地都要建立目标责任制,将指标层层分解,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指标的按期完成。劳动保障部将通过月报制度等措施,对各地的进展情况进行统计、通报、检查和督促。
二、明确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工作重点和有关政策
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要把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作为当前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重点,同时做好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工作。
城镇异地就业的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城镇异地就业的职工在缴费单位所在地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及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发给本人。
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可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确定,缴费比例一般为18%。业主全部由本人缴纳,从业人员本人缴纳8%,其余由业主缴纳。个体工商户符合规定的条件时,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可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比例和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执行统筹地区的规定。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负责缴纳原来应由企业和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记帐。下岗职工不论以何种形式实现再就业,都要按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原来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所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从1999年1月起参加失业保险。事业单位要将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本单位支出预算,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资金渠道及时足额缴纳。职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抓紧建立和实施社会保险登记制度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抓紧建立和实施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新参保单位的登记和对原参保单位补办登记的工作。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几项社会保险只进行一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和印制标准由劳动保障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企业的社会保险登记采取正、副本办法。由企业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持登记证到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登记证副本,基本养老保险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向发给登记证副本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
四、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制度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制度。新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一律实行全额申报、全额缴费,过去实行差额缴费的单位要在1999年5月底之前改为全额缴费。一律不得实行“协议缴费”以及企业自提社会保险费、自支社会保险金的“封闭运行”方式,原来实行的要立即改正。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发布前成立的单位,今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从1999年1月开始。条例发布后成立的单位,缴费时间从成立当月开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从当地医改方案实施当月开始。
建立科学规范的社会保险审查、稽核制度,加强对缴费申报的审查与缴费情况的稽核。每年重点稽核的单位应不少于本地区参保单位总数的10%。对企业过去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今年力争收回欠费总额的50%以上。
五、实现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合并征收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只能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的一个机构或由税务机关统一合并征收养老、失业、医疗三项社会保险费,已经开展工伤、生育保险的地区,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也要与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统一合并征收。原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分别征收的地区,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中一个机构统一合并征收;原来由几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的,可确定由负责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合并征收,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征收职能移交给统一征收的机构,从事各项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人员统一组织调度。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工作要在今年5月底之前完成。要进一步完善征缴工作责任制,将征缴情况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考评、任用、奖励等紧密结合起来。
六、管好用好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对1998年基金清查中查出的挤占挪用、违规违纪动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尚未收回和纠正的,要在1999年底之前全部回收、纠正。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工作,应在1999年6月底前完成,纳入财政专户前,要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一次认真清理。
在保证失业人员所需费用的同时,要加大失业保险基金调剂用于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力度。根据“三三制”的筹资原则,今年失业保险基金支持再就业服务中心资金的数量,要比1998年有较大幅度增加,有条件的地区社会筹集部分要达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资金总量的三分之一。
七、认真开展社会保险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保证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提高基金收缴率目标的如期实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今年第二季度组织开展一次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检查,对各类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按时足额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进行全面检查,对仍未参保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进行重点检查,对社会和群众举报的案件进行专案检查。要严格执法,对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单位,依法给予严肃处理,典型案例进行新闻曝光。
八、加强组织领导
认真贯彻两个条例,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和基金收缴率达到90%以上的目标,是巩固两个确保的重大举措,对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向党委、政府请示报告,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动员全体人员,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全力以赴打一场攻坚战。要加强与经贸、财政、人事、税务、工商和科技、教育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宣传力度,使社会各方面、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都了解两个条例,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总结先进经验,推广好的典型,及时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提高基金收缴率目标任务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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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道路指示牌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众出行便利,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道路指示牌的设置和管理。

  前款所称的道路指示牌,包括道路交通标志和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本市道路指示牌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建设交通委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置主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市市管处、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

  除前款规定的单位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

  第五条(道路指示牌的设置规范)

  道路指示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本市的技术规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掘路设置道路交通标志的,应当事先征求道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共同确定设置位置,并办理相关掘路审批手续。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制定相应的设置方案并经市建设交通委同意;需要掘路设置的,还应当办理相关掘路审批手续。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方案在实施前,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条规定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与道路交通标志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道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六条(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的制定)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二)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

  (三)方便公众出行。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应当征求规划国土、绿化市容、交通港口以及旅游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养护维修)

  道路指示牌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养护维修单位,发现道路指示牌遭受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发现道路指示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有指示功能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八条(监督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经确认后,市市管处、市公路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及时进行处理。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相关道路指示牌的确认工作。

  道路指示牌的日常监管可以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九条(举报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设置的道路指示牌,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相关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执法部门分工)

  各相关执法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一)市市管处负责对在市管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市公路处负责对在市管公路及沿市管公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对在区(县)管公路及沿区(县)管公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在沿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和区(县)管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对违反规定设置的道路指示牌的查处)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由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书面通知行为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和处置;无法查明或者无法确认行为人的,由有关部门直接予以拆除和处置。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9〕55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地直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毕节地区行政公署与贵州省科学技术厅、贵州省农业科学院签订的《推进毕节地区马铃薯产业发展科技合作协议书》的要求,加强对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008年至2012年5年期间,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和贵州省科学技术厅共同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建立“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毕节地区行政公署每年安排150万元人民币,贵州省科学技术厅每年配套技术应用与开发资金50万元人民币。

第三条 成立由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和贵州省科学技术厅双方相关人员组成的“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下设科技合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毕节地区科技局,由毕节地区科技局和省科技厅农村科技处具体负责协调科技合作的相关事宜,省科技厅农村科技处参与专项资金的项目评审、资金监管和项目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开支范围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支持方向:

(一)马铃薯产业中具有比较优势和发展潜力的科技创新项目、产业化技术研发项目及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二)马铃薯种薯繁育体系建设和商品薯基地建设;

(三)马铃薯研究中心及科技示范园区建设项目;  

(四)扶持组建马铃薯专业协会;

(五)马铃薯信息交流平台建设;

(六)开展马铃薯产业方面的人才培养、技术培训、科技特派员、农业专家大院等方面工作;

(七)科技合作办公室工作经费及领导小组重大活动经费。比例应控制在总经费的3%以内。

第五条 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科技政策,遵守国家财务制度,坚持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评估,择优支持,合理安排和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基础设施建设费、人员费、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差旅费、会议费及其他费用。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管理

第六条 科技合作办公室负责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受理申报专项资金项目;聘请专家对申请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查、评估;根据专家评审建议提出专项资金年度支持的项目的意见,报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审批;资金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以及项目完成后的鉴定验收;根据有关规定向管理委员会报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条 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项目原则上一年审批一次,项目申报受理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经审批的项目,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科技合作办公室下达立项批复,并签订项目合同。

第八条 项目管理实行项目责任人负责制,项目责任人对项目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项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技术依托单位须提供项目合同中确立支持条件。项目责任人与其所在单位或技术依托单位之间的责权利须在项目合同书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科技合作办公室负责对实施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项目承担单位承担的项目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聘请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监理与评估,对重大项目进行中期监理与评估,监理通过后,核拨余款。

第十条 实施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项目合同书的要求,编报项目经费决算,填写项目验收申请表,并提供工作总结、技术总结等相关资料报科技合作办公室,由科技合作办公室组织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因客观原因,项目承担需要对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科技合作办公室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二条 在项目执行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知识产权、仪器设备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形成的新技术、新成果需要进行技术成果鉴定的,按照科技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建立专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截留、挤占、挪用。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